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一般贸易企业规范管理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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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概述 海关监管制度 海关税收征管制度 海关统计制度 海关稽查制度 海关行政处罚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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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海关管理的含义和特点
海关管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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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管理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1、广义:海关管理是指海关未履行监管、征税、 缉私、统计及其他法定职能,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 权力和手段,凭借国家强制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 度和程序,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 其相关人员、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自身事务所实施 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 2、狭义:是指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1)一般进出口货物 ——是指在进出境环节缴纳进出口税费,并办结 各项海关手续后可以直接在境内自行使用、销售的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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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税货物 ——是指对应税进口商品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下 暂不征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存放或加工,并在 规定期限内复出境或转办其他海关手续 ①保税加工货物:也称“加工贸易货物”,是指 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加工、 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②保税物流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 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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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关管理的本质特征是依法行政。
(4)海关管理是一种有组织系统的行为,完 整的行政组织系统是海关管理赖以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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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点 1、辐射面广,政策性强 2、知识面广,专业性强 3、规制体系健全,法制性强 4、管理手段先进,科技应用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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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关管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1、广义:海关管理制度是指海关管理活动的全部 法律规范的总称 2、狭义:海关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与进出境业务相 关的管理制度,原则上是以海关行政法规为主要内 容,如《进出口关税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等

海关对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企业的稽查

海关对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企业的稽查
增强法律意识
使报关人员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定,提高 守法意识。
建立激励机制
鼓励报关人员主动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提升自 身专业素质。
加强与海关的沟通与合作
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加强与海关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海关政策 动态和要求。
配合海关工作
积极配合海关稽查和查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工 作便利。
主动寻求合作机会
案例二:某电子产品进出口企业稽查案例
总结词:不符合安全标准 总结词:虚报价格 总结词:侵犯知识产权
详细描述:某电子产品进出口企业所生产的某一型号的 充电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海关查处并责令召回。
详细描述:该企业为获取更高的出口退税,故意虚报产 品价格,以降低货物的价值,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海关在稽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并依法进行了处理。
海关稽查的程序和方法
程序
海关稽查一般按照前期准备、现场检查、后续处理等步骤进行。前期准备包括确定稽查对象、制定稽 查方案等;现场检查包括对进出口货物的实物检查、单证核查等;后续处理包括对企业违规行为的处 理、对违规货物的处置等。
方法
海关稽查的方法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检查、询问调查等。资料审查是对企业提供的单证、账册等资料 进行审查;实地检查是对企业仓库、生产车间等进行实地查看;询问调查是对企业管理人员、员工等 进行询问,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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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风险意识
提高企业全体员工的风险意识,加强风险防范措 施。
建立风险评估机制
定期对企业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潜在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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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风险应对策略
针对不同风险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降低风险对 企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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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

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

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摘要:一、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概述二、手册的主要内容1.进出口货物通关管理2.海关征税管理3.报关单填报规范4.海关验核的监管证件5.货物进出境监管方式6.征免税方式7.保税加工及保税物流监管8.进出境旅客行李和邮递物品通关三、中国海关通关实用手册1.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标准化规范指南2.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标准化规范问答正文: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是一部全面介绍我国海关通关流程和规范的工具书。

该手册旨在为进出口企业和个人提供详细的通关指导,帮助他们更加顺利地完成通关过程。

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第一,进出口货物通关管理。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要求,包括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等环节。

第二,海关征税管理。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政策和规定,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

第三,报关单填报规范。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报关单的填报要求和注意事项,包括报关单的格式、内容、填写规范等。

第四,海关验核的监管证件。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海关在通关过程中需要验核的各类证件,包括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原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书等。

第五,货物进出境监管方式。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方式,包括一般贸易、加工贸易、保税区等。

第六,征免税方式。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政策,包括免税、减税、免征增值税等。

第七,保税加工及保税物流监管。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的监管要求和操作流程。

第八,进出境旅客行李和邮递物品通关。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进出境旅客行李和邮递物品的通关规定和流程。

此外,还有《中国海关通关实用手册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标准化规范指南与问答》一书,该书是2011 年出版的图书,旨在为读者提供更加详细的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和标准化规范指南,以及解答读者在通关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总之,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工具书,对于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来说,是必备的参考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出⼝监管仓库的设⽴第三章出⼝监管仓库的管理第四章出⼝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出⼝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对已办结海关出⼝⼿续的货物进⾏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监管仓库的设⽴、经营管理以及对出⼝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出⼝监管仓库分为出⼝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的的出⼝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于国内结转的出⼝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出⼝监管仓库的设⽴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监管仓库的设⽴,由出⼝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经海关批准,出⼝监管仓库可以存⼊下列货物:(⼀)⼀般贸易出⼝货物;(⼆)加⼯贸易出⼝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的出⼝货物;(四)出⼝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货物⽽进⼝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进⼝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续的货物。

第⼋条出⼝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国家禁⽌进出境货物;(⼆)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章出⼝监管仓库的设⽴第九条申请设⽴出⼝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在⼯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资格;(⼆)具有进出⼝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配送型仓库的⾯积不得低于5000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积不得低于1000平⽅⽶。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03-15《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1.26•【文号】汇发[2000]17号•【施行日期】200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26日汇发[200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

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

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

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

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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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一般贸易企业规范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般贸易进出口活动所涉及的内控管理、单证管理、财务管理、业务行为适用本规范指引。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积极配合海关工作,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按照本规范指引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规范进出口行为,诚信经营,守法自律。

第二章内控管理规范
第四条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报关员及报关作业管理、进出口业务审批管理、单证管理、印章管理、财务管理、仓库管理、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等制度,措施得力。

第五条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学习制度,定期组织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人员学习海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根据本单位进出口业务实际,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制订完善的操作规程,做到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各业务环节衔接有序,运行有效。

第七条经常开展报关差错分析,不断提高报关质量。

及时掌握进出口物流、资金流情况,实时监控,有效管理。

第八条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办理海关事务。

专门部门或人员应熟悉有关进出口法律、法规、政策,了解海关作业程序。

在办理海关事务前,专门部门或人员应当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对政策规定不明的,应事前向海关相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海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的变更、换证、注销等相关海关手续。

有报关员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办理报关员的注册、变更、换证、行政许可延续、注销等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合理审查、如实申报等义务。

报关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单证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进出口业务单证(包括进出口业务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电、许可证、批件、信用证资料、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发票、装箱单、入库单、出库单、报关委托书、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和其它文件材料)纳入档案管理,专人负责,妥善保存。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买卖、伪造、变造海关单证,不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单证。

第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和行政许可文件,发生遗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进出口业务单证应当有完善的流转程序和交接手续。

报关业务办理完毕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对各种进出口业务单证进行分类、装订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所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税单、往来业务函电、运输单据、发票、合同等单证,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存3年。

第四章财务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不得以任何方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

第十六条会计档案的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应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会计记录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使用记账本位币和文字。

如使用外币结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

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应当与非外币的各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其使用的财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应当定期以计算机打印书面形式或光盘、磁盘等磁性介质存档保存。

在海关需要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其使用的记账软件及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提供由记账软件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的书面材料(需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在核算已征税进口的一般贸易存货实际购进成本时,应当将支付外方货款、进口环节税、其它相关费用等在账簿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一般贸易进口存货的计量单位与报关单上的其中一个计量单位一致。

如果行业计量单位与海关法定计量单位无法一致,应当在凭证中记录数量换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一般贸易进出口存货、资金的会计记录中,应当准确反映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号或合同号、提单号、发票号等货物标识。

第二十二条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在出库、入库时,应当准确登记存货出入库数量明细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存货出入库的动态情况。

第二十三条一般贸易存货应专人管理、定期盘点,对盘盈、盘亏等各种原因导致该类存货变化的,应当在账面上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对代理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被代理企业建立代理费收入明细账,如实反映代理费收入。

第五章业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进出口业务,如实申报,依法纳税,积极配合海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一般贸易业务应当签订进出口合同,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代理一般贸易进出口业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根据代理合同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对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并对向海关申报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依法如实向海关
申报,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说明知识产权状况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申报的报关单应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名盖章,并随附有关单证。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并与报关企业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合理监督被委托报关企业的报关行为。

第三十一条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进口时,应在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申报出口时,应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前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三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海关依法征缴的税、费、款,按时核销保证金、保函。

发现
有少缴、漏缴、欠缴情况的,应主动补缴。

第三十五条拖欠海关税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
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它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于海关出口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第15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外汇收、付及核销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指引主要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或规
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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