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为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对保险事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保险合同各方在法律上对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关系。
本文将对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标的和保险费等。
保险人是指承担保险责任,接受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或其他社会团体。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二者之一,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确定的接受保险金的自然人或法人。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财产或人身的对象。
保险费是为获取保险保障而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费用。
二、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定的义务。
首先,保险人有义务依法经营保险业务,提供与保险有关的必要信息和材料,如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合同样本等。
其次,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准确核实,确保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
再次,保险人在成立合同后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最后,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金进行按时支付,并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协助和指导。
三、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
首先,被保险人有权自主选择与其财产或人身相关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
其次,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被保险人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和修改,并有权收取保险金。
最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其权益,并向保险人索要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四、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以书面形式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包括自愿解除和强制解除两种情况。
保险法律关系文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30岁,某企业员工。
2020年5月,李某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推出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2021年3月,李某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保险合同成立及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 重大疾病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疾病。
本案中,李某所患心脏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保险公司以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心脏病,但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解除合同,且在李某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未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金的数额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金的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某的保险金。
四、结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某的保险金。
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以保障自身权益。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约定。
保险合同的存在与有效执行对于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素、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探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合同标的和合同目的。
首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提供保险服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则是在保险合同中享受保险保障的一方。
其次,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所申请的具体保险保障对象,如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等。
最后,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指保险人为了企业经营和个人风险防范的需要,同被保险人达成的以转移风险和获得经济赔偿为目的的交易。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内容。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此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还存在着信息披露、诚实信用、保全义务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一种特殊的终止方式。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依法解除两种情况。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的决定。
而依法解除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素、权利义务以及解除等是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作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确保保险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实现风险的转移和保障的获得。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哪几类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哪⼏类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最基本内容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保险危险等这⼏类:
1.保险标的,即指保险的对象。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的民事改善⼈民⽣活责任”(强⼒著:《⾦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8页。
)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它具体指的就是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
2.保险利益,⼜称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事故发⽣时投保⼈在经济上失去的利益。
保险标的不论是财产还是⼈⾝,都有保险利益。
⽽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对其应当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事故,指的是保险⼈所应负责赔偿的事由,或者说是为了防⽌其后果的发⽣才进⾏保险的事件。
它是导致保险利益发⽣的直接原因,是保险⼈据以赔款的事由。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已经发⽣的保险危险,具体在第三者险⾥就是交通事故了。
4.保险危险,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尚未发⽣的保险事故。
当危险发⽣即变为保险事故了。
可以进⾏的保险危险是尚未发⽣的,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的,⽽且是否发⽣,何时发⽣是不可预知的。
第3章-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与一般消费者和商家的商品买卖关系不同,保险商品的买卖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它是一种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存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第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疗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与一般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它有着自己的特点。
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它的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和个人性等方面。
(一)双务性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
单务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
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
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
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我们说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
商法案件法律关系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部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具有重要地位。
商法案件法律关系分析是商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商法案件为例,对商法案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二、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设备,总价款为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
但在交付设备过程中,乙公司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交付设备。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设备,并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关系分析(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1. 合同主体: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合格的合同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2. 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明确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交付时间等条款。
3. 合同履行:甲公司已按约支付了50万元定金,乙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构成违约。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关系1. 违约行为:乙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违约金: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1. 损害事实:乙公司违约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论保险法律关系客体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对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也就是说,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和条件。
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无效。
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无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其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其所规定的风险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保险金的支付却以这种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这种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
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后,为图谋保险金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若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很容易发生道德危险。
第三,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正是以保险利益为依据确定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时,超过部分无效。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遭受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时,保险人将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合同。
下面将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特征、种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对保险合同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
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一种合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的保护。
其次,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而被保险人有义务按时支付保险费。
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条件合同。
保险合同约定了特定的风险事件和条件,只有在风险事件发生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保险人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再次,保险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无法确定风险事件是否会发生,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是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
最后,保险合同具有经济性。
保险合同是为了通过支付一定的保险费来获得保险利益,可以在风险事件发生时得到经济补偿。
保险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如寿险、健康险等。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如车险、火险等。
在我国,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责任、保险金的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具有双方有权利和义务、条件性、不确定性和经济性等特征。
保险合同的种类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在我国,保险合同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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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
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
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
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是:物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和身体。
篇二:论保险法律关系(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1、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及关系人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在保活动过程中具有权利,为收取保费最基本的权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业”。
这有说明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还有说明合同内容。
二、及时签单义务,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
(注意内容的完整性与论文的格式要求)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义务。
(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
这一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财产保险中的赔偿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中权利人因义务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各种费用,包括财产保险中被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全理的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受损标的查勘、检验、鉴定、估价等其他费用。
②、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接)订立保险合同,形成保险法律关系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就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也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③、及时签单义务。
(接)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单证中应当载明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是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
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
(接)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知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等,负有保密义务。
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也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2)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在保险活动过程中,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亨受签字的权利,在保险同意的情况下有享指定受人的权利。
在保险活动的过程中,在形成保险法律关系之时及以后应该履行的义务有:一、如实告知义务;二、交纳保险费义务;三、防灾防损义务;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义务;六、损失施救义务;七、提供单证义务;八、协助追偿义务。
(不要用这种标识,易与标题符号混淆)①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②交纳保险费义务。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
投保人如果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将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已经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仅要补交保险费,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否则,保险合同终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超过中止期(一般为2年)未复效者,保险合同终止。
③防灾防损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④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为了保证这一基本职能的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单证号码等通知保险人。
这既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序之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的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限。
⑥损失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人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⑦提供单证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检验报告、损失证明材料等。
⑧协助追偿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赞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的有关情况。
(3)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和提供单证的义务。
(作为标题宜浓缩)享受获得理赔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必须要亲笔签名,亲笔签名的合同将不生效。
如果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
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
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指定的对象,客体在一般合同中称为标的,即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篇三: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兼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李利许崇苗(李利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许崇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33)[摘要]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在理论界争议颇大。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但并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定义。
本文从界定保证保险的内涵出发,在剖析目前存在的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论述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而提出了合理构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总体设想,并力争澄清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法律适用以及与合作协议和保证担保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以期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和我国今后保证保险业务的重新开展提供理论指导。
[abstract] whether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by nature of law, is a insurance or gurantee has been a major controversy in the theretical sphere.chinas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clearly provides tha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is included in the property insurance business, but the law does not give a definition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this paper starts at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discuss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ubjects of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existing erroneous views. furthermore, this paper provides the proposition of constructing of the ra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trives to clarify several theoretical problems abou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such a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operation agreements and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etc..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guidance on resolving the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re-launching of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products in chinas insurance market.[关键词] 保证保险保险合同法律适用guarante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law一、问题的提出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