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证据标准
《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的兴起,走私套代购的刑事案件也有所增加。
这类案件涉及的行为复杂,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难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现制定本指引,供司法机关参考。
一、一般原则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过程中,应秉持以下原则:1. 法定原则:以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 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罪行的轻重与刑罚的严厉程度相匹配;3. 事实证据原则:重视事实证据,确保刑事责任的准确认定;4. 犯罪与罚责相对原则:将责任追究的焦点放在犯罪个体上,注重矫正和教育。
二、案件认定要点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主观过错:探究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并进一步了解其主观动机和目的;2. 走私套代购行为:明确被告人是否从事了走私、套汇或代购活动,并明示其对经济秩序的危害性;3. 非法所得:依法认定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类型、数量和来源,为后续判决提供依据;4. 具体罪名: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行为情况,正确认定罪名;5. 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量刑范围。
三、信息收集和证据采集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之前,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证据采集。
此环节的重点在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信息调取: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相关电子记录、交易流水等信息;2. 侦查取证:依法进行搜查、抓获和扣押,取得走私套代购相关物品和款项的证据;3. 调查讯问:对嫌疑人、证人进行询问和调查,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4. 鉴定评估: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评估,加强证据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四、典型案例分析在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借鉴一些已经审结的典型案例,以此为基础对本类案件进行认定和定罪。
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的简要分析:案例名称:走私套代购跨境电商案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走私的方式将大量高价商品运输进入中国,并通过虚假报关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和关税缴纳。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

法律知识:如何处理走私犯罪随着中国的经济和外贸业的快速发展,走私犯罪也越来越猖獗。
走私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个人、企业和国家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危害。
因此,如何处理走私犯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对走私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划分走私犯罪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货物、资金和人员非法输入或输出国境的行为。
按照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走私犯罪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种类型。
轻微走私犯罪是指走私数额较小或者危害较轻的行为,如个人或者少数人员从事的走私活动,数量较少,影响较小。
一般走私犯罪是指由大量人员参与的走私活动,走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危害较严重。
严重走私犯罪是指走私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走私数量极大,对国家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危害。
二、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主要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犯罪分为三类: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珍稀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
其中,轻微的走私行为一般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一般走私行为和严重走私行为则由刑事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
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和措施。
目前,我国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主要有以下措施:1、加强监管力度,防范走私犯罪行为。
国家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进出口贸易的监管,加大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走私犯罪的成本和风险,切实防范和遏制走私犯罪行为的发生。
2、对走私犯罪行为的严格惩处。
对于走私犯罪行为,要依法采取惩罚措施,严格打击,不能姑息和纵容。
针对不同的走私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制度,让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3、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走私犯罪行为是跨境性的犯罪行为,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导语: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非法证据指的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法律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有一系列的排除措施。
下面汇总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和75种非法证据清单,以供参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1. 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案件类型,这些案件包括: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禁止采取的偷拍、窃听、监视、搜查等证据、对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等证据,以及其他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形。
2. 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样有明确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非法窃取、窃密、非法搜查等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对当事人的非法监视、追踪、跟踪等行为取得的证据。
3. 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有明细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偷拍、窃录、监视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侵犯个人隐私的证据等。
二、75种非法证据清单1.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2. 偷窃、侵占、伪造的文件、证件、资料等;3. 通过非法窃听、偷拍获取的证据;4. 通过非法监听、监视、追踪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电子邮件、短信等通讯记录;6.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银行、通讯、社交媒体账户等信息;7.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8. 依法禁止采取的非法搜查、搜查非法得来的证据;9.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非法搜寻、捕捉、扣押等行为所获取的证据;10. 违反法定程序的强制、监视、拘禁所取得的证据;11. 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权利所得到的证据;12. 违反宪法规定的证据获取方式;13.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4. 违反律师代理权利获得的证据;15. 强制要求证人、被告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6.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7. 违背法律规定对公民隐私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8.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的非法保管调取;19.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遗嘱、合同等法律文件;20. 非法支配、挪用、篡改、销毁证据;21. 非法侵入、篡改电子数据、计算机系统等;22. 利用伪造、弄虚作假的证据及其陈述;23. 非法扮演律师、代理人、鉴定人、专家等角色收集证据;24. 伪造、捏造、歪曲事实所获取的证据;25. 以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26. 憎恨言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非法获取的证据;27. 非法获取的健康状况、病历等个人隐私证据;28. 以歧视、侮辱等方式获取的证据;29.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金融交易记录、征信报告等证据;30. 通过违反法律程序获取的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31. 通过偷运、走私、伪造等手段获得的证据;32. 通过非法拘禁、胁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3. 通过克扣、篡改、销毁证据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4. 通过强制要求、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5. 通过暴力行为、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6. 通过冒用、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7. 通过非法调取、搜查、监视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8. 通过伪造、造假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9. 通过贿赂、送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0. 通过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的手段获取的证据;41. 通过抹黑、谩骂、污蔑对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2.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3. 通过侵犯他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4. 通过强迫、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5. 通过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6. 通过隐瞒、误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7. 以假冒、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8.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49. 以技术手段入侵、窃取的证据;50. 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51. 以悔罪、自首、与其达成交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2. 通过伪造、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3. 通过违法侵害、打击报复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4. 通过非法调查、搜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5. 以违背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的证据;56. 通过逮捕、拘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7. 以滋扰、恐吓、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8. 以操纵、篡改、销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9. 以非法要求、敲诈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0. 以利诱、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1. 以威胁、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2. 以伪造、捏造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3. 以假借、拍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4. 以侵害、抢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5. 以扰乱、恶意举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6. 以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7. 以污蔑、诋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8.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9. 以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0.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1. 以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2. 以冒用、盗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3. 以非法调取、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4. 以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5.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文章来源:/Content-3578.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起诉状走私罪

起诉状走私罪被告人:XXX起诉人:XXX概述:本案是一起关于走私罪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XXX以非法手段将违禁品运输至国内,并企图将其出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已触犯走私罪,破坏了国家的法律秩序,损害了社会的稳定。
起诉人XXX 将详细阐述案件的事实、证据,并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 要求法庭认定被告人XXX犯有走私罪。
2. 要求法庭依照相关法律对被告人XXX进行定罪处刑。
事实及证据:1. 被告人XXX以非法手段从国外购买大量违禁品。
证据1:海关调查报告及其相关材料。
证据2:购买记录和支付证据。
2. 被告人XXX以私人名义运输违禁品入境国内。
证据1:监控录像及相关材料。
证据2:航班记录和行李清单。
3. 被告人XXX企图销售走私的违禁品。
证据1:出售记录和交易账单。
证据2:涉案物品的调查报告。
4. 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XXX进行了抓捕和侦查。
证据1:公安机关逮捕和拘留的相关证据。
证据2:侦查笔录和相关询问记录。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对于走私非法出入境的行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诉讼过程:1. 起诉人XXX向法院递交诉状。
2. 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核并立案,通知被告人XXX进行答辩。
3. 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开庭审理此案。
4. 起诉人XXX提出事实、证据,并进行辩论。
5. 被告人XXX提出辩护意见并提交证据。
6. 法庭对双方的观点及证据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判决。
陈述:被告人XXX以非法手段走私大量违禁品入境国内,并企图以牟利为目的进行销售。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走私活动对经济、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结论:根据上述所列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XXX要求法庭判决被告人XXX犯有走私罪,并依法对其进行定罪处刑。
请贵庭依法公正审理此案,并依法判决。
起诉人:XXX日期: YYYY年MM月DD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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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份常用的104个罪名证据指引汇编,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罪名指引。
1. 故意杀人罪:- 目击证人的陈述- DNA或指纹证据- 电话通话记录- 录像监控材料- 现场勘查记录- 受害人遗体调查结果- 枪支或其他凶器的检验报告2. 偷窃罪:- 现场监控录像- 目击证人的陈述- 被盗物品的所有权证明- 指纹或DNA证据- 车辆GPS记录- 偷窃工具的现场发现3. 抢劫罪:- 目击证人的陈述- 指纹或DNA证据- 近邻或路人的陈述- 被劫持人的陈述- 受害人的伤害记录- 视频监控录像- 抢劫工具的现场发现4. 贩毒罪:- 缴获的毒品化学检验报告- 目击证人的陈述- 嫌疑人的供述- 涉案车辆的搜索结果- 银行账户或电话记录- 电话窃听或录音证据5. 绑架罪:- 受害人家属的报案记录- 目击证人的陈述- 被绑架人的证词- 赎金交易的银行记录- 被绑架人的手机通讯记录- GPS追踪设备的检测结果6. 财产犯罪罪:- 财产转移记录- 伪造文件的鉴定报告- 受害人的财产评估报告- 垃圾桶或废弃物中发现的证据- 银行账户记录和交易记录- 指纹或DNA证据7. 诈骗罪:- 受害人的陈述- 被欺诈的财产和合同文件- 电子邮件或通信记录- 财务报告和交易记录- 存储媒体上的电子证据8. 走私罪:- 缴获物品的化学检验或鉴定报告- 运输工具的搜索结果- 边境或港口监控录像- 通信或电子支付记录- 目击证人的陈述- 犯罪组织成员的证词9. 纵火罪:- 现场勘查记录- 化学或火灾鉴定报告- 反馈设备的检测结果- 目击证人的陈述- 火灾保险索赔文件- 嫌疑人的供述10. 性侵罪:- 受害人的陈述- 医疗检查报告- DNA或生物鉴定报告- 目击证人的陈述- 文字或电子通信证据- 嫌疑人的手机或计算机记录11. 税务罪:- 税务申报和报税记录- 账户和交易记录- 税务控制局的调查报告- 目击证人的陈述- 合同或商业文件- 银行和财务机构的报告12. 脱逃罪:- 目击证人的陈述- CCTV监控记录- 边境检查或护照记录- 拘留或牢房记录- 脱逃工具的发现- 电话或通信记录请务必注意,以上仅仅是一个常用的指引汇编,具体每种罪名的证据指引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日期:[2010-9-19 11:17:13] 共阅[125]次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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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文章来源:广州市检察院反走私调研课题组作者:敏恒点击数:598 更新时间:2005-6-24 14:25:26 [字号:小号大号]为统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据认识,避免案件的往返退查,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选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作为走私犯罪案件的代表,提出走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与分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53条、154条、155条、156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153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个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15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3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除外)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4156条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事前通谋帮助其走私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一)关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1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证据:(1)户口簿、出生证或者微机户口底卡;(2)护照或者居民身份证;(3)工作证、干部(职工)登记表或者专业、技术等级证书;(4)个人履历表或者入学、招工、招干等登记表;(5)犯罪嫌疑人供述;(6)证人证言;(7)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包括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他劣迹证明材料等。
2名、职务,单位住所地的证据:(1)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2)单位设立、变更登记证明;(3)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包括户口簿、出生证、微机户口底卡、护照、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法人证明书;(4)营业执照;(5)住所地证明;(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及相关知情证人证言。
3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备起诉所需要的各身份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别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涉嫌犯此罪的单位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还要求具有一定的财产经费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鉴定。
对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如果有其他证据如户口簿等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的,可以不做鉴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则需要做鉴定。
如果经鉴定查明身份证明材料不真实,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真实姓名,又无法查实的,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所报姓名或者绰号起诉。
犯罪嫌疑人认为海关缉私部门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主要是年龄问题),如果没有充分证据,仍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
但由于这种鉴定方法的准确性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所以要保持慎重,只能将其作为证据之一。
(2)国籍的认定。
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海关缉私部门必须调取由有关国家的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必须附有委托函或者能证明调取手续合法的材料。
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则以无国籍人论。
对于自称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可以比照此法认定。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反映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的证人证言,以便为下一步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提供参考。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证人证言可以成为证明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佐证。
(4)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及处理。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具备下列特征: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综合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但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犯罪的单位不必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的时间优先原则,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认定单位犯罪后,在处理程序上应当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案发后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否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
如有,应当调取相关证据,再依法处理。
二是如何确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另行确定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并调取诉讼代表人的任职情况证明,但不能指定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在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暂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1(1)行为人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预谋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2)行为人相互间关于按照组织分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经过、结果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3)有关行为人故意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通过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
(4)有关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关于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及偷逃关税等方面的供述,还包括伪造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许可证、纳税单据等书证或者走私的货物、物品实物等。
(5)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人证言。
2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主观方面的证据除具备上述共性证据的特征外,根据具体情况,还需要特别了解以下内容。
(1)证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牟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2)对于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行为,还需要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3)对于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应重点了解行为人是否明知出售走私货物、物品的是走私犯罪分子,本人运输、收购、贩卖的货物、物品是否有合法的进出口许可证、合法的进出境单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情况。
(4)对于事前通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共犯,应重点了解通谋的具体内容,即其帮助走私的目的、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为走私普通货物和物品行为提供何种便利条件、走私过程中行为人各方的行为和态度、是否分得款物等方面。
3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行为,并且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4(1)实践中,一般运用犯罪嫌疑人本人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证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
除《刑法》第154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的变相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此时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外,其他凡构成本罪的行为均不要求具有牟利或者其他目的,只要是出于逃避海关监管进行普通货物、物品走私故意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主观要件。
(2)实践中,行为人为他人代理货物报关手续,或者替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因不知情而未按实际情况申报的过失行为,因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本罪。
因此,犯罪嫌疑人经常辩解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从而否定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对此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明知度。
刑法意义上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一般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明知”: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②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③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的;④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⑤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⑥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⑦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关主观故意的辩解时,应重视从上述情形收集、固定证据,运用推定的方法证实其主观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