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1•【字号】京地税征[2003]221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221号)海淀、石景山地方税务局、涉外、西站分局:为保证北京市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的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核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纳税核定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核定,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实施纳税核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包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其所属税务所。
除市地方税务局有特殊规定外,纳税核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其所属的税务所负责实施。
第四条纳税核定的范围包括:预算级次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特殊缴纳期限核定;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委托代征,委托代售、监督代售单位核定;发票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方式、费额、费率核定和纳税核定的变更等内容。
第五条纳税人被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核定手续。
第二章预算级次核定第六条预算级次应依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核定。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预算级次的核定结果,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三章地方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核定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负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进行核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4.03•【字号】京地税企[1998]14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企业所得税定率定额征收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43号1998年4月3日)市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暂行办法》(京地税企[1995]54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的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企[1996]218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使《办法》和《补充规定》更加完善、更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同时也为贯彻市局《关于推广定额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1997]267号)文件精神,现将《办法》和《补充规定》作如下修订补充,请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定率征收的修订(一)适用范围的修订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修订为: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民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资人人出资设立及法人与自然人出资设立)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含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修理修配企业、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含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业企业、修理修配企业、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或组织中凡因帐目混乱或不健全,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主管税务部门鉴定为乙类企业的,均适用《办法》、《补充规定》、本《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06•【文号】国税发[2008]3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业务报告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纳税服务质量,降低企业税收风险,按照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现将我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部分涉税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报告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工作流程、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针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款缴纳事项出具的书面报告。
二、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以下事项的,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报告。
㈠专项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专项申报资产损失应按规定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关于损失确认的专项报告;其他申报扣除的专项损失,可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确认的鉴证报告。
㈡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可附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
㈢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可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㈣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可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㈤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可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涉税专业机构鉴证报告的工作,不得自行扩大纳税人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专业机构的原则,不得对纳税人进行“指定代理”或“变相指定代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0.06•【字号】京国税[1995]173号•【施行日期】1995.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执法检查的通知(京国税[1995]173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解决好企业所得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市局研究决定,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一次企业所得税执法情况专项检查。
现将检查内容,工作要求,时间安排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研究组织,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一、检查的方法和时间安排这次检查分为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自查阶段自接到文件到1995年10月27日前结束并写出自查报告上报市局。
在自查阶段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企业所得税实施以来的各项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报告要详实具体,要反映自查的全貌。
重点检查阶段,自1995年10月30日至1995年11月17日结束,在重点检查阶段市局将组织各区县局、直属分局采取分片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检查贯彻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具体措施、操作办法、落实政策和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重点检查结束后要分片写出检查报告。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994年1月1日以来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以及市局转发、贯彻、实施的意见、措施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具体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侧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进行检查:(一)税收征管范围及入库情况。
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和入库级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三令五申。
这次检查,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应主要依照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通知》和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人库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国税二[1994]19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京国税[1995]115号)的有关规定,就自己所管的税源户和人库级次对照自查,不符合规定的要认真按规定调整过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01•【字号】京地税企[2004]569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69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定率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5〕544号)等文件,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办法》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好。
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尤其是进一步完善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不仅能够强化税收基础管理,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有利于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影响性强,各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
二、各局要结合实际,深入细致开展好办法落实工作。
(一)要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辅导工作,宣传、辅导要注重实效,通过宣传辅导使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准确了解办法的具体内容,把核定征收工作做好。
(二)加强业务科、科所之间的合作、沟通与衔接工作,以保证核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积极引导其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1.27
•【字号】京国税发[2006]318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318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中关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后,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应调低其应税所得率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经研究,现将我市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一律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二、调整应税所得率后的其他相关问题,将另文明确。
2006年11月27日。
国税发[2008]30-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国税发[2008]30-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36e3f621ed9ad51f01df258.png)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二○○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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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
程》的公告
【标 签】核定征收鉴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1-03-16
【实施时间】2011-04-1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自2016年8月29日起,全文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文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
发﹝2008﹞1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范围,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30号、国税
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执行,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
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纳税人应在收到上述表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和《说明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经复核认定的《鉴定表》后,对经认定当年实行或取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应逐户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大厅及网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其中办税大厅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网站公示保留到次年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
第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一)纳税人应当于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以下简称《举证申请表》)、《提交资料清单》及以下证明材料:
1.上年财务决算报表;
2.财务人员岗位职责和设置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和财务制度;
4.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应于接到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认定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举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举证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举证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
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一)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调整申请表》)。
(二)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调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九条 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中确认纳税人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况的,由评估或稽查人员要求纳税人按照第八条所列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表》,调整评估或检查年度的应税所得率,调整程序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同时,对于区县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科或专业评估所开展专项评估工作时发现上述情况的,统一由纳税评估科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通报纳税评估结果;对于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由稽查部门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通报稽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评估或稽查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第八条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执行本规程所生成的各类表证单书及相关资料,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规定执行,归入税费管理
类(4000)的税收征收方式核定(4100)目录下。
关联知识: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