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7•【字号】云政发[2012]7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70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促进科学管理和廉洁从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及由其以各种形式管理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包括由全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及由其再投资并直接或者间接享有出资权益的各类法人企业。
其中,省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省国资委、财政厅或者其他省直部门(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本办法中统称省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国资委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损失核销以及国有权益所分配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坚持国家统一所有和各级政府分级代表、分级负责的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管理标的资产的各级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也可以依法授权相应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管理。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国资法规[2010]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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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国资法规〔2010〕137号)各省属企业:为加强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省国资委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属企业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快研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云南省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省属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省属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省属企业利益损害、具有实用性并经省属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省属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省属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国资监察[2006]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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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国资监察〔2006〕299号)各省属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省国资委制定了《云南省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云南省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效能监察成果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出资或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效能监察成果是指:省属企业各级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法规、制度及规定对监察对象履行管理职责及效率、效果进行监察,按照效能监察程序,经过调查研究,选题立项,查清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严格奖惩,提出建议,改进管理所取得的成效和成果。
第四条凡是经过省属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立项,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并组织有关部门参与,通过效能监察程序所取得的成果,即为效能监察成果。
效能监察成果包括经济、社会、环保效益。
(一)效能监察经济效益是指:通过效能监察工作减少的损失或增加的效益。
包括挽回的损失,即已经发生了的,通过效能监察工作,追回或减少的损失;避免的损失,即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通过效能监察工作,行为得到终止,避免发生的损失;增加的效益,即通过效能监察工作,改善了内部管理和外部环境,在相同条件下,较原来多创造的效益。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起首,《指引》的出台为云南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在过去,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资产评估项目标核准工作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例如程序不规范、程序条理不清等。
这不仅给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带来了困扰,也给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隐患。
而《指引》的出台,明确了核准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要求和责任分工,为云南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提供了规范的操作指南,有利于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缩减错误和风险。
其次,《指引》的实施有助于提升云南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标质量和准确度。
准确评估资产价值是保卫国有资产、增进企业进步的基础。
《指引》从核准机制、评估方法、报告格式等方面对资产评估项目标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评估机构务必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并按照公正、独立、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评估工作。
同时,评估报告务必全面准确地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提供科学合理的评估数据和分析,为企业决策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这将有助于提升云南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标质量和准确度,为企业提供更加可靠的资产估值结果。
第三,《指引》的实施有利于加强对云南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标监督和管理。
资产评估作为一项重要的风险管理措施,需要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指引》要求各级国资委将资产评估项目标核准工作列入平时监督和管理范围,并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评估项目标公正性、公平性和真实性。
同时,还强调了评估报告的审查和备案工作,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监督和管理。
这将有效地提高云南省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标监督和管理能力,缩减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最后,《指引》的实施有助于提升整个云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水平宁效能。
资产评估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合理配置资源、推动企业改革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云南省国资委通过出台《指引》,规范和强化了资产评估项目标核准工作,将有效地提升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质量和准确度,保卫国有资产安全,推动企业的稳定和进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8•【字号】云政办发[2006]112号•【施行日期】2006.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1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企业,行业协会: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六月八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省政府国资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发展为目的,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章基础工作第四条改制的提出。
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机构或企业母公司(集团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全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决定所出资企业实施改制。
国有企业也可以直接向该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提出改制请求,经同意后,方可开展改制工作。
第五条清产核资。
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定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30•【字号】云政办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企业。
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企业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企业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五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
负责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破产工作的领导,应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所属企业破产及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意见的通知-云国资法规﹝2016﹞75号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意见的通知云国资法规﹝2016﹞75号各省属企业:《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国资委2016年3月16日召开的第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国资委2016年3月24日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的意见省属企业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依法治企是依法治省的重要阵地。
近年来,省属企业法治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了保障,但仍存在法治观念淡薄、法治体系不完善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管、依法治企水平,结合省国资委及省属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云南的要求,紧紧围绕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中心任务,以进一步提升省国资委依法履职和省属企业依法治理能力为目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强化制度体系建设,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加快推进法治国企建设,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不断提高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基本原则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紧紧围绕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中心任务,依法推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优化国有经济结构布局、分类监管、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重点改革任务,为国资国企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云南省国资委、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国资委、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22•【字号】云国资产权〔2020〕2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国资委、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国资产权〔2020〕243号各省属企业:为规范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资委云南省财政厅2020年12月22日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租赁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拥有的土地、房产及构(建)筑物、设施设备、广告位等资产,部分或全部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包括承包经营权等资产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涉及上市公司转融券业务、租赁期连续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由政府批准企业承办的产业园区对外招商引资项目(企业自有资产除外)、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或商场(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商业除外)按市场规则组织对外招租、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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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云国资产权〔2018〕15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国资产权〔2018〕152号各省属企业:《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云南省国资委2018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资委2018年5月31日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序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2013〕237号)等要求,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监督管理。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属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所持有的境内国有资产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以各种形式投资,拥有出资权益的企业;境外机构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出资,直接间接拥有财产权益的境外分公司、事业部、展销中心等经营性机构(组织)以及代表处、办事处、联络站等非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省属企业是其所持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其各级子企业投资到境外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省国资委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省属企业境外资产监管规章,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统计、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处置流转等基础管理工作;(三)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完善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以及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工作机制,构建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巡察、检查制度,依法监督管理省属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参与协调处理境外企业和机构的重大突发事件;(五)组织或参与各省属企业开展境外企业违规经营、重大资产损失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追究工作;(六)积极构建国有产权管理统一业务平台及信息服务系统,为境外企业规范管理、安全运营、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支持;(七)法律法规及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属企业对其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依规审核决定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组织督促境外企业和机构规范自身经营管理决策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规范管理;(二)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制度和内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产权代表管理、财务稽核、巡察审计、法律事务、风险管控等“多位一体”的协同工作机制,督促境外企业加强管理;(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和机构的经营行为定期开展评价考核和资产清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和机构发生的重大事件。
保障境外企业生产和人员安全。
负责或者协助配合开展境外国有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工作;(五)组织对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进行检查,对其规范经营情况和财务指标体系情况贯彻执行规章制度以及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规定、维护国有权益等情况进行考察评价和业务指导;(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按照出资关系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的境外企业、机构的章程。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所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积极主张国有出资人权利。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第七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境外出资管理制度。
结合自身实际确定有关境外投资的战略以及运营管理模式,对境外出资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第八条省属企业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以及驻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发掘利用境外资源,有利于增进境内外业务协同,有利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决策、执行、监督等适度分离的法人治理制度,强化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章程管理,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章程。
第九条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境外出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中长期计划目标,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运营管理能力,制定并及时完善内部控制以及风险防控措施。
境外出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
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不得签订承担无限责任或明显与自身经营实力不相符的法律文书,不得擅自就股东、境内出资人权利事项向第三方承诺。
第十条省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境外企业的对外投资权,省属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公司所跨级次原则上不超过2级。
第十一条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制度,规范设立程序、严格风险管控。
对设立满3年仍无法达到预设经营发展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应依法予以清算注销。
存续期确需超过3年的,应当在3年期满时向省属企业提交项目资金预算使用报告、项目中期审计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公司最长存续期限。
为了实现特殊目的,需采取可变利益实体(VIE)模式设立法人组织或者进行延伸投资的,应制定详尽具体的风险防控措施,经省属企业董事会决策后,上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投资所形成权益应当由投资主体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合法机构以法人的名义持有。
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统一由省属企业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由省属企业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代持、委托生效前和代持、委托期间,企业应当签订相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通过有限授权约束、严格决策与报告制度等有效方式行使真实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发行股票应上报省国资委审核。
其中,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同时提交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份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经营范围,规定年交易量、交易权限和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三章境外企业和机构管理第十五条境外企业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省属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存量、结构、经营状况及重大变异情况,如实反映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果。
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制度、合同审核与管理的制度,并规范相应程序、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切实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禁止境外企业和机构未经省属企业批准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禁止将账户转借个人、其他企业或机构使用。
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未经批准为其所属的省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本企业的财务管理体系。
(一)将境外企业和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纳入会计核算体系;(二)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或机构开设银行账户数量、类型以及对外提供担保余额等作出控制性规定;(三)省属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开展审计。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提高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多元化程度。
纳入产权代表管理的董事应当按照委派企业指示,在董事会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向委派企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纳入产权代表管理的监事应积极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人员从业行为的职责,必要时,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对董事会决议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十八条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一)清晰界定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主体责任,明确境外企业股东代表、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选任条件、职责权限,建立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价等制度。
与首席产权代表或产权代表集体签订履职协议,明确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落实“一岗双责”相关要求。
(二)落实台账管理。
要求境外企业和机构对国有资产增减、分布变化有详细记载。
包括受托管理财产在内的境外国有资产(含出资权益、不动产、单台套购置价折合人民币超过10万元的装置设备、投资性房地产、专利权),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逐项列账登记,建立资产台账,明确管理主体和责任人。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电子台账,通过远程网络在线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外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三)建立完善资产统计、财务监督、产权登记、资产处置、考核评价等的工作规程。
结合境外国有资产特点和特定经营目的,将国有出资主体企业有效、适用的基础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措施延伸到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管理中,构建境内外协同工作机制。
(四)建立境外国有资产巡察、检查、审计制度。
坚持问题导向,对境外企业和机构开展财务稽核、专项检查,必要时聘请第三方咨询机构参与工作,提出管理意见书,作为评价境外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
对发现的问题,应提出要求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由省属企业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9号)及《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一)已经拥有境外国有产权,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二)以投资、分立、合并(重组)等方式在境外新设企业或者以股权收购、协议给付等方式取得境外单位产权的;(三)境外企业名称、级次、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因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国有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四)因解散、破产、被执行处置或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五)境内企业投资境外上市公司,所持股份达到相对控股数量的,包括因特殊原因以个人名义代为持有股份的;(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