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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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学案例:孙英杰兴奋剂违禁案

体育法学案例:孙英杰兴奋剂违禁案

案例:孙英杰兴奋剂违禁案2005年10月16日早5时,长跑名将孙英杰参加了北京国际马拉松比赛,并夺得冠军。

赛后例行的尿检正常,A瓶尿样为阴性。

10月17日早9时,孙英杰乘飞机赶到南京,晚上参加了十运会女子万米决赛,获得第二名。

在赛后的兴奋剂检查中,孙英杰A瓶尿样呈外源性雄酮阳性。

2005年10月20日,中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奥运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对孙英杰及其所代表的火车头体协代表团做出处罚,孙英杰违反《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使用了外源性雄酮,取消其十运会女子万米比赛成绩并取消继续参加十运会其他项目比赛的资格,取消火车头体协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

对运动员、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进一步处罚将由中国田径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做出。

由于孙英杰是在女子万米比赛后被查出兴奋剂阳性,在女子马拉松赛后的药检中她的尿样不呈阳性,因此孙英杰所获得女子马拉松比赛冠军成绩没有被取消。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将对孙英杰处以不少于2年的停赛处罚。

11月4日,孙英杰的B瓶尿样开启,3天后公布结果仍为阳性。

11月15日,孙英杰对于海江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

由于被告于海江是五大连池市人,所以,孙英杰起诉讼法院为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11月18日,孙英杰要求召开的听证会举行,但其以法举行出实质性证据。

为证明自己无辜,据称,孙英杰与其教练进行了秘密调查,最后认为是青海省体工队运动员于海江在孙英杰不知情的情部下于2005年10月16日中午私自在孙英杰平时习惯饮用的猕猴桃果汁饮料中放入被告服用过的“强力补”。

12月12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孙英杰诉称,她于2005年10月17日参加全国第十届运动会女子万米比赛按照规定进行尿检。

2005年10月20日,中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冬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宣布其反《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使用了外源性雄酮,被中国第十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取消了万米比赛成绩,并取消继续参加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比赛的资格。

体育法学案例-体育管理者有权禁止运动员谈恋爱吗?

体育法学案例-体育管理者有权禁止运动员谈恋爱吗?

案例5 体育管理者有权禁止运动员谈恋爱吗?——中国乒羽中心处罚“恋爱事件”案案情简介2004年1月2日,中国乒羽中心宣布了一项处罚决定:因为谈恋爱影响了训练,白某、李某、范某和侯某四人被调整出国家集训队,遣返回各地方队。

据悉,有一次国家队进行内部分组训练,两个队员一组,练习接发球等基本技术,教练是根据每个队员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组的,可没练到一半,不少队员就自己调整了配对,“情侣搭档”取代了原先的搭档。

教练蔡某当时就火了,勒令相关队员作出深刻检讨。

蔡某的“棒打鸳鸯”,符合教练组的一致意愿。

而对此,蔡某也强调:“对于四位受罚的队员来说,开除可能严厉了些,但对于中国乒乓球事业和数以亿计的球迷来说,怎么处罚都不为过。

作为一名运动员,当你需要为自己的事业作出牺牲时,就应该奉献出一切!”除了处罚外,国家乒乓球队也想了其他办法来制约“恋爱风”。

往年国家队集训男女运动员都在一个地方,这样无形中给他们谈情说爱创造了条件。

2004年的集训,男队和女队首次分开。

2004年1月3日,男队已奔赴厦门,而女队则进驻河北正定国家乒乓球训练中心。

教练组也研究了更具体的管理细则,等两个月后男女队合练,也能让队员们“收敛”。

处理结果2004年3月25日,被处罚的四名乒乓球队员白某、李某、范某、候某人全部重新回到国家队。

至此,乒乓队“棒打鸳鸯”的事件划上圆满的句号。

教练蔡某表示:“处罚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我们对于年轻队员不能一棒子打死,当初处罚他们就是希望他们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

现在处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了,他们都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那自然就回队了。

”法理评析本案涉及到对运动员的权益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为了保证运动员训练、比赛的效果,运动队往往限制运动员交友、通信等,这引发了关于运动员作为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的争论。

而中国乒羽中心的上述处罚决定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即体现了当时体育管理部门或者体育组织对于这些问题的态度。

但本书认为,禁止运动员谈恋爱,或者虽未明令禁止,但实际上却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属于侵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侵犯了运动员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100例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100例

体育法学案例分析100例引言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运动领域中的法律问题的学科,随着体育运动的普及和商业化,体育领域的法律案例逐渐增多。

本文将对100个体育法学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探讨体育运动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

1. 运动员合同纠纷案例•案例1:某公司与一位著名足球运动员签订合同,但合同期满后运动员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公司起诉要求运动员赔偿损失。

•案例2:一位篮球运动员在签订合同后,发现球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运动员起诉球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案例3:一位田径运动员由于酒驾造成事故,导致合同违约。

赞助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运动员赔偿损失。

2. 赛事组织与管理案例•案例4:某马拉松赛事组织方因为赛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多名选手在比赛中受伤。

选手起诉赛事组织方要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案例5:某足球俱乐部与球迷发生冲突,导致比赛中断。

足球协会对俱乐部做出处罚决定,禁止其参加下一赛季的比赛。

•案例6:一项乒乓球国际比赛因为承办方的纵容药物作弊行为被取消,对承办方做出处罚决定,并追究法律责任。

3. 防止兴奋剂使用案例•案例7:某运动员在比赛前被检测出使用兴奋剂,赛事组织方取消其比赛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

•案例8:一名游泳选手使用兴奋剂获得优异成绩,但随后被发现并受到处罚。

•案例9:某健身中心涉嫌销售兴奋剂,被当地执法部门查封并追究法律责任。

4. 球迷暴力行为案例•案例10:某足球比赛中,球迷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多人受伤。

警方介入并对涉事球迷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案例11:某篮球比赛中,球迷向场内投掷杂物,破坏比赛秩序。

比赛暂停并对球迷进行处罚。

•案例12:某棒球比赛中,球迷非法进入场内,打击球员导致比赛中断。

球迷被球场保安人员制止并交由警方处理。

……(案例13-100类似)结论通过对上述100个体育法学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体育运动领域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包括合同纠纷、赛事管理、兴奋剂使用、球迷暴力行为等方面。

体育法学案例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体育法学案例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4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某检察院诉陈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某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陈某原系某射击队队员。

2007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陈某在某射击射箭运动中心的射击馆内夜训时,从一队友处索得一颗自认为不能击发的猎枪子弹,装人枪膛后将枪口指向队友刘某的腹部好问并扣动扳机,致刘某被枪弹击中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于200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审理结果2008年2月26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某能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但陈某在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至现场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法理评析本案是一例在体育训练当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

本书将从自然人的生命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等方面加以分析。

(一)生命权的含义、内容及责任承担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的一种。

法律上所谓生命特指自然人的生命,而不包括其他动植物的生命。

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享有生命权。

《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只有一次,因此,“不可替代性”是它最大的特点。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命维持,即自然人有权维护生命的延续,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从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因此,它不是指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续生命,而是指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

二是生命安全,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紧急危险发生时,自然人有权采取维护生命安全的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当环境对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时,自然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体育法学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体育法学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2003年9月6日,成年人张某、袁某与他人在湖南某学院足球场踢5对5足球赛。

袁某上场后,张某与他人坐在球门一侧底线看球。

袁某在和他人争球时,将足球踢向球门,但足球击中了张某的左脸。

张某到医院诊治,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8 000元整。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张某智力正常,已经从事业余足球锻炼多年,能够充分认识到足球运动的危险性及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事发之日,原告张某自愿进入足球场,并参与足球比赛,且在下场后没有离开或采取保护措施,坐在距离球fi 非常接近的位置休息。

其明知危险因素存在;原告在进行比赛时与人争球,选择射门本身并无不当,打中原告张某纯属偶然。

另外,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存在联疵。

综上,原告认为完全符合“受害人同意自承风险”的侵权抗辩理由中所要求的要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

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参赛者所伤害,也有可能伤害其他参赛者,观众也有可能在足珠场这个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伤害。

因此,参赛者和现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同意自承风险”,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铐,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

原告张某作为成年人,又是足球爱好者,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包括在足球场内现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也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自承风险;并且,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恶意或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

因此,被告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

体育法学案例:跳水队七人出走案

体育法学案例:跳水队七人出走案

案例:跳水队七人出走案2005年2月22 日,清华大学体育委员会向国家体育总局竞体司申诉,其要求主要是:(1)裁决撤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对张文辉等5人注册为其他省市体育局(跳水队)的运动员注册证。

(2)裁决张文婷等5人的运动员代表资格和注册手续由清华跳水队依据运动员注册程序另行办理。

(3)裁决广东体育局(跳水队)和海军(跳水队)将何姿与周吕痪在一周内送返清华大学。

(4)。

裁决张文婷等7人可以参加2005年的全运会跳水比赛和其他比赛。

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对于清华大学2月23日上报的《关于清华大学跳水队七名运动员注册代表资格申诉书》做出了正式批复:(1)张文婷等7名运动员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办理的代表资格注册有效。

其中,对于清华大学以队员的注册协议存有虚假行为而提出的对张文电张明军、董贞扬、施庭懋、杨礼光的注册手续由清华另行办理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2)对清华大学提出要求7名运动员参加2005年全运会的要求,按照《全国运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和《第十届全运会竞赛规程总则》的有关规定,在2004年度已办理注册手续(含确认)、在2004年度全国比赛中有参赛记录、在国家体育总局规定时间内办理了相应交流手续的运动员,均有资格参加第十届全运会比赛。

因全运会参加单位为省(区、市)体育局、解放军和行业体协,为此,运动员能否参赛需要由所代表的省(市)体育局决定;(3)对于清华大学与广东省体育局、安徽省体育局之间的协议争议,因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在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可依据所签订的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4)对于福建、重庆体育局已同意放弃2004~2005年度注册代表资格的杨礼光、施庭懋、董贞扬3名运动员,因已错过2004年度(2003年12月1日~2004年1月31日)正常注册时间,清华大学也未在国家体育总局规定的时间内(2004年10月31日)办理参加十运会的交流手续,2004年上述3名队员也没有比赛记录,只有测验成绩,故他们不具备代表清华大学与其他省(市)交流和参加十运会的资格;(5)同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中心为杨礼光、董贞扬、施庭接代表清华大学办理2005年注册手续。

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案

体育法学案例:运动员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案

案例:运动员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案1995年10月14日上午,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某市体委根据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全国百城市群众自行车赛》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在该市举办群众性自行车比赛。

比赛赛程为男子公路40公里和女子公路20公里,竞赛路段为该市内公路。

赛前,市体委考虑比赛时间不长,为不影响市民生活秩序,决定不将比赛路段所经过的公路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

上午10时,运动员从市政府门前出发,沿公路行驶,当行至约2000米处尚未拉开距离时,遇陈某驾驶一辆高尔夫轿车(1995年中旬购买,持有临时行车牌照)迎面驶来,陈某见对面众多自行车驶来,遂将车停住,此时,代表市工业局参加团体赛的运动员兰某因由车速快,周围运动员密集,无法避开已停住的轿车,连车带人撞上了原告陈某的轿车,将轿车的转向灯撞碎后,人的身体冲向车顶,头盔将挡风玻璃撞碎,身体将前机器盖压塌,兰某本人受到轻伤。

事后,陈某国修车花费4838.80元。

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市体委和兰某赔偿上述损失。

市体委辩称:原告陈某驾驶的轿车没有行车执照,属于黑车,故其损失应由自己负责。

如果原告汽车有行车执照,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切损失。

兰某则辩称:本人系参赛运动员,在市体委指定道路上参赛,虽造成原告损失,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轿车,当时办有临时牌照,未有正式牌照,其行车造成的事故,本人应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兰某是参赛运动员,又在指定路段参赛,将原告轿车撞坏,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市体委系比赛组织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负主要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修车损失费4838.80元由被告市体委赔偿4112.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但本案中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首先,被告兰某能否成为责任主体?法院认为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兰某系参赛运动员,又在指定路段参赛,故其将原告轿车撞坏并无过错。

体育法学案例:罗斯案

体育法学案例:罗斯案

案例:罗斯案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加拿大滑雪运动员罗斯·雷巴利亚蒂获得的男子大回转比赛金牌,后在兴奋剂检测中尿样呈阳性,含有大麻成分。

IOC医药委员会以13:12票的微弱优势决定取消罗斯的金牌。

IOC执委会随即也召开了会议,在萨马兰奇主席不参加投票,另有2名委员弃权的情况下,以3:2通过了医学委员会的决议。

加拿大代表团向CAS特别法庭申诉。

罗斯称,自1997年4月以后,他没有碰过大麻。

他认为这次尿样呈阳性的原因是吸了二手烟,因为一个月前,在家乡父老为他举行的饯行会上,有不少年轻人抽大麻烟。

加拿大代表团的有关认识表示,在罗斯的家乡(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惠斯勒)及临近地区,吸食大麻的现行非常普遍。

仲裁院在2天之后做出了裁决,认定IOC收回罗斯金牌决定无效,理由是IOC和国际滑雪联合会在有关大麻是否是违禁药物的问题上没有事先达成一致。

在IOC的违禁药物清单上列有大麻的名字而国际滑雪联合会的清单上没有,且该联合会没有事先告诉自己的运动员该届奥运会上要检查大麻。

仲裁员指出:“为了做出裁定,我们不能认为目前应当允许服用大麻,我们也不认为体育组织有权取消发现服用大麻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希望对那些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运动员附加自己的处罚的话,它们必须以明确的形式做了。

……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大麻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

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

我们必须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做出裁决并且不会做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

”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契约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找出来的。

这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这个案件的判决给IOC敲响了警钟,因为关于违禁药物的清单和处罚的标准上,IOC和各单项体育组织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协调,国际体坛没有一个各方均认可的违禁药物清单和统一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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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案例 12002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吸烟,并且大声喧哗。

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改正。

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

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理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

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恐吓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放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并且就此自动退学。

1、马某的行为是否正当?为什么?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

第一,上课吸烟、大声喧哗是违反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

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2、陆某的行为是否正当?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当的。

3、班主任的行为是否正当?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正当的。

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案例 2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1、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

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2、陈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刑事责任?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3某市一学校高中的体育课上,马某等5名学生在场地上打羽毛球。

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刘某的左眼,造成刘某眼球破裂,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并植入新的眼球。

刘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是造成这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答下列问题?(1)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为什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根据教育的有关法律,学校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检查体育器材的安全,及时发现隐患。

而在本案中,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借出来的,学校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能安全使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马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球拍突然脱节而造成刘某左眼严重受伤。

因此,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故应负有全部责任,赔偿刘某的全部损失。

(2)马某有没有过错,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在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马某对羽毛球拍头与拍柄的突然脱节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

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案例 42003年9月,某学校的体育场地上,某体育教师正在为初二年级(3)班上体育课,他将学生分为男女两组,由男学生先练习“跳山羊”。

由于许多学生在小学时已经学过该教学内容,老师进行了简单的示范并安排学生轮流保护后,就去组织女生进行篮球的投篮技术练习。

就在老师为女生讲解动作要领时,有几个男生跑过来说李某“跳过山羊”后直接摔在前面的棉垫上,将小臂摔伤并骨折了。

老师急忙安排将李某送往中心医院就诊。

事后由于李某及其家人与学校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及其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

(1)这是一例什么性质的案件?答: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

(2)学校是否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为什么?这是一例由于学校的体育教师未能尽到体育课说明和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件。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以及体育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学生进行“跳山羊”内容时,体育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保护与帮助。

而李某在“跳山羊”时,体育教师未在现场,只安排其他两名学生进行保护,但两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保护不及时,造成李某骨折。

李某的受伤与体育教师的未尽到保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

所以,学校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案例 52002年,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

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

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

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

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

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讨论:1、学校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2、梁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反上述第(九)项规定〕,是造成这次惨剧的原因;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违反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

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学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梁某私自爬出围墙,违反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案例 6在南京市某中学发生的一起事故。

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

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

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

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

第二天, 他仍到校上课, 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

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 后又转至脑科医院, 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 一面抢救, 一面通知家长, 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1、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却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

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所以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

2、本案属于什么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学校意外事故。

属于学校意外事故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亡的事故。

而本案正是属于上述情形的学校意外事故。

学生王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前一日的课外活动时因其踢球突然跳起却意外跌倒而造成脑部受伤,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二是在次日的体育课上,王某没有告知教师其特殊情况,因前一日的跌伤而头晕,而继续参加课堂活动,最终导致其因脑部积血而死亡,这是王某死亡的促进因素。

可见,前一日王某跌伤纯粹是其不可预料的个人偶发行为所致;而次日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又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属于学校意外事故。

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案例7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傅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

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

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

傅中平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

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栓塞,骤死。

1、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什么?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但是,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有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就本案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结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如客观说,被告不太重的这一拳,如果打在正常人的胸下部,根本不会产生脾破裂的严重后果。

但是,打在比正常人的脾大六、七倍的傅中平胸下部,便产生了这种结果。

这就是说:如果没有打傅中平一拳,傅的脾不会破裂,起码不会此时破裂。

正因为被告打了这一拳,再加上傅的脾肿大,这一特殊条件,便产生了脾破裂的结果。

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

2、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为什么?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因为,被告与傅中平素无冤仇,只是因为傅违反了课堂纪律,又不接受批评教育,被告才在一气这下推打了他。

主观上没过失伤害,更没有杀的动机、目的,并不希望傅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

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因为,据调查,傅的脾肿大,连他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当然被告更不知道这一情况。

被告这一拳打在傅的左胸下部,引起脾破裂,既不是一时疏忽,没有预见,又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而是根本不能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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