(管理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一、概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窗口和服务维权的有效平台,其管理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原则、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流程等方面,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制度进行了阐述。
二、建设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原则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1. 全方位服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调解等。
2. 突出实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应当突出实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助民生、稳定社会为目标,旨在通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实现基层治理的良性循环。
3. 加强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加强宣传,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知识,传播法治精神,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三、组织机构设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织机构设置应当包括三个层次:所长、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
具体如下:1. 所长: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整体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计划、安排各项工作任务、考核人员绩效等。
2. 法律服务人员:主要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调解等服务。
3. 接待工作人员:负责接待人民群众、登记并安排排队号,并及时向法律服务人员反馈群众咨询情况。
四、人员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选拔优秀人才: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素质、公正廉洁的品质,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意识,能够根据群众需求及时解决问题。
2. 加强培训: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技能的提升,以提高综合工作能力。
3. 考核绩效: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考核,对绩效表现优异的人员进行奖励,对工作不力者进行惩处。
五、工作流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流程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 接待群众:接待人民群众,并登记相关信息和需求。
2. 安排排队号:接待工作人员根据群众需求和服务性质安排排队号码。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首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公共法律服务的落地载体,其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可以规范工作流程,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管理规章制度可以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规定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在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方式等方面进行规范。
此外,管理规章制度还能够提供明确的权责关系和责任追究制度,维护公职人员的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立管理规章制度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科学规范运行的必然要求。
最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应注重实效。
首先,要加强法律服务所的组织领导。
法律服务所的上级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的组织领导,统一思想、再动员、再部署,确保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
其次,要加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使其深入理解管理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并能够熟练掌握和执行制度要求。
再次,要建立个人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
通过对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激励其积极履职,增强执行制度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同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坚决进行处罚,保证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最后,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通过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整改,确保制度执行的规范和顺畅。
总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建立管理规章制度时,应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职责和任务、服务对象和方式、办案程序和规范,设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在执行管理规章制度时,要加强组织领导、人员培训和教育,建立个人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管理制度

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所管理,保障本所依法执业,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切实贯彻执行司法部大服务的指导思想,根据国务院412号令、司法部59号令、60号令、贵州省司法厅黔司基(1994)46号、黔司通(2005)43号文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和发展需要,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所的管理运作是按司法部“两不四自”的精神,即不占国家编制,不拿国家财政工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执业,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工作职能在县司法局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指导下,依照司法部及省司法厅的规章制度开展法律服务业务,指导并协调本地区的基层法律服务及人民调解工作,培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律建设。
受县司法局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章行政管理制度第四条组织管理制度(一)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的全部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职务,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执行主任委托的事项和业务,对主任负责,主任不在时,受主任委托,代行主任职责。
(三)根据工作需要设纪律监察员职务,纪律监察员可由副主任兼任,纪律监察员在主任领导下负责本所的纪律监察工作,查处本所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主任负责。
(四)内勤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工作,执行主任安排的各项事务,做好后勤服务工作,对主任负责。
(五)会计负责本所的帐务管理工作。
(六)出纳负责本所现金保管及开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岗位职责(一)主任职责(1)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负责本所的思想政治工作以及法律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与检查。
(2)监督管理本所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3)确定本所事业发展计划。
(4)综合管理本所全部事务。
(5)确定综合年度预算,监督预算执行,决定预算外支出。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基层法律服务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负责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公证等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运行和服务等方面。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所长、副所长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六条所长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和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第七条副所长是所长的协助者,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副负责人,协助所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工作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咨询、公证等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保证公正、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工作规范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发扬法律服务职业精神,有责任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服务和法律教育服务职责,并加强法律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守保密,确保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被泄露。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公证、办证费用,收费标准明确、规范。
第四章工作流程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流程为:接待当事人、受理申请、清理材料、审核申请、办理服务、移交文书、归档备案。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待当事人时,应及时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和问题,并对法律服务进行初步分析和评估。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文件及时归档备案。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办法律援助费用、公证费用等标准和流程,避免涉及费用收取的纠纷。
第五章服务质量监督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及时处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是为了满足城市和农村居民普遍的法律需求而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服务所的正常运行和服务效果,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其管理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所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为其管理提供指导。
一、机构设置1.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设立,遵循地方政府规划布局,人口分布和法律需求相结合的原则设置。
3.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各类专业部门,如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部、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等,以提供更加专业和全面的法律服务。
二、人员管理1.法律服务所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招聘、培训和评价,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
2.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激励机制,对优秀员工给予奖励,对无故缺勤或职务失职的人员进行惩处。
3.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交流活动,提升员工的法律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工作机制1.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的机制,以审议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留言箱和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群众对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
3.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案件公示制度,将重大、疑难案件公示给社会各界,提供公正和透明的环境。
四、服务质量1.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员工的服务质量和满意度,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奖励或补充培训。
2.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自己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服务所的认可度和信任度。
3.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服务对象的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涵盖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机制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同时,法律服务所应当不断完善自身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果,切实满足社会公众的法律需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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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范围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2、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4、主持调解纠纷;5、解答法律咨询;6、代写法律文书;7、协助办理公证事项;8、开展法制宣传和其他有关业务。
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一览表单位地址电话市中区玉函路48号82024360历下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七家村37号86400787市中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胜利大街53号82078623天桥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无影山中路112号85978445槐荫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经十西路275号87589460历城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辛祝路68号88115148章丘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汇泉路8号83220374长清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宾谷路184号87221519平阴县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府前街87871103济阳县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济阳县纬二路8号84211891商河县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明辉路119号84880163开发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工业南路28号88871589附: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所务管理制度;(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七)停办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二)章程;(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和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注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