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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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

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是:物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和身体。篇二:论保险法律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1、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及关系人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在保活动过程中具有权利,为收取保费最基本的权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业”。这有说明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还有说明合同内容。二、及时签单义务,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注意内容的完整性与论文的格式要求)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义务。(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财产保险中的赔偿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中权利人因义务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各种费用,包括财产保险中被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全理的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受损标的查勘、检验、鉴定、估价等其他费用。②、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接)订立保险合同,形成保险法律关系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就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也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③、及时签单义务。(接)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证中应当载明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是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

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接)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知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等,负有保密义务。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也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2)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活动过程中,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亨受签字的权利,在保险同意的情况下有享指定受人的权利。在保险活动的过程中,在形成保险法律关系之时及以

后应该履行的义务有:一、如实告知义务;二、交纳保险费义务;三、防灾防损义务;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义务;六、损失施救义务;

七、提供单证义务;八、协助追偿义务。(不要用这种标识,易与标题符号混淆)

①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②交纳保险费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投保人如果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将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已经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仅要补交保险费,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否则,保险合同终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超过中止期(一般为2年)未复效者,保险合同终止。

③防灾防损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④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了保证这一基本职能的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单证号码等通知保险人。这既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序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的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限。

⑥损失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⑦提供单证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检验报告、损失证明材料等。

⑧协助追偿义务。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赞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的有关情况。(3)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和提供单证的义务。(作为标题宜浓缩)享受获得理赔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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