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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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论文摘要:善意和无过失是民法学上评判民事主体行为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二者紧密相连,却又不完全相同。

本文从分析这二者的关系动身,检讨了传统民法上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组成,提出了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歹意或有过失,在表见代理中那么是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善意无过失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一、善意在民法原理中涵义之我见(一)法经济学视野下善意内涵之考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民法学原理中一个重要范围。

善意(Bonafides),起源于罗马法,意为“不知情”,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但关于善意的具体内涵,学界至今仍众口纷纭,要紧有“踊跃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以为。

行为人必需熟悉到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以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该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照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能够看到,“踊跃观念说”从行为人熟悉论角度动身,其对善意的要求更为苛刻,必需排除所有疑心,而“消极观念说”那么不需要。

笔者以为,应采纳“消极观念说”,要紧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从法经济学视角下效率指标来考量。

站在以效率为支撑的鼓舞交易原那么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主体需要通过交易来增进生产资料与要素的流通,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此推动各类要素的价值从隐性状态转化为显性状态,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进展。

而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大体法,其立法目的与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是鼓舞市场主体从事更多的交易活动,若是采“踊跃观念说”,必然增加相对人注意义务,在~定程度上无益于交易高效率的实现,这与鼓舞交易原那么背道而驰。

违背了成立在市场经济行为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

因此,法律不能贸然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为非善意,而应从多方面考虑,尽可能的稳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二,从法经济学角度下本钱指标来考量。

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代理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规定了代理关系的形成、代理权限的行使、代理后果的承担等问题。

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为目的,获取代理费用或其他利益的关系。

代理的法律特征包括主体上的平等性、程序上的公开性、行为上的有偿性等。

2. 代理的种类: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由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法定代理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的关系。

3. 代理权的产生、行使、终止:代理权的产生、行使、终止应根据代理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权的产生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律规定,代理权的行使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权的终止应根据代理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

4. 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授权的行为。

无权代理则是代理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这两种行为都会对代理关系造成损害,并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产生。

5. 代理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代理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被代理人可能会对代理人进行授权,或者代理人可能会享有对被代理人的代理权。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
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出现不平等的情况。

以上是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它们构成了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为民法中代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本的支撑。

代理规章制度

代理规章制度

代理商管理制度第一条总则。

(1)代理期限一般为三年,代理商协议实行一年一签制,各地原则上只设一名省级代理商。

(2)本制度规定公司特许代理商(以下称代理商)权限、运作及业务处理等相关事项,旨在使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促进双方共赢发展。

(3)代理商经公司授权并自代理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应严格依照协议的规定和公司市场部门的要求,在独立经营的原则下,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市场销售、宣传促销、售后服务、外部环境协调等相关的业务运作及业务处理。

(4)代理商应遵循公司的规定,不得做出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

(5)各代理商应积极收集本行业信息,尤其是公司产品及其他品牌的市场销售情况,及时反馈市场信息,以利于公司对企业及产品形象做宣传,进一步加强销售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6)代理商在各自代理区域内,应积极办理产品入市手续,妥善处理与客户的关系,并做好建档工作,同时积极做好售前、售中、售后工作。

第二条代理要求。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提供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经审查合格签订代理协议后即成为公司合法代理商。

(2)应具备良好的经营规模、办公条件、设备及人员,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良好的资信能力和商业信誉。

(3)各代理商之间,不得进行恶性竞争,在所辖管区域内进行业务运作及处理。

(4)愿意专心经营公司产品,并对产品、市场充满信心。

(5)能够诚实经营并接受公司的经营指导,保持与公司战略决策的一致性。

(6)全面赞同公司各项制度,并能积极参加公司为各代理商所举办的各种活动。

(7)必须具有一定的销售网络,有能力在短期内将产品市场拓展开。

第三条提交资料。

(1)企业法人的简历。

(2)企业经营业绩。

(3)企业经营队伍主要骨干人员简历及人数。

(4)本地批发、零售网络情况。

(5)产品区域市场推广计划。

(6)接到货物后能在20天内达到铺货率35%的能力。

第四条代理程序。

第五条代理商权利和义务。

各经营者在成为公司的合法代理商后,可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代理法律制度

代理法律制度
分析:甲企业的主张是无效的,因为A代理权中止后甲公司 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的通知乙企业。乙作为第三人是 善意的并有理由相信A有代理权,视为有权代理,应由被代 理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5

隐名代理
含义
2.5.1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 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 《合同法》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 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 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 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① ② ③
2.2.2
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 进行无权代理。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② ③

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 转委托。
2.2.3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① ②
认定条件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 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 代理权。 已经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具体种类 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4.2
构成要件
1) 2)
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前提条件。
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 人有代理权。 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3)
2.4.3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 授权。
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 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交给他人,他人以 该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 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 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代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拟开发一栋住宅楼,为了确保建筑设计质量,甲公司决定委托乙公司进行设计。

双方签订了《建筑设计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甲公司住宅楼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设计费用,乙公司也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

二、代理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

甲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乙公司作为代理人进行设计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三、代理法律问题1. 代理权限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乙公司的代理权限,即负责甲公司住宅楼的设计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未超越代理权限。

2. 代理费用问题根据《建筑设计合同》的约定,乙公司的设计费用为100万元。

甲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设计费用。

然而,乙公司在完成设计工作后,以各种理由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设计费用。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费用。

但乙公司认为,设计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导致设计周期延长,因此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费用。

3. 代理责任问题在代理过程中,乙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出现了设计失误,导致甲公司住宅楼的建设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因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代理权限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明确,乙公司的代理权限是负责甲公司住宅楼的设计工作。

因此,乙公司未超越代理权限。

2. 代理费用问题关于代理费用问题,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

合同法无权代理[工作范文]

合同法无权代理[工作范文]

合同法无权代理篇一:贵阳律师王远义解析《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行为贵阳律师王远义解析《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行为据贵阳律师王远义的理解,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无代理权但又从事代理行为。

制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加重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责任,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合同法》第48条也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此可见,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构成要件不同。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

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②法律效果不同。

无权代理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

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

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无须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贵阳律师王远义建议:作为被代理人,一方面,在代理事项完成或者中途取消代理后,应及时收回委托授权书,以免给自己带来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因为无权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在承担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贵阳律师王远义篇二: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件实例关某原为成都某公司的业务员,20XX年7月被公司解聘。

20XX年8月,关某伪造该公司的公章。

同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绵阳一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该公司向绵阳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篇1: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代理合同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在某地区的总代理,负责甲公司产品的销售。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接到订单后的一个月内将产品交付给客户,并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

2019年10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某地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发现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产品检验,导致部分产品存在缺陷。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代理合同的规定,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虽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非完全由其责任造成,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若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乙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产品检验,导致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立即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和更换。

同时,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召回费用、客户投诉处理费用等。

四、案件分析1. 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一定法律行为或者事务的合同。

在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乙公司作为代理人,应按照甲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试论隐名代理、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及行纪合同制度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借鉴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引入了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规则。

如未披露委托人代理中的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

《合同法》又将行纪合同单列一章,作为有名合同。

行纪合同与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合同在“贸易活动”领域基本上是相同的,就某一具体合同而言,很难加以识别。

而行纪合同是否适用委托人介入权和等三人选择权在理论界存有争议。

对合同性质识别的困难及处理的不同,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笔者就此进行了分析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代理制度我国是一个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主要选择大陆法国家的模式。

在改革开放重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虽立法中也有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模式之处,但我国法律体制整体上是以大陆法模式为基础的。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这在理论上称为显名代理。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将代理定位于以本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这与大陆法国家关于代理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种显名代理的规定优点是简洁清晰、标准明确,因第三人确知本人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

其缺点是对复杂的生活事实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过于机械、僵化。

如日常生活中,委托同事、邻居代买日用品等,常常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之,若以显名代理的标准来判决,则大量的此类代理行为都被排斥在代理制度的范围之外。

我国《合同法》大胆引入英美法的非显名代理,完善了我国代理制度,对调整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非显名代理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与英美法隐名代理的异同《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是对这一制度作用于实际生活所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立法选择之合理性的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同法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

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

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

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近几年,表见代理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

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

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代理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权之行使,得产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代理权之实现,得使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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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制度通常被认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这一概念中,特别强调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强调“亮名说”。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也只承认显名、直接代理。

然而新合同法在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却突破了这一限制,融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作为我国以显名代理为主体的代理制度的补充。

应该说这一源自外贸代理的变通做法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实务上的需要,因为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两种,一种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这种显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显名代理;但对于另一种无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却只能引进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来规范。

这一做法究竟是否妥当,能否找到理论根据,又反映出代理制度中的什么问题呢?
我觉得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从隐名代理的本质入手。

在我看来,隐名代理本质上是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来达到代理的法律效果,让合同当事人能有更为灵活多样的司法救济途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其合理性。

而研究隐名代理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受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除了第三人,另一方当事人究竟是谁,谁直接对合
同的履行负责,违约时又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如果是显名代理,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本来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的,合同的当事人与承担相应责任者自然都是被代理人。

但倘若是隐名代理,问题就要复杂些,因为此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并不清楚究竟谁是被代理人,有的甚至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

但由于合同的最终履行结果与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归于被代理人的,这一内部的代理关系客观存在,并不会因第三人的不知而自动取消。

所以,这就成为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我看来,有个责任承担大小的排序问题,从显名代理到隐名代理再到行纪行为,其中受托人对所订合同的责任是从无到有,逐步增大,直到行纪行为中完全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而隐名代理处于显名与行纪之间,究竟是归于代理呢,还是归于行纪?我国新合同法的答案如下: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其中“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我认为,显然是将隐名代理归于代理制度,在事后将显露的委托人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

至于“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我的理解是,在现实复杂的交易活动中,有时代理人也有可能自己从事一些贸易活动而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成为履行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并非是代理的身份。

此时,自然是另当别论。

合同法的第四百零三条更是赋予了委托人何第三人双方在事后相互救济的权利,即委托人的事后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从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些受托人所承担的责任。

而且当履行合
同发生困难时,让委托人与第三人这两方合同的真正当事人直接交涉也有助于更有效率的解决问题,毕竟,双方才是这份合同的受益者,而与受托人的利益无关,受托人的利益来自委托合同而非与第三人的交易合同。

虽然追溯代理制度的产生会发现,显名代理在代理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起过积极的作用的,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

因为代理是基于商业交易的频繁、规模的扩大,为了能使民事主体突破时空、才干、精力等的限制,更加广泛的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才应运而生的。

而为了能体现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需善意的传达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在交易中要让交易人调查和弄清楚究竟谁该承担责任,就会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便捷,因此以谁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在实务中就显得非常重要。

但由以上的分析可见,仅仅将代理限于显名代理显得过于僵化,不够灵活,不利于更好的促进交易安全,保障实质上交易双方的利益,也让代理人承担了过多的责任。

所以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在吸收了隐名代理以后已经扩展到了从第三人事后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角度来认定代理关系,而不管受托人当初是以谁的名义来签订的合同。

我认为,这是我国代理制度完善的表现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合同法中比较先进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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