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经营范围和规则一

欢迎共阅经营范围和规则一摘要:各有关单位:现将《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经发局市工商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厦门监管局二0一0年四月八日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担保机构经营行为,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部委令2010年第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厦府办〔2010〕176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确认)和变更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经贸中小〔2010〕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关分支机构的相关担保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监管会由市经发局、市工商局、厦门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等成员单位组成。
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承担监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经发局具体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申请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管理。
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对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信用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审核的参考依据。
厦门银监局按照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工作。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现予以印发。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2日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本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各区(管委会)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属地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包括股东应当具有出资能力,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控股股东(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2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实施本项目投资后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2024年版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反担保条款

2024年版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反担保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当事人1.2 反担保1.3 小额贷款1.4 担保公司1.5 贷款人1.6 借款人1.7 反担保物1.8 担保金额1.9 贷款期限1.10 违约行为第二条反担保的设立2.1 反担保的提供2.2 反担保物的价值2.3 反担保的登记2.4 反担保的生效第三条反担保的履行3.1 借款人还款义务3.2 担保公司的责任3.3 贷款人的权益3.4 反担保物的处置第四条反担保的变更与解除4.1 变更反担保的条件4.2 解除反担保的条件4.3 变更与解除的程序第五条合同的履行期限5.1 贷款期限的约定5.2 反担保期限的约定5.3 期限的延长与缩短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6.2 担保公司的违约责任6.3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解决7.1 争议的解决方式7.2 诉讼管辖法院7.3 仲裁机构的选择第八条合同的效力8.1 合同的成立8.2 合同的生效8.3 合同的终止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信息的范围9.2 保密义务的履行9.3 保密信息的例外第十条通知与送达10.1 通知的方式10.2 送达地址的确认10.3 通知的生效第十一条合同的修改与补充11.1 修改合同的条件11.2 补充合同的内容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12.1 解除合同的条件12.2 解除合同的程序12.3 解除合同后的权益处理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3.1 法律适用13.2 争议解决方式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合同的完整性与互斥性14.2 合同的公示与备案14.3 合同的份数与保存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当事人1.2 反担保反担保指甲方为保证丙方在甲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向乙方提供的物权担保。
1.3 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指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用于__________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7.01.30•【字号】厦经企[2007]34号•【施行日期】2007.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经企〔2007〕34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财政局二○○七年一月三十日厦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厦门市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调动银行和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补偿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后出现损失时,相应承担本金部分最终损失10%的资金。
第三条本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由厦门市财政局、经发局监督管理,厦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金的主要来源第四条资金的主要来源:1、市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铺底资金。
2、市财政每年根据需求的增加而增补。
3、风险补偿资金专户的银行利息收入。
4、其他资金(上级补助或拨款,资金投资收益等)。
第三章申请条件第五条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项目可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风险补偿资金:1、由担保机构承担100%风险、银行不承担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50%、银行利率维持基准利率或下浮的贷款项目。
2、由担保机构承担90%风险、银行承担10%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0%、银行利率上浮不超过10%的贷款项目。
3、由担保机构承担80%风险、银行承担20%风险,且担保综合费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30%、银行利率上浮不超过20%的贷款项目。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调配【发文字号】厦府办[2015]14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1.21【实施日期】2015.0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21日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4〕42号)及《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委发〔2014〕 11号),设立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入原市经济发展局和原市信息化局的职责。
同时,将原市经济发展局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等市场整顿职责划给市商务局;将原市经济发展局承担的受理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典当行的市场准入审批及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将原市信息化局有关软件园行政管理职责划给市火炬管委会。
(三)加强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和调度,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煤、电、油、气、运的保障和应急调度。
(四)加强能源行业监测和管理,指导能源结构调整。
(五)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投资引导以及行业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六)促进装备产业、都市产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结构优化,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
(七)加强全市节能监督管理,指导全市资源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工作。
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新区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税收信用贷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新区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税收信用贷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厦高管〔2018〕66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新区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税收信用贷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厦高管〔2018〕66号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厦门火炬高新区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税收信用贷款的若干措施》已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2018年5月7日厦门火炬高新区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税收信用贷款的若干措施第一条为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进一步调动银行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的积极性,改善高新区企业融资环境,激发园区企业发展活力,结合《厦门市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十条措施》和火炬高新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本政策的适用对象为工商注册地和税务征管关系均在厦门火炬高新区,上年度税收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且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含B级)且无不良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按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
第三条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安排不少于2000万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利用税收信用向银行融资。
由高新区财政、担保机构或保险公司、银行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共同承担代偿本金部分,高新区财政分担50%,其余50%由担保机构或保险公司与银行承担。
第四条单家企业利用税收信用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余额每年不超过500万元。
单笔贷款放贷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利用本政策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银行、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须在高新区备案,并建立完整的风险监控机制,确保贷款不良率控制在5%以内。
第六条利率由银行和企业协商确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或具体利率不超过8%。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11.22
•【字号】厦府[2013]315号
•【施行日期】2013.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厦府[2013]3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07号令)、《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41号令)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7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以厦门市人民政府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继续有效的692件规范性文件(含待修订的107件)、废止和失效的14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585件)
2.待修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07件)
3.废止和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47件)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2日附件1
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585件)。
厦门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本市国有企业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所投资的各级独资、绝对控股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的担保行为,但不包括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及按揭销售中涉及的担保等具有日常经营性质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企业或所投资企业以担保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对本企业和所投资企业范围之外的企业、社会组织、法人或非法人机构、自然人的担保行为。
第四条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规范、依法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二)批准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和对所投资境外企业的担保事项;(三)对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防范担保风险;(四)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赋予的担保监管职责。
第六条企业对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企业董事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决定企业的担保事项;(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担保应用指引;(三)制定企业的担保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并组织实施;(四)对所投资企业的担保行为依法行使股东的决策权,督促并参与所投资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的制定;(五)接受市国资委对企业担保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对所投资企业担保事务以及风险防范工作的监督;(六)负责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七)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责任情况;(八)市国资委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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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扎实推进我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创业促就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
促就业工作的通知》(福银[2009]21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市财政部门设立担保基金担保,由特定的借款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适当反担保,财政予以全额贴息,经办银行按规定的贷款程序发放,以解决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从事合法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一项政策性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期限
第三条小额担保贷款对象范围
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对象范围为具有我市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我市生源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复退役军人。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关于做好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闽劳社文[2005]14号)规定认定。
第四条贷款对象应具备条件
1、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应持有《厦门市居民就业失业登记证》;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持有厦门市人事局核发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厦门生源毕业生信息登记证》;复退役军人应持有《军人转业证》或《军人退伍证》。
3、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培训机构的职业技能培训、“1+1群”创业培训,取得相关培训证书,或持有所投资行业所必需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4、所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还贷能力,能提交相应创业可行性分析报告;
5、创办的实体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所投资行业要求的其他证照;
6、可提供反担保;
7、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第五条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范围
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范围为我市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所从事(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行业外)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期限
经办银行对个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银行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每人申请使用小额担保贷款只限一次。
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企业,经办银行可根据企业实际经营需求合理确定贷款额度。
优惠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确需展期的,由经办银行在满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展期,贷款可展期1次,期限不超过1年。
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展期不再享受财政贴息。
第七条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和反担保
市财政从就业资金拨出专款设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作为特定借款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保证金。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可以自己或他人财产提供抵、质押作为反担保,也可由年收入不低于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完税证明为准)、具有厦门户籍的居民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应达到贷款金额的30%,具体审批条件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八条小额担保贷款利率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
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本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小额担保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
在厦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开办小额担保贷款。
经办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承办网点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
行。
小额担保贷款银行经办网点和联系电话应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章贷款流程
第十条个人申请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备齐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文本后,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索取或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自行下载《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填写个人基本资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街道推荐
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应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初审,认定后在申请人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向经办银行做出推荐。
初审手续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银行审贷
经办银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推荐材料独立进行审贷,办理担保(反担保)手续并发放贷款。
经办银行审贷手续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前,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由其认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小企业持该证明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贷后管理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小额担保贷款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按时归还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出现逾期,经办银行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担保人代为偿还,并可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追偿;以抵、质押形式提供反担保的,由经办银行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理、清偿。
第十五条贴息申请
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市级分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六条数据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立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银行要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工作,加强数据核对,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做到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
第四章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担保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存储在小额担保贷款开展较好的经办银行。
担保基金指定存储银行应做好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与财政部门的定期核对工作。
第十八条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小额担保贷款根据最终损失按2:8的比例由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共同分担。
担保基金指定存储银行应积极配合完成担保基金代偿工作。
第十九条小额担保贷款出现风险后,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所在的辖区,由市、区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风险,通过年终体制结算。
第二十条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担保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信用社区
第二十二条探索建立健全“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全方位可持续发展。
厦门市信用社区创建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将另文下发。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补机制
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年度评先制度,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市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奖补资金。
第二十四条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核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和小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和小企业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能,导致骗取银行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银行等机构
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银行贷款和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和小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仍按原文件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厦门银[2003]25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厦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厦门银[2005]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厦门银[2007]2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