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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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如下: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成文日期:1998-06-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

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冀国税发﹝2001﹞2号【发文日期】2001-01-02【实施时间】2001-01-0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各种附表由省局统一印制,请各市国税局于2001年1月20日前将各类申报表所需数量报省局涉外处。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用纸规格:A3)附表1.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A01)(用纸规格:A4)附表2.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A02)(用纸规格:A3)附表3.销售(营业)税金(A03)(用纸规格:A4)附表4.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情况表(A04) (用纸规格:A4)附表5.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表(A0401)(用纸规格:A4)附表6.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情况表(A0402)(用纸规格:A4)附表7.预提费用调整表(A0403)(用纸规格:A4)附表8.财务费用情况表(A05)(用纸规格:A4)附表9.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表(A0501)(用纸规格:A4)附表10.其他业务利润明细表(A06)(用纸规格:A4)附表11.营业外收支明细表(A07)(用纸规格:A4)附表12.其他损益明细表(A08)(用纸规格:A4)附表1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A09)(用纸规格:A4)附表14.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纳税情况调整汇总表(A10)(用纸规格:A4)附表15.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情况表(A1001)(用纸规格:A4)附表16.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表(A1002)(用纸规格:A4)附表17.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明细表(A11)(用纸规格:A4)附表18.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A12)(用纸规格:A4)附表1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13-A)(用纸规格:A4)附表2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13-B)(用纸规格:A4)附表21.生产性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情况表(A14)(用纸规格:A4)附表22.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情况表(A15)(用纸规格:A4)附表2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全年纳税情况表(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4.18
•【文号】国税函[2003]422号
•【施行日期】2003.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
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标 签】再投资退税,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1996﹞113号【发文日期】1996-03-18【实施时间】1996-03-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自2007年3月16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50号)收悉。

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根据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

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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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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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商投资性公司,税务处理问题,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函﹝2003﹞112号
【发文日期】2003-05-23
【实施时间】2003-05-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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