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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在制定前、制定过程中和立法后评估中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通知”。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5.18•【文号】市监稽发〔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监稽发〔202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现将《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将其作为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
认真落实执法装备配备投入保障要求,积极协调将执法装备配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加强相关经费保障,确保满足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需要。
加强执法装备使用培训,提高执法装备使用效率,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及时补充、更新,持续提升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和保障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1年5月18日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强化市场监管执法保障,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提升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执法能力和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突出综合执法特点中办发〔2018〕62号文件指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是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而组建的,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
为体现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特点,适应监管发展需要,本意见统筹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不同执法业务对执法装备的现实需求,综合确定执法装备配备种类和数量,统一按照功能分类,不再分设业务类别。
市场监管局规章制度

市场监管局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市场监管,提高市场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市场监管局是按照法定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机构,负责市场监管工作。
第三条市场监管局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市场监管,防止市场垄断、欺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场监管局依法开展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件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和产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地处理市场监管相关事务,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场监管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第三方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保证市场监管工作的专业化和科学化。
第七条市场监管局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严格执行监管规章制度,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库,做好市场主体的分类管理。
第九条市场监管局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市场监管局制定并实施市场监督计划,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局依法开展市场价格监管工作,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防止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局对市场主体的广告宣传行为进行监管,严禁虚假宣传、误导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局依法开展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局建立健全市场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市场风险的监测、评估和预警,及时处理市场风险事件。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局开展消费者维权工作,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指导和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局定期发布市场监管信息,加强市场监管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监管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场监管“不予处罚、免罚、轻罚、重罚”的处理依据汇编

市场监管“不予处罚、免罚、轻罚、重罚”的处理依据汇编市场监管是指依法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工作。
在市场监管的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形和情节,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有不予处罚、免罚、轻罚和重罚等处理方式。
下面是市场监管“不予处罚、免罚、轻罚、重罚”的处理依据汇编。
一、不予处罚的处理依据:1. 法律规定免于法律追究的情形:对于某些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如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实施的限制性措施。
2. 违法行为符合刑法追诉标准的: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某个违法行为不符合刑法追诉标准,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予处罚。
3. 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违法行为,有正当理由可以作为不予处罚的依据,如紧急救援等。
二、免罚的处理依据:1. 自首:当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可能可以被免除或减轻处罚。
2. 法定免除处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的行为可以被免除处罚,如取得许可的行为。
3. 判决免除处罚的情形:当法院针对某个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并认定对方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可以免除处罚。
三、轻罚的处理依据:1. 情节较轻:当某个违法行为的后果相对较小,社会影响有限,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轻罚的方式。
2. 公民自首: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向有关部门自首,并积极进行赔偿或消除危害,可以依法予以轻罚。
四、重罚的处理依据:1. 情节严重:某个违法行为的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甚至危害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时,可以依法采取重罚的方式。
2. 多次违法:当某个市场主体多次违法,且违法次数较多,情节严重时,可以依法予以重罚。
以上是市场监管“不予处罚、免罚、轻罚、重罚”的处理依据汇编。
在市场监管中,权威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综合考虑情节轻重,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以实现市场秩序的规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2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5.2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21.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5月26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1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和推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各所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落实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权责清单,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权责事项,按照不同权力类型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摘选.doc

附件1: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摘选)一、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台账(销售发票)(一)、食品批发企业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禁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罚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2、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3、销售台账或销售票据禁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罚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二)食品经营企业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禁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罚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2、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3、有批发经营的查销售台账或销售票据禁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罚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三)食品经营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禁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罚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二、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三、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禁则:《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四、未按规定贮存散装食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在先)禁则:《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五、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在先)禁则:《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六、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七、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是否履行检查、报告义务市场开办者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包括:(一)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否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内容;(二)是否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三)是否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
市场监管执法规定

市场监管执法规定第一节: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市场监管执法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执法机构负责监督市场秩序的维护,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执法机构具有立案、调查、处罚和执行等权力。
在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后,执法机构可立案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取证和调查,最后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同时要求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二、执法机构有权进行巡视和监督检查。
执法机构可以随时对市场经营者进行巡视和监督检查,以确保其遵守市场规范和规定,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和违法经营等行为。
三、执法机构可以对市场进行价格监测和调查。
为保障公平竞争,执法机构可以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调查,对操纵价格和垄断行为进行打击,确保市场价格在合理范围内波动。
四、执法机构可以对市场参与者进行权益保护。
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及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者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市场监管执法的程序和方法市场监管执法程序和方法的合理运用,有助于提高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合理的程序和方法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执法机构在调查和取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依法取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后续的处罚和执行提供有力支持。
二、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要实施全面的监督。
通过建立监督体系,确保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避免滥用职权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三、执法机构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市场监管的效果和广度。
在市场监管执法中可以采取不同的手段,如日常巡逻、随机抽查、专项执法等,增强执法的针对性和全面性。
四、执法机构应注重信息共享和合作。
与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共享执法信息和资源,提供全面的执法服务。
第三节:市场监管执法的风险防控和纠错机制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风险防控和纠错机制的建立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和减少执法中的失误和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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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0.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执行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市监长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