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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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12.29•【文号】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废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2000年12月2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选煤厂安全管理制度

选煤厂安全管理制度

选煤厂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为深入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上级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及时发现和治理各生产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进一步提高全厂干部职工的安全管理和作业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选煤厂安全规程》、《煤炭法》、《矿山安全法》、《蒋庄矿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结合选煤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一、会议时间: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具体时间由厂长确定。

二、会议主持人:厂长或受厂长委托的生产副厂长。

三、参加人员:厂长、书记、副厂长、工程师、各工段长、调度室主任、厂安监员,必要时全厂各级管理人员全体参加。

四、会议内容:1、传达贯彻上级安全指示精神。

2、结合全厂各工段阶段性安全工作重点,分析当前安全生产状况,排查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对生产现场发现的疑难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3、提炼总结阶段性安全工作经验教训,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安全重点工作。

4、研究、修订、健全、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规定、意见和措施。

五、相关要求:1、安全办公会由厂调度室负责通知,各相关人员必须准时参加。

因故确不能参加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无故不按通知要求参加会议的,按有关规定落实罚款。

2、受委托主持召开办公会的领导负责将会议情况向厂长汇报。

3、安全办公会安排的有关事项,形成的规定或方案,参加会议的人员要及时向职工传达,并组织落实。

厂督导组、安检员负责督察,对不执行、不落实的要认真分析,严肃处理。

4、厂调度室负责整理会议记录,并填入《选煤厂厂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本》。

选煤厂安全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为确保我厂安全生产,根据《选煤厂安全规程》及矿《关于加强安全质量目标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要求,特制定选煤厂安全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

一、安全质量目标1、杜绝轻伤及轻伤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确保职工身心健康。

2、杜绝重大非人身事故及重大侥幸事故。

3、杜绝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4、有效遏制机电生产事故,降低机械事故率。

煤矿安全检查的依据方式和方法

煤矿安全检查的依据方式和方法

煤矿安全检查的依据方式和方法煤矿安全是我国煤炭行业中的重点工作之一。

为确保矿山生产的安全和可持续性,煤矿安全检查必不可少。

本文将对煤矿安全检查的依据、方式和方法进行简要介绍。

一、煤矿安全检查的依据1.法律法规: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条例》等,煤矿企业在进行安全检查时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行业标准:煤炭行业中还有一些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如《煤矿安全标准》、《煤矿安全技术规范》等,这些标准是煤矿企业安全检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3.煤矿安全计划:煤矿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计划是进行安全检查的重要依据,计划中包括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监督等安全管理工作。

二、煤矿安全检查的方式1.定期检查: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每年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可以采取内部检查、外部检查、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纠正安全生产中发现的问题。

2.不定期检查:煤矿企业还应不定期地开展安全检查,主要针对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如地质灾害、瓦斯爆炸等,及时预警和应对风险。

三、煤矿安全检查的方法1.现场检查法:检查人员应当进入矿井内部进行检查,在生产现场观察、检测煤矿设备、工具、材料、环境等情况,排查安全隐患。

2.人员访谈法:通过与工人、管理人员、安全员等多方面进行沟通,了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3.档案查询法:检查人员通过查询煤矿企业的相关档案,掌握煤矿企业生产运营过程中的数据和信息,发现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

4.专家评估法:对于一些技术难题或者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可以邀请一些煤炭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进行现场评估,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煤矿安全检查作为煤炭行业安全监管的重要一环,对于维护煤炭行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煤矿企业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合理选择适宜的检查方式和方法,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并进行处理。

选煤厂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细则范文

选煤厂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细则范文
54
现场完整洁净,照明齐全。
10
查现场
存在垃圾一处扣1分;门窗不整洁、锈蚀或玻璃缺损一处扣1分,照明不好一处扣1分。
55
职工素质优秀,举止文明。
15
查现场
发现打架、吵架及工广区流动吸烟者不得分。
56
工业广场环境美化、绿化、净化,地面无烟头等垃圾。
10
查现场
一处存在问题扣2分。
42
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5%,原煤生产万吨事故时间不大于5分钟。
15
查记录、现场
现场抽查若干台设备,按选煤厂设备完好原则计算完好率,按完好率排名得分,第一名10分,最终一名不得分;原煤生产万吨事故时间每超1分钟扣1分。
43
设备台账齐全精确。
15
查记录
无设备台账不得分,更新不及时扣3分,台账记录不规范扣2分。
四、机电管理
150
41
设备管理规范,严格执行“四检制”、“包机制”、“事故追查制”及设备检修“停电挂牌”等各项制度。合理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严格执行。
40
查文献、记录
设备检修、巡检、润滑记录缺一项扣2分;检修作业不执行“四检”制度扣5分;每台设备责任到人,设备无包机负责人每台扣1分;不执行“事故追查制”扣5分;随意变更检修计划扣5分,随意缩短或更改检修时间扣2分。
46
变配电室符合电业规程规定,电气设备定期试验或测定。电气安全工具完好齐全。多种电气记录齐全规范。
30
查记录、现场
电气设备一处不完好扣5分;无各类电气试验记录扣10分,记录不规范扣2分;电气安全用品不齐全扣5分,不完好不得分。电气记录缺失一项扣2分,记录不规范一项扣2分。
47
无耗能高、效率低旳淘汰设备。
30.1%~40%9283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8•【字号】六盘水府办发[2013]7号•【施行日期】2013.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办发〔2013〕7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18日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推进“两个主体”责任落实,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六盘水市辖区内国有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煤矿企业是指市内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煤矿及其母公司。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对煤矿生产过程中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旨在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提高煤矿生产的安全水平,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本文将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背景、内容、作用和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背景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建立背景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

在当时,煤矿事故频发,工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为了改善这一状况,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对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规范。

在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时间。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就开始重视煤矿安全生产问题,逐步建立起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内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部门的安全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到人。

2. 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一系列安全管理制度,如安全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确保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3. 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安全技术措施,如通风系统、防尘措施、防爆措施等,降低煤矿事故的风险。

4. 监督检查:对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5. 事故处理:对发生的煤矿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找出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作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在保障煤矿工人生命安全、提高煤矿生产安全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预防事故: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预防事故的发生。

2. 提高安全意识: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要求煤矿工人参加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安全规定。

3. 规范安全管理: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对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确保煤矿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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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选煤厂的安全监督检查,促进选煤厂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选煤厂安全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厅字[2005]79 号文),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选煤厂生产和选煤厂建设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所属的各类煤炭筛选厂、选煤厂、水煤浆厂(以下统称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本办法。

第四条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选煤厂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选煤厂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和选煤厂厂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选煤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必须加强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投入,并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厂长是本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厂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选煤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十二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2.安全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
3.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4.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5.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6.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7.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制度;
8.停电停车、停产、检查、检修设备管理制度;
9.事故统计报告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各岗位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年度防洪、防火、防雷、防爆、防冻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厂区车行道、人行道和救护线路应当平坦畅通,夜间应当有足够照明。

在道路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交通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十六条生产所需的坑、井、壕、池必须设置固定盖板或围栏。

在危险处必须设警示牌。

夜间必须设置警告红灯。

第十七条升降口、大小孔洞、楼梯、平台、走桥必须加设栏杆( 高度105cm) 。

进出口处,栏杆应当拆卸方便,使用后可以及时恢复。

严禁从高处向下乱扔物品。

第十八条厂房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m,次要通道不得小于0.7m。

凡跨越机器的部位,应当设置过桥或走
台。

行走路面应当防滑。

电缆及管道不得设在经常有人通行的地板上。

厂房内悬挂的溜槽、管道及电缆的高度不得低于
2m。

第十九条各种设备的传动部分必须安设可靠的防护装置。

网状防护装置的网孔不得大于50mm×50mm。

各种传动输送带选型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安装松紧适度。

第二十条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长发应当盘入帽内。

禁止穿裙子、穿短裤、戴围巾、穿高跟鞋、穿拖鞋和赤脚在现场作业;在设备检修、吊装或进入设备底部和机内清理杂物以及在其他低矮狭窄工作场所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

第二十一条厂区、生产厂房及仓库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

干燥、浮选、干选、原煤准备车间及各类煤仓、油脂库、氧气库、汽车库、机车库、配电室、集控室等重点防火区,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消防栓、水龙带、灭火器、砂箱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消防器材和设备必须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二十二条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和防爆、防火要求。

禁止在作业场所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少量润滑油及日常用的油脂、油枪必须存放在专用的隔离房间。

第二十三条重点防火区,禁止明火及吸烟。

确因维修或其他工作需要进行电、气焊接时,必须经防火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煤仓、皮带走廊和原煤准备、干选、干燥车间等煤尘比较集中的地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清理地面和设备,防止煤尘堆积。

2.电气设备必须防爆或采取防爆措施。

3.不得明火作业( 特殊情况,必须办理有关手续) 和吸烟。

4.空气中煤尘含量不得超过10mg/m3。

第二十五条瓦斯量大的煤仓( 原煤仓、精煤仓和缓冲仓)及与其相通的房间和走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三班巡回检查制度,制定检查图表。

2.煤仓设置高出房顶的瓦斯排放口。

3.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和照明。

4.煤仓内瓦斯浓度达到1.5%时,附近20m范围内的电气设备立即停止运转。

5.房间和走廊内瓦斯浓度达到0.5%时,立即切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源( 含照明电源)。

第二十六条煤炭分选(手选、筛选、风选、跳汰选煤、重介选煤、浮游选煤、干法选煤、摇床选煤等)、脱水与干燥、澄清、浓缩和制做水煤浆等各种机械设备设施、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检修、试验和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选煤厂厂内运输、矸石处理、技术检查、自动监控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等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和作业必须符合《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八条选煤厂直接从事生产建设的职工,必须进行强制的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实习和参观人员在进车间前,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选煤厂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选煤厂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选煤厂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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