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
农用农药不同剂型单制剂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

139
20
18
17
2
百菌清
油剂
10
1
10
烟片
10
20
10
GB18172.2-2000规定,烟片剂含量应 ≥10%。
2.5
2
烟粉粒剂
45
13
30,45,10
GB18172.1-2000规定,烟粉粒剂含量应≥30%
30
12
28
3
20
9
悬浮剂
720g/L
2
40,54
GB18171-2000规定,含量应 ≥40%;720g/L相当于54%
1
520g/L
520g/L相当于49.3%
单嘧磺隆
可湿性粉剂
10
1
10
单嘧磺酯
可湿性粉剂
10
1
10
淡紫拟青霉
颗粒剂
5亿孢子/克
1
5亿孢子/克
稻丰散
乳油
50
3
50
稻瘟灵
展膜油剂
30
1
30
乳油
40
36
30,40
HG3305-2002规定,含量应 ≥30%
30
24
18
1
泡腾粒剂
40
1
40
可湿性粉剂
40
6
30,40
5
1
5
原剂型为〝湿拌种剂〞产品归为此类
可湿性粉剂
12.5
1
2,12.5
2
1
R-敌草胺
可湿性粉剂
25
1
25
S-氰戊菊酯
乳油
5
12
5
农药登记标准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

农药登记标准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农药是现代农业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它可以有效地控制农作物病虫害,提高产量和质量。
农药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使用不当或者使用含有过量有效成分的农药,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为了确保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国都有相应的农药登记标准,其中包括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
农药登记是指政府对农药进行审查和核准的程序,主要目的是确保农药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
有效成分是农药中具有杀虫、杀菌、除草等作用的主要成分,其含量直接影响着农药的功效和安全性。
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是指农药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其有效成分的含量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才能被允许使用。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的标准有所不同,但都是基于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来确定的,旨在保障农药的使用安全和有效性。
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主要包括最低有效成分含量和最高有效成分含量两个方面。
最低有效成分含量是指农药中有效成分的最低含量,低于这个含量则农药可能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影响农作物的防治效果。
最高有效成分含量是指农药中有效成分的最高含量,高于这个含量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甚至产生毒性。
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必须经过科学研究和实践验证,确保既能够发挥农药的作用,又不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农药登记机构通常会对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现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超出规定范围,将会被禁止生产和销售,以确保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农药生产企业也要严格按照农药登记标准要求对农药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违规使用过量有效成分的农药,以确保农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二篇示例:农药的有效成分是其起药作用的主要成分,是农药产品的核心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必须在一定范围内。
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过低会导致农药的毒力不足,达不到预期的防治效果;而有效成分含量过高则有可能引发安全风险,对农作物、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农药登记证含量与执行标准要求

农药登记证含量与执行标准要求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农药是农业生产中使用的一种重要的化学物质,可以有效地控制害虫、病虫害和杂草,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如果农药使用不当,不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还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各国对农药的登记、生产、销售和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农药登记证的内容和执行标准要求。
农药登记证是农药生产企业在国家农药登记部门注册农药产品的必要文件,也是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准入证明。
农药登记证的核心内容包括农药的成分、含量、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毒性等信息。
农药登记证的核心要求是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保护农作物和环境不受到农药的污染。
农药登记证包括了农药的化学成分、含量和标准。
农药的化学成分是指农药产品中的主要活性成分,通常为一种或几种具有杀虫、杀菌、除草等功能的化学物质。
农药的含量是指农药产品中各种化学成分的含量比例,一般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
农药的标准是指国家农药登记部门规定的对农药含量、使用方法、安全性等方面的要求,包括最大残留限量、允许使用的作物、使用方法和剂量等。
农药登记证的执行标准要求是指农药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时必须遵守的规定和规范,旨在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对农作物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执行标准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农药登记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的要求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不得擅自调整化学成分、含量和生产工艺等。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生产管理体系,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销售和使用管理体系,确保农药产品销售和使用的安全性和效果。
农药销售企业必须向购买者提供合法的购买凭证和使用指导,防止不法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密切关注国家农药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及时调整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的策略,确保符合国家法规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原药有效成分含量设定最低值_农药产品质量控制项目解读

存的稳定性,或避免原药(或母药)因含 水量高而影响制剂的加工。适用于原 药、母药及一些非水性化制剂。
悬浮率 FAO对可湿性粉剂、悬浮剂、胶
囊悬浮剂和水分散粒剂规定了悬浮率 指标,其目的是保证有足够量的活性 组分均匀地分布在悬浮液中,在施药 时,喷雾药液是一个均匀的混合液。 一般要求不低于60%,越高越好。
允许波动范围表
标明含量X (%或g/100mL,20°C ±2°C)
X≤2.5
±25% X (非均匀制剂,如GR、WG等) 2.5<X≤10 10<X≤25 25<X≤50 X>50
允许波动范围
±15% X(均匀制剂,如EC、SC、SL等)
±10% X ±6% X ±5% X ±2.5% 或2.5g/100mL
间,制剂的物理性质,以及相关的分 散性、颗粒性质无不良的影响(所有液 体制剂)。如产品不在寒冷地区生产、
55 2009年3月 监督与选择
剂,是限制药液灌入喷雾器械中产生 泡沫的数量。如果泡沫量过多,势必 造成喷洒的药液有效成分含量的不均 匀,从而影响施药效果。
粒度范围 为了保证颗粒剂中有可接受的
比例处于适当的粒径范围内,避免产 品在运输或处置过程中大、小颗粒上 下分离,确保机械施药时流速均匀。 FAO规定要求不低于85%的量在标称的 粒径范围内。
贮存、销售和使用,可不必去做低温 稳定性试验。要求:在0℃±2℃贮存 7天,制剂必须仍满足有关项目的要 求,即初始分散性、乳液稳定性或悬 浮液的稳定性和湿筛试验。分离出的 固体和液体的最大允许值为0.3mL。
热贮稳定性 确保在高温贮存时对产品的性
能无负面影响,并评价产品在常温 下长期贮存时有效成分含量、相关 杂质含量以及相关物理性质变化。 一般要求在54℃±2℃条件下贮存 14天后,制剂仍须满足相关检验项 目要求,如有效成分含量、悬浮率 等,物理性质变化不得超出可能对 使用和(或)安全有负面影响的范 围。当制剂既不适宜也不打算在炎 热 气 候 使 用 , 以及高温对制剂有负面 影响时,可以变更试验条件。当制剂 装在水溶性袋中,避免试验温度超过 50℃是必要的;同样对卫生杀虫剂, 如气雾剂(AE)也是必要的。替代 的条件可以是:45℃±2℃,6 周; 40℃±2℃,8 周;35℃±2℃,12 周; 30℃±2℃,18 周。
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批准生产或登记 的农药产品,自2009年 的农药产品,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申请 生产许可延续、登记续展或正式登记时应 当符合本规定。
就近原则 申请表、企业标准( 申请表、企业标准(编制说明)、质检报告、标 签、急性经口经皮毒性(提高含量)。
谢谢!
预祝新年快乐!
WHO推荐含量 WHO推荐含量
盘蚊香
右旋烯丙菊酯0.1右旋烯丙菊酯0.1-0.3% 右旋反式烯丙菊酯0.05右旋反式烯丙菊酯0.05-0.3 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0.05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0.05-0.3 四氟苯菊酯0.02四氟苯菊酯0.02-0.05 右旋炔丙菊酯0.03右旋炔丙菊酯0.03-0.08
WHO推荐含量 WHO推荐含量
电热液体蚊香
右旋烯丙菊酯3.0右旋烯丙菊酯3.0-6.0 右旋四氟苯菊酯1.5右旋四氟苯菊酯1.5-6.0 右旋炔丙菊酯0.6右旋炔丙菊酯0.6-1.5 S-生物烯丙菊酯1.2-2.4 生物烯丙菊酯1.2四氟苯菊酯0.8四氟苯菊酯0.8-1.5
WHO推荐含量 WHO推荐含量
管理规定
(三)有效成分含量≥10%(或 (三)有效成分含量≥10%(或 100g/L)的产品(包括相同配比的混 100g/L)的产品(包括相同配比的混 配制剂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的变 化间隔值不得小于5 化间隔值不得小于5(%)或50 )或50 (g/L);如12.5%腈菌唑乳油,570 g/L);如12.5%腈菌唑乳油,570 克/升炔螨特乳油。
管理规定
四、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或现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有效 成分含量范围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农 药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的设定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管理规定
(一)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农药产品 (包括相同配比的混配制剂产品),其有 效成分含量设定的梯度不得超过5 效成分含量设定的梯度不得超过5个; 如:吡虫啉乳油:5%,10%,15%, 如:吡虫啉乳油:5%,10%,15%, 20%,25%。 20%,25%。 吡·高氯1:1 5%,10%,15%,20%, 高氯1:1 5%,10%,15%,20%, 25%。 25%。
农药登记证含量与执行标准要求

农药登记证含量与执行标准要求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农药登记证是指农药产品在我国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严格审核审批后取得的合法证书。
农药登记证的含量和执行标准是保障农药产品安全有效使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农业生产中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
本文将从农药登记证含量和执行标准要求的角度进行探讨,为农药生产企业和农户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农药登记证含量要求农药登记证含量是指农药产品中活性成分的含量或相对含量,也是评价农药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
农药登记证含量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1 活性成分含量农药产品活性成分含量是农药产品的核心成分,直接影响农药的杀虫、杀菌、除草等效果。
在农药登记证中,需明确规定农药产品中活性成分的含量范围和标准,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有效性。
1.2 杂质含量除了活性成分外,农药产品中存在杂质也是一个重要的指标。
杂质含量过高不仅会降低农药产品的效果,还可能对农作物、环境和用户造成危害。
在农药登记证中,需规定农药产品中各类杂质的含量限制要求。
农药登记证执行标准要求是指农药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规定。
农药登记证执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生产标准农药产品的生产标准是农药生产企业必须遵守的规范。
在农药登记证中,需明确规定农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设备、质量控制、包装等内容,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三、农药登记证含量与执行标准遵守意义农药登记证含量和执行标准要求的遵守意义重大,对农产品质量、农业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
3.1 保障农产品质量农药产品含量和执行标准要求的遵守可以有效保障农产品质量。
合格的农药产品不仅能有效防治病虫害,还能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农产品合格上市。
3.3 保护环境生态农药产品含量和执行标准要求的遵守可以有效保护环境生态。
合格的农药产品不仅能减少农药残留和环境污染,还能减少对土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第二篇示例:农药是农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一种化学药剂,能够有效地控制病虫害,提高农作物产量和质量。
世卫组织对卫生杀虫剂中有效成分含量的规定

卫生杀虫剂是防治蚊、蝇、蜚蠊等卫生害虫的化工产品,主要应用于人类居住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近年来,我国卫生杀虫剂生产和需求两旺,企业和产品数量不断增多,发展迅速。
但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有些企业片面追求产品的防治效果而忽视了对人和环境的安全因素,产品中农药成分含量偏高。
由于卫生杀虫剂的使用场所和使用方法均有别于大田农药,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对保证人和环境安全至关重要。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用于卫生杀虫剂的有效成分在不同产品中的含量范围作了规定,现介绍如下,供我国农药生产企业和消费者参考。
WHO推荐使用有效成分的含量范围表剂型中文通用英文通用有效成分原药急性经口毒性名称名称含量范围/% (LD50mg/kg)气雾剂噁虫威bendiocarb 0.1~0.5 55生物苄呋菊酯bioresmethrin 0.04~0.2 >7000 毒死蜱chlorpyrifos 0.1~1.0 135氟氯氰菊酯cyfluthrin 0.01~0.1 250氯氰菊酯cypermethrin 0.1~0.35 250苯醚氰菊酯cyphenothrin 0.15~0.5 318溴氰菊酯deltamethrin 0.005~0.025 135敌敌畏dichlorvos 0.5~1.0 56右旋苯醚菊酯d-phenothrin 0.05~1.0 >10000 右旋烯丙菊酯d-allethrin 0.1~0.5 500右旋反式烯丙菊酯d-trans allethrin 0.1~0.5 500醚菊酯etofenprox 0.5~1.0 >10000 氰戊菊酯fenvalerate 0.05~0.3 500氯菊酯permethrin 0.05~1.0 500炔丙菊酯prallethrin 0.05~0.4 460残杀威propoxur 0.5~2.0 95甲基嘧啶磷pirimiphos methyl 0.5~2.0 2018S-生物烯丙菊酯s-bioallethrin 0.04~0.7 700胺菊酯tetramethrin 0.03~0.6 >5000 蚊香右旋烯丙菊酯d-allethrin 0.1~0.3 500右旋反式烯丙菊酯d-trans allethrin 0.05~0.3 500四氟苯菊酯transfluthrin 0.02~0.05 >5000 右旋炔丙菊酯prallethrin 0.03~0.08 460电热蚊香片右旋烯丙菊酯d-allethrin 25~60mg/片500右旋反式烯丙菊酯d-trans allethrin 15~30 mg/片500右旋炔丙菊酯prallethrin 6~15 mg/片460S-生物烯丙菊酯S-bioallethrin 15~25 mg/片700四氟苯菊酯transfluthrin 6~15 mg/片>5000 电热蚊香液右旋烯丙菊酯d-allethrin 3.0~6.0 500右旋四氟苯菊酯d-transfluthrin 1.5~6.0 500右旋炔丙菊酯prallethrin 0.6~1.5 460S-生物烯丙菊酯S-bioallethrin 1.2~2.4 700四氟苯菊酯transfluthrin 0.8~1.5 >5000饵剂阿维菌素* abamectin 0.005~0.1 10 硼酸Boric acid 1.0~52.0 -毒死蜱chlorpyrifos 0.1~2.0 135 杀螟硫磷fenitrothion 1.0~5.0 503 氟蚁腙hydramethylnon 1.0~2.15 1200 残杀威propoxur 0.25~2.0 95 甲基嘧啶磷pirimiphos methyl 0.5~2.0 2018 氟虫胺sulfluramid 0.5~2.0 543 *国内尚未批准卫生杀虫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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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保护环境和维护农药消费者权益,促进农药行业发展,现就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混配制剂总含量)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降低使用成本、方便使用的原则。
二、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设定应当为整数,常量喷施的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应当在500-5000倍范围内。
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已对有效成分含量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四、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现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有效成分含量范围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的设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农药产品(包括相同配比的混配制剂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设定的梯度不得超过5个;(二)乳油、微乳剂、可湿性粉剂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不得低于已批准生产或登记产品(包括相同配比的混配制剂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三)有效成分含量≥10%(或100克/升)的农药产品(包括相同配比的混配制剂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的变化间隔值不得小于5(%)或50(克/升);(四)有效成分含量<10%(或100克/升)的农药产品(包括相同配比的混配制剂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的变化间隔不得小于有效成分含量的50%。
五、含有渗透剂或增效剂的农药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设定应当与不含渗透剂或增效剂的同类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设定要求相同。
六、不经过稀释而直接使用的农药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的设定应当以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使用为原则。
七、特殊情况的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设定,应当在申请生产许可和登记时提交情况说明、科学依据和有关文献等资料。
自2008年1月12日起,不再受理和批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药产品的田间试验、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批准)。
不符合本规定的农药产品,已批准田间试验的,相关企业应当于2009年1月1日前办理田间试验变更手续;已批准生产或登记的,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申请生产许可(批准)延续、登记续展或正式登记时应当符合本规定。
农药简化通用名称命名基本原则农药简化通用名称命名基本原则一、有效成分种类相同的农药混配制剂使用同一简化通用名称。
二、简化通用名称应当简短、易懂、便于记忆、不易引起歧义,一般由2-5个汉字组成。
三、混配制剂简化通用名称一般按以下原则命名:(一)采用产品中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全称、通用名称的词头或可代表有效成分的关键词组合而成。
农药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词头或关键词见附件4。
同一有效成分不同形式的盐或相同化学结构的不同异构体,在简化通用名称中可以使用同一词头或关键词,不同之处在标签有效成分栏目中体现。
(二)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词头或关键词之间插入间隔号,以反映混配制剂中有效成分种类的数量。
(三)有效成分的词头或关键词按照通用名称汉语拼音顺序排序。
简化通用名称含有某种有效成分通用名称全称的,应当将其置于简化通用名称的最后。
(四)简化通用名称应当尽量含有一种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全称,其选取基本原则如下:1.通用名称为2-3个汉字;2.与产品中其他有效成分相比,所选取的有效成分在我国生产、使用量相对较大;3.与产品中其他有效成分相比,所选取的有效成分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大,或者潜在风险较高。
四、按照第三条命名导致简化通用名称与第二条的要求不相符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简化通用名称:(一)调换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词头或关键词的排列顺序;(二)以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文字为基础,针对该种有效成分混配组合,调换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词头或可代表有效成分的关键词及其排列顺序;(三)针对该种有效成分混配组合,选取与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通用名称无关的文字作为该种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代表关键词,其排列顺序也可以调整。
五、简化通用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容易与医药、兽药、化妆品、洗涤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饮料、保健品等名称混淆的;(二)容易与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俗称、剂型名称混淆的。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
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