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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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法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等方面不尽一致,其罪刑法定思想体现出来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各有不同。

通过对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比较,反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成都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然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程序也有关系。

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 在孟德斯鸠看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是一种由社会状态所决定的社会精神。

事实正是这样,要探求法的支配因素就必须深入到社会因素当中去,对法的探求离不开文化的大背景。

应当承认,在整个人类社会中,犯罪现象首先是个社会事实,其次才是法律事实;刑法首先是个社会规范,其次才是法律规范。

只有立足于刑法文化的角度,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

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一国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决定,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和沉积,是国家文化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因此,刑法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刑法所普遍遵循的刑法原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

这项原则是现代国家刑事法治秩序的基石,正确认识其发展演变历程对我们把握这项原则的基本内涵有着巨大的价值,对实现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问世于西方,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它首创于宪法之中,然后才落实于刑法。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刑法考察论文国内外刑法之对比考察论述

刑法考察论文国内外刑法之对比考察论述

刑法考察论文国内外刑法之对比考察论述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的飞速发展,国际交流和合作也越来越频繁。

相应地,刑法的改革和发展也日益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刑法制度的影响。

因此,对国内外刑法之间的对比考察和论述,对我们了解和掌握刑法的变化和趋势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中国与国外在犯罪的定义和类型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我国对于犯罪的定义采取了一种比较宽泛的方式,即把“犯罪是违反国家刑法规定的行为”作为基本定义。

而在国外,犯罪的定义往往更多地涉及到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侵犯。

同时,国外刑法体系中也对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具体的规定,如财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人身侵害犯罪等。

其次,对于刑罚的种类和范围,中国与国外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一系列刑罚,并规定了各种刑罚的执行年限和条件。

而在国外的刑法制度中,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更为多样化,如死刑、终身监禁、有期徒刑、执行特殊举措、强制医疗等。

同时,在刑罚的适用上也更为灵活,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加减刑。

此外,在刑罚执行上,国外刑法制度还注重对刑罚的社会效果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进行评估和监控。

最后,与国外相比,中国在刑法制度改革和完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刑法制度中的一些刑罚存在过度重视惩罚性的问题,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重建的作用不足,未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此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存在着对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证据收集与鉴定难度较大等问题。

这些问题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入理解和改善刑法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启示。

综上所述,对于国内外刑法之间的对比考察和论述,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各国刑法制度的异同,增强实践经验和创新能力,积极推动刑法改革和完善,并逐步实现刑法制度在国际舞台上的合理对接和融合。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学科,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的刑法制度可能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刑法的定义、刑事责任、刑罚与重刑、以及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等方面,比较国内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一、刑法的定义刑法的定义是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明显的异同。

在西方国家,刑法被定义为一种由国家制定的,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法律规范。

而在中国,刑法被定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及个人权益的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中外刑法对于刑法定义的关注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为核心。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执行刑罚的前提。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刑事责任都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然而,在具体的适用上,中外刑法制度存在一些异同之处。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刑法倾向于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心理和行为的评价,即强调主观过错的程度。

而在中国,刑法更注重对事实的分析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即注重客观方面的评价。

这种差异体现出中外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重点不同。

三、刑罚与重刑对于刑法制度而言,刑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也是重要的比较对象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中,刑罚与重刑的设置与执行方式有所差异。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外刑法制度都设有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刑罚。

然而,在具体的刑罚执行上,中外制度存在差异。

例如,在中国,死刑通常通过枪决的方式执行,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死刑通常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执行。

另外,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死刑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采取了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执行的立法措施。

这些差异体现出不同国家对刑罚执行过程及刑罚本身有不同的理念和态度。

四、对待特定犯罪行为在刑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关注不同国家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管理方式。

以毒品犯罪为例,在中国刑法中,对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了相对较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

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西方法治理念差异我们都知道,法治思想起源并完善于西方社会。

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和法治文明的成果。

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源于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中国传统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体现的法治实质上是人治。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条件下,中外法治理念形成并出现较大差异.下面我想简单探讨一下中外关于法治实践性理念的差异,以下纯属个人观点,如有评论不当,还请老师包涵.探讨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当然要从其滥觞时期开始研究.以苏格拉底之死为例: 众所周知, 苏格拉底晚年被奴隶主贵族以”慢神”和”腐蚀青年”为由关押起来, 并由一群鞋匠、裁缝和不识字的游民所组成的审判人员判处苏格拉底死刑。

他的弟子们认为, 老师所犯之罪是莫须有的并做好一切准备帮助老师越狱, 但苏格拉底拒绝了,他说: 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 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 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 雅典就不能苟存。

可见, 苏格拉底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者 , 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于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与制度。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 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 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 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

为此, 即使他的学生们给了他再生的机会, 可他还是选择面对死亡。

苏格拉底心中的”神”大约不是雅典神庙里供奉的”神”, 如果雅典公众是”酣睡者”的话, 那么苏格拉底便是”唤醒者”, 在酣睡者与唤醒者之间, 立场截然相反, 意愿完全相悖.这就像苏格拉底不由自主地站到了雅典公众的对立面, 为他的死, 提供了必然性。

这里涉及对苏格拉底心境的分析, 在他的心中, 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的产物, 具有权威性, 雅典人民根据公众制定的法律将其送上断头台, 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是雅典民主的最佳印证, 即使他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 他的心中亦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就像苏格拉底一样,在大多数西方人心中,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形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以及他的信仰.信法,守法,用生命捍卫法律威严,像一个卫道士一样做出牺牲,坚守着法律应有的强制性.苏格拉底对后世西方人的法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法律问题上, 与苏格拉底同时期的我国的孔子支持的是一种伦理法,这种伦理法是以宗法人伦道德为基础, 主张德主刑辅, 讲求仁政。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引言: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旨在为人们确立明确的不应越轨的基准,以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平衡。

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上有着明显的差异,本文将比较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异同,旨在深入探讨其背后的文化、法制和社会背景。

一、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定义中西方对于罪刑法定思想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罪刑法定思想被概括为“罪有所应、刑有所据”,即罪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应的刑罚必须有法律依据,以确保正当性和公正性。

而在西方的法律系统中,罪刑法定原则通常被称为“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意即“没有法律规定的罪行,也就没有刑罚”,注重于规定性的法律准确性以保护个人权益。

二、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历史演变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历史演变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罪刑法定思想的初步形成可追溯至《禹贡》中“刑无名目,非有正德者不可以候。

”的观念,主张刑罚必须符合正义和社会伦理标准。

而在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发展可以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追溯,罗马法的发展为“罪行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通过维持社会公平和权威来保护个人。

三、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影响因素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背后的影响因素各不相同。

中方的思想受到道德和伦理的影响较大,法律体系中注重对人的教化和道德约束,以维护社会秩序。

西方的罪刑法定思想则更加注重个体权利保护和自由主义思想,法律对权力的规范是其核心。

四、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实践比较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的实践上有一系列的差异。

在中国,多数犯罪行为由《刑法》明确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公序良俗的规范,例如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而在西方,罪刑法定思想强调罪行必须在法律体系内明确界定,法律规范对犯罪的刑罚提供了详尽的描述和界定。

结论: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

中方注重于道德伦理和社会效果的平衡,西方则更加注重个体权利和公平原则。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比较研究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比较研究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比较研究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重要工具,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实施上存在着差异。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法律实践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不同之处。

首先,欧美法律强调的是个人权利与自由。

个人的自由、财产权利以及自由竞争等是欧美法律的核心价值观。

宪法主义、私法主义和自由主义是欧美法律的基石。

法治国家的概念在欧美国家得到了充分实践,法律规范了政府行为,保护了公民的权益。

而中国法律则更注重公益与社会稳定。

中国法律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利益,追求社会平等和公正。

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中国法律更加注重集体主义思想和社会团结,保护群体利益与和谐共处。

其次,欧美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司法独立和审判权的界定。

在欧美法律中,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并拥有独立的权力。

这是为了保证司法能够公正、独立地对待案件,并决定案件的成败。

而中国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底蕴不足,审判权在过去长时间内多受行政干预和干扰。

尽管中国在近些年已经加强了司法独立,但依然面临挑战和提升空间。

第三,欧美法律强调的是有罪推定和无罪证明原则。

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罪责应当由控方来证明,而被告人则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这意味着在审判案件时,法庭会假定被告人无罪,只有当检察机关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时,才会判决其有罪。

而中国法律则倾向于有罪推定原则。

被告人在面临指控时,需要自行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

这存在着司法不平等的问题,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负担。

此外,中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党委领导司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突出、死刑适用范围广等问题。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加以解决和改进。

虽然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存在一些差异和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律体系的独特性和实践性。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条件,法律的制定和发展也应该与其相适应。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制度和体系:东方国家(如中国、日本和韩国)的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主,以法典法为基础,注重法律的条文解释和适用,强调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

而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和法国)的法律体系主要以普通法系为主,以判例法和法律习惯为基础,重点在于案例的解释和类比,强调法律的灵活性和发展性。

2. 法律思维方式:东方法律以集体主义和权威为基础,注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侧重法律规范的执行和社会稳定。

西方法律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强调法律规范的保护和法律制约的平衡。

3. 法律文化背景:东方法律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注重对社会关系的尊重和和谐,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道德规范。

西方法律更加注重个体的自主权利,强调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期望。

4. 法律制度和程序:东方法律注重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秩序,重视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进行法律实施和监督,对法律执行的程序和方式有着严格的规定。

西方法律相对注重权力分立和民主法治,强调法律的公正和透明,对法律执行的程序和方式有着更多的保障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东西方法律差异的一些典型方面,并不是绝对的区分。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东西方法律也在相互借鉴和交流的过程中发生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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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论文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

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一)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

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

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

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

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和主观的要素。

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

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性质的推定模式。

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

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有规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性存在的根据,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

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

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等属性在,这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

它把构成要件的涵实际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体系自身了。

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

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构成要件是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性是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

从而,记述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上重要的行为之性的存在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

即它是性的妥当根据,是实在根据”。

不过,麦兹格提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构成要件不过是类型,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把构成要件取消了。

因为构成要件变成被类型化的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三)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二战以后,形成了以目的行为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的代表学者是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日本的木村龟二等人。

这一理论开创了西方刑法理论的新纪元。

他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点:一是不满麦兹格将主观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的相对保守的理论体系,主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含有主观的因素,即不把故意和过失列入责任的畴而是把它们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包括在构成要件之。

二是提出新的观,认为性不仅是对所侵害法益或结果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对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西方刑法虽然在启蒙主义刑法理论基础上建立行为犯罪观,但是其基础的行为理论一直很薄弱,长期以来基本是自然行为观或者叫做因果行为观。

这种行为观的基本特征是把人的行为视作自然属性的东西,其中基本没有灌入人的主观精神涵,忽视了行为当中应当具有的基本特性——目的性。

构成要件过去的发展基本都是建立在自然行为观之上的,这是构成要件的纯客观属性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威尔泽尔则是在新的行为观之上试图建立新的构成要件体系。

他们把行为理解为包含主观意志容及其客观外在表现的统一体,因此就把行为看成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体。

这样,构成要件理论就找到了把行为的主客观属性统一在构成要件当中的新的理论支撑点。

在性方面,目的行为论从行为的本质出发,认为构成要件是类型,故意和过失是主观要素,因此需要把性在对客观侵害的否定评价之外,还要更重视对行为者进行评价,更加强调“人的性”,把行为的性与一定的行为人相联系进行评价。

这种构成要件观由于其改变了行为的基本观念,把目的等主观概念引入了过去长期单纯物质化的行为概念之中。

另外,值得提的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他认为“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的性加以类型化的同时,也要将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还要将并且有责的行为中具有可罚性的行为用法律概念加以规定。

构成要件是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定型”。

另外,他还认为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重要的机能,“唯刑事诉讼的这种部结构。

中的超越性的指导观念,或者应当叫做‘指导形象’的,就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的理论英美法系没有构成要件概念,也不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其犯罪论组成容,其犯罪论体系也不以构成要件为理论支撑点。

但是研究者为了方便,有时也将其犯罪论体系冠之以犯罪构成的名称。

有学者认为就刑法的共同性质来说,不论哪种刑法理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性质和功能都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学说。

因此也把英美法系的有关犯罪成立的理论框架在此做了归纳与分析。

这样无疑的是方便了和大陆法系的理论进行比较。

英国学者的观点认为英国刑法主要是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情况这两方面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

他们的理论认为“要确认有罪时必须证明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外部行为,第二是被告的心理状态”,并将两者习惯称为“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所谓外部行为,主要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情况及其具体形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

所谓心理状态,主要是指人的主观思想方面的容,他们通常称之为犯罪意图,其容较广,一般包括“故意、放任和明知是犯罪”这三种情况。

从此简单介绍可以看出,英国刑法对犯罪的成立主要是分别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作不同建构的,如果行为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就能够成立犯罪。

如果缺乏其中一种因素,就不成立犯罪。

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组成因素中,虽然各种具体组成因素的容可以与大陆法系有某些方面的细微不同,对成立具体犯罪所起的作用也有不同,但是在它们都是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

在这一点来讲,英国刑法与大陆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根本区别。

其定罪的基本思想方法,也是同大陆法系一样,先从客观上的现实表现形式与容分析其属性,如能够成立犯罪类型的行为,就再在此基础上继续分析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责任和必须追究其责任,如果主客观两方面容都能各自符合,就可完成定罪的过程。

造成两大法系这些相同之处的主要原因,在于它们都是以行为犯罪观作为犯罪的实质容,因此必然在理论上也都要把客观行为的容性质与人的主观活动容和性质通过某种方式联系在一起。

过失构成要件一词,最早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de!icti概念(犯罪的确证)。

该概念是指在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官为“一般性的纠问”,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某一个犯罪行为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针对某一个特定的行为人进行“特殊性纠问”。

后来,从Constarededelict一词又引申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一词,意指证明犯罪的积极结果或所要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

1532年卡洛林纳刑法典亦承续了这种诉讼法上的概念。

l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普通德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将corpusdelicti翻译成Tatbestand一词,日本学者将Tatbestand译为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犯罪构成”这一概念。

一、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发展概况通说认为,构成要件理论由德国学者贝林格于1905年在其《犯罪论》著作中首先提出。

在他看来犯罪构成是客观的、记述、无色的“犯罪类型的轮廓”,不包含故意或过失这些主观的要素和属于价值判断的规的要素,它是独立于性、责任之外的犯罪成立要件,因此,犯罪构成应是客观的、记述的无价值的。

但是,贝林格的上述理论有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他既强调客观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

而既然是犯罪类型,它就必须表明各个犯罪的个别特征,不仅包括客观行为,还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否则,作为犯罪类型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实现犯罪的个别化。

为了弥补贝林格理论的不足,M.E.迈耶将贝林格的思想一般化,提出了“认识根据说”。

他主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就能基本上推定它是的,除非存在否定行为的事由(阻却事由)。

德国新派学者威尔泽尔基本上立于贝林格的行为构成要件说的立场同时又对构成要件于性的关系作了更为清晰的说明。

他认为构成要件的实现仅仅在违反规的意义上还不是的,只是在没有介入容许命题(即正当化事由)的场合才能确定性。

以后的麦兹格又在迈耶所提出的“认识根据”说的基础上更前进了一大步,使构成要件与性的关系更为密切。

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性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认识根据”,而且也应当是“存在根据”,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成为性的根据——类型说…。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构成要件的实现在原则上具有性,但如果存在正当化事由时,则例外的阻却;这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说明形式,并不具有实体性意义。

由此可见,麦兹格是将构成要件与性作为一体来把握的,只是为了说明上的便利,从中区分构成要件与阻却事由。

构成要件理论传到日本后,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对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深人研究。

他认为无论是贝林格、迈耶还是麦兹格的构成要件论,都没有把构成要件与性、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在他看来这三者不是并列的,而是重合的。

犯罪是行为,而对行为要进行三重评价:第一是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是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最后是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

至此,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人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从联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少受到人们的怀疑。

其实,它并不就是完美无缺的。

近年来。

其理论体系中的自相矛盾之处不断凸现。

最明显的缺陷在于它处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问题时的牵强和无奈: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既然这两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成立犯罪,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应当划入犯罪之列;但同时,杜区主流文化群又不能接受这种违背“常理常情”的观念。

于是,我们不得不又设置了“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这就造成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既是犯罪行为又是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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