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临政发〔2009〕49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09〕49号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推进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实施,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84号)文件精神,结合临沧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农民工问题历来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
解决农民工问题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要,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对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快实现小康社会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广大农民工进城务工,既调整了城乡就业结构,又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也增加了农民收入。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农民工的权益基本得到了维护。
但由于农民工分布广、流动性大、就业灵活、涉及行业多,加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不规范,层层转包和发包建设工程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还有待加强,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联动机制还不够健全,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频频发生,农民工群体上访、投诉事件有增无减。
为了从源头上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加强建设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责任意识,树立政府部门的良好形象,真正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形成全社会关心农民工、尊重农民工、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社会氛围,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从推动临沧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临沧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务实的工作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切实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确保我市农民工权益保障管理工作取得新成效。
昆明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04-0711:23来源:人事局昆劳社字[2006]81号一、为规范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各商业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和专户资金。
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和资金管理必须遵守“足额存储‘安全管理、优质服务、保障有力”的原则,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贷款质押或挪作他用。
四、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必须提供如下金融服务:(一)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代理业务的相应管理部门和配备业务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做到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严密,服务质量良好。
五、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按照“高效、方便、快捷”的原则设置保障金账户及开展代理业务。
六、受委托的商业银行按照“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资金管理原则,为缴款单位存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内的保障金开设明细账户并分户计息。
七、缴款单位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须及将缴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缴款单位。
八、当发生农民工工资源共享拖欠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供的《支付工资通知书》、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名单和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从昆明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中发现金或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指定的其它方式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农民工。
并在事后及时将缴款单位保障金余额情况书面通知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九、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用工单位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依据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签发的《授权支付通知书》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累积利息划拨到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指定的账户。
十、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在发生保障金业务当日营业终了前,将昆明市市级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的当日工资保障金存取款情况汇总后,以传真或其它方式反馈给昆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并在次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报送上月保障金专户银行对帐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2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4件规章(一)《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二)《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1〕45号印发)(三)《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四)《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10件规章(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删除。
4.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全文)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5.1日施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2023年修改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2023年修改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推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障农
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工包括在城乡建设、农林牧渔业等行业中从事雇
佣劳动且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第四条:农民工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拖欠或者未支付完。
第五条: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并记录在工资支
付凭证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明细,包括工资项目、金额等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安全,禁止将工资用于非法活动。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确保农民工能够便捷、安全地领取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扣留、挤占、拖欠农民工的工资。
第十条: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投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发现拖欠工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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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
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
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1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五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
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预存或者不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