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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条款(A)

太平洋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条款(A)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A)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凡16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后180天内,初次进行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或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初次进行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或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患或进行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的,或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一、投保时已患有的重大疾病或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而进行的重大手术;二、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及武装叛乱;六、艾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重大疾病或进行的重大手术;七、先天性疾病;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引起的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
发生第一项情形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发生其余各项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如为趸缴方式的,保单生效未满2年,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保单生效已满2年,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为年缴方式的,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00_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单位投保人数不应低于五人,而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可以继续投保本保险,但本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提供单位就医或者配药所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理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1. 当累计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门诊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门诊保险金。
门诊免赔额和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 当累计发生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超过住院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住院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保险金。
住院免赔额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医疗保险条款

医疗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1.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诺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意外或其他保险责任导致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1.2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否则将无法享受保险赔付。
二、保险期间2.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
2.2 被保险人需在保险期间有效保持本合同,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保险责任范围3.1 本保险合同涵盖以下医疗费用:a) 住院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费用;b) 门诊费用:包括诊疗费、检查费、药品费等费用;c) 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如陪护费、美容费等;d) 特殊治疗费用:如放疗费、化疗费等。
3.2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明进行核实,并在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四、免赔额和赔偿限额4.1 本合同设定免赔额,即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后,保险人才会进行赔付。
4.2 被保险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赔付限额,不同的赔付限额对应不同的保险费率。
五、保险赔付申请5.1 被保险人在发生医疗费用支出后,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赔付申请。
5.2 赔付申请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证明文件,包括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
5.3 保险人在接到赔付申请后,将根据相关程序进行核实,并在核实无误后及时进行赔付。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6.1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6.2 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可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退保金额。
七、争议解决7.1 本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7.2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3 若协商不成,可由双方共同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
八、其他约定8.1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作废等变更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
8.2 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护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
安心保险安心综合医疗保险条款(2017版)(B款)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心综合医疗保险条款(2017版)(B款)注册号:C00020332512017010600211备案号:(安心财险)(备-医疗保险)【2017】(主) 007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凡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周岁(含),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人士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如属续保,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可至八十周岁(含)。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投保人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腺样体肥大、疝气或扁桃腺的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或特殊门诊治疗的,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或特殊门诊治疗的,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为等待期。
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无论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间隔是否超过等待期,保险人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如下:(1)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对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各项费用的年限额、最高给付日数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累计住院一百八十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对等待期后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后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仍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年限额为限。
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B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对其第一次续保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对于通过本公司第一次续保审核的,后续续保时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而终止被保险人续保,投保人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医疗费用保险金(一)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三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自住院之日起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本合同约定的住院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医疗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本合同约定的住院费用,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药品费、住院手术费、床位费、膳食费和其他费用之和。
(二)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三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以门诊方式接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恶性肿瘤静脉注射化学治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或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对其每次门诊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医疗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给付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金。
100_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条款

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条款摘要:一、引言二、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1.一般医疗保险金2.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3.住院津贴三、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投保规则1.投保年龄范围2.投保金额限制3.保险期间四、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五、结论正文:【引言】在我国,随着医疗费用的逐年攀升,人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
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是一款针对大众的医疗保险产品,旨在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医疗保障。
本文将详细介绍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投保规则和免责条款。
【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主要提供以下三方面的保障:1.一般医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2.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确诊患重大疾病的,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3.住院津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住院津贴。
【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投保规则】1.投保年龄范围:出生满30 天至60 周岁。
2.投保金额限制:最低投保金额为10 万元,最高投保金额为500 万元。
3.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1 年,可续保。
【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职业或爱好导致的意外伤害。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
4.因疾病导致的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法定传染病等。
【结论】综上所述,人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提供全面的医疗保障,适合不同年龄段的人群投保。
医疗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偶尔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范围内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伤害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允许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议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日向前追溯的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床位、医务人员数量及赔偿限额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泯灭。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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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范围内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七)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八)自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日向前追溯的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床位、医务人员数量及赔偿限额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投保医务人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对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四)患者的书面索赔申请;(五)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六)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二)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率)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三)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