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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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7.13•【字号】浙建建[2012]54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建建〔2012〕54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原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建建〔1999〕190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目录1 总则2 安全管理2.1 一般规定2.2 安全生产责任制2.3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2.4 安全检查2.5 安全教育2.6 特种作业管理2.7 安全警示标志2.8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2.9 应急预案3 文明施工3.1 一般规定3.2 现场围挡3.3 封闭管理3.4 施工场地3.5 材料堆放3.6 临时建筑3.7 办公与生活用房3.8 施工现场标牌3.9 现场防火3.10 保健急救3.11 综合治理4 脚手架4.1 一般规定4.2 施工方案4.3 脚手架材质4.4 使用要求4.5 落地式脚手架4.6 悬挑式脚手架4.7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4.8 卸料平台5 基坑工程5.1 一般规定5.2 支护结构5.3 土方开挖5.4 降排水5.5 坑边荷载5.6 基坑监测5.7 作业环境6 模板工程6.1 一般规定6.2 支撑体系的构造要求6.3 模板及支撑体系安装6.4 模板及支撑体系拆除6.5 检查验收及使用7 “三宝”“四口”防护7.1 一般规定7.2 安全帽7.3 安全网7.4 安全带7.5 楼梯口防护7.6 电梯井口防护7.7 预留洞口、坑井防护7.8 通道口防护7.9 临边防护8 施工用电8.1 一般规定8.2 外电防护8.3 接地与接零保护系统8.4 配电箱、开关箱8.5 现场照明8.6 配电线路8.7 电器装置8.8 变配电装置9 货用施工升降机9.1 一般规定9.2 安全装置9.3 基础及导轨架9.4 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9.5 吊笼9.6 安装、拆卸及验收9.7 使用管理9.8 可视安全系统与操作室9.9 电气与避雷10 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10.1 一般规定10.2 安全装置10.3 楼层卸料平台及地面防护10.4 基础及导轨架10.5 安装、拆卸及验收10.6 使用管理10.7 电气与避雷11 塔式起重机11.1 一般规定11.2 安全装置11.3 信息标识11.4 基础11.5 附着装置与夹轨器11.6 安装、拆卸及验收11.7 使用管理11.8 电气与避雷12 起重吊装12.1 一般规定12.2 施工方案12.3 起重机械13 施工机具13.1 一般规定13.2 常用施工机具13.3 其他施工机具14 高处作业吊篮14.1 一般规定14.2 安全装置14.3 安全防护14.4 安装与拆卸14.5 安装验收14.6 使用管理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推进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浙政办[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省重点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重点项目,是指省大中型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

省重点项目按阶段分为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省在各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策、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重点建设的方针、政策;拟定并推行全省重点项目有关政策;(二)部署全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建设任务;(三)审定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含建设预备项目)和投产项目名单;(四)审定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考核工期,审定年度投产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五)协调平衡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建设项目的资金及有关人力、物力的配置;(六)配合组织部门确定省重点项目的领导班子,审定工程现场指挥机构的组成成员;(七)指导、检查和督促全省重点建设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八)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资、工程咨询、监理、质量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绍兴市建管局,省级有关专业部门,省市政工程协会:现将《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评审办法>》(浙质安监〔2002〕3号)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三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管理和评审工作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建立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专家库,成立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审委员会投票确定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

除主任、副主任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在每次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6.18•【字号】建建发[2012]140号•【施行日期】2012.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12〕140号)各市建设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据快报统计,截止到目前,今年以来全省共发生安全事故23起,死亡26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特别是在6月16日,连续发生两起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给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再次敲响了警钟。

6月16日10时20分左右,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浙江传化10万吨/年顺丁橡胶Ⅱ标段工程发生一起支模架坍塌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

6月16日10时30分左右,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施工、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湖州东吴.国际广场Ⅱ标段工程发生一起死亡3人的高处坠落事故。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遏制事故多发态势,结合全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特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工作部署,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要围绕全年工作目标,紧盯防控事故不放松,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深入分析事故原因,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责任落实,严格各项制度,确保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及省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认真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新建矿山联合踏勘的安全审查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订了《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9日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预评价第三章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四章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统称为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和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以资源开采为目的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现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2023年12月22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及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2)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3)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企业;(4)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企业。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畴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治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截了当负责对市区范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各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公安、交通、都市治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体系。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检举和投诉。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

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

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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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九年四月十日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三)建筑及场地布置;(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五)安全防范措施;(六)安全投资概算;(七)结论和建议;(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设计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安全预评价报告;(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竣工验收申请;(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

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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