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匕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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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质循环法律责任——欧盟模式与美国模式之比较

论物质循环法律责任——欧盟模式与美国模式之比较

一、物质循环法律责任
物质循环法律责任是在法律义务这一层含义上使用的, 指为实现循环经济的良性发展而要求社会中的参与者(包括 生产者、消费者、政府以及废物处理者等)所承担的角色 义务。 在世界范围内,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国)较早的从生命 周期的角度分析了产品的环境影响问题,并形成了生产者延 伸责任(Extended
f而m Ekctronics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
(州政府、工业界、消费者以及环保团体等)之间的对话协 商(以确定针对特定产品的更好的实践)为特征的物质循环 法律责任模式陋】。这种以自愿和协商为主的模式有其特定的 历史背景。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以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 (NRDc)为领导的环境非政府组织就曾经呼吁联邦立法,游 说议员学习欧洲当时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之后由于遭到 工业界强力的反对而不了了之¨】。后来,一个由工业界主导 的组织“可持续发展总统委员会”(11le Pr瞄ident’s Conncil伽 S邺“眦ble Development)开始大力反对适用生产者延伸责 任,取而代之倡导一种自愿的、共担责任的“新的机制”, 也即“延伸产品责任¨引。延伸产品责任被界定为:“确保 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的责任由所有涉人到产品生命 周期的各方共同承担的自愿体系州”。可持续发展总统委员 会成功的促使美国联邦环保局接受了这一新的概念悼1。到20 世纪90年代末。“延伸产品责任”逐渐不再使用,而代之以 “产品全程管理”一词¨J。 产品全程管理的理念也在美国得到了实践。20世纪90 年代早期,美f|4各州有一些立法关注如废油、废轮胎和铅酸 电池等产品的回收问题。生产者商业同盟成功的使立法的模 式确定为将责任施加到政府、消费者和零售商身上。美国石 油机构(Ame血an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相关资料(欧盟与美国的相关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相关资料(欧盟与美国的相关规制)

资料22、外国法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不同的国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不尽相同,我们应该对其有所借鉴,其中又以美国和欧盟为主流,所以笔者在此粗浅的介绍出美国与欧盟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模式,以求能通过中外的比较,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①美国,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开山鼻祖,从《谢尔曼法》的规定中我们能看到美国法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最早的责任模式,而这一责任模式至今任然在影响着美国的反垄断法责任体系。

《谢尔曼法》中反垄断行为还未详细的划分,所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与所有反垄断行为的责任是一致的。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

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100万美元的罚款。

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

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

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对个人损害的赔偿方式则在第七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1这也就是著名的三倍赔偿原则。

从《谢尔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它的法律责任模式也是以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但其规定的惩罚与赔偿力度十分严厉,不仅区分了对公司及个人的惩罚,而且还对个人有监禁的惩罚,使违反《谢尔曼法》有可能构成犯罪。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王长斌
【期刊名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行业协会既可以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工具,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本文介绍美国和欧盟有关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定和判例,意在为竞争立法和执法提供借鉴,促进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
【总页数】3页(P24-26)
【作者】王长斌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J], 李姝;;
2.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标准探析——以美国、欧盟的反垄断立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J], 陈奇伟;孙玉芸
3.欧盟反垄断法认定价格歧视竞争损害的借鉴 [J], 刘廷涛
4.美国、欧盟动物福利立法的发展及借鉴 [J], 肖星星
5.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J], 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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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匕较与借鉴

关于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匕较与借鉴

论文关键词:美国欧盟特许经营特许人被特许人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论文摘要: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别常常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美国和欧盟立法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规制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而且目前日趋严厉,其诸多方面对我国反垄断和特许经营立法县有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规制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间,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则育可能引起限制竞争的问题。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有:(1)搭售。

(2)固定转售价格。

(3)限制销售区域,与横向限制协议中的划分市场行为相似,即竞争者之间分割地区、客户或者产品市坊。

(4)他性交易,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只能购买、经营特许人认可或指定的某些产品或服务,而不能购买其他产品或接受其他服务,被特许人因此失去了购买质量更好的产品和接受更好服务的选择权。

(5)竞争业务的限制,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体系竞争的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约定,但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属于契约自由的滥用。

(6)整批授权交易,如果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一些不必要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特许人对被特许入经营活动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增强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使消费荇获得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商品,故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某些弊端,因此,在给予某些限制性条款合法地位的同时.反垄断法又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

因为过度限制竞争有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供求关系得不到准确反映,影响产业调整和资源配置.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而过度限制竞争为整个现行法律体系所禁止。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

美国与欧洲贸易法规对比美国与欧洲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美国和欧洲之间的贸易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也影响着与其它国家的贸易。

在本文中,我们将比较美国和欧洲的贸易法规,探讨它们在进口和出口、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等方面的差异。

一、进口和出口美国和欧洲在进口和出口方面有一些相似之处,比如都有严格的关税制度和报关要求。

然而,它们在一些细节上存在差异。

美国在进口方面非常重视贸易保护主义,采用了一系列贸易限制措施,比如关税、配额和反倾销措施等。

欧洲则更强调自由贸易和开放市场,尤其是欧盟内部。

在出口方面,美国和欧洲都有对外直接投资和出口补贴等政策,但在具体政策上有所不同。

二、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两大经济体之间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非常重视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立法和执法非常严格。

欧洲也有相关的法规,但与美国相比相对宽松一些,也更多强调保护公共利益。

此外,美国和欧洲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有着不同的立场,比如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谈判中。

三、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敏感问题。

美国和欧洲都有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法规。

但两者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相对较轻,欧洲则对转基因食品有更为严格的管控措施,甚至禁止销售。

另外,欧洲还对某些食品添加剂和农药等有更为严格的管控要求。

四、环保环境保护是国际贸易中的另一个敏感问题。

美国和欧洲都有相关的环保法规,但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美国政府对环保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比较谨慎和灵活,更多考虑到企业成本、市场竞争等因素。

而欧洲则更加重视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的环保要求更为严格,也更注重国际环境合作。

总结美国和欧洲在贸易法规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进口和出口、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等方面。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大经济体的国情、发展阶段和政治制度等因素。

美国与欧共体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比较

美国与欧共体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比较

也 必然成 并 控制条 例 》 ,将 经营 者集 中作 为欧 共体 竞争法 的重 要 内容 。 《 欧 是该 集 中行为 能否使 其具 备或 者 加强 了市场 垄断 地位 ,从而达 到 限
为各 国反垄 断法 的重要 支柱 。反 垄断 实践 与理论 研 究 中主要 关注那 共体兼并控制条例》规定, 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能获得批准的标准
据 统计 ,世 界上 目前 有近 9 个 国家 颁布 了反 垄 断法 。 时 至今 制 、排 除 竞争 的效 果 ;2 0 年 ,欧 共体 委 员会 对 《欧共体 兼 并控 0 04
日 ,垄 断会导 致低效 率 ,造 成社 会福利 的 损失 已成 为了世界 各 国普 制条 例 》进行 了修订 ,并于 同~ 时间发 布 了 《 向并购 评估 指南 》 横
集中 ,经营者 须事 先向 贸易委 员会提 出申请 , 批准后 方可 进行 。 集 中双 方提 交如此 庞杂 的信 息 ( 如市 场份 额 ),并会 适 当地 列 出一
者 集 中要进 行 申报 ,欧共体 的要 求更 为复 杂。 《 共体兼 并控 制条 欧
1 1 年 , 《 莱 顿 法 》通 过 ,重 点 是预 防 价格 歧 视 和产 权 重 例 》规定 集 中双 方需 要就市 场影 响 的详细 情况进 行 通报 ;美 国关于 94 克 组 形成 的排他 性经 营 。 《 克莱顿 法 》规定 ,企 业不 得擅 自进 行可能 经 营者集 中审查 的重要 法律 《 特—— 斯 科特— — 罗迪诺 反托拉 斯 哈 会 持续 地排 除 、限制竞 争 ,形成 垄 断势 力的经 营者 集 中。如要 进行 修订 法 》(at S ot R dn niu tmpo e n A t l 求 H r c t o i A t s I rv me t c)J — ~ o t r  ̄不要

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规的对比

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规的对比

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规的对比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作,跨国企业日益增多,而其中大部分企业都是拥有垄断地位的。

为了防止这些垄断企业滥用权利、扰乱市场,各国纷纷制定了反垄断法规。

在美国和欧洲,反垄断法规早已成熟并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一、法律适用的范围在美国,反垄断法规适用的行业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业、银行和金融业、交通和运输、保险、邮政,以及媒体和信息技术等行业。

而在欧盟,反垄断法规只适用于市场覆盖范围最广的行业,如电信、银行和能源等重要行业。

相比而言,美国对市场的管制更严格一些。

二、反垄断机构的设立在美国,反垄断法规执行的主要机构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反垄断部门,这两个机构都拥有调查、起诉和处罚垄断行为的权力。

而在欧盟,欧洲委员会负责执行反垄断法规,其下设有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总局(DG COMP)。

另外,欧盟成员国的竞争当局也会协助欧盟进行反垄断调查和处罚。

三、市场行为的禁止在美国和欧盟,禁止市场滥用垄断地位是反垄断法规的核心内容。

但是两者在禁止具体行为方面还是有所不同。

在美国,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垄断定价;2.排除竞争对手;3.巩固垄断地位。

而在欧盟,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则包括以下几类:1.拒绝交易、固定价格;2.歧视性定价;3.套利垄断;4.拒绝搭售。

四、处罚制度的不同在美国和欧洲,处罚制度也有所不同。

在美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惩罚垄断行为。

如果属于民事诉讼,一般处罚金额会比较高,如果属于刑事诉讼,垄断企业肯定会面临巨额罚款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而在欧盟,主要通过反垄断罚款的方式来惩罚垄断行为。

反垄断罚款数额会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会非常高。

综上所述,虽然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规在某些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总体来说,两者在制度框架、行业适用范围、禁止具体行为等方面都非常相似。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欧盟,反垄断法规的目的都在于保障市场公平和消费者福利,防止垄断企业过度滥用权力,维护整个市场的稳定和和谐。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
梁艳茹
【期刊名称】《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6)004
【摘要】特许经营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间协议而开展,可能涉及独家销售、价格限制、搭售、知识产权回授等行为.美国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规制由哈佛学派本身违法向芝加哥学派合理性原则转变;欧盟则采用专门立法方式明确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的适用情况.然而反观我国,现存状态下并无专门调整特许经营的反垄断立法,只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纵向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范畴之中.我国在审理特许经营案件中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并细致完善专项立法.
【总页数】4页(P27-30)
【作者】梁艳茹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美国和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之比较与借鉴 [J], 彭真军
2.《反垄断法》下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研究 [J], 杨继飞
3.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J], 王凌;胡斌
4.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之规制 [J], 彭真军
5.论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价值——兼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规定 [J], 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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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美国欧盟特许经营特许人被特许人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论文摘要: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别常常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美国和欧盟立法对特许经营的反垄断规制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而且目前日趋严厉,其诸多方面对我国反垄断和特许经营立法县有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规制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间,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果控制过当则育可能引起限制竞争的问题。

实践中,特许经营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有:(1)搭售。

(2)固定转售价格。

(3)限制销售区域,与横向限制协议中的划分市场行为相似,即竞争者之间分割地区、客户或者产品市坊。

(4)他性交易,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只能购买、经营特许人认可或指定的某些产品或服务,而不能购买其他产品或接受其他服务,被特许人因此失去了购买质量更好的产品和接受更好服务的选择权。

(5)竞争业务的限制,即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体系竞争的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约定,但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属于契约自由的滥用。

(6)整批授权交易,如果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一些不必要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特许人对被特许入经营活动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增强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使消费荇获得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商品,故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某些弊端,因此,在给予某些限制性条款合法地位的同时.反垄断法又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

因为过度限制竞争有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供求关系得不到准确反映,影响产业调整和资源配置.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因而过度限制竞争为整个现行法律体系所禁止。

反垄断法从维护整个社会的平等竞争秩序和平衡各个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出发,对超出合理限度的限制性条款进行法律规制②。

而且,对限制性条款予以规制也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特许经营中,享有特许权的一方往往在竞争中在技术、经营实力等方面具有经济优势地位,其行使权利时若超出法律和道德所规定的范围,则会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从而对竞争进行限制。

如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权利人一定的竞争优势,但这种竞争优势并不代表具体的经济价值,权利人具体经济利益的取得需要通过市场开发环节得到兑现。

在特许经营中,由于特许人可以在多方面直接控制被特许人,因此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被特许人进行一些不正当的限制,从而构成对知识产权等特许权的滥用,影响正常的竞争。

一旦特许经营实质性地影响市场竞争,则为各国立法普遍禁止。

为此,许多国家运用法律对特许经营限制性条款进行规制,其中以美国和欧盟最为典型。

[!--empirenews.page--] 二美国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美国是特许经营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特许经营立法最完备的国家。

美国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四类:一是联邦政府的专项法规,二是州政府的专项法规,三是普遍适用的商法法规,如《公司法》、《反垄断法》、《注册法》等,四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及其他特许经营协会的组织规范@。

其中,该国特许经营的专门立法分为联邦和各州立法两部分。

1971年,美国加州第一个对特许经营进行立法,颁布了《特许经营投资法》。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特许经营条列》。

[1][2][3]下一页美国反托拉斯法没有对特许经营作专门具体的明文规定,但在该法案及相关法规中可以找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纵向限制性条款的规定,二是对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

在纵向限制性条款方面,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特许经营的规范,多着重于审查纵向限制竞争条款的合法性。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条(限制性条款)、第2条(独占行为)及《克莱顿法》第3条(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如《克莱顿法》第3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不论商品是否被授予专利,也不论是为了在国内、州内、哥伦比亚特区,或是在美国司法管辖权管辖下的属地内使用、消费、零售,如果出现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购买其他竞争者的商品作为条件来签订出租、销售合同,从而获得优惠价格和折扣,而该行为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即是非法的。

反托拉斯法对纵向限制性条款的原则性规定亦可用于判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一些限制性规定是否合法。

谢尔曼法对限制竞争协议一慨予以禁止,未设立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由联邦法院确定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作为确定限制竞争协议合法与否的规则。

对于纵向限制性条款,美国判例的原则是不稳定的,起初判例没有区分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因而非价格限制应属于当然违法。

如美国法院对市场划分协议按照《谢而曼法》第1条以自身违法论处,甚至可以进行刑事追诉。

对于控制价格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判决中也强调了纵向固定价格的非法性,指出“本法庭一贯认为维持零售价格的做法是非法或限制贸易”。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适用反托拉斯法的规定来界定特许经营是否构成限制竞争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无经营的限制条件,二是其限制条件是否实质性地减少了竞争或形成对商业的垄断,而且后一个条件是更为根本的标准。

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对于垂直性的限制性条款多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在许多关于纵向限制竞争案件中,法院多援用关于横向限制竞争案件所适用的原则或标准,如关于纵向价格固定与营业区域限制约定,法院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至于长期性供给或需要合同,法院多采用“合理原则”来做判断。

法院对一切纵向非价格限制性条款都适用合理原则。

到1995年,美国有30多个州或地区有关于特许经营的专门立法或涉及特许经营的商业机会法。

从美国特许经营立法的进程来看,目前有日趋完善和全面的趋势,并已逐步将重点转向对被特许人权益的保护。

[!--empirenews.page--] 三欧盟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欧盟竞争法体系中,《欧盟条约》有关竞争的法律规范起着母法的作用。

其中对研究特许经营最具指导意义的是实体规范第85条,其第1款规定:“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限制性条款皆为法律所禁止。

任何不利于竞争的合同、决定、联合行为均属自动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以限制竞争为目标。

此外,该条第3款还专门规定了豁免条款。

但在特许经营中,欧盟法院却发展出类似“合理原则”的判断标准,依此标准,如被指控行为的正面效果大于负面效果,则应予以容许。

例如:在1986年著名的普罗公司案件中,本案的进货约束条款原来已经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违反竞争法规定而无效,但欧洲法院在审理此案后却认为:当事人所签定合同规定被特许人只可销售总店或其指定供应商的商品,还不致构成限制性条款。

法院认为此限制竞争条款乃为发挥特许经营功效所绝对必要,不可避免,因此构成《欧盟条约》第85条第1款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相比较而言,欧盟对价格限制条款采取的是较为务实且宽容的态度。

1988年11月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特许经营类型协议适用条款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法规》(简称(4087/88号法规》),该法规明文规定凡在本办法所设标准下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不依《欧盟条约》第85条第3款逐一进行个别豁免,即特许经营合同从此可以不受第85条第1款之规范而获得集体豁免。

(4087/88号法规》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法规的适用范围、白色清单(豁免条款)和黑色清单(禁止条款)、豁免期问须遵循的相关条件、异议程序以及豁免撤销条件。

其第2条列出了一系列被豁免的限制性行为,如: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特许经营独占权;被特许人不得在约定区域以外招徕顾客;受许人不得销售或提供与特许人相竞争的商品或服务。

白色清单((4087/88号法规》第3条)包含了两种类型的条款:一类是为了维护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声誉的限制行为,另一类是为保护特许权的知识产权的限制行为。

第一类条款包括的限制行为有:限制被特许人只能销售或使用符合特许人所要求的最低质量标准的产品;限制被特许人只能向最终用户、其他被特许人以及经生产者同意或处于生产者其他销售渠道中的分销商提供产品;在欧盟范围内,特许经营网络的全部被特许人须对消费者提供相同的产品质量保证;限制受许人在协议期间以及协议期满之后一段合理期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对特许经营网络内其他成员造成竞争的业务;限制被特许人不得控制足以对其市场行为进行影响的竞争企业的股份。

第二类条款包括的限制行为有:被特许人不得泄露特许人的技术秘密;只能在特许业务中使用技术秘密;被特许人须将技术开发成果反馈给特许人,并授予其非独占许可权;在特许网络中,被特许人可以自由地从特许人处或其他被特许人处获取相关产品等等。

当然,对特许协议限制性条款的豁免也不是无限度的,希望获得豁免的特许合同应符合三个基本条件:(1)被特许人可以自由从其他被特许人及其他经特许人授权的分销商处得到特许产品;(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承担对特许人的产品作出质量保证的义务,整个特许网络中的其他被特许人和经授权的分销商也应承担此项业务;(3)被特许人在不损害特许网络同一性的前提下,应表明其独立企业的地位。

[!--empirenews.page--] 黑色清单((4087/88号法规》第5条)则较为简单,包括下列类型的限制行为:干涉被特许人的定价自由;关于知识产权的禁止条款;限制被特许人之间的竞争以及对特许经营产品原材料方面的限制等等。

上一页[1][2][3]下一页此外,(4087/88号法规》还设置了异议制度,其第6条规定对于一些未列入黑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也可呈交委员会裁决;其第8条被称为“安全阀门”条款,规定了豁免撤消制度,委员会可以于特定案件中使用本规则除外的合同,有些与条约第85条第3款规定的要件不相容的情形,特别是授予被特许人区域排他权及下列情况的,可以撤销本规则的适用:(1)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合同造成合并的特许网络对进入特定市场或该市场的竞争者有重大限制的;(2)被特许人就特许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协议横向价格固定;(3)特许经营者由于顾客的住宿或营业所而阻止其获得产品或服务,或在不同的成员国实行不同的产品或服务标准,并通过上述手段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4)取消共同市场上有效竞争的行为;(5)基于保护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维护特许网络共同一致性及声誉,滥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对被特许人施加过度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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