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合集下载

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纠纷案例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

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

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

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

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

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

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 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2022年11月25日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2024年-合同的标的是什么(特殊条款)

2024年-合同的标的是什么(特殊条款)

合同的标的是什么一、引言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其中,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核心要素,决定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合同的标的是什么,以及如何确定合同的标的。

二、合同标的的定义1.具体性: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能够使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

2.独立性: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关系的核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受其他合同要素的影响。

3.可履行性:合同的标的应当具有可履行性,即当事人能够按照约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4.合法性:合同的标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三、合同标的的种类1.物的标的:物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物品。

物的标的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

2.行为的标的:行为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行为。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3.智力成果的标的:智力成果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4.权利的标的:权利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权利,如债权、股权等。

四、合同标的的确定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使对方能够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

2.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对合同标的的确定具有指导意义。

不同性质的合同,其标的范围和内容有所不同。

3.法律规定:合同标的的确定还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标的的范围和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

4.合同解释:在合同标的的确定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标的存在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解释。

合同解释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合同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合同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中约定的货币金额或者其他计量单位的数量。

在合同中,标的额通常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它明确了合同
的交易对象和交易金额。

标的额可以是货币、商品、服务、权利等,根据具体的合同类型和交易内容而定。

合同标的额的确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协商,并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标的额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
合理,且应当具备明确性和可执行性。

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确定标的
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确保标
的额的确定能够真实反映交易内容和交易金额。

在合同范本中,合同标的额的约定应当清晰明了,避免模糊不
清或者存在歧义。

合同范本专家在撰写合同范本时,需要特别关注
标的额的约定,确保其合法有效,并能够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
思和交易内容。

总之,合同标的额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它直接关系
到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合同范本专家在撰写合同范本时,需
要对标的额的约定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处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

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

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

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

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

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

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

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

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

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合同法》中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合同法》中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合同法》中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1、定义不同要约是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针对对象不同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往往采用对话和信函的方式;而要约邀请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故往往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手段。

3、具备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如明确的标的额、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等;而要约邀请则不具备这些条件。

扩展资料:“要约”特点:1、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且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应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2、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约合同的受约人发出。

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的相对人来说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发出,此时应具有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向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送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4、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具体。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标的和标的物有什么区别

标的和标的物有什么区别合同条款中的标的指的是合同的对象,一般是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若没有标的的存在,则该合同无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物品等,是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合同里的标的是指什么意思一、合同里的标的是指什么意思合同里的标的是相关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

通常认为合同的标的包括物、行为与智力成果。

合同的标的须是确定的、合法的、可能的。

一、合同生效要件是什么1、主体适格。

当事人应具备订立合同的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这种合意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4、形式合法。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生效时间是什么时候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合同保全是什么意思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一、债权人代位权1、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建设工程合同法

建设工程合同法篇一:建筑工程合同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主要合同形式中,施工合同是最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的主要合同,是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度管理、费用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

《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来规定的。

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承揽合同的所有特征,但又有着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且还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

从建设单位的层面来看,一项建设工程的完成,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用地规划的审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单位的确定、到规划设计的落实等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这些过程很可能涉及到不同的领域如《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等,这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回避的,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合同本身都将不同程度的受到这些法律关系的制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领域受到多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调整。

第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有严格具体的程序限制。

从民法的理论看,一般合同的签订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即可完成。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则必须根据已被审批的工程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双方办理土地等审批手续后签订。

民诉=诉的概念

一、诉的要素诉,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

诉是抽象的请求,而诉讼请求是具体的权利要求,是对诉的具体化。

(一)诉的三要素1、诉的主体:即诉讼当事人。

诉的主体≠诉讼主体,法院是诉讼主体,但不是诉的主体,因此法院不是诉的要素。

2、诉讼标的:即法院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以审判的方式解决的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3、诉讼理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即当事人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相关概念的解析1、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指当事人基于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实体上的主张。

2、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

诉讼标的物指的是该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具体对象。

并非所有案件都存在诉讼标的物。

3、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额。

诉讼标的额指诉讼所争议的额度。

二、诉的种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1、积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

根据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划分为:给付种类物之诉;给付特定物之诉;给付行为之诉。

1、给付种类物之诉。

这是最常见的给付之诉2、给付特定物之诉。

3、给付行为之诉:根据给付行为之不同,可以将给付行为之诉划分为积极给付之诉与消极给付之诉。

(1)积极给付之诉: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诉,即要求对方的作为行为。

(2)消极给付之诉:请求对方不为一定行为的诉。

(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

1、变更之诉的两种情形: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摘要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

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

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显失公平前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

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

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的价值,如买卖合同中,买卖物品的总价款即为该合同的标的额。

一、标的额是什么意思
标的指的是标的物,也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
的对象。

物品、金钱、义务、均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物。

额是数额,也就是物品的价值,金钱的数目。

二、标的定义
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
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

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标的的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无体财产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标的可以是“物”,一般的买卖合同中购买实物;也可以是“行为”(包括“非行为”)。

三、标的物是什么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商业买卖
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

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综上所述,标的额就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的价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的额是根据双方所指向的对象的价值从而确定的标的额。

当事人可以根据规定,确定标的额,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