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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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31•【文号】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59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保险正文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59号关于发布《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郑州商品交易所2024年5月31日附件郑州商品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办法(试行)(2024年5月17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保险期货”业务管理,促进期货市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期货”业务,是指经交易所同意,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公司联合保险机构以期货价格作为承保和理赔依据,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的农业风险管理业务。

第三条交易所支持市场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通过“保险期货”业务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和重要农产品安全、助力乡村振兴等国家农业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四条对于交易所支持开展的“保险期货”业务涉及的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以及服务对象等相关主体,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要求第五条开展“保险期货”业务的期货公司或其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中国期货业协会场外衍生品业务备案且未被暂停新增业务;(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业务运行;(三)符合开立业务专用账户的条件;(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以及监管措施2018-03

各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以及监管措施2018-03

中金所
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电话 提示,教育引导劝阻制止。 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 分布最大的会员进行电话提 示 1.当日闭市后 通知首风,要求客户自行平 仓。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 间内未平仓,交易所强平直 至合并持仓不高于规定值。 于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实际控 制关系账户限制开仓≥1个 月。 2.还将针对出现以下情况的 客户分别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次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第二次限制开仓≥10个交易 日。 第三次限制开仓≥6个月。 交易所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 施后,向市场进行公告 3.单日多合约上因合并持仓 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 的,按照一次认定。
中金所
日内开仓量是指客户单日在 同一品种所有合约上的买开 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开仓量超过20手构成“日内 过度交易”异常交易行为, 其中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此限 。 (国债期货无此项规定) 20150707日,IC开仓量> 1200手,包括投机及套利, IF及IH不受此限。20150826 日,中金所规定三个股指开 仓量改成>600手,套保不受 限制。20150828日,中金所 规定三个股指开仓量改成 >100手,套保不受限制。 20150907日起,中金所规定 三个股指开仓量改成>10 手,套保不受限制, 2017年2月17日起,中金所 规定三个股指开仓量改成 >20手,套保不受限制
中金所
自然人 客户违 规持仓 行为:
自然人客户在交割月 前一月最后交易日闭 市时仍保留该交割月 份持仓的行为。
大商所
×
上期所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
×
处理办法
影响交 割结算 价行 为:
未尽到义务的,交易 所已下发两次监管警 示函,第三次向该会 员下发监管意见函, 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 减少会员分类评分。

郑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期货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硬白小麦(以下简称硬麦)、优质强筋小麦(以下简称强麦)、一号棉、菜籽油和早籼稻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期货合约价值的 5%。

白糖、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统称 PTA)和甲醇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期货合约价值的 6%。

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该期货合约上市交易的“普通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以前的月份)、“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交割月份”三个期间挨次管理。

普通月份甲醇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为 6%。

其他品种普通月份期货合约按持仓量的不同 ,合用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具体见下表:注: N 表示某一月份期货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万手。

交割月前一个月份期货合约按上旬、中旬和下旬的不同,分别合用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具体见下表:交割月份所有品种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均为30%。

交易过程中,当日开仓按照该期货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

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 所有持仓按照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

交割月前一个月上旬 PTA 、早 8%6% 中旬 15%15%下旬25%25%品种强麦、硬麦、一号棉、菜籽油、白糖、 籼稻 甲醇某交易日闭市时,某期货合约持仓量符合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要求的,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在结算时按照新的交易 保证金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某期货合约所处期间符合调整交易保证金要求的,自该期间首日的前一交易日闭市起,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 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某期货合约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 D1、 D2、 D3、 D4 交易日)累计涨(跌)幅(N)达到期货合 约规定涨(跌)幅的 3 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 D1、D2、D3、D4、 D5 交易日)累计涨(跌)幅( N )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5 倍的,交易所有权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幅度 不高于期货合约当时合用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 3 倍。

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管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管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管理办法(2011年10月版)(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08年1月7日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2009年3月28日修订,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2011年10月17 日修订,自2011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实物交割行为,保证交割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定商品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商品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提供仓储等服务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交割仓库进行管理,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易所对指定商品交割厂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交割仓库的管理执行。

指定商品交割厂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从事交易所指定商品生产或贸易等经营业务的,有权为相关商品申请注册厂库仓单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第四条申请交割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应载明“仓储”或“储运”业务;(二)净资产和注册资本应当达到交易所要求的数额;(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未发现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五)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规定;(六)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交割商品的仓储管理经验;(七)有储存相应交割商品的条件,库容有一定规模,设备完好、计量符合规定要求;(八)有相应交割商品所需要的出入库、储存、管理、检化验等制度;(九)交通便利,具有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申请成为交割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或经交易所认可的相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四)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五)交易所要求的担保文件;(六)租赁场房经营的企业,应提供与场房所有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协议)等文件;(七)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交易所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对仓库提供材料的要求。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

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异常交易行为主要指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盗码交易行为、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公司交易风控部负责对客户的交易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客户交易异常情况或交易所因市场异常状况而采取监管措施,有权对客户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

第四条公司总部涉及客户开发、交易维护的业务部门人员及各营业部应对所属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合法合规性指导,使其明确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客户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之一或造成异常交易状况的,要立即进行提醒、劝阻,不得纵容、诱导、支持客户的异常交易。

第二章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第五条自成交行为,是指同一客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的行为。

其认定标准为:(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客户在多个公司开户的不分合约、不分手数合并计算。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

公司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

(三)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

公司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

第六条频繁报撤单行为,是指同一客户频繁撤销定单的行为。

其认定标准为:(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不分手数在某一合约撤销定单笔数累计达到400笔(含本数)以上,但因套利指令由系统派生且被自动撤销的定单不计算在内。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撤销定单笔数累计达400笔(含本数)以上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笔数累计达到400笔(含本数)以上。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_(精)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_(精)

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异常交易行为主要指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盗码交易行为、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公司交易风控部负责对客户的交易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客户交易异常情况或交易所因市场异常状况而采取监管措施,有权对客户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

第四条公司总部涉及客户开发、交易维护的业务部门人员及各营业部应对所属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合法合规性指导,使其明确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客户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之一或造成异常交易状况的,要立即进行提醒、劝阻,不得纵容、诱导、支持客户的异常交易。

第二章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第五条自成交行为,是指同一客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的行为。

其认定标准为:(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客户在多个公司开户的不分合约、不分手数合并计算。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

公司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

(三)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

公司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

第六条频繁报撤单行为,是指同一客户频繁撤销定单的行为。

其认定标准为:(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不分手数在某一合约撤销定单笔数累计达到400笔(含本数)以上,但因套利指令由系统派生且被自动撤销的定单不计算在内。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撤销定单笔数累计达400笔(含本数)以上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笔数累计达到400笔(含本数)以上。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免收套保开仓、交割、仓单转让及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手续费的通知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免收套保开仓、交割、仓单转让及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手续费的通知

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免收套保开仓、交割、仓单转让及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手续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商品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4.01.05
•【文号】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郑商函〔2024〕16号
•【施行日期】2024.01.05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期货
正文
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
郑商函〔2024〕16号
关于免收套保开仓、交割、仓单转让及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
手续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经研究决定,自2024年1月8日当晚夜盘交易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免收全部期货品种套保开仓、交割、仓单转让(含期转现中仓单转让)及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手续费。

特此通知。

郑州商品交易所
2024年1月5日。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精)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精)

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异常交易行为主要指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盗码交易行为、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条公司交易风控部负责对客户的交易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客户交易异常情况或交易所因市场异常状况而采取监管措施,有权对客户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第四条公司总部涉及客户开发、交易维护的业务部门人员及各营业部应对所属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合法合规性指导,使其明确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客户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之一或造成异常交易状况的,要立即进行提醒、劝阻,不得纵容、诱导、支持客户的异常交易。

第二章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第五条自成交行为,是指同一客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的行为。

其认定标准为:(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客户在多个公司开户的不分合约、不分手数合并计算。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公司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

(三)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自成交4次以上(含本数)。

公司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账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第六条频繁报撤单行为,是指同一客户频繁撤销定单的行为。

其认定标准为:(一)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不分手数在某一合约撤销定单笔数累计达到400笔(含本数)以上,但因套利指令由系统派生且被自动撤销的定单不计算在内。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撤销定单笔数累计达400笔(含本数)以上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品种认定标准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笔数累计达到400笔(含本数)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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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13年6月14日审议通过,自2013年9月16日施行;2017年2月10日修订,自2017年3月7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套利交易业务管理,发挥期货市场功能,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利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套利交易
第三条套利交易分为期货套利、期权套利和期货与期权套利。

期货套利包括跨期套利和跨品种套利。

跨期套利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同一期货品种不同合约月份进行数量相等、买卖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方式。

跨品种套利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不同期货品种合约间进行数量相等、买卖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方式。

适用跨品种套利的具体品种由交易所公告。

期权套利、期货与期权套利的方式适用《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对于期货与期权套利,结算时由交易所自动确认。

对于其他套利方式,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可以通过对历史持仓确认的方式建立套利持仓,也可以通过套利指令直接建立套利持仓。

第五条套利持仓实行限仓制度。

对于期货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一般月份或交割月前一个月份投机持仓与套利持仓之和,不得超过同期期货合约投机持仓限仓标准的2倍,其中投机持仓不得超过相应投机持仓限仓标准。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交割月份投机持仓与套利持仓之和,不得超过交割月投机持仓限仓标准。

对于期权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月份期权合约投机持仓与套利持仓之和,不得超过期权合约投机持仓限仓标准的2倍,其中投机持仓不得超过相应投机持仓限仓标准。

第六条某合约的套利持仓平仓后,另一合约对应的套利持仓自动调整为投机持仓。

第七条期货套利持仓交易保证金单边收取,按照套利持仓组合内交易保证金较高的合约收取。

期权套利、期货与期权套利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套利持仓平仓时,先返还套利持仓的交易保证金,再收取未平仓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第八条交易所可以对套利指令交易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投机持仓和套利持仓之和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强行平仓。

第十条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进行套利交易时,存在欺诈、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强行平仓等监管措施,并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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