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

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
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主要包括:
1. 按构成要件划分: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2. 按侵害对象划分:分为侵害财产权行为和侵害人身权行为。
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 按致害人的人数划分: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 按行为性质划分:分为积极侵权和消极侵权。
积极侵权是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侵权是指致害人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此外,根据商标法,商标侵权的形态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7种情况。
在赔偿方式上,侵权赔偿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当中,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当然,这两种光从名字上面看就是有显著区别的,那么,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归责原则适用的区别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则依民法通则和有关民事法规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它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这些特殊要件不具有普遍性,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各不相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责任3、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
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殊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倒置的范围并不是全部侵权责任要件,而是在过错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要件仍由赔偿权利人证明,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过错的,加害人否认,应证明自己无过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加害人主张损害是由是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所致时,应负责举证。
加害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才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行为人虽不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在于: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民事责任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比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都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侵权责任是一个常见但又复杂的法律概念。
而特殊侵权责任,则更是其中较为独特和需要特别关注的部分。
特殊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它有着自身特殊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特殊侵权责任。
简单来说,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的种类繁多,比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
当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为自身的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机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公民在面对公权力行使时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再比如产品责任。
如今,市场上的商品琳琅满目,产品质量问题也时有发生。
当一个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要承担相应的特殊侵权责任。
这就要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把控质量,销售者在销售时做好筛选和检查工作。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不需要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过错,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事实的发生,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为消费者在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环境污染责任也是特殊侵权责任的重要类型之一。
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当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失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且,环境污染责任往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后果往往十分严重,而且难以逆转,所以法律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同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像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作业人就要承担责任。
这类作业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即使作业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要造成了损害结果,也需要承担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而特殊侵权责任则是侵权责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和规则。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事由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
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多样性。
一般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但特殊侵权责任则可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比如,在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作业人即使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是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在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对特殊。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而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中,构成要件可能会有所不同。
比如,在产品责任中,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就需要承担责任,无需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过错。
再者,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通常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等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但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可能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为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例如,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由污染者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众多,下面我们来介绍几种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
其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熟知的是一般侵权责任,比如某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或者因为疏忽导致他人受伤。
然而,还有一类相对较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们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有着独特的规定。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特殊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归责原则的不同是一个显著特点。
一般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可能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就需要承担责任。
例如,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是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其次,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通常需要同时满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而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中,可能不需要全部满足这些要件。
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只需要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接下来,让我们具体了解几种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产品责任就是其中之一。
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需要承担责任。
这里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还包括警示缺陷。
比如,某款电器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用户在使用时触电受伤,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如果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仍进行销售,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也是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如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周围居民的健康和环境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二者有什么不一样

⼀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者有什么不⼀样我们都知道⽣活中经常会发⽣⼀些侵权责任⾏为,对于侵权责任可以区分为⼀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当然,这两种光从名字上⾯看就是有显著区别的,那究竟⼀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有哪些区别?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者有什么不⼀样1、归责原则适⽤的区别⼀般侵权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为则依民法通则和有关民事法规的规定,适⽤⽆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以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
2、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为⼈的过错,特殊侵权责任的成⽴不能按照⼀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它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这些特殊要件不具有普遍性,每⼀种特殊侵权⾏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各不相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责任3、举证责任分配⽅式不同⼀般侵权责任的证明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负举证责任。
证明加害⼈的过错,加害⾏为,损害后果,加害⾏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殊侵权责任实⾏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倒置的范围并不是全部侵权责任要件,⽽是在过错证明实⾏举证责任倒置。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要件仍由赔偿权利⼈证明,在适⽤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过错的,加害⼈否认,应证明⾃⼰⽆过错;在适⽤⽆过错责任时,加害⼈主张损害是由是受害⼈或第三⼈过错所致时,应负责举证。
加害⼈证明⾃⼰的主张成⽴的,才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为⼈虽不具备⼀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仍要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在于: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民事责任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般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也不限于由⾏为⼈本⼈承担。
⽐如,《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承担;动物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等都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特点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特点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特点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在没有过错的心理状态下造成的他人财产和人身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是:1)构成要件不同。
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2)抗辩理由不同。
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4)适用的范围不同。
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
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什么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依然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主观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免责事由是:战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那些?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及简要评价归责原则是责令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在民法史上,概括地说共出现过四种类型的归责原则。
最早的是古罗马法奉行的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负赔偿责任。
该归责原则虽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对加害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容易造成人们在日常行为中的缩手缩脚。
什么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什么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浅析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有时候人们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分别对应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这恰恰反映出人们观念中存在误解。
一般侵权固然可对应于过错责任,但如果将特殊侵权对应于无过错责任,真是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
什么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分类,其实有一个前提,即对于将不幸损害归由他人负责,法律有一个基本规定。
本来,一个人生病、支付医药费,通常只能怪自己运气不佳;一所房子被雷击中起火焚毁,房子的主人只能自认倒霉。
罗马法谚语便称“意外事件让所有主倒霉”。
如果法律背离上述谚语,让他人承担责任,就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归责事由。
在近现代典型民事立法例中,法国民法第1382条、日本民法第709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便属于民事法律对损害归由他人负责的基本规定,其中的归责事由便是过错。
因而,一般侵权也就是依民事立法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
一般侵权的成立,是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看,就是被默认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
与此不同,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别的场合,并且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构成要件的特别构成要件,这时的侵权便被称为特殊侵权。
特殊侵权内部并不完全统一,有的在构成要件上并不要求过错(无过错责任),有的则是被推定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尽到了注意义务(推定过错责任或中间责任),有的还可能是要求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场合始成立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来看,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仅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应归入一般侵权。
不过,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正因如此,医疗损害责任在草案中属于特殊侵权。
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过错推定。
上述两类责任,虽然属于过错责任范畴,但在过错的证明上有自己的特殊性,因而不属于一般侵权,属于特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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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区别摘要: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基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可划分为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二者在概念、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适用范围上存在着诸多区别。
关键词: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区别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规定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二者区别如下:一、概念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又称直接侵权责任,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构成要件不同(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
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3、因果关系。
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4、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在诉讼上,以上四项内容必须要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人进行举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地论证自己的观点。
(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相比,特殊侵权责任只有三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而没有主观过错,即使在部分特殊侵权中要求具有主观过错,也是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或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而无需被侵权人举证证明,特殊侵权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详述如下: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项规定是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
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
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
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
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
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
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
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
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
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构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1)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质量不合格即该产品存在缺陷。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缺陷则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一般标准是一般的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
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
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也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
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
但不局限于这7项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
行为人非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