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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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操作担保业务,严防风险,提高效益,合理提取、缴纳和使用担保业务风险准备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所有实行绩效考核的分公司及业务部门。

第二章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交纳

第三条公司风险准备金按照担保收入的30%计提。

第四条个人岗位风险金的交纳额度:根据业务人员从事工作岗位不同,交纳一定数量的岗位风险金:经理1.5万元/人,副经理10000元/人,客户经理(调查及市场推进人员)5000元/人,其他业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不同交纳。

第三章风险准备金的使用

第五条保后资产管理费用:对公司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按年度担保责任解除情况和资产质量情况,经考核后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作为保后资产管理费用使用。

第六条资产管理费返还比例为3%。计算公式:

次年资产管理费=上年度担保业务收入×3%

资产管理费用的返还,经考核后按季兑现。

对资产管理费的考核,主要是与存量资产质量挂钩,由风险控制部认定考核。

第七条代偿垫付:按规定需垫付的担保项目支付垫付资金。

第八条对逾期垫付,按照总部与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实施风险准备金分担。

第九条对个人担保业务的垫付,公司风险准备金与个人岗位风险金按照8:2的比例代客户垫付资金。个人申请垫付资金时,应提供项目责任人个人风险金垫付的详细名单与金额,个人风险金垫付不足者,由个人向公司借支。

第十条对公司担保业务的垫付,风险控制部应先认定项目的相关责任人,公司根据项目情况和责任情况,在个人岗位风险金范围内决定个人代垫付金额,其余有公司承担。收回代偿款后,总公司风险准备金与分公司个人风险金的返还,按原垫付比例返还公司与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核销:确定不能收回的代偿款,在满足损失确认条件并报公司董事会审批同意后,可以确认代偿损失。

第十二条代偿损失确认条件:分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确认为担保代偿损失:

1、被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实施依法追偿,仍然不能收回的代偿债权;

2、被担保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和死亡,担保机构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被反担保人实施依法追偿,仍然不能收回的代偿债权;

3、被担保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担保机构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被反担保人实施依法追偿,仍然不能收回的代偿债权;

4、被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实施依法追偿,仍然不能收回的代偿债权;

5、经法院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强制执行,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后,仍然不能收回的代偿债权;

6、被担保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担保机构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代偿债权;

7、其他特殊情况,须有相关佐证资料和说明。

第十三条申报核销代偿损失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资料,包括坏账核销申报表及审核审批资料(另行制定),债权、股权发生明细资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财产清算情况等;

2、调查报告,包括坏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代偿损失的核销原则:

1、穷尽原则;

2、责任追究原则;

3、批准原则;

4、帐销案存原则;

5、保密原则。

第四章代偿损失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申报核销时,应由分公司或业务部门提交责任追究方案报资产管理部审批。资产管理部根据项目损失性质不同,认定责任并对分公司及当事人进行处罚:

1、属于客观原因的,核销损失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个人风险金全额退回,重新存入个人风险金账户;

2、属于主观原因的,核销损失应根据分公司当事人责任不同确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金额,剩余的风险准备金返存入个人风险金账户;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将给予警告、留司查看、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个人风险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个人风险金交纳方式:一次交纳或按月扣交。财务部设立个人风险金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公司按照实际交纳个人风险金额度给付年5%利息费用。个人交纳的风险金,公司改制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转变为个人在公司的股权投资或股份。

第十八条因主观原因用作核销的个人风险金,相关人员须在30日内补足个人风险金额度。

第十九条业务人员发生正常工作变动时,个人风险金额度不能满足岗位要求的,须在60日内补足;个人风险金额度超出岗位要求的,应在自工作变动满6个月后返还个人。

第二十条自动请辞和被公司辞退的员工,其个人风险金不能随即返还本人;应在离职满1年后,由公司风险控制部和人力资源部对与其个人相关的资产质量进行评估分析,提出返还意见转财务部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公司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有一个懂事若此有不同意见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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