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与哈特之争
对哈特富勒论战的看法

对哈特、富勒论战的几点看法09级法学三班陈志然由于我学习法理学仅仅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对于这门学科的知识掌握的甚是浅薄,因此在阅读两位大师的文章时感到非常吃力。
现在仅就一小部分我所稍微理解的部分,表达一下看法。
我认为两位的论战其根本问题就是“法律是什么”。
哈特认为只要是通过正当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就是法律;富勒认为法律应当是符合道德原则的,如果法律违背了道德,那么其被称为法律的合理性就不存在了。
于是,道德与法律是否应当分离的争论出现了。
哈特坚持两者要严格区分,其原因在于他对法律的定义是不涉及道德的;而富勒主张两者紧密联系,正是因为在他对法律的定义中引入了道德原则。
因此,要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道德,它是否可以参与到对法律的定义之中。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我认为是在一个特定时空内的人们所共同认同的价值观念,而产生这些观念的源头正是人类对于幸福的追求。
所有的被认为合乎达到追求幸福这一目的的价值观的总和就是道德。
这里涉及到“幸福”这一概念。
幸福应该是一种生活标准,该标准是被人们所普遍认同的。
然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人们对于幸福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因而道德在不同时空之中也不尽相同。
而法律,我认为是作为一种追求幸福的手段,其通过制定规则来规范行为,从而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降低运行成本,以最为合理的方式达到目标。
那么,法律是以什么为依据制定的呢?我认为包括经济运行发展的需要,政治运行的需要,以及道德的要求。
没错,我的确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的,将之完全分离开是不现实的,因为确实存在这样的状况——一部分法律正是某些道德原则被以发条的形式表现出来。
比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然而,这只能说明在一部分法律中会体现出道德,并不意味着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是法律。
由此,法律便呈现出了两种面貌——善法和恶法。
所谓善法,就是与我们现实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而又恰巧与我们的道德观念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的法律。
关于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的论文

关于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的论文关于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的论文一、关于合法性判准的核心争论如果我们认同法律体系是由规则构成的体系,合法性就是指该规则体系具有法律效力。
这不是法律的实效,而是指一种法律资格,不同于道德规则以及其他社会规则的资格。
那么,合法性判准,就是指用以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和条件。
(一 )富勒的合法性判准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服从”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了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人们具有服从的能力和意识,能为自己不服从的行为负责任。
第二,规则具有可服从性。
第三,规则能够唤起人们服从的热情,比如若法律能够帮助人们实现某种道德目标,那么它更易获得公民的服从。
富勒主张我们在检验规则体系 R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要去检讨 R 能否满足这三个条件。
对于第一个条件,由于人们的确有服从规则的能力和意识,所以我们在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不是法律体系时,不用对该条件本身进行反思。
而是要看后两个条件能否包含这个条件,即能否尊重人的服从能力,尊重人作为“理性的且能够负责任的主体”这个特性。
至于后两个条件,由于它们关注的都是法律如何让人们服从的问题,我们可以将它们合称为“服从理由”。
第二个条件是指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法律为具有可服从性而必须遵守的程序性条件。
富勒对此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他认为使规则具有可服从性的条件包括以下八项程序性原则:(1)具有一般性 ;(2)公布法律,至少使受其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应当遵循的规则 ;(3)禁止溯及既往 ;(4)清晰并易于理解 ;(5)法律体系内部不自相矛盾 ;(6)不要求公民做不可能之事 ;(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保持连续性,不频繁修改 ;(8)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具有一致性。
〔 2〕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尤其是第八项原则,在统治者和公民之间建起了一种互惠预期关系。
〔 3〕更重要的是,这八项原则对“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保持了尊重。
哈特与富勒之战

“哈特—富勒”论战的回顾与思考庄慧娴(班级:2013级法学研究生学号:20132203135)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和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长达十多年的论战。
两人各自提出核心命题:哈特的命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富勒的命题是法律本身必须包含内在道德,法律是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
而法律与道德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价值判断,法律只不过是表现为法律形式的那部分道德,并且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人们能达成道德共识,道德可以作为法律的基础。
关键词:哈特富勒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分界线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
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
20世纪中叶,西方法学界发生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学术论战,交战的双方分别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哈特-富勒”论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仅指哈特与富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书面交锋。
即二人于1958年发表在该杂志第71卷第4期上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但在广义上,其时间跨度则长达10余年之久。
①这场论战的硝烟早已褪去,但两位法理学巨擘在西方法学界掀起的涟漪却久久不能平息。
它留给后人这样一个印象: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
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 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
而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②本文试图通过解析这场论战所包含的的实质内容探讨其对现代法治实践的意义。
一、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哈特在《实证主义及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以重述法学史上被他归入实证主义阵营的一系列法学家,特别是边沁与奥斯丁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的方式,进一步重申了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 即“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与应该是这样的法的分离”。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上)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上)问题与方法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
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说,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否则所有的起诉案子都将要崩溃。
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
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怎么执行。
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
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然而,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的这种回答并不能排除杰克逊更深的焦虑,在该书的第三十三页,出口成章的杰克逊让秘书艾尔斯小姐记录下了他的困境:“他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平息有关他们正在制定时候制造一种由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批评。
古罗马人说过:没有法律就谈不上罪与惩。
很显然,纳粹分子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犯下了罄竹难书的罪行。
但是,他们犯了哪些法呢?检察官可以援引哪部法律,哪部法典的哪一章、哪一条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过,在“伤感而庄重”的开庭审判场面中,“沉着镇定”的杰克逊交替使用了伊丽莎白、斯宾塞以及格拉德斯通风格的演讲术,将这种内心的焦虑打发得无影无踪:“法官先生们,我们荣幸地进行历史上第一次对破坏世界和平罪行的审判,为此肩负这重则大任。
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罪行是经过如此精心的策划,是如此的恶毒,是具有如此的毁灭性,以至文明对之不能放任不管,因为如果这些罪行在今后重兴,文明将不复存在。
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了复仇之手,自愿地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律审判。
这是强权对公理已作出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
”这段话就印在该书的第一百三十九页。
当然,法庭上打动人心的修辞术仅仅掩盖了杰克逊内心的焦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修辞术本身就可以化解这样的焦虑。
强世功_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

强世功: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一、问题与方法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1]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
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说,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否则所有的起诉案子都将要崩溃。
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
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怎么执行。
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
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然而,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的这种回答并不能排除杰克逊更深的焦虑,在该书的第三十三页,出口成章的杰克逊让秘书艾尔斯小姐记录下了他的困境:“他说,他们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平息有关他们正在制定时候制造一种由追溯效力的法律的批评。
古罗马人说过:没有法律就谈不上罪与惩。
很显然,纳粹分子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犯下了罄竹难书的罪行。
但是,他们犯了哪些法呢?检察官可以援引哪部法律,哪部法典的哪一章、哪一条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不过,在“伤感而庄重”的开庭审判场面中,“沉着镇定”的杰克逊交替使用了伊丽莎白、斯宾塞以及格拉德斯通风格的演讲术,将这种内心的焦虑打发得无影无踪:“法官先生们,我们荣幸地进行历史上第一次对破坏世界和平罪行的审判,为此肩负这重则大任。
我们要谴责和惩罚的罪行是经过如此精心的策划,是如此的恶毒,是具有如此的毁灭性,以至文明对之不能放任不管,因为如果这些罪行在今后重兴,文明将不复存在。
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了复仇之手,自愿地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律审判。
这是强权对公理已作出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
”这段话就印在该书的第一百三十九页。
哈特与富勒论战

法理学为什么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读后2006-04-04 12:27:18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中国法律哲学临界丛书]对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可以回溯到苏格拉底就义前与弟子的最后对话中,此后法律与道德的对话就不绝如缕地在我们的耳边响起。
最近一次盛会当属20世纪后叶以哈特与富勒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争论。
关于这场争论的学术产出已经汗牛充栋,眼下这本薄薄的小册子的价值在哪里呢?作者曰:“方法。
”与他以往的学术路径一致,作者坚持了一种知识考古的进路,即追问“为什么法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于是我们要考察“这种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被…问题化‟的,又是如何不断地将各种具体的现实问题卷入到这个问题工厂的生产机器中”。
这种对于问题本身的问题意识是国内主流研究所欠缺的,但它却是重要的。
如果我们只看到剧场上的演出而忽视了剧场本身,我们就无从认识到台前和台后、理论与现实的区别与联系。
正是新手法用旧材料做出新菜肴。
如果我们仅仅停留在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上——那种所谓的复活的自然法,则我们远没有认识到问题的所在,更遑论真正解决问题。
它注定只是过渡性的应急之举;甚至可以说,它是用纳粹的逻辑完成了反纳粹的任务。
知识考古的方法使作者的视界不但超越了这种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简单化的“鸵鸟战术”,更超越了理论的层面而将其与生产理论的实践联系起来。
于是作者得以从容回顾世俗国家的兴起以来的历史,正是这造就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新的紧张,构成了现代法律兴起的政治背景。
以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学者对此做出的批评,无不是对时代的一个回答。
因此,作者在“异”中看到了“同”。
法律实证主义从没否定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但它不是通过否定法律本身,而是试图“以可操作的方式教导人们如何不服从在道德上恶的法律”。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观念也远离了传统的拉德布鲁赫意义上的自然法,它注重的服从于法律的目的的“法律内在道德”并没有包含什么实质性的内容。
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富勒在此提出了自然法学派的一个全新的理论观点,就是法 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区分了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法律的
一、告密者案:争论之起源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围绕“怨毒告密者案”展开的,该案的大 概情况是:二战中,一位德国军官在探望他的妻子时,在家中表达 了对希特勒政府、希特勒以及其他纳粹领导人不满的言论。而在 此时他的妻子已经与他人有婚外情,正想趁此除掉他。故在他离 开不久,他的妻子便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他的言论,从而导致其夫 被按纳粹的法律处以死刑。在纳粹战败后,这名妇女因使其丈夫 入狱而遭到审判。尽管这位妇女申诉说自己是依法行事,仍于 1949 年被联邦德国法院处以徒刑。 哈特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识纳粹政权所颁布法令的 效力,但这里存在着法律在道德上的困境: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是富勒所主张的结合说,还是哈特 所主张的分离说,二人都立足于法律本身,都站在了共同的立场 之上,就是——忠于法律。哈特并不否认法律中存在道德因素, 但是应当严格区分“应然法”和“实然法”,只有把带有主观价值因 素的应然法从法律现象中分离出去,才能为法学提供一种以事实 形态出现的具有客观性的研究对象,也才能以科学的方式对法律 进行研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科学性,看 重的是确定性所带来的可遵循、可预期、可操作性,警惕的是自然 法思想可能带来的随意性、不可预期性, 但是,不可否认,这样做 也会导致法律的僵化、滞后、不灵活,甚至是实质正义的丢失。富 勒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但是富勒所看重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 性,也就是说富勒更注重在法律的程序层面上具有道德性。富勒
富勒与哈特的论战

浅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恶法是不是法”的讨论谈起8 08化学张晋玮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人们辩论的话题。
本文拟就富勒与哈特的争论开始,回顾苏格拉底之死,纽伦堡审判和德国的告密案,对“恶法是不是法”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基本同意哈特的观点,并对他的说法有一些自己的补充。
关键词:恶法法律与道德道德的“道德性”正文:一.历史背景二战结束后,在联邦德国,曾有这样一个著名的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
1944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
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
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
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当局告发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
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
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令,由于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而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卑鄙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良知和正义感。
最后,法院以这些论点为理由判处被告徒刑①.这个案件被如此审结,但是有关与此的讨论却远远没有结束。
无独有偶,世界瞩目的纽伦堡审判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被称为“辉煌的纪实文献”的《纽伦堡大审判》的第三十五页,记录了疾恶如仇的检察官杰克逊和猎狗一般敏锐的检察官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在起诉纳粹战犯时所面临的困境:“杰克逊问马克斯韦尔—法伊夫爵士,如果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是,他们只不过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那该怎么办。
”②为此,法学家哈特与富勒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这场争论又被称为分析实证法学派与现代自然法学派的强强对话。
其中心内容可以做如下概括:法律与道德究竟是什么关系。
二.恶法与法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从它的另一个表现形式谈起,那就是:恶法是不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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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 –1992)与富勒(Lon Luvois Fuller,1902 –1978)之争
引子:二十世纪的两场法学大战
一、时代背景
1、二战结束,清算二战和第三帝国法哲学遗产,从拉班德的国家学到拉德布鲁赫
的法哲学
2、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转向:不可容忍公式,公民不服从
3、战后法庭:告密者案(审判四人帮,电影《朗读者》)
4、阿伦特(Alendt)“平庸的恶”(《耶路撒冷的艾希曼》)
5、怨毒的告密者案: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摘要报道了一个德国法院裁决的告
密者案:被告决定摆脱她的丈夫——一个长期服役的德国士兵,丈夫在探亲期间
向她表达了对希特勒的不满。
1944年,被告向当局告发了丈夫的言论,并出庭
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1934年和1938年发布的两部法令,判定该士兵
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
后,他未被处死,又被送往前线。
战后,被告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
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
罪。
1949年班贝格(Bamberg)地区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判定涉案法官无罪,但被告
罪名成立,因为她通过自由选择,利用纳粹法律导致了她丈夫的死亡和监禁,
而这些法律“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
[3]1005报道最后
提到了拉德布鲁赫1946年著名的文章《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该文被法
律实证主义者解释为标志着拉德布鲁赫从实证主义向自然法的转向,在其中他
提出了一个类似“恶法非法”的拉德布鲁赫公式:通常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应居于首
位,即便法律不善也不能动摇安定性,但如果安定性与正义的冲突达到了“不能
容忍”的程度,法律已经沦为“非正当法”(false law,unrichtigesRecht),法律就
必须向正义屈服。
看起来,班贝格法院的判决推理似乎与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
致的
二、英美法传统比较
1、美国的自然法传统:欧洲传统(洛克、潘恩),宪法作为高级法(道成肉身),从独立宣
言到权利宣言(美国革命,民权运动)
2、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英国的保守主义,从霍布斯、边沁到奥斯丁
四、富勒与哈特之争
1、从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同期发表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
及富勒教授针锋相对的大作“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1961年哈特推出《法律的概念》一书,富勒教授则于1964年出版《法律的道德性》一书。
次年哈特教授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书评,而富勒也不甘示弱,于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时加以反击
告密者案:恶法亦法,溯及既往
2、富勒(Lon Luvois Fuller,1902 –1978),美国法学四大家之一,过程学派。
3、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 –1992),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
4、1957年沃尔芬登委员会报告:哈特与德夫林之争,韦伯的诸神之争
5、富勒:“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法律的
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八条(1.一般性(普遍性),2.公布,3.非溯及既往,4.明确,5.不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 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服从规制之治的事业(Enterprise)。
6、哈特:从命令论到“内在的义务”(法治国,圣奥古斯丁),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制、改变规制、裁判规则)。
7、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