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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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范文1份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1一、举证责任倒置含义的分析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__便在《关于适用〈_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六种情形;2001年12月,最高人民__又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中对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修正和扩充。

然而,尽管__实务中早就运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切含义,还不能说已经准确把握。

而如果不能辩明其应有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上述定义,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一)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有时用它说明当事人向__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时则是用来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

《证据规定》第2条亦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界定。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败诉风险意义上结果责任的倒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意义上行为责任的倒置,虽然倒置结果责任会对行为责任发生的先后顺序产生影响。

这是因为:首先,在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__举证责任本质的乃是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不过是结果责任通过辩论__在诉讼中的投影而已。

(注: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__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

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

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摘要】本文探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首先从理论基础出发,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本质和意义。

接着探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条件,以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纠纷中的具体应用。

然后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强调了其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中的重要性。

最后总结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对司法实践的启示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作用,为建立更加公正高效的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赔偿案件、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权益、重要性、司法实践、发展趋势。

1. 引言1.1 概述举证责任倒置概述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法律原则,其核心是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身上。

传统上,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被告则只需否认原告的主张即可。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法院倒置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不仅能够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举证责任倒置的出发点是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纠纷等案件中。

通过倒置举证责任,法律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更加谨慎地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减少可能的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情况。

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从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具体应用场景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1.2 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涉及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严格,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违法或过失,或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减轻其举证困难,提高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2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2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各种新型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一些案件是加害人持有或垄断主要证据,致使受害人在诉讼中造成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

因此,如果仍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势必将会损害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体处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不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由否认其主张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就逐步被运用到审判实践当中,这就是作为原则性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

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古代法学家早就有了认识。

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原则:“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认为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

虽然古代法学家没有明确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但却肯定了被告也要负举证责任。

最早把被告的举证责任写进法律的是德国,而且举证责任倒置一词也最早出现在德国法中。

“举证责任倒置”德语的含义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德国在判例解释中首先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即在某些侵权中,例如,医疗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等,按照规范说应当由受害人加以证明的事实,规定为由加害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承担责任的一方没有过错及因果关系。

德国是最早将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观点上升为理论,并写入法律条文当中的国家。

旧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举证责任”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王利明[提要]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应的概念。

两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主体在诉讼中对全部事由担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是原告方也应对发动诉讼的特定事由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不能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而应法定化,即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并非全部由程序法规定,而是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特别是对倒置的事由必须由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中图分类号]D9151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03)01-0150-09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理论界争论很大。

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

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①。

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我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并无不可。

因为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

〔1〕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一)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特殊事故损害赔偿任呈上升趋势,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这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

因为有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致害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2〕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审理案件,就不能为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这些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没有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就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

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致害一方承担,不仅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有效的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事故的发生。

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法定的制度保障。

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大,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消费者维权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和政策。

其中之一就是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这个制度在消费者维权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权利的责任,而是由商家来证明其合法性。

这个制度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商家的合法责任和义务。

以往,消费者在维权时常常面临证据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商家将证据掌握在手中,消费者难以获取。

这个制度使得商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门槛。

例如,2018年3月,一位消费者在淘宝上购买了一款电热水壶,但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了问题。

消费者要求退货但被拒绝,商家表示商品没有质量问题。

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消费者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电热水壶是家庭必需品,本身质量问题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因此法院认为商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

最终,法院判决该商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又如,2019年10月,北京一位消费者在购买海外旅游团时,由于旅游团在目的地的服务不符合要求,被迫选择取消行程并回国。

消费者要求退款,但仅获得一半的退款。

在法院的审理中,因为旅游服务是商家的主要义务,因此商家要承担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商家全额退款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

再如,2020年6月,一位消费者在购买儿童文具礼盒时发现其中某些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向商家要求退款。

商家表示商品有质量问题与其无关,要求消费者自行承担维权责任。

在法院的审理中,因为文具礼盒是消费品,商家要承担其售前质量检查和售后质量维护的责任,法院判决商家全额退款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它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提高了商家的质量管理水平,减少了消费者的风险。

同时,这个制度也提醒商家应该加强商品质量检查,提高售后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购买体验。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报告(下)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报告(下)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下>四、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与因素一般认为,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有二,即举证的难易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与举证责任“正置”是法律基本价值作用的结果不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与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

这些特定价值与因素反映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

(一>基于举证能力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能力是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能力。

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能力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案件事实性质和当事人取证难易。

它们从不同侧面影响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依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可参考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

这一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学说。

前者根据主张事实的内容把案件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者应举证,而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故主张消极事实者不举证。

其不足之处在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可因当事人主张方式不同而界限不明,并且当事人可能为避免举证责任而任意将其主张或陈述由积极变为消极。

后者依据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考察,把案件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

其不足之处在于,否定了对过错、内心意思等内界事实的举证必要与可能,与近现代法律注重主观意思的立法原则相悖。

但笔者认为,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亦有其可取之处。

表现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区分虽难以绝对,但在通常意义上还是确定的,而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也表明外界事实说尚有其合理之处,且二者皆有易为群众所接受之利。

而二者的具体适用均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当事人取证难易较之案件事实性质更直接地影响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较广泛的影响。

实践中,取证难易主要受制于两方面:其一是当事人空间上距离证据的远近。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医疗纠纷案件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事件,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争议点。

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不需要出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而是由原告方来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

这种情况下,原告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错误行为。

本文将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浅析。

一、举证责任为什么要倒置?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为什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因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生所掌握的关于患者健康状况、病情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患者不具备的。

因此,在这种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患者来说,需要他们出具证据来证明医生犯错误,那么他们就可能会面临很大的难度。

所以,为了维护患者的权益,举证责任才会倒置。

二、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既然举证责任被倒置了,那么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呢?首先,被告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应当包括诊断报告、治疗记录以及医生的处方等。

而且证明材料不仅要齐全,还要真实有效。

其次,在进行诊治过程中,被告方需要尽到医疗职责,做到认真负责,切实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水平和业务素质。

最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需要积极协调处理,公开透明,不隐瞒事实,不搞欺骗,不耍花招,与患者和解或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

三、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行业有哪些影响?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医生的规范。

但是,如果滥用这种制度,就会导致医疗行业的损失。

对于医院来说,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信誉和声誉。

当患者遭受了损失,需要进行法律投诉时,对医院来说不仅会涉及到牵连方面的问题,还会面临财务上的压力。

四、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应该如何避免滥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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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内容提要」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学术背景并由此形成特有含义,是指对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所形成的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

倒置举证责任会产生实体与程序双重效果。

法官裁量决定倒置举证责任作为补充性方法应予肯定,但应严格控制。

对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双重倒置有利于保护患者利益,但对医疗机构相当严厉。

双重倒置宜近存远改。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依据/途径/问题研究一、举证责任倒置含义的分析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六种情形;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中对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修正和扩充。

然而,尽管审判实务中早就运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切含义,还不能说已经准确把握。

而如果不能辩明其应有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上述定义,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一)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有时用它说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时则是用来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

《证据规定》第2条亦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界定。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败诉风险意义上结果责任的倒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意义上行为责任的倒置,虽然倒置结果责任会对行为责任发生的先后顺序产生影响。

这是因为:首先,在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举证责任本质的乃是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不过是结果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而已。

(注: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

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

再次,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因而在对象上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同一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分为三个层次——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法律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是指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产生、变更或消灭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要素的事实;间接事实是第二层次的事实,是用来推断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辅助事实则为第三层次的事实,是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关的事实。

尽管上述三个层次的事实均属证明对象,但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法律要件事实,是将不同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

倒置的对象与分配相同,因而倒置是要件事实败诉风险的倒置。

依照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通说,一般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事实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主要为无过错责任,由除过错以外的其余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

(二)倒置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从逻辑上说,倒置必定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因此只有先明确什么是举证责任的正置,才有可能进一步分析和说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如果说按照一定的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所产生的结果是举证责任的正置的话,通过对正置结果进行调整而形成的不同于正置结果的相反情形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也可以说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

举证责任的本质乃在于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事实真伪不明发生时才凸现出来,但是,如果等到事实真伪不明出现时再由法官来确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既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主张、抗辩,收集和提供证据,因此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事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主要是依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按照上述学说获得的分配结果便是举证责任的正置。

(注:罗森贝克的学说在德国称作“规范说”,我国一般将它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若是采用依实质性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如盖然性说、利益衡量说),尽管分配的最终结果与倒置相同,但从理论上说,仍然是举证责任的直接分配而非倒置。

)倒置是相对于这一正置结果而言的,是对正置结果调整后获得的不同于正置的分配。

(三)举证责任倒置会产生程序和实体双重效果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外一方当事人。

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

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原告就不必再主张被告存在着过失,因为无过错已成为应当由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存在着过错。

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须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这一举证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因而被告若提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都会招致败诉的后果,原告只是在被告已提出较充分的证据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证。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最终仍然无法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还会依举证责任的归属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

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过程中清晰地表现出来。

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事实若获得了证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

但是,如果待证事实本身是证明起来难度相当大的事实,倒置举证责任也就接近于倒置了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与依据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是各国法律制度努力追求的目标。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然也离不开这一目标。

民事诉讼须按一定的原则将每一类诉讼的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一般而言,由于采用了正确的原则,分配结果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的。

但是,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案件事实又错综复杂,按照一定原则的分配实际上无法保证每一具体分配结果都是妥当的。

此外,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会造成两者间的不适应,使某些原先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分配结果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背离公平正义的要求,于是便产生了倒置的必要性。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该要件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还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消灭权利的事实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并根据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来区别要件事实的归属。

以此方式分配举证责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妥当的,但是毕竟是根据形式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对一些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因素考量难以周全。

所以,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结果可能是不妥当的,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事实,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未经合法授权出版、制作著作权人的作品,是行为违法性的要件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著作权人负举证责任。

可这样一来,立刻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主张的这些事实——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即债务人未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出版者、制作者未取得合法授权——对方当事人虽处于否认者的地位,但实际上是主张积极的事实。

主张消极事实常常是主张事实未发生,而未发生的事实是难以证明甚至无法证明的,如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未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让著作权人去证明他从未向对方授权,完全是强人所难。

对方当事人通过否认而主张了积极的事实,自然是易于证明和能够证明的。

因此,需要引入证明难易这一实质性考量标准,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改变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结果。

实行倒置后,由次债务人就债务人已及时向他主张权利负举证责任,由出版者、制作者对已获得合法授权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常常发生在侵权引起的诉讼中,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是随着社会的现代化而逐步显现的。

现代化是各国努力奋斗的目标,然而,现代化在给人们带来丰富的物品、便利的交通、良好的医疗条件、更舒适的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问题。

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往往也暗含着新的危险,导致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激增、环境污染加剧、损害频繁发生。

这不但引发了更多的诉讼,也使侵权行为法面临着新的挑战。

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须由四个要件构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

而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这四个要件事实均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应由提出赔偿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那些因现代化而带来的新型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能证明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以及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和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继续按正置来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害就无法获得赔偿。

为了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现代各国的民事实体法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但即便如此,原告往往也因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证明受挫而无法获得赔偿。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和抑制侵权行为,而实体法宗旨的实现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法,否则,实体法的宗旨就会落空,诚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曾尖锐批评的那样:“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这样的诉讼是原告的灾难,被告的幸运。

”(注:转引自王琳等:《激活录音录像证据》,《法制日报》20XX年1月21日,第3版。

)若继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正置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就会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造成上述侵权诉讼中公平正义的失落。

因此,需要调整证据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倒置“过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是有力的对策之一。

可是,在“过失”、“因果关系”这些要件事实真为不明的场合,为什么由否认负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比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呢?这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加害方有能力分散损失。

被告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实际上等于是让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方一般是经营者,有些还是大,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分散赔偿的风险,让经营者群体来承担这一潜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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