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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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

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

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畜牧局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公正的原则,保障产品质量和用户健康。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二章生产申办第五条申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操作区域和相应的生产设施、设备等;(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及配方,生产文件记录完整;(三)有保质保量的品质保障措施,制定生产检验标准及检验流程,进行检验报告记录;(四)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和账务管理的合规;(五)有经过培训的生产工作人员和产品质量控制人员。

第六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申请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一)依据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检验报告;(二)产品注册证明或有效许可证明;(三)生产设备清单及设备安全性审核报告;(四)制剂流程及技术文件;(五)人员培训记录。

第七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应由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生产,并经审核合格后颁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章经营销售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兽药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经营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经营。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认真审核供货厂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确保供应兽用生物制品合格安全。

如涉及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明的,应仔细核实。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建立有效、科学的库存管理制度,遵守生产日期等相关规定,确保库存商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应提供完整、准确的商品说明书,并确保销售符合规定的包装、标签,内容完整、准确。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产品质量和兽药安全使用,保障动物健康和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省境内所有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

兼营兽药的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兽药经营和供应活动的动物防疫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规范竞争、有效供应、合理布局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依法查处不符合规范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距离应就近、方便。

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地点应标识明显。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场所的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总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兽用生物制品储存冷库面积应不少于30立方米。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兽药的,应设立独立的药房(仓库),其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兼营其他产品的,兽药经营区域应与其他兼营产品及生活、居住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影响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区域应独立设置,避免与兽药经营场所人、物流交叉污染。

第七条兽药经营地点应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址相一致。

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应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正面显著位置。

兽药经营企业欲变更经营地点、企业法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兽药经营场所面积,或者变更仓库位置、面积以及相关设rocess. 2. land and China has a vast territory, but its arable land is limited. According to statistics, only 106.67 million hectares of cultivated land could be used (1.6 billion acres), only 867 square metres of cultivated land per capita (1.3 acres). With the growing population, modern economic development, as well as the gradual transition of urbanization in rural areas, farmland will be reduced. Development of poultry industry will occupy a certain area of land, there is a modern product with comprehensive rollup of 50,000 chickens laying hens, covers an area of 14.87 hectares (233 acres) more (including Office of hatching, brood rearing, and laying House, eggs, feed processing workshop, Office, etc). The poultry industry should work in land conservation, not accounted for or less cultivated land, wasteland, the principle of slope land. When the chicken farm should generally not available to local arable land area to determine anappropriate level of breeding size and not, as in the past, first determine the size, then go to the expropriation. 3. energy-saving,water-saving awareness2 ... Chicken coop to keep dry, especially flat-raised floors and bedding to keep dry: shed the wet for a long time, weakened resistance in chickens, feather contamination, growth retardation, oocysts are easy to develop, as chickens live in moist environments in all the year round, the resistance will gradually reduce. appetite. production: reduction in egg. Test upon e ming, meat with Tsai chicken in relative humidity for 90% Shi, on feed into rate, and out feather, and increased heavy, are has bad effect j General chicks homes 施、设备的,不应影响兽药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并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备案。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本文将从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建立过程以及管理措施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兽用生物制品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使用不当,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

因此,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提高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效果,同时也保护用户和兽医的利益。

建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是明确管理目标和原则。

在制定管理制度之前,应先明确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管理目标可以包括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动物和人类的安全、提高产品使用效果等。

原则可以包括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科学管理、透明公开等。

第二步是制定管理流程和程序。

根据管理目标和原则,制定管理流程和程序,明确每个环节的职责和操作要求。

包括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要求从源头到终端进行全程监控和管理,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步是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管理兽用生物制品需要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他们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管理机构应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能够及时处理各种问题。

第四步是建立监测和评估体系。

为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需要建立监测和评估体系,定期对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监测可以包括对产品的成分、病原体、活性等进行检测,评估可以包括对产品的疗效、副作用等进行评估,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除了以上几个基本步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具体措施可以包括:1.建立产品档案和追溯体系。

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都要建立详细的档案和追溯体系,确保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控。

2.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

对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技能和意识。

加强员工管理,建立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确保员工遵守相关制度和规定。

3.加强监督和检查。

建立监督和检查机制,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制度和规定的执行。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产品质量和兽药安全使用,保障动物健康和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省境内所有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

兼营兽药的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兽药经营和供应活动的动物防疫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规范竞争、有效供应、合理布局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依法查处不符合规范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距离应就近、方便。

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地点应标识明显。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场所的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总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兽用生物制品储存冷库面积应不少于30立方米。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兽药的,应设立独立的药房(仓库),其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兼营其他产品的,兽药经营区域应与其他兼营产品及生活、居住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影响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区域应独立设置,避免与兽药经营场所人、物流交叉污染。

第七条兽药经营地点应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址相一致。

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应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正面显著位置。

兽药经营企业欲变更经营地点、企业法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兽药经营场所面积,或者变更仓库位置、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不应影响兽药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并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备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0•【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七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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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鲁牧医字[2007]3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和审批管理工作,根
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有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动物
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批发、经营、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
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和
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
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
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
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经
营许可证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山东省境内批发、销售、
供应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和联系人信息;
(二)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
照”副本;
(三)拟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每个产品的标
签和说明书样稿(电子版);
企业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材料,并对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省畜牧办公室接到上述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备案。

审核合格的,同意其产品在山东省境内经营
和使用,在其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上盖章,并在山东省畜
牧信息网公布;审核不合格的,通知企业。

备案活动不收费。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省畜牧办公室
核发的允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和强
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机关指定辖区内具备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或组织供应,并将名单报省畜牧办公室和省动物防疫监督
所备案。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全职中级技术职称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或者3名以上全日制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3
名以上执业兽医师资格人员。

(二)保存和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场所具有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火、防虫鼠等设施。

1.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以上;
2.仓库面积30平方米以上;
3.真空检测仪2个;
4.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冷链设备:市级
应拥有冷库(低温库l0m3、恒温库20㎡)30立方米以上,自
备发电机1台,冷藏运输车1辆;县级应拥有3个以上专用
冰箱、2个以上专用冰柜,保温箱(冷藏运输包)5个以上;
5.若经营储存液氮疫苗,需要液氮罐2个以上;
6.其他必要的生物制品质量控制和检测仪器设施。

(三)设立生物制品经营质量管理机构,建立齐全的规章
制度和记录,包括兽用生物制品购进、运输、检验、入库、保管、出库、销售、售后服务、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有准确
记录,保证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

记录应当载明兽用生物制品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以及购销人、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

(四)拟代理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

(五)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以及农业部、
省畜牧办公室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J
第九条拟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市兽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审查同意的,向省
畜牧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1
省畜牧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现场抽查。

审查合格的,由省畜牧办公室发给允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经营和供应的生物制品应当经过省畜牧办公室备案公布。

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要求进行调拨供应。

第十一条严禁经营和供应没有批准文号。

超过有效期,质量检验不合格和走私进口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兽用生物制品。

科研、教学等单位研制的试验性兽用生物制品,不得进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自购自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饲养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前四款条件的,可以申请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直接订购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并经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和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动物时.不得以搭配等方式变相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购进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将兽用生物制品产品与产品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用生物制品的功能主治、用法、用最和注意事项,并要求对使用生物制品后的包装进行安全处理、以防散毒。

销售兽用处方用生物制品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购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如实建立购销记录。

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场所和储存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隔离设霞,并保持清洁卫生。

其冷藏设备内不得存放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物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L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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