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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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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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
问题的通知
【标 签】供热企业税收问题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函﹝2004﹞193号
【发文日期】2004-07-02
【实施时间】2004-07-0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公司、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居民小区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企业。

二、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用地”是指上述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的,应按供热面积或收费收入所占的比例等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划分征免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一次性收到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应该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税收法规文件,没有明确对供热企业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进行定性,一般认为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向客户收取的供热管道的安装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时,相应入网工程一般已经完工,据此判断,收取的入网费收入应全额确认为应纳税收入。

上述判断的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所建设的供热管网属于供热企业的资产,又与普通意义上的收取安装费有不同之处。

因此,各地就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如何纳税问题在理解上有所不同。

比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认为供热企业收取的该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提前收取或者未约定日期的在实际收款日确认收入,其政策摘录如下:《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发[2008]1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河北省地税局的要求则是供热企业可以在取得收入的3年内均匀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供热企业存在的问题及管理

供热企业存在的问题及管理

浅议供热企业存在的问题及管理北方冬季气候寒冷,居民取暖问题是生活中的大问题,有的地区取暖期长达半年之久,国家对于此类涉及到国计民生的行业给了很多优惠政策,例如供热企业给居民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等规定。

尽管如此,很多供热企业仍采取各种措施逃避缴纳税款。

今年5月份,我们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了纳税评估,发现供热行业存在的问题是共性的。

一、供热企业的工艺及行业特点供热企业供应热力产品为暖气,主要原料为煤炭,辅助生产材料为电力和水。

主要生产工艺:水→加热→加压→供暖;主要设备:锅炉;主要生产耗费:煤、水、电;供暖企业生产工艺比较单一,主要生产耗费比较固定。

其特点是生产工艺简单,耗用原料单一;兼营二次供水劳务;享受向居民供暖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随着煤炭价格的上涨及供暖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热力产品供需双方矛盾激化,热力费收费率较低,普遍存在欠交取暖费情况;会计核算采取“收付实现制”,实际收费时核算收入。

二、供热企业在申报缴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供热企业的销售收入应分为两部分,即: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其供应给居民的采暖收入为免税收入,其他部分为应税收入,两部分收入和成本费用且应分别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但经过评估,我们发现供热企业存在如下问题:(一)少计应税销售收入的问题1、应税销售收入计入免税收入账务中。

混淆应税、免税收入,扩大居民供暖面积,不及时调整到应税收入,多计免税收入,少计应税收入;如经营用门市房、工厂、企业、学校、教堂、车库、社区供热收入未计入应税收入纳税,而是在免税账目中进行核算,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2、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销售收入。

由于企业会计核算采取“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费时核算收入,存在当年应收未收供热费收入,如因某些原因拖欠的热费,未计入或未及时计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税。

(二)多抵扣进项税的问题1、免税业务耗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计入应税账务中。

为了少缴税款,供热企业都把免税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记录在应税产品的进项税额中,抵扣应税销售收入实现的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电话,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

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

试论供暖企业纳税筹划

试论供暖企业纳税筹划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国家税收政策也随之发生着相应的变化。

国家每一项税收政策的出台,都可能带来新的筹划机会,各个供热企业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各项工作,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只有坚持不懈的做好税收筹划相关工作才能使供热企业在持续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立足市场。

一、供暖企业涉及的税种(一)增值税及其附加1.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工业企业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均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我国,供暖企业普遍都达到了税务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税率-成本×税率。

2.作为流转税,增值税有两项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费。

此两种税费都是在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基上,按一定比例同步征收的一种税费。

城市维修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教育费附加是此增值税(或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3%。

(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1.房产税是对房屋所属权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类。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各地扣除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对于一般供热企业房产设施较为特殊,应注意:房产原值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汽、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及电力、电信、及电缆导线。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是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乘以该土地所在地的适用税额求得,其计算公式为: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3.对于印花税而言,供水、电、气、热等部门的销售合同不属于应税范围,仅就其采购环节进行单项核定征收印花税。

供热企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解读

供热企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解读

供热企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解读1.我们是热力产品经营公司,我们向电厂购买热力产品,电厂可以给我们开免税发票吗?那价格是不是就应该比非居民供暖价格便宜,应为原来的不含税价,在此之前我们取得的全为专票。

答:按照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因此,电厂应根据经营公司免税比例计算其免征的增值税,对免税部分对应的销售额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为“免税”。

免税的居民供暖收入原则上应为相关部门规定的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收取的供暖收入。

2.热力生产企业给热力经营企业同时开具免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票,免税发票的金额是专票的价款部分。

是否正确?答:应以政府规定的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和非居民住宅供暖收费标准为主要依据。

对居民供暖免征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税率栏为“免税”,对非居民供暖收入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供热公司购入的供热设备因为既用于居民供热又用于非居民供热,其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请问老师,后续发生的维护费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吗?答:按照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该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发生兼用于上述不允许抵扣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供热公司购入的供热设备因为既用于居民供热又用于非居民供热,其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但后续发生的维护费进项税额需按照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4.进项税转出比例,年底清算,是按全年开具的居民供暖发票占比来计算的么?答: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供暖企业涉税问题

供暖企业涉税问题

供暖企业涉税问题浅议摘要:供暖企业因其生产和提供的是热力产品,该产品既不同于有形的产品,也不同于无形的产品,其特殊性和收入确认的复杂性导致产品成交确认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

另外,国家对供暖企业常会有一些免税政策,这样给企业的纳税筹划提供了广大的空间,同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本文通过对国家对供暖企业的特殊纳税政策入手,讨论供暖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关键词:供暖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4-0160-01一、供暖企业涉及的税种1.增值税及其附加增值税是对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我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工业企业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均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我国,供暖企业普遍都达到了税务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销售收入×税率一成本×税率。

另外,作为流转税,增值税有两项附加税费,即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费。

此两种税费都是在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基上,按一定比例同步征收的一种税费。

城市维修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教育费附加是此增值税(或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3%。

2.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房产税是对房屋所属权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类。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各地扣除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对于一般供热企业房产设施较为特殊,应注意:房产原值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汽、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及电力、电信、及电缆导线。

供热企业的税收优惠

供热企业的税收优惠

供热企业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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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电话,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

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供热企业,尤其是热电联产的企业,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测算。

就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做出判断时,需要比较向居民供热的销项税额和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的大小。

首先,需确定向居民供热的销售额,按照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计算当月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时,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当月全部采暖费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收入比例,计算出向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

其次,确定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对于热电联产企业,一般无法判断所购进的煤炭哪些用于发电,哪些用于供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还有另外一种计算向居民供热所发生的进项税额的方法,由于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将不同热值的煤炭换算成标煤,也可以计算出一单位的热力,耗用多少标煤,利用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提供的向居民供热量,计算出耗用多少标煤,进而计算出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

至于采用哪种计算方法更准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来确定。

通过上述计算得出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向居民供热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对其进行比较,如果供热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则争取免税较划算;反过来,放弃免税权合适,做出上述判断还需要考虑未来几年企业经营及税金上可能的变化。

需要提醒的是,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放弃免税权要进行申请,并且一经放弃36个月不得重新申请。

目前有些地方的掌握是,如果是新办企业,一直没有享受此免税政策,则可以从开业后不申请享受优惠政策,也就不需要去申请放弃免税权了。

2. 如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如经过测算,决定享受向居民供热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还存在着如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问题,根据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免税收入的比例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但是,这个免税收入比例的确定,部分地区还需要税务机关先行认可,才可以进行免税,这就存在着时间差异,生产企业不能在当期进行直接享受免税。

于是,有的地方执行的是供热企业当期居民供暖可以按照免税进行,但生产企业要先进行纳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供暖期结束以后,再核定经营企业的居民供暖比例,反馈到生产企业,再进行退税。

此种操作虽然是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的,但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

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对于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相对应的城建税及附加费也不需要计算缴纳,由于增值税归国税管,城建税及附加费归地税管,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采取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相对应缴纳的城建税及附加费能否退还,还需要积极与当地主管地税局沟通。

二、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不直接向居民供热,是否享受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国家级政策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也有着不同的理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则是这样规定的,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上述文件,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在措辞上比较模糊,各地执行时有着不同的理解,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

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则认为可以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

有的地方下发了具体政策,比如北京市,《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9]682号)第三条规定:对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生产企业,应由热力产品的经营企业为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

第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在本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期内可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自行计算本年度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

也可先暂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计算本年度免缴税款,于本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本年度免税比例重新计算免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已缴税款多退少补。

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是否享受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在国家级政策尚不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建议相关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积极争取。

三、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1. 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涉及的流转税及发票开具问题大多供热企业对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存在疑问: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燃气企业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文件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该政策理解,收取的初装费应按照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而在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按该政策理解,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初装费,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政策,部分供热企业感到无所适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到底是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应营业税发票,无法做出判断。

鉴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5]165号文件,我们可以做出判断:供热企业向购买方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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