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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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夏商周时期(公元前2070年-公元前221BC):在夏商周时期,以君主为中心的统治制度形成,君主拥有审判权。

君主通过任命官员来处理司法事务,官员负责听取案件,作出判决,并执行处罚。

秦汉时期(公元前221BC-公元220年):秦朝统一中国后,实行集权制,推行法家思想。

秦始皇采用了法治的原则,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和刑法规定,建立了一个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

秦代还由吏部设立律令制度,对违法者进行严格的追究和惩罚。

魏晋南北朝时期(220年-589年):在这一时期,分权制度得到强化,地方政权得以形成,并由地方官员负责处理司法事务。

地方法院逐渐形成,对案件进行审判和判决。

南北朝时期,《简明法》、《晋律》等法律和刑法规定逐渐发展完善。

隋唐时期(581年-907年):隋朝进一步加强了中央集权,推行法治政策。

隋朝颁布了《开皇律》和《开皇格》,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唐朝时期,《唐律疏议》和《唐律令》等法律和刑法规定进一步完善,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重要成果。

唐代的司法制度日益完善,建立了律令制度,对刑法及司法程序进行了规范。

宋元明清时期(960年-1912年):宋代推行了程朱理学,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相结合。

宋代的司法制度以律令制为基础,建立了三法司和地方法院,并增设了监狱,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

元代建立了行省制度,设立了路法官等地方司法机构,强调了地方官员的独立性。

明代继承了元代的司法制度,加强了地方司法机构的权力,完善了司法程序和司法审判制度。

清朝时期,清代法律体系逐渐形成,正式颁布了《大清律例》,清代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体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经历了从以君主为中心的统治到分权制和中央集权相结合的演变过程。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制度逐渐完善,法律和刑法规定不断发展,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不断加强,对追求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些经验和制度的演变为中国现代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刑罚制度、律师制度、审理程序等方面。

刑罚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古代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

古代的刑罚制度主要包括鞭刑、杖刑、禁足、流放、死刑等。

不同的刑罚适用于不同的罪行,它们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警示,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罪犯的作用。

律师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当时的律师主要负责辩护和代理诉讼,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正义。

在封建社会,律师的地位并不高,他们经常受到官府的限制和控制。

然而,律师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为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也为战国时期的司法机关提供了合法性的支持。

除了刑罚制度和律师制度外,古代的司法制度还包括审理程序等方面。

审理程序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一套固定程序,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古代中国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起诉、调查、审判等环节,以及上诉、复核等程序。

在这些程序中,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他们通过合法程序和公正判决,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民的利益和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然而,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司法机关对权贵地主的案件处理往往存在偏袒和不公的现象;制度内部的腐败和贪污现象普遍存在;司法程序的繁琐和延误,导致公正判决的难度增加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难以完全达到公正和公平的要求。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刑罚制度、律师制度和审理程序等方面构成了古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们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然而,古代中国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官府权贵的干预、腐败现象的存在等。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深入研究中国历史的基础上,加以总结和改进,以期在现代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国古代是一个以经济、文化、社会和政治为特征的社会,司法制度也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三大类,即皇权司法、官方司法和民间司法。

首先,皇权司法是指帝王垂直统治的司法制度,这种司法制度最早出现于西周时期,即殷商时期。

在这个时期,帝王根据“天道”的规定和“昭德”的要求,对案件的处理有着绝对的最高裁决权。

神官即王旨,由帝王指派的布衣官吏,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判,但其最终的裁决权仍然归属于帝王。

其次,官方司法是由官方以及官场从业者组成的司法组织,他们依据立法给予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

这种司法制度开始于先秦时期,在春秋时期有了进一步发展,到了秦汉时期,官方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五官制度,简化了原有的司法程序,将官方司法的处理权更多的下放到地方,形成了官方司法的完整体系。

最后,民间司法是由社会民众所组成的司法组织,他们依据传统的习俗和习惯,根据案件的性质,对案件进行
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

民间司法出现于先秦时期,受到官方司法的限制,民间司法在秦汉时期仍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但是到了唐宋时期,民间司法又得到了官方的支持,从而取得了不小的发展。

总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皇权司法、官方司法和民间司法三大类,这三大类司法都存在着各自的特点,而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就是由此而来,它的发展受到官方和民间的双重影响,这种司法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为中国古代法制的发展和建立奠定了基础。

中国古代的律法与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律法与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律法与司法制度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古老国家,在人类社会的进程中,中国古代的律法与司法制度对于塑造了中国独特的法治思想和法律文化,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来探究中国古代的律法和司法制度,并分析其对现代法学的影响与启示。

一、中国古代的律法制度中国古代的律法制度是通过不断地积累和演变而形成的,主要包括秦汉的律令制度、隋唐时期的律宪制度、宋元的律家学派和明清的官法制度等。

其中,律令制度最为完备,于秦朝时期制定,并在汉朝实行,公元三世纪之前,已经编纂完成。

律令制度包括刑律、治罪、禁忌、节制四个部分,其中刑律是主要内容,严格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定义、罪名、罪刑和刑罚执行程序等,与现代的刑法类似。

治罪是对司法工作的规范,包括司法程序、证据收集、诉讼程序等。

禁忌是在社会道德方面的规范,而节制则是关于官员、军队、士族等的规定。

在隋唐时期,律宪制度逐渐形成。

隋朝颁布的《隋律》等法律,大大加强了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的控制能力,而唐朝颁布的《大明律》、《开元律》和《唐律疏议》等更是全面规范了律法制度,并与历史、文学、哲学等结合,形成了与时俱进的古代法学思想。

在明清时期,封建统治者更加强化了律法制度。

明朝继续实行官礼法度,制定了《大明律》、《大明醇儒政要》等,对于官员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清朝则颁布了《大清律》、《大清会编》等,将官法与民法分开,并强制执行,同时对于监狱管理等进行了规范,使得司法规范显得非常完善。

二、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刑统、监察、侦缉、援助、调解、仲裁及保障七个方面。

其中刑统是通过律法实现对罪犯的惩处,监察则是保证司法公正与权威,侦缉主要是负责收集犯罪情报,而援助则是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帮助与保护。

调解则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和保持社会和谐,仲裁则是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一种简单的解决方法,而保障则是保障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审判权是由皇帝和官员掌握的,而官员则是司法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古代司法制度

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机构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一中央司法机关•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1.司寇»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2.廷尉–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廷尉的职责:»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3.大理寺–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元朝取消大理寺,明朝虽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概括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清朝时更是职权萎缩;–4.刑部»刑部的前身为三公尚书和都官尚书;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南朝宋以都官尚书“兼管刑狱”;北齐都官尚书专掌“诏书律令勾检等事”,是隋唐刑部的雏形;»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自此,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但其职掌却有所变化;•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变化不大;•元朝由于大理寺被取消,其部分职能归于刑部;致使刑部既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为最高审判机关;•明朝虽恢复了大理寺,但只专掌复核,刑部继续执掌审判职能;而且明初废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亦相应扩大;具体职能有四:其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其四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清朝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权力远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第一,行使中央最高审判权;»第二,司法行政权;»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概括刑部的职权变化:•隋唐时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掌与复核和刑罚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权;•元代时职能扩展,既掌司法行政权,又掌审判权;•明朝时虽主要掌审判权,但地位提高,组织扩大;•清朝时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权限日宽,几乎包揽了包括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全部最高司法权力;–5.御史台和都察院•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隋唐宋时期,御史台与大理寺和刑部共同构成中央三大司法机关;内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并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其主要职责:•一是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三是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四是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元朝御史台的地位提高,司法监察权有所扩展;同时,元朝还在地方上设了南台和西台两个行御史台,作为中台的派出机构,着重监察地方官吏;–明初洪武年间扩大监察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掌:•一是纠察百司;•二是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三是审理官吏犯罪;•四是参加会审;–清朝沿袭明制,仍称都察院,但其监察职能却弱于明朝;另外:–1.审刑院•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审刑院设置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0年,诏令撤消审刑院;–2.大宗正府•元初设置了大宗正府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之一;主要由蒙古王公贵族掌管,其地位颇高,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3.宣政院•宣政院是元朝设置的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要司法职能是,掌管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4.理藩院•理藩院是清朝特设的中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中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重大案件的审判;•二地方司法机关–1.奴隶社会夏、商和周的地方司法官员•奴隶社会时期地方与基层司法审判官通常称作“士”;负责审理所在地区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封建社会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便确立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始终未改;–秦汉时期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一般案件可自行判决,但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处理;另外,在郡设专职司法官吏决曹掾、县设县丞协助郡守、县令处理具体司法事务;县之下基层还设有啬夫、有秩、游徼等乡官,负责基层的诉讼和赋税事务,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制;–隋唐时期州专职司法官吏增多;隋在州设司户书佐和司法书佐,唐则称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司户者掌理民事纠纷,司法者专理刑事诉讼;宋朝地方政权分路、州、县三级;在路一级专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核地方审断的案件,而非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元朝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等地方行政机构,均兼司法职能;各行省设理问所,各路设推官,专掌刑狱;–明朝省一级设专门的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的司法审判与监察,明朝还于州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处为主要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明朝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织,厂、卫虽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但却在皇帝的特许下,侦缉巡捕,自设特别法庭,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且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的司法机构;–清朝省按察司为专职司法机构,督抚为中央派驻地方的最高行政兼司法长官;另外,清朝还专设了审理满人或旗人案件的机构;•二、清末及民国时期的司法机关–一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一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体制,州县设置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均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检察厅的职责主要为: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二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上设高等、地方和初级三级审判厅,并在大理院和各级地方审判厅中设立相应的检察厅;•2.特别司法机关包括两类:一是军事审判机关;二是特别区法院;•3.平政院北京政府采用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与1914~1923年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作为专门的行政诉讼机关,将行政诉讼与普通的民、刑事诉讼分开;–三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1地方法院;设于县或市;–2高等法院;设于首都、省、特别区和行政院直辖市;–3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4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审检合署制”;•2.特别司法机关–1特别刑事法庭;–2军事审判机关;•3.行政法院–设立于1933年6月,隶属于司法院,负责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仅设于首都;•三、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临时最高法庭•2.地方所•4.检察各级裁判部•3.军事裁判机关–工农民主政权采取“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检察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预审和起诉事宜;–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1.边区高等法院•2.高等法院分庭•3.县司法处•4.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5.检察机关–三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人民法院–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分别隶属于同级政府;•2.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土改中设立的临时司法机构,土改结束人民法庭便被撤销;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一起诉形式•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二自诉的限制–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直到近代的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都有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规定;–2.严禁诬告•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3.严禁越诉•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4.严禁在押囚犯控告•为了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禁止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西晋、北齐、唐律、宋刑统和清律都有禁止在押犯告举他事的规定;–5.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另外,宋朝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受理;二、上诉与直诉–一上诉•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二直诉•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1、“路鼓”与“肺石”–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2、设登闻鼓•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3、邀车驾•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三、审级管辖–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唐朝时构建了较健全的司法审级管辖体制;–唐朝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复审判决的审级管辖制度,所有的民、刑案件均须先在基层州县立案审理,但县一级仅有权对一般民事和笞、杖罪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决;–徒刑以上案断后则须州府复审,州府复审后可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经刑部复核后即可执行,即二审终决;–州府复审的死刑和流刑案,刑部复核后还要送大理寺复审,再送中书门下详复后,流刑案即可执行,死刑案则奏请皇帝裁定;•宋朝的审级管辖也规定的十分明确:县有权审决民事和杖以下刑案,徒以上案须将案犯及案卷并送州审;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流刑以上案要经路提刑司转送刑部复核无误后,流刑案方能生效,而死刑案仍须报皇帝裁决;•元朝的审级管辖为:地方路、府、州、县可自行断决民事和杖罪以下刑案,而徒、流和死案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报刑部作最后裁断;•明与清审级管辖大同小异;–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执行;•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由皇帝裁断;二中国近代的审级管辖•清末司法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对初级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终审;对地方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大理院终审;•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基本也实行四级三审制;–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刑案件及非诉事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关于内乱、外患和妨害国家罪的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即为终审,但第三审仅为法律审;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基本都实行两级终审制;抗战时期国共合作,虽承认南京政府的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仅是名义上的,并未将任何案件交予审判;•四、证据制度–一西周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第一,口供;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为了准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讯方式,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件;“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第二,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之证言;–第三,书证;西周时有关土地、债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第四,物证;–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其中像有条件刑讯、重视现场勘验、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未改;•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汉代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度;•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逼取口供,发明了一些新的刑讯方法;•隋朝时,为了防止审判官滥用拷讯,开皇中期定制:“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发展时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严格的刑讯程序;–第二,唐律确定了据证定罪的原则;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罪证确凿、人赃具获的情况下,虽无口供,据物证亦可定罪;»二是对法定不可拷讯,可又未取得口供者,采取“众证定罪”,即如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便可定罪;•宋朝不仅将唐之“五听”审讯、拷讯程序、据证定罪等证据原则全数继承,而且制定了严格的检查勘验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二是检验须严守基层报检、州县官府初检和上级或相邻州县复检的法定程序;–三是检验必须作详细笔录;–四是检验人员须据检验范围和时间如实检验,否则治罪;•宋朝对检验制度的重视和完善,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一批检验学方面的专着相继面世,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宋慈的洗冤集录等;其中洗冤集录成就颇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着,也是世界第一部法医学专着;自宋迄清数百年中一直被奉为法医检验经典;曾被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传入各国;另外,在宋朝的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的举证作用;•元朝在证据制度方面有特点的规定主要有二:–一是拷讯囚徒必须按制度施行;–二是规定了严格的勘验制度;•明朝时,法律虽对刑讯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明朝在审判实践中,拷讯几乎是无所节制的;清朝亦把刑讯作为主要取供手段;–三清末及民国时期的证据制度•清末诉讼法草案中规定了具有近代意义的证据制度:–刑事案证据的种类包括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等;–民事案证据的种类包括人证、鉴定、书证、检证等;•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以废止刑讯为核心的证据制度改革;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若有官员再行刑讯将夺职并治罪;•中华民国南京政府证据制度中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即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取舍及证据之证明力不由法律预先作规定,而是据法官的理智和内心信念,即所谓“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四人民民主政权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坚决废止肉刑、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五、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取了如下措施:•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亲属或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
中国历史悠久,司法制度也有着自己的演变和发展。

尤其是在中国古代,司法
制度更是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保护了社会秩序,维护了法制和公平正义。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主要由四个层面的法律构成:律、令、诏、制。

其中,律
是最为严厉的刑法;令则是行政法规;诏则为皇帝的个别决策;制为一些特定事项和条例的制定。

古代中国的刑罚种类很多,如杖刑、鞭笞、斩首、火刑、流放、徒刑等等。


些刑罚的严重程度因时代和地域而异,但罪犯在古代中国一般都不能逃脱审判和惩罚。

古代中国的司法体系包括多个层级和职责。

最高层级为天子,下为宰相、都督、盐铁使、司法官等。

在各个层级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和责任。

其中,盐铁使负责处理贸易和税收的违法问题;司法官负责解决民间争端和民间案件处理等。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公平正义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关键词。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
都必须公正,一切都要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保障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义。

此外,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规定和程序。

比如,在审
判犯罪嫌疑人时,法官要注意审理数量限度和证据掌握,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在惩治罪犯时,也要注意加强教育和更正,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总体来说,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和
法制秩序。

虽然其具体实施方式和程序与现代司法制度存在很大差异,但对于历史和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王朝的建立时期。

以下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历史的主要阶段:
1. 夏、商、周时期:在夏、商、周三代,司法权通常由君主行使,君主往往自任为“天子”,被认为是天命所在的最高法则。

司法制度注重君主的仁德和公正,下设刑徒、御史等职位来执行刑罚和监督司法。

2. 秦汉时期:秦朝的法律制度以法家思想为基础,推行法家法律体系,包括普遍使用法典,定罪刑罚公示等。

汉朝时期,司法制度采用刑律并重的惩罚原则,强调法律的公正和保护人民权益。

推行了县、邑、乡、里四级法院的地方司法组织。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逐渐向地方权力下放,强调官员的公正和责任,地方官僚开始主持审判。

隋朝时期,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继承了前朝的一些制度。

4. 唐宋时期:唐宋时期的司法制度相对健全,成为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

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吏部等中央司法机构,各级官员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司法活动。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著名的法律家和法律著作,如唐代的《隋书》、《刑统》等。

5. 元明清时期:元朝时期,设立了御史台等监察和司法机构,实行行使严格的法制统治。

明朝时期,明太祖颁布了《大明律》,加强了官员的选举和监察制度,并设立了各级法院来处理诉讼案件。

清朝时期,采用了满洲族的“八旗法”,修订了明代的法律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各个历史时期存在着变化和发展,也受
到各个王朝和政权的影响。

司法官员的选拔、职权和判决程序等方面有所变化,但基本的原则仍然是依法审判,保护人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秩序。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商朝时期,而最早的法律文书是由周朝
制定的《周礼》。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以刑法为主,而司法制度
则是对刑法的执行和实施的规定和制度。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制度
在中国古代,法官分为两类,一类是太守、刺史、知府等地方官员,
另一类是专门负责刑事审判的刑官。

在明清两朝,刑官的地位尤为重要,被称为八品带刀太监。

他们是皇帝特任的重要官员,专门负责处
理重大刑事案件。

二、审判程序
在中国古代,审判程序相对简单,主要分为讯问和判决两个环节。


问环节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其主要目的是查明罪行,了
解深层次的原因和手段。

判决环节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和判刑。

在明清两朝,审判程序进一步完善。

当时,刑罚十分严厉,大多数犯
罪都要受到重刑或死刑。

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明清两朝
都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例如短期内不能再审、不得违反法律程
序等。

三、刑罚制度
在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主要包括五刑和流刑。

五刑分别是割耳,杖刑,流放,腰斩和磔刑,其严重程度依次升高。

流刑则是将犯人流放到边
疆或荒漠地带,让他们在那里自求多福。

值得一提的是,在明清两朝,刑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特别是在清朝,刑罚制度的严格执行使得社会稳定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总体而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非常漫长,经历了很多变迁
和发展。

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是其总体上还是富
有特色和优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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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古代的司法部门
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并没有专门的警察制度,地方行政、司法不分,由府、县行政长官兼管社会治安和司法审判等事宜,只是在府、县衙门内设有巡守、捕快等类似现代警察职能的人员,负责社会一线维持治安、抓捕人犯等工作。

在距今两千五百多年的西周时期,就有了明确的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在此之前的夏商时期只是有了监狱这种司法执行机关。

西周时的最高审判权还在周王手里,他统辖的中央地区的具体司法官是士师和眚史。

西周时的案件区域管辖还没有明确区分,不过审级已经有了王、三公、司寇、乡、遂、县六级,古代的司法机关基本形成。

,就已有了类似现在治安管理的职能分工。

当时,国家设有司民(户籍)、司稽(捕盗)、司寇(刑狱与纠察事务)等相应的官职。

到战国时期,各国也有自己的司法机关,秦国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国叫廷理,齐国叫大理。

鲁国则设有大司寇一职。

思想家、教育家孔子就曾担任过鲁国的大司寇。

鲁定公9年,孔子被任命为中都宰,此时孔子已51岁了。

孔子治理中都一年,卓有政绩,被升为小司空,不久又升为大司寇,摄相事。

代行宰相职务才七天,他就诛杀当时鲁国大夫少正卯,理由是少正卯兼有五种恶行,聚众成群,鼓吹邪说,哗众取宠,非杀不可。

(《荀子•宥坐》曰:“孔子为鲁摄相,朝七日,而诛少正卯。

”),由此鲁国大治。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统治,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廷尉。

秦的地方是郡县制,地方的司法机关由郡守和县令兼任,疑难案件上报中央,一般的则自己处理。

在县乡两级,则创设了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基层治安机构——亭。

亭是秦汉时代政府的末端组织之一,遍布全国,主要设置于交通要道处,大致每十里(相当于3公里)设置一亭。

亭本来是为军事交通设置的机构,后来逐渐演变为兼具军事交通和治安行政的基层政府机构,兼司缉捕盗贼和维护治安之职。

比较起来,相当于今天的基层公安分局或是派出所吧。

曾担任过泗水亭长的汉高祖刘邦算起来还是一位基层警察干部。

刘邦的生地是在丰邑,丰邑在沛县的西部,与泗水亭东西相隔百十里路。

被任命为泗水亭长以后,他佩印着冠,披甲带剑,一手持竹简命令,一手持捆人绳索,手下还有两三下属丁卒使唤。

在当亭长期间,他结识了大批朋友,建立的这些人际关系成为他的一大财富。

象萧何等在秦末随同刘邦起兵后来成为汉朝开国功臣的一大批人物,多是刘邦在泗水亭长任上结识的沛县中下级官吏。

秦朝的司法机关体制奠定了以后中国历代王朝司法机关的基础。

汉朝基本继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体制,所以历史上有了“汉承秦制”的说法。

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仍然是廷尉,地方则与秦朝相同。

但汉武帝之后,王权逐渐加强,出现了尚书台这种中枢组织,尚书台内设立了执法机构,在西汉是三公曹,东汉是二千石曹。

从而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

汉朝对于重大案件由中央主要官员会审,这种名为“杂治”的会审制度体现了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进一步加强。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除了基本继承汉朝司法制度外,也有了一些发展。

北齐将廷尉改称大理寺,下属官员也增多了,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规模。

更重要的一点是,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了皇帝,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变化。

在隋唐时期,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

隋唐的司法机关是三个: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

但刑部权限很大,可以对审判进行干预,而且复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

御史台除了监督外,还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

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

同时,死刑的复奏制度也明确化,死刑执行前必须再报皇帝,批准以后才能执行。

宋朝的司法机关也是继承了唐朝的体制,但也有些变化,如宋太宗时期设置了审刑院,侵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职权,到神宗时撤消,职权又分归大理寺和刑部。

地方的司法机关,州和县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

为了加强对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设立了提点刑狱官来监
督各州县的司法事务。

宋朝还规定地方司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处以徒二年的刑罚。

从这以后,一直到明清时期,八百多年的时间里,州(府)县官员都要亲自审判案件。

元朝在继承前朝的体制基础上,也有变化,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时,设置大宗正府来代替大理寺。

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权。

明清时期也是以三法司为主要司法机关。

但是其职权发生了变化,大理寺的审判权归了刑部,而刑部的复核权则给了大理寺,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

明朝的特务组织如锦衣卫、东厂、西厂也都有司法审判权,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辖,自行审判、执行。

同时,明清的会审制度也完善起来。

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还在皇帝手里。

中央集权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体现。

古代司法机关的发展变化,体现出皇权逐步加强的趋势,司法机关一直隶属于行政,最终隶属于皇帝,说明了司法仅仅是君主专制的一种工具,司法的独立是很难出现的。

与现代警察部门最相似的部门是刑部。

相当于现代的公安部吧。

与现代警察相比,古代警政合一,军警不分。

警察的职能尚未能集中于一个统一的专门机关,而是由军队、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共同行使。

虽然作为警察行为对国家与社会来说是绝对必需的,但还没有形成集中统一的、结构稳定的专门的警察机关。

警察行使职权在法律上是不严格的,“神灵”的意志、皇帝的意志、长官的意志具有主导作用。

皇帝、行政长官,甚至宗教组织直接处理罪案是常见的。

私刑、私狱普遍存在。

奴隶主、地主、宗教领导人、宗族头人有权使用私刑执行惩罚。

大量违背统治阶级意志和统治秩序的问题靠私刑解决。

直到清末中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警察制度。

西方警察形象首次在中国亮相,是在租界内。

在此之后,中国开始逐渐接受西方的警政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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