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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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疑难相关知识点地役权与相邻权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疑难相关知识点地役权与相邻权

司法考试民法疑难有关知识点地役权与相邻权目录司法考试民法疑难有关知识点:地役权与相邻权司法考试民法疑难有关知识点——善意获得与时效获得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保证司法考试民法新增法律法规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所有权转移司法考试民商法条数字记忆司法考试民法疑难有关知识点:地役权与相邻权地役权与相邻权旳关系非常亲密, 两者很轻易相混淆, 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

所谓地役权, 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旳以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旳权利, 是一种为增长自己土地旳运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旳他物权。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旳土地为需役地, 为他人土地旳便利而被使用旳土地为供役地。

老式民法上旳地役权关系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间, 由于我国旳土地所有人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 因而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间。

地役权具有附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 是指互相毗邻旳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 因行使权利旳延伸或限制而发生旳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 对地役权未作规定。

虽然两者都是为了充足发挥互相毗邻或临近旳不动产之经济效益, 因不动产旳运用而有着亲密旳联络, 但两者是两种不一样旳物权制度, 不能互相替代或包括。

两者旳重要区别如下。

首先, 在产生原因方面, 也就是相邻权与地役权最本质旳区别, 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 是根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旳法定权利, 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 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地役权旳取得重要是依法律行为而获得, 一般是约定权利, 如可以基于当事人旳协议约定产生, 但此种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 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置登记。

此外, 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获得。

另一方面, 在调整范围方面, 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旳一种最小程度旳调整, 其对不动产所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程度而约定旳权利, 地役权对土有权或使用权旳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旳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并且可以运用其私法自治旳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旳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旳局限性, 从而可以有效地运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 更好地行使自己旳权利而向对方提出更高旳提供便利旳规定。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相邻权法律规定案例(3篇)

相邻权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小区业主李某与施工单位张某因相邻权纠纷诉至法院。

李某购买的住宅位于小区的底层,其房屋北侧与施工单位张某正在施工的工地相邻。

由于施工噪音、粉尘污染以及施工期间车辆通行等问题,李某的日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事实1. 李某与张某均为某小区的业主,李某购买的住宅位于小区的底层,其房屋北侧与张某正在施工的工地相邻。

2. 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以及施工车辆通行等问题,对李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3. 李某与张某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相邻权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纠纷属于相邻权纠纷。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措施,减少对李某生活的干扰。

同时,张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李某的相邻权。

(1)张某的施工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相邻权?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合理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以及施工车辆通行等问题,对李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张某的施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相邻权。

(2)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李某要求张某停止施工,并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李某生活的干扰,保障李某的相邻权。

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施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相邻权,判决张某立即停止施工,并赔偿李某因施工造成的损失。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法律(3篇)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与张某系相邻关系的邻居,王某拥有一块位于张某土地北侧的宅基地,张某拥有一块位于王某宅基地南侧的农田。

王某在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房屋,但由于地形原因,其房屋无法直接通向公共道路。

因此,王某希望借用张某的农田通向公共道路,以便车辆进出。

张某同意了王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可以无偿使用张某的农田通行,直至王某房屋拆除。

数年后,王某由于房屋老化,决定拆除旧房并新建一栋房屋。

然而,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王某发现张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

王某与张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拆除树木,恢复农田原状,并赔偿因树木种植造成的通行不便。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地役权纠纷。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地役权的设立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设立的。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自双方口头约定生效时即设立。

(二)地役权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

(三)地役权的终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地役权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三)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征收、征用;(四)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且双方均未表示放弃地役权,因此地役权尚未终止。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相邻权法律规定的案例(3篇)

相邻权法律规定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家系邻居,甲家位于乙家南侧,两家房屋之间有一道围墙。

围墙东侧为甲家厨房,西侧为乙家厕所。

甲家厨房排放的油烟、气味时常飘至乙家厕所,使乙家厕所环境恶劣。

乙家曾多次与甲家协商,要求甲家采取措施解决油烟、气味问题,但甲家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家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二、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家系相邻关系,甲家厨房排放的油烟、气味侵害了乙家的相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对方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家排放油烟、气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乙家相邻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家立即停止排放油烟、气味的行为,并赔偿乙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法院判决甲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厨房进行改造,确保油烟、气味不再侵害乙家相邻权。

四、案例分析1. 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对方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相邻权的法律地位,即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对方的权利。

2. 相邻权的侵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相邻权的侵害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占相邻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2)排放有害物质、噪声、气味等,侵害相邻权人的健康、生命、财产安全;(3)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如采光、通风、通行等。

3. 相邻权的救济途径相邻权受到侵害时,相邻权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进行救济:(1)协商解决:相邻权人可以尝试与侵害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调解解决:相邻权人可以向相关调解机构申请调解;(3)诉讼解决:相邻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

4. 本案中的相邻权侵害在本案中,甲家厨房排放的油烟、气味侵害了乙家的相邻权。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精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精品】

我不应把我的作品全归功于自己的智慧,还应归功于我以外向我提供素材的成千成万的事情和人物!——采于网,整于己,用于民2021年5月12日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李仁玉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 吴万军鲁东大学政法学院关键词: 地役权/相邻关系/探讨内容提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

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

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

(1) 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

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

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

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

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

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 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 人。
4.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 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传统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是指为自 己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 了相邻权,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践也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 权。其实,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 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 便宜之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 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2.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 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 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 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第二,.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 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 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 时效而取得。
4.原告姚建民请求被告赔偿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 日的损失8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5.为了方便生活、便于通行和促进邻里和谐,基于原被告双 方的地役权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第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 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3.地役权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 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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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

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

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

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

村委会将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因此,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建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如何定性相邻关系【案情】甲与乙是东营区某村村民,平日关系甚好。

只是年初甲在乙房屋后面建房时,没有留出足够的空间,其房屋的滴水檐距乙房屋后墙太近,以致下雨时乙房屋后墙墙体因水滴受潮导致屋内墙皮脱落,进而影响正常居住生活,甲屡劝乙不听,两家关系交恶,最终甲将乙告上法庭。

经审理查明,甲所建房屋确实距乙之住房太近,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出于维系乡邻和睦关系,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

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讲法悉理,讲清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

经过共同努力,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甲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加固原告的房屋,一场影响邻里和睦的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评析:1、关于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

如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

相邻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民法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民法相邻权制度的意义集中表现于此。

同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具有增进团结、发扬互助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意义,相邻关系处理得好,互利互惠,增进协作和友谊,促进生产和生活;处理不好,往往邻里反目,给自己和他人造成诸多烦恼及纷争。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这里的毗邻,既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毗连”,又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邻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因地理位置“邻近”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双方在行使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2、关于相邻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

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本案中甲与乙多年毗邻而居且关系素好,故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相互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

该案中屋前3米道路纠纷案如何定性[案情]1985年10月,游某与陈某经协商,决定在本村一起建造房屋。

游某的房屋坐落在陈某房屋的右侧,双方约定,陈某在屋前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游某通行。

2007年2月始,双方因故产生纠纷,陈某遂在该路上挖洞、堆放垃圾等,妨碍游某通行。

为此,游某向乡政府、村委会反映,经调解未果。

2007年9月间,游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产生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宅基地通行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相邻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通行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人们才对相邻权与地役权有了重新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属所有权的范畴。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地役权,是用益物权。

实质上,相邻权与地役权系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性质不同。

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产生的原因不同。

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续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时效而取得。

调节的范围、作用不同。

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包括土地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是土地相邻关系;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不同。

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

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

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5种土地相邻关系,其内容十分有限,而地役权的设置能够运用私法自治的特性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有着相邻权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独特而重要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行权,系基于与被告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的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本案属于相邻权抑或地役权纠纷案情介绍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市中心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

该地前边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万元作为补偿。

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

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

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关系纠纷存在争议。

在讨论本案的处理结果之前,应从分析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纠纷的性质。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

学理上认为,行使相邻权需满足以下条件:(,)须对邻人土地确有使用之必要;(,)须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方式使用;(,)须给予邻人一定补偿。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

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这种便利实际上是他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说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从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了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而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并使自身获得更大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向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对他们的不动产做出超出必要限度的限制。

因此,讨论某个案件是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不能仅仅从讼争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上相互毗邻或邻近来判断,而应以一方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是否确有必要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扩张,而另一方是否确有必要对需要扩张的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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