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是
法律案件结论(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合同纠纷。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21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30万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将到来之际,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
乙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2. 若甲存在违约行为,乙能否要求甲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3.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三、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甲提供的房屋在乙交付定金前,已由甲自行委托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 乙在收到甲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后,对房屋进行了自行检测,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等问题;3. 甲在接到乙的反馈后,未对房屋进行修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房屋进行过维修或更换;4. 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乙。
四、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1. 甲提供的房屋在交付前已通过检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故甲不存在违约行为;2. 乙自行检测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甲违约的范畴,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 乙要求甲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但乙要求甲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乙向原告甲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2. 被告乙要求原告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案件结论本案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生效后,甲与乙均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六、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案件的争议点(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3年。
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李某某需在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个月的租金。
然而,在第七个月,李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某某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墙面开裂、漏水等问题,导致李某某无法正常居住。
李某某则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因装修年限较长,出现了一些正常损耗。
2. 李某某是否构成违约?张某某主张,李某某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某则认为,其拒绝支付租金是基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违约行为。
3. 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违约金。
李某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
4. 李某某是否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主张,因李某某拒绝支付租金,导致其无法收回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李某某认为,其拒绝支付租金是基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分析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则认为只是装修年限较长,出现了一些正常损耗。
对此,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以确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 李某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关键在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李某某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则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民商事二审中上诉人庭审最后陈述范文

民商事二审中上诉人庭审最后陈述范文【导语】在民商事二审中,上诉人的庭审最后陈述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以下是一篇关于民商事二审中上诉人庭审最后陈述的范文,旨在为上诉人提供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本次庭审中,我已经充分陈述了我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依据。
在此,我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下最后陈述内容,公正、公平地作出裁决。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1.基本事实:本案涉及一起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
2.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上诉人的主张1.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提供货物,且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
2.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得不另外采购同类货物,从而导致额外支出。
3.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三、最后陈述1.上诉人坚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2.上诉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下事实和证据:(1)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2)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如货物质量、数量不符,迟延交付等;(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3.上诉人坚信,在贵院的公正审理下,本案的正义必将得到伸张。
最后,上诉人再次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谢谢!。
法律案例介绍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0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同年7月,张某某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按时还款。
李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张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 月利率2%是否合法。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某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 关于月利率2%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
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为4.35%,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因此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2. 利率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因此合法有效。
3. 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4.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五、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围观一起案件12个争议焦点,看法官怎么判

围观⼀起案件12个争议焦点,看法官怎么判⼀、案例介绍及案例争议焦点本⽂通过⼀个典型案例,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常见的法律关系,判罚依据及原因。
部分标准仅适⽤于北京地区。
1、案情简介2015年4⽉22⽇23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X内环辅路,本案被告C将其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三颗树)由北向南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离去。
2015年4⽉23⽇6时15分,A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在最外侧机动车道绕⾏树枝时,其前轮卷⼊树枝后车轮向左失控,适逢本案另⼀被告B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驶,B车前部与E连⼈带车接触后,右前轮将E碾压,经北京XX抢救⽆效于当⽇死亡。
经交警认定,C为主要责任,B为次要责任,A为次要责任。
因C所驾驶车辆所有⼈为北京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并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保险)投保保险,B所驾驶车辆所有⼈为北京市XX第⼀清洁车辆⼚(下简称朝阳环卫),并在****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险)投保保险,A⽗母诉⾄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下简称**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7元、死亡赔偿⾦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0元,被扶养⼈⽣活费290580元、住宿费3100元、财产损失2700元、交通费3701元。
2、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较多,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复杂,具体归纳了以下⼗⼆个争议焦点:⼀是:事故发⽣后C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政复核,复核期间,A⽗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是:如果法院受理本案,审理法官能否改变本案责任认定?三是:本案原告认为A驾驶电动车发⽣交通事故,系经鉴定为机动车,不存在违法上路情况,故其在事故责任轻,那么在多⽅事故责任中,各⽅责任⽐例应如何划分?四是:C答辩称,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案侦察,但北京市朝阳区⼈民检察院未对其批准逮捕,⽬前取保候审中。
律师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道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案件。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并按时支付货款。
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交货后30天内,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经过多次催讨无果,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3.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三、案件分析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2. 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3.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省人民医院使用的徽标和原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如何选择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实务中一直较难操作,该案之所以入选就在于其以法条为基准,综合多个标准判断商标的近似程度,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近似的标准并非唯一,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比对综合判断商标的近似程度
准确确定对比对象,进行商标近似的对比,首先要确定对比的对象准确确定对比的对象,是处理案件的基础。
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最早在九七年又原告设计,但所有人是他人,切只用于服装类商品,因此,用于此类商品的商标不是本案对比的对象,原告的商标是在零五年活动注册的,由此可见,本案商标近似的比对对象为医院的徽标和第后来注册的商标
通过萧宜平的案件我感觉到,此人不可信任,一定要盯紧了,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一、如何逼他公证,二、如不公证,如何让他凑钱。
他现在的弱点在什么地方。
现在黄正杰和他已经签字了,
审理思路,一、首先查明韩国保险公司是什么时候签订保险合同的,如在中国公司取消合约之后,则让其证明事后保险按照韩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的。
如证明不了,则驳回。
如证明其是在事前签订的,则看韩国保险公司有没有取得转授权,是否需要其提供韩国保险法的依据?中国公司和韩国保险公司之间就相当于存在一个买卖纠纷的合约,在中国审理肯定是适用中国法的,那就要看中国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什么,一是其不承认其违约,合同未履行原因在韩国方面,二是其承认违约,但对折算的金额有疑问。
法律案例分析人格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的人格权纠纷案,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
2019年,甲因在乙家门口种植蔬菜,导致乙家出行受阻,双方矛盾激化。
在一次争执中,甲在情绪激动之下,对着乙大声辱骂,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乙人格权的侵犯,以及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人格权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格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
2. 名誉权的侵犯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名誉的维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甲在争执中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对乙进行了辱骂,明显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已构成对乙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给乙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乙有权要求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争执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乙进行了辱骂,侵犯了乙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甲向乙赔礼道歉,并在当地报纸上公开道歉;同时,赔偿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人格权纠纷案,体现了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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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被告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
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
原告周祖云于2007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10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二、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
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
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
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告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
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
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
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三、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
被告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原告周祖云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四、通过审理,原告周祖云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
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
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
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周祖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一、根据被告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的规定,推断出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二、摆出法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说明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三、说明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法关于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的规定不存在矛盾,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说明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
被告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原告周祖云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四、原告坚持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