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的两味猛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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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的两味猛药
酷暑来袭,熏风难当。
这种天气能够不用辛苦奔波,而是躲在空调下面浏览下最新的税收政策,对御风而言真可谓一大享受。
但是当看到新鲜热辣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就再也淡定不下来了。
58号文件对去年建筑服务行业营改增的许多规范做了天翻地覆的修改,给饱受炎暑之苦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了两味猛药:
猛药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一条看似对总承包单位是一利好,实际上并非如此。
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显然属于甲供工程,按照原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二),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此项建筑服务既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现在58号文件中“可以”二字不知去向,画风截然不同——纳税人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只要甲方有自行采购的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就只能按简易计税处理。
假设有的甲供工程虽然甲方采购了小部分材料,但大部分还是承包单位采购,承包单位经测算认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比较合适,在58号文件出台之前。
对最新营改增政策的实务理解(财税[2017]58号)
![对最新营改增政策的实务理解(财税[2017]58号)](https://img.taocdn.com/s3/m/22720a1087c24028905fc327.png)
对最新营改增政策的实务理解(财税[2017]58号)以下仅仅是小陈税务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的理解,如有不对请指出。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小陈税务理解本条是对“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房建工程时,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甲供的话,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规定。
本条最终是“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本条中“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以往相关政策中的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不一样,没有“可以选择”,也就是说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政策应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适用主体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不适用2.提供的服务是: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仅仅是工程服务,不包括安装、修缮、装饰等建筑服务,也就是说提供安装、修缮、装饰等建筑服务不适用。
是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公路地基与基础等工程不适用。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有文件规定。
3.甲供材料的范围: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理解一:其中部分没有约定比例,比如需要钢材10000吨,其中建设单位自行采购1吨,也符合上述条件。
理解二:“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后面没有等字,也就是正列举,甲供材中的“材”只能是“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如建设单位采购什么水电等其他材料或能源,属于不满足上述条件。
4.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其他甲供工程,仍然适用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即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当然也可以选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财税〔2017〕58号

财税〔2017〕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编者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第2点“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原文为“可以选择”,最新文件已修改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是非常重大的修改,虽然仅仅是“可以选择”修改为“适用”,意味着只要建设单位自行采购主材的,该项目将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施工企业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谈判中的弱势一方,对施工企业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不过稍有遗憾的是:该条只针对房建类的施工企业!)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编者注:四十五条第(二)项原文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即将“建筑服务、租赁服务”修改为“租赁服务”,去除了“建筑服务”)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建筑业发票差额开票和会计处理

建筑服务差额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取得预收款不再是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同时明确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项政策的调整是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关于“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再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之后,推送给纳税人的又一重大利好消息。
那么,对于涉及分包项目的建筑服务业务,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政策规定1.《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涉及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总结如下:(1)发生成本费用时:借: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贷: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2)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一般计税方法)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简易计税方法)或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贷: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但是财税〔2017〕58号文件明确,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是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而是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应交税费”的财税处理、当期及后期纳税申报表的填写,都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财税[2017]58号文深度解读:建筑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房建工程计税方法税政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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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文深度解读:建筑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房建工程计税方法税政新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文件,对营改增后的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建筑企业总承包单位从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增值税方法,发生重要的新变化。
(一)建筑企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税收政策的新变化分析1、建筑企业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税收新政的变化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而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基于此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是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
即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预收账款时,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2、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析结论既然建筑企业收到业主或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不是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那到底什么时候缴纳增值税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问题税收规划研究

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问题税收规划研究作者:刘伟来源:《今日财富》2022年第19期建筑企业提供建设服务,具有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等特点,建筑业务资质又区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等三个序列,涉及业主/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等上下游各方关系,建筑企业的税收管理也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
在税收实务工作中,由于建筑企业上游和下游的增值税税率存在一定差异,建筑企业在对上游的业主或发包方结算时(以下简称“对上结算”)一般开具9%的“建筑服务”发票,而对下游供应商、分包方结算(以下简称“对下结算”),一般可以取得13%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和9%或3%的劳务发票。
由于钢材、混凝土等材料费用在施工成本中占比较大,在建设的前中期,建筑企业通常存在增值税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情形,即形成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
同时,很多建筑企业存在与上游业主的结算较为滞后,或者与下游分包方结算不及时等情形,导致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垫付了较多的预缴增值税款。
目前,现行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并不包括预缴增值税的留抵退税情形,加剧了建筑企業预缴增值税款资金成本的占用,这也是建筑企业特别关注、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我们通过对现行建筑企业增值税相关政策进行分析,为建筑企业合理降低预缴增值税款提供税收规划建议,以期降低企业税款资金成本的占用,提升建筑企业的资金周转效率。
一、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面临的预缴增值税问题建筑业企业,指的是从事土木作业、建筑施工、线路安装、管道安装及设备安装等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
建筑企业需要根据自身条件进行相关建筑资质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才可以在审批的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的施工工程作业,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及装饰等工程活动。
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在取得发包方或业主方支付的预收工程款项时,并没有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因而无需向发包方或业主方开具增值税征税发票。
房屋租赁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屋租赁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企业为不动产出租行业的一般纳税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底一次性付全年租金,那么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确定?
1、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但如果提前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票开具的当天。
因此,合同约定年底一次性付全年租金,如果企业在年底之前未收到预付款或提前开票,则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年底;如果在年底之前已经收到预付款或提前开票,则以收到预付款或提前开票最先的时间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2、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因此,如果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没有跨年,则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为企业所得税上的收入确认时间;如果合同约定的租期跨年度,则需要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
企业所得税按季度申报的需要在季度终了的申报期内完成申报缴款。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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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
生纳税义务
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17】58号文,其中,对建筑业预收款的增值税问题,打了一个补丁: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预收款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营业税时期,建筑、房开、租赁,在预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营改增后,按36号文,房开预售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从7月1日起,建筑业预收款也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也就是说,在预收款的增值税上,建筑业与房地产开发基本一致了。
在总局出具体公告细化本文件之前,我们可以通过几个要点来把握此政策。
1、首先要明确,什么建筑业预收款。
建筑业预收款,仅指在建筑开工前收到的工程款。
当建筑服务开工后、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工程款时,其收入直接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预收款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是预征,所以,此时的预收款不应该开票增值税发票。
2 、如果我开了增值税发票呢?
那就打回原形,与本文件出台之前的处理没有变化了。
因为先开发票的,先纳税。
3、预收款什么时候转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开工之日。
工程开工之日,预收款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此时,应开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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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规定,建筑业涉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二)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对照上述规定,具体到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分以下几种种情形:一、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7年5月20日,建设单位A批复5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5月31日支付B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810万元。
则B企业于2017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
二、提供建筑服务,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则无论是否能收到工程款,B企业7月25日都产生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
当然,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方式和时间。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计量,每月计量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
2017年6月30日签发的6月计量单显示,A企业6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7月8日建设单位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
则B企业于2016年7月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2400万元。
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工程款,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即7月10日产生纳税义务,金额2400万元。
三、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2016年7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B企业垫付资金1000万元,未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
则B企业于2017年8月15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1000万元。
四、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没有办理任何结算手续情况下,要求B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B企业于2017年7月18日开具发票300万元。
此种情况,B企业于2017年7月1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
财税〔2017〕58号文件取消了在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规定。
预收的工程款应该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预缴增值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是两回事。
预缴增值税只是相当于预先交了一笔税钱,可以使当期少交一笔税金,而纳税义务产生时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增加了当期的应纳税额。
同时,按照前述四种情况确认纳税义务,预收工程款自然而然会形成纳税义务,不用特意关注它,更不要
在开工时把预收账款全部确认纳税义务或者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纳税义务。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
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
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
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
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
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
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