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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目录1. 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意义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4)2.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概述 (5)2.1 城市地下空间的定义与构成 (6)2.2 确权登记的概念与重要性 (7)3.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现行法律法规 (8)3.1 国家层面相关法律 (9)3.2 地方性法规政策 (10)3.3 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4.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分析 (13)4.1 确权登记标准不统一 (14)4.2 确权登记技术难题 (15)4.3 确权登记的法律争议 (16)4.4 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17)5. 国外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案例分析 (18)5.1 欧洲国家经验 (21)5.2 亚洲国家经验 (22)5.3 北美国家经验 (23)6.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思考与建议 (25)6.1 优化确权登记法律法规 (26)6.2 提高确权登记技术水平 (27)6.3 解决确权登记法律争议 (29)6.4 降低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30)1. 内容概述本文档聚焦于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旨在深度探讨这一领域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实践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路径。

城市地下空间作为潜在的宝贵资源,在促进城市发展、提升空间利用效率、以及辅助城市应急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复杂的法律、测绘、土地管理等多个方面,其确权登记机制也是当前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难点之一。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地下空间及其确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现存不足。

通过分析我国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法律框架及其实施情况,指出存在的不足与漏洞。

我们查阅国际案例,了解不同国家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做法和经验,旨在为我国内地提供参考。

本文档将对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实践困难进行阐述,从测绘技术层面,探讨地下空间测绘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比如地下空间界定不清、地下设施重叠等问题;从管理体制层面,考虑地下空间多头管理、权属不明等问题;同时,考虑到地下空间特有的开发和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探讨城市地下空间用地、建构筑物、设施及合法权益的清晰划分。

修建地下室的法律规定(3篇)

修建地下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地下空间利用成为解决城市发展问题的关键。

修建地下室作为一种有效的土地资源利用方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地下室修建涉及诸多法律法规,因此在施工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修建地下室的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一、地下室修建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节约、环保、安全的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规定了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为地下室修建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规定了建筑工程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法律责任,对地下室修建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是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基本规章,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等程序,为地下室修建提供了施工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地下室修建的法律程序1.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地下室修建的前提,需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申请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许可建设单位需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许可。

3. 设计审查地下室设计需符合《建筑法》及相关规范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

4. 施工许可地下室施工前,建设单位需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5. 施工监理地下室施工过程中,需按照《建筑法》及相关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地下室归属权的法律规定

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地下室归属权的法律规定

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地下室归属权的法律规定买房,买房,真的是一件既让人期待又让人头疼的事儿。

大家都知道,买房不仅仅是买块地,搞个房子这么简单。

尤其是那种看着就特别“诱人”的地下室,听着就觉得能藏个小秘密、避个风头,甚至能放点旧家具、堆堆杂物,绝对是个好地方。

但是,有没有想过,地下室到底是不是你的?买了房,地下室到底算不算你的呢?要是以后出现纠纷怎么办?哎,这些问题啊,简直是买房路上绕不过去的坎。

说起来,这地下室到底怎么归属,首先得看看房子是怎样的一个情况。

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的产权问题,跟你买的那栋房子是有直接关系的。

大部分人买的房子,都是连体的、或者复式结构的这种。

这时候,地下室如果是作为房屋的一部分,通常是算在你名下的。

也就是说,你买了这房子,地下室也自动归你所有。

嗯,听起来是不是挺简单的?没错,就是这么个道理。

但问题来了,地下室有可能会被分开卖——也就是说,地下室可能不是你的一部分。

你买了上面的大楼,地下室归别人。

哎,这就有点麻烦了,想不到吧?那要怎么分辨呢?别着急,通常合同里会写清楚。

买房合同上得写明,地下室到底是不是包括在内。

如果你看房合同上写着“包括地下室”,那就没问题,地下室就是你家的一部分了;但如果合同里没有提到地下室,或者明文说明地下室不属于你,那就要小心了,地下室就归别人。

你知道吗,有的人一签合同就只顾着看价格、地理位置什么的,结果连地下室的归属都没留心,买了房才发现地下室根本不归自己。

到了纠结的不是房价,而是地下室的“命运”。

这可不就是“看得见的陷阱”吗?你以为这就完了?可别,地下室的事儿要真说清楚,还是得看开发商怎么定义。

很多开发商为了快速卖房子,合同里往往会把地下室做成“赠送”部分,也就是说,虽然地下室给你了,但它并不算在产权之内,实际上并没有归你所有。

这种情况,常见于一些别墅或者是大户型的房子。

你拿到地下室,享有使用权,但并不拥有真正的产权。

那你就得问自己,享有使用权和真正拥有地下室到底有啥区别?这不就像借个东西,总不能说是我的对吧,最多就是“借用期满还人家”。

地下室有产权吗?地下室产权归谁

地下室有产权吗?地下室产权归谁

地下室有产权吗?地下室产权归谁地下室有产权吗?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此,大部分新建居民小区均配备有地下室。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地下室的权属处于一种模糊状态。

关于地下室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当从地下室的建设、销售、分摊以及人防工程的权属性质等多方面来分析,而不应从单一的或笼统的角度就认为地下室的产权归业主或开发商所有。

地下室产权归谁?一般,按照传统观点上说,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未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原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已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地下室中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

根据各小区建设实际,参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断,地下室权属应有如下两种情况:1、建筑层高低于2.2米的,根据《房屋测量规范》,层高在2.2米以下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作为公用建筑面积,业主在购房时已出资的。

根据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包括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该条所指地下室建筑成本已打入房价,开发商不能单独议价和出售,产权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2、防工程的地下室,有独立使用空间,且设计用公用建筑面积的,开发商可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置。

但即使开发商将地下室出售、附赠给业主,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仅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而无法取得权属证书。

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故为业主取得的仍然为债权上的权益,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很难取得真正的物权。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是讲述了地下室有产权吗,以及地下室产权归谁的相关信息的,但是对于我们这些没有地下室的朋友,可能就是不需要操心的了。

可是有地下室的,就一定要在我们买房子的时候,来明确一下产权归属的问题,这样对于日后我们的生活也是有一定的好处的。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现实生活中,商品房地下室不可能是空闲的。

有的作为地下仓库,有的作为地下停车场,有的出租作为经营场所,大量是作为地下停车位或车库来使用的。

于是,有关商品房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引发了新的争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筑物地下室的投资主要来源于国家,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归国家所有。

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建筑物地下室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同时还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建筑物地下室。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建筑物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据2006年6月10日《新京报》报道:2005年,北京华清嘉园9名业主为索要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将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9名业主起诉称,2000年底,他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

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

此后他们发现,该楼地下二层经过几次转租,最后租给50多名外来农民工,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环境。

9名业主认为,他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造价防空地下室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业主应为该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业主所有;要求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等。

争议焦点一:北京市人防办给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的效力。

这个《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卖出,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住宅小区地下室产权如何划分

住宅小区地下室产权如何划分

住宅小区地下室产权归谁所有?前不久,我所代理了一起关于居住小区公共区域经营权及经营收益的案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管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利用属于业主所有的地下室进行经营,侵犯了全体业主的财产收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地下室的的经营行为,将地下室的经营权交给业主委员会,返还历年的租金收入,并赔偿全体业主的经济损失。

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不仅是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甚至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在居住小区的公共区域问题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

那么,地下室的的经营权和产权究竟属于谁所有?我们认为:地下室的经营权是依附于地下室产权的,谁拥有地下室的产权,谁就拥有地下室的经营权。

关于地下室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当从地下室的建设、销售、分摊以及人防工程的权属性质等多方面来分析,而不应从单一的或笼统的角度就认为地下室的产权归业主或开发商所有。

我们认为: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未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原建设单位――开发商所有;在商品房销售时,地下室中已分摊部位和空间的产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地下室中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

上述观点的理由是:一、依据所有权原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而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作为房屋及辅助设施的建设单位,对于地下室的产权属于原始取得。

因为原始取得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开发商投资建成商品楼,就是通过生产方式原始取得了商品楼中全部房屋和空间的产权。

而继受取得是指因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所有权,比如购房人通过购买商品房而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

开发商将原始取得的包括商品房在内的房地产产品出卖给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后,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

但是,业主所取得的也只是所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并没有取得未购买和未分摊面积的所有权。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现实生活中,商品房地下室不可能是空闲的。

有的作为地下仓库,有的作为地下停车场,有的出租作为经营场所,大量是作为地下停车位或车库来使用的。

于是,有关商品房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引发了新的争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筑物地下室的投资主要来源于国家,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归国家所有。

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建筑物地下室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同时还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建筑物地下室。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建筑物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据2006年6月10日《新京报》报道:2005年,北京华清嘉园9名业主为索要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将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9名业主起诉称,2000年底,他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

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

此后他们发现,该楼地下二层经过几次转租,最后租给50多名外来农民工,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环境。

9名业主认为,他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造价防空地下室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业主应为该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业主所有;要求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等。

争议焦点一:北京市人防办给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的效力。

这个《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卖出,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地下室产权新规

地下室产权新规

地下室产权新规近日,地下室产权的新规出台,引起了广大市民的关注和热议。

这一新规对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使用条件以及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地下室的合法使用和开发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根据新规,地下室的产权将与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相一致,即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这一规定一方面确保了地下室产权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为地下室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以往,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不明确,导致了一些纠纷和争议的发生,新规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为地下室产权的交易和使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除了产权归属问题外,新规还对地下室的使用条件进行了规定。

根据规定,地下室的使用范围应与地上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一致,且符合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要求。

这一规定旨在保证地下室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性,避免因地下室使用不当而引发的安全隐患。

同时,新规还明确了地下室的使用权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新规还对地下室的管理提出了要求。

根据规定,地下室的管理应由相关部门负责,加强对地下室的监管和巡查,确保地下室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营。

此外,新规还要求地下室所有权人应履行相关管理责任,保持地下室的良好状态,并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缮。

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地下室的管理,保障地下室的正常使用和市容环境的整洁。

地下室产权新规的出台,对于推动地下室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使用条件和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地下室的合法使用和开发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同时,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地下室的管理,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品质。

相信在新规的引导下,地下室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带来更多的便利和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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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住宅小区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

而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则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有人士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

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时至今日,南京中院也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4年10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青岛四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平洋中心的两层地下车库颁发了所有权证书。

2005年3月,太平洋中心的九位业主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为开发商颁发的车库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以开发商申请发证的地下车库也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判决维持所有权登记,驳回业主请求。

九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青岛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新建住宅时必须有配套的停车场,此为强制性法规规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建设的地下车库颁发房地产权证这一行为,违背了青岛市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青岛太平洋中心工程”所有业主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2005年12月5日,青岛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颁发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

有媒体称,青岛太平洋中心的业主终于拿回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青岛中院撤消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证,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撤销了开发商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并不意味着业主是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因此,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之争还远远没有结束。

对于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和研究。

一、确定我国地下车库权属的相关理论探讨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开发商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全体业主所有.1.以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确定权属要弄分析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建筑容积率这一概念。

所谓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在计算建筑容积率时,地下室的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超过的则按比例计算建筑面积。

在城市规划实践中和地方立法上,一般不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建筑容积率。

杭州市《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上海市《容积率计算规则暂行规定》都有类似的规定。

建筑容积率是决定在单位土地面积上建设多少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的重要指标,在土地价格日益昂贵的当今社会,建筑容积率对开发商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关系上看,建筑容积率是确定单位建筑面积分摊多少土地面积的计算指标,是决定单位建筑面积的成本的重要指标。

由于,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有人认为,地下车库未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也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属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地下车库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并不意味着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首先,不应当狭窄地认为土地是平面的,土地的概念应当是有确定的四至范围界限的地球表面部分及其地表上下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有利益的立体空间。

民法上的土地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地表和地表上下的空间。

开发商在办理该小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了地下车库的建设,这意味着开发商取得了使用该大厦土地的地下空间的权利。

其次,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171号文件明确规定:①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

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②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

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

具体登记时。

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说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

这一规定实质上认定地下车库所享有的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总之,经规划批准的地下车库均享有所在大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以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来确定其权属。

2.以价格构成理论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有学者认为,从房屋价格构成来讲,开发商已将某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土地出让费等计入该小区的房屋价格构成,并以预算造价按住宅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到某小区的每一业主的房屋单价中。

广大业主购买的每一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价格构成中不仅包含了住宅本身的价格,而且还包括相应土地使用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从公平原则来讲,某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这一理论乍一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经不住推敲。

笔者认为,标的物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开发商的内心计算,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依据。

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的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发生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以一方的成本计算解释价格合意,进而解释所有权归属的意思表示内容,难免产生违背合同当时合意的偏颇结果。

即使法官为维持公正起见,在双方当事人成本计算结果之外另行计算出一个更为客观准确的结果,并以此计算结果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个合同实际就变成法官订立的而不是当事人订立的,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或者说,当法官用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来确定所有权归属时,就是在设计一个合同而不是只在执行一个合同,就是在干涉一个交易的内容而不是只在解决一个交易纠纷。

当合同的内容脱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官利用经济学原理确定时,这无疑将加大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

当法官惯于用价格构成理论解决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从经济领域中逐渐消失的计划经济的幽灵可能就会游荡到法庭上来。

可见,以价格构成理论来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是以牺牲民法的一般原则为代价的,实不足取。

3.以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公摊面积确定权属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得作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而应当归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权人共有。

对于地下车库而言,如果地下车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那么,地下车库应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如果地下车库不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那么,地下车库可以作为专有所有权部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就不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如何判断地下车库是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②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地下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该《规则》第九条还规定了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

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第九条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具有独立使用空间的地下室是可以单独出售的,具有独立空间的地下室可以作为专有所有的客体;二是单独出售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三是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由此,以地下车库是否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

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可见,与地表以上建筑物联为一体的地下车库属于该《规定》中的“地下工程”。

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地下车库完全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所权客体。

在车库没有计入公摊时,其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是一个法律上有根据、经济上较合理的制度安排。

其一,当可以独立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物品没被确定为交易对象时,其所有权应当仍属于原先的所有者,这符合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一般规则;其二,这种制度安排可以促进或保障开发商采取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分别销售的交易方式。

这样有利于降低单位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

有观点认为,在地下车库没有计入公摊时,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更有利于全体业主的利益。

这种制度安排会为全体业主增加利益吗?由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制上的限制,地下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可能会对单个业主造成更多的经济负担和生活不便。

在一个业主不能单独占有使用一个地下车位的情况下,即使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需要车位的业主也不应无偿地使用车位,因为大家分摊购买的价值巨大的车库不应由个别业主长期无偿使用。

也就是说,无论地下车库属于开发商抑或业主全体,使用特定车位的业主都必须通过或租或买的方式支付费用。

在小区车库属于全体业主的情况下,每一业主都为此支付了购买费用,该费用必须通过向使用者收取租金或车位购买费的形式予以收回。

可见,车库属于全体业主的制度安排,并不能一般地增加业主的利益,因为该项经营资产的利润来源就是业主们自己支付的费用。

相反,由于在小区车库的使用过程中,要不断地在业主之间进行利益博弈,这会使住宅小区的业主关系更加复杂化。

4.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又称空间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

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地上权人享有和使用,故地上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中。

空间地上权与这种效力于及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地上权,本质上虽同属于地上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量的差异:空间地上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特定的断层空间,而普通地上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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