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权责任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
根据《民法典》,动物园需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需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需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分析:
一、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按照过错推定进行责任划分。
原告只需要证明动物园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动物园过错依法实行推定。
动物园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

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摘要:《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然,何谓动物的管理人?在各种的饲养动物侵权中如何认定管理人?管理人与饲养人的关系如何认定?《民法典》均无进一步规定,理论上也未达成统一认识,故有必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管理人;饲养人;责任主体;管理控制1.动物管理人的认定标准(1)管理人的一般认定标准《民法典》第1245—1247条、1249条均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但并无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限区分,进而导致在司法适用中产生混乱。
对于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的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在责任形态的认定上,我国立法目前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而比较法上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可供借鉴。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1]和《日本民法典》第718条[2]以“使用人”和“占有人”对此做出规定,判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标准,采用对动物的实际管控作为核心,以保管上的过失为归责要件,旨在强调能够直接控制动物者的责任意识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当符合此标准。
此外在日本法中占有人含义广泛,受托人、借用人等都属于占有人范畴。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3]对动物管束人之责任进行规定,由动物管束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本条中“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分别指饲养人和管理人。
动物的管理人基于与饲养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帮助饲养人管理照看饲养动物,虽然此时管理人对动物直接占有并进行管控,但饲养人也不能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
若无合同法律关系,则适用第823条无因管理之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看管人还应当满足获得对动物的独立控制力。
例如仅承担在特定场所投喂动物的喂养员,对于动物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宜承担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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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1核心内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倪某某、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2年9月14日,刘某某将贩卖的牛放在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内。
当天,刘某某与蒋某某谈好价格,蒋某某购买刘某某的牛。
由于疏于管理,牛从养牛场跑出,刘某某将跑出的牛追回的过程中,牛被龙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惊吓后又跑脱,并将原告致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某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某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96.65元(20249.70元/年某10%某5年=10124.85、陈某某的生活费14974.49元/年某10%某5年÷4=1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849.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将牛卖给了蒋某某,蒋某某也当场支付了购牛款6200元,根据交易习惯,蒋某某已经是牛的所有权人,牛致伤原告,应由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协商购买刘某某所有的牛,并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是事实,但6200元是定金,其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将牛送上货车才视为交付,虽然其已支付了定金,但刘某某没有将牛送上货车,牛就跑脱伤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经营养牛场是事实,但刘某某没有将牛放在养牛场内,而是将牛拴在养牛场外的一棵树上,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饲养烈性动物的危害性生活中,在人多且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常会见到狗的主人带着大型犬、烈性犬悠闲自在地在公共场地遛犬,有的甚至不拴狗链、不戴嘴套,给周围的居民尤其是对老人以及小孩带来恐惧,狗咬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动物饲养人总是认为自己的狗最听话、很是温顺,不会咬人。
据了解,即使是平时从未暴露出进攻人倾向的动物,也可能会在突然之间野性发作。
狗是否温顺只是相对而言,比如獒犬对主人很温顺,但是对生人就很凶狠。
如某镇的一居民家中,一条一米多长的藏獒破门而出,冲上街头咬伤6人。
随后,藏獒被主人用铁链拴住,一个小时后,该藏獒挣开铁链,再次冲上街头,又咬伤了二十多位居民。
饲养动物人或者管理人的过失,会对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饲养动物对于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的危险性不仅存在,有时甚至是巨大的。
首先,许多动物在野性发作时或者发情时具有难以控制的破坏力,从而具有伤害人和损害财产的危险性。
其次,动物的流动性可能形成难以控制的破坏力。
动物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具有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行为,即使是温顺的奶牛或者绵羊卧倒在道路、轨道上也会引发交通事故,其动物饲养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前不久德国的一个案例:一个动物饲养人所饲养的信鸽在飞行中,被一架喷气式飞机吸人到引擎中,导致该飞机引擎出现了损害,德国法院判该动物饲养人承担该飞机的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关法律的规定美国没有统一的涉及养犬的法律,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
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只要狗咬了人,狗的主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的刑事罪名有:拥有危险狗罪、饲养凶猛动物致人死亡罪等。
如2001年1月,美国旧金山一对夫妇养的两条大狗将邻居女教练活活咬死,警方对狗实施安乐死,并勒令狗主人3年内不许养狗。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三、条文释义: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
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
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
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一、归责原则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国民法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者在走失或者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在具体适用上,法国民法理论对动物致害责任最初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后期才逐渐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国家,法律将动物致害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对待,即无论动物的占有人有无过失,只要其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动物的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要承担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
例如,198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复函》中指出:“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
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路旁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即孙桂英)无直接关系。
因此,判决孙桂英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又明确动物致害责任的过错责任性质:“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2法师 方乐睿
1.一般规定:无过错责任 2.绝对无过错责任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4.动物于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
1.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 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 责任。
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致人损害
过错推定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
例1: 甲边走路边玩手机,乙饲养的旺财见甲颇为怪异,
挣脱绳索,冲出将甲咬伤。
2.绝对无过错责任
①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 损害
②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例2: 甲饲养一条眼镜王蛇,经常带它出来玩,乙十分羡
慕,请求甲借来玩玩。甲声明,如果被咬伤责任自 负,乙同意。结果乙在抚弄之时,被蛇咬伤,花了 九牛二虎之力才救活。
例5: 甲养了一条眼镜蛇,听说养眼镜蛇违法,将该蛇放
生到深山老林里,1年后,下山的眼镜蛇将路人乙 咬伤。
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 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路经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
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
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
承担?( )(2003年卷三单选第2题)
C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甲、乙和王家均有过错,共同分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般规定 动物于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
绝对无过错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 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
浅析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浅析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社会物质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流行,但随之而来的动物侵权事件发生率也越来越高。
对此类事件的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用专章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对动物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特殊的归责原则仍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着手,结合现行法律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动物损害责任概述(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含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 存在损害。
损害存在,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遭受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动物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死亡、残疾和一般伤害。
动物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例如动物致伤他人的动物,动物闯入他人房屋造成家具的损坏等,都构成财产损害的事实。
饲养动物致害的事实还包括妨害。
动物妨害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学童因恶狗常立于其赴校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等这也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2. 该损害是由饲养的动物造成的。
只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能产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饲养的动物”的理解,说法不一。
张新宝教授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换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第二,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第三,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第四,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或爬行类动物。
我们认为,应该从下方面界定”饲养的动物”,一是与人的关系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二是具有的人身和财产危险性;三是可划分为动物类的生物区别性。
3. 损害是由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的。
动物侵权的特点在于:致人损害的结果并非人的行为,而是动物的独立动作所致。
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作为人损害的工具而已。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养宠物来陪伴自己的生活。
养宠物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宠物对周围环境和他人造成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饲养动物的责任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通过探讨一个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典型案例,来深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途径。
案例背景:小明是一名养狗人士,他家里养了一只名叫旺财的萨摩耶犬。
一天,旺财跑出家门,误伤了邻居家的小孩。
邻居家的小孩因此受伤,需前往医院救治,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
邻居对此事感到愤怒,并要求小明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即因饲养动物的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受损而产生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养宠物人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小明来说,他需要证明自己确实对旺财在案发时的行为和造成邻居小孩受伤的事实负有责任。
在这一点上,小明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旺财的确是他养的宠物,并且在案发时是在他的监管之下。
邻居家的小孩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因为旺财的攻击而受伤的。
对于小明来说,他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饲养动物所造成的伤害,养宠物人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宠物主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那么宠物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邻居家的小孩来说,他也有权利要求小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计算。
宠物主人应当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赔偿,并且不能以宠物的性格等因素作为免责的理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包括宠物主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等。
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养宠物人士对于责任问题的重视,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和培养,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二篇示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近年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屡屡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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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责任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摘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一部分,在当今社会已经越来越受到学者和公众的关注。
宠物在饲养宠物的家庭中发挥中不可忽视的精神作用,大多数的家庭中多饲养着宠物,因此,由饲养的动物产生的侵权责任也不在少数,本文侧重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为讨论中心,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分配为主要内容来阐述。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证明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概念及讨论案例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并在其后的条文中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后文将对其一一阐述。
案例:2011年1月6日7时30分许,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带自己所豢养的宠物犬在临汾路某弄小区内遛狗,两人的宠物犬碰到后发生冲突,杨某某为避免自己的狗被咬伤而将其抱起,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的大腿右侧受到犬伤。
110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理,向杨某某出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右侧大腿狗咬伤。
杨某某当即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治,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杨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3.3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
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1年2月28日对杨某某的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被犬咬伤右下肢,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2011年5月,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882.30元、交通费28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2]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3]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的特殊性表现在和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过错并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所以,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范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并不包括过错在内。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为:
1.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张新宝先生认为,“侵害行为应当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符合。
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管理。
动物的行
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
只有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害行为’。
否则,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面都不可能出现侵害事实本身。
”[4]笔者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所以成为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即在于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不以过错为要件正是因为该侵权行为不由人的意志决定,若由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下指令造成侵权那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时的动物只是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工具而已。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做出,也可以消极的方式做出。
[5]
2.须存在损害结果
即被侵权人因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遭受不利益,才能产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这种不利益通常表现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一般表现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所受之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饲养动物造成财物损坏的客观后果。
3.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
多数学者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以想当因果关系为依据,“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
”“法官应当
以普通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的看法,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经过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
”[6]
(二)特殊情形下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中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特别情形。
它们的构成要件和第七十八条略有区别,下面简要的对其进行总结: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是我国立法所独创。
其构成要件在符合一般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还要满足另一必要的特殊要件,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本条适用“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本条所述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一,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有加害行为;二,损害后果;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条适用“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适用的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
其构成要件更加接近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又称为“丧失占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应当区分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的具体类型来予以确定。
(三)结合案例
结合上述案例中的案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该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李某某所饲养的宠物狗的加害行为;(2)杨某某的受伤事实;(3)前两个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被告李某某能够证明杨某某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其必须承担侵权案责任,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证明责任理论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真实的责任,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
另一方面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某事实对应的法律要件事实不成立,则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服法官,否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作比较,虽然立法有一定程度的变动,但基本的立法原则并未改变。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结合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前述分析案例中所述,适用本条确定的侵权责任不需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如果被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但是此时,证明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即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被侵权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案例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得出如下判决结果:判令杨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而由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所豢养的犬只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杨某某在两只宠物犬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措施亦有所不当,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有如下陈述:“而杨某某在两只宠物犬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措施亦有所不当,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事实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法院主动提出。
此乃证明责任的精髓所在。
四、总结
在经济急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饲养宠物来丰富他们的生活,如今因当年计划生育政策,中国已经有将近二十万“失独家庭”,宠物在他们的精神生活中尤其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由饲养动物产生的侵权责任相应的得到大家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
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更多理论将会继续丰富和成熟,更明确的构成要件理论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将更有效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第七十八条.
[2]北大法意[z].(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6号.
[3]王占明.动物致害与物件致害侵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5]尹志强.物件及动物致害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6]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