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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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及犯罪论体系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及犯罪论体系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包含诸多要件,这些要素相互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简单地混为一体,只有以某种要件作为共通的基本元素,才能保证这些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

刑法学者为此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至今却裹足不前。

尽管如此,迄今为止的一切研究成果却已经证明,以行为为刑法学的支点或基本的元素,构建刑法理论的体系大厦,能保证理论上的连贯性和密接性,也有助于刑事实践中“对思想不得为非”这一法谚的贯彻。

得出上述判断,必须从行为概念的机能着手。

当然,有关行为概念的认识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大陆法系在刑法理论体系方面停滞难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即几种主要的行为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不足。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往往不被重视,只有极少数学者就行为概念进行过研究。

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中,也能反映出行为没有受到应有重视。

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期望借鉴过去的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结合客观实际的认识需要,分析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一种比较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而且该体系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也有适用价值。

一、行为概念的机能“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说明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亦如马克昌教授所说:“行为在刑法科学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

”所以大陆法系学者极为重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机能。

当前,关于行为概念的机能的认识,在不同学者之间,有同有异。

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行为原则上具有三个基本机能:其一,分类机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限制机能或否定机能,即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其三,理论和实践,即可以作为理论和实践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机能。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目的行为论 ” 提 出之前 ,德 国刑法 理论深 受客 观主 义影响 ,主张不法是客观 的,不法性的实质是客观存在的对法 秩序 的侵 害。李斯特提 出了法益 的概念 ,将该理论发展为 “ 不法是对法 益的客观 侵害 ,包含实 际发生 的法益 侵害 侵害结果 和对 法益造 成侵 害的危 险 ” 。 该理论最初不接受 对不法 的主 观价值 判断 ,认 为这 种侵 害是 纯粹 客观 的,甚至将 自 然灾害 、动物侵袭导致的结果也包含在不法的范畴里 。
大 陆法 系刑 法 理 论 中的行 为 无 价值 论 与 结 果 无 价 值 论
褚 欣
摘 要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与 结 果 无 价值 论 两种 理 论 是 大 陆法 系刑 法 理 论 针 对 不 法 性 的 实质 的探 讨 ,萌 发 于德 国 而 兴 盛 于 日本 , 影 响 了 包 括 我 国在 内的 多个 国 家 。本 文 试 图对 两种 理 论 的 产 生和 发 展 进 程 进 行 梳 理 ,揭 示 犯 罪体 系 中不 法 的 实质 ,探 究 对 我 国 理 论 发展 的 启 示 。
( 一 ) 行 为 无 价 值 论 在 日本 的 盛 行
行为无价值论 自2 0 世纪 4 0年代 被 引进 日 本 开始 ,一 直到在 6 o年 代 中期都处 于优势地位 ,属于有力说 。究其原因 ,要从 日本近代 刑法理 论 的发展进程说起 。 日本 自明治维 新时期 开始 向德 国学 习刑 法思想 制 度, 百年来倾举 国之力提高 国家经济和军事实力 ,普遍认 同个人 权益要 绝对服从 于国家利益 的理念 。威尔采提 出 “ 人 的不 法论” 于 2 0世纪 3 0 年代 , 正值 日 本法西斯对外侵略扩张 的历史时期 。再加上 日 本社 会受传 统封建文化 的浸染 ,君权至上 、道德至上 ,故而对重视秩序 保障、强调 犯罪预 防的新派刑法思想青睐有加 。 日本引进新派思想后 ,进一 步将其 发展 成为主观主义刑法理论 ,将认定犯罪 的重点放在对行 为人主观恶性 的考察 ,认 为犯罪犯罪是犯罪人 内在危 险性 的外化 。这都 与行为无价值 强调不法 的根源是行 为本 身的思想高度契合 。故而 ,在行 为无价值和结 果无价值这对概念被 引进 日本之初 ,从政府 到学者更多地表 现出对行为 无价值 的喜爱 ,行 为无价值论先 于结果无价值论形成体 系 。并在 日 本盛 行开来。 当然 ,即使 是推崇行为无 价值论 的学者 ,对理论 的理解和侧重 也有 所 不同 ,一些学者对行 为无价值 论以及作为理 论依据 的 “ 目的行为论 ” 和 “ 道德 主义”都保持 了可贵 的克制和怀疑 。与此 同时 。还有一些对国 家权 力的扩张持谨 慎态度的学者学习 、引进德 国旧派刑法思想 ,形成 并 宣扬结果无价值论 。在学者们的共同坚持下 ,结果 无价值论在学 界仍 占 据了一席之地 ,行为无价值被限定在引起了客观侵害结果 的前提 中 ,对

刑法总论-犯罪概说

刑法总论-犯罪概说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与其他成立条件,原本成立犯罪, 却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
如将实施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宣告无罪,将具有抽象危险 的醉酒驾驶行为宣告无罪。
(2)对构成要件作形式主义的理解,使构成要件行为包 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
如将邮政工作人员私拆一封没有重要内容的信件并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解释为符合刑法第25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的行为,进而主张直接引用第13条的但书宣告无罪。
(一) 社会危害性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只有在可以就客观不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 (认定为)犯罪。即只有当能够将客观不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 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既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也是刑罚的性质与目 的决定的。
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 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才能以犯罪论处。 这一要求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保障了国民的自由。
不法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指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 性与威胁性(危险性)。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在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换言之,社会危害性是由客观危害+主观恶性构成的。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1. 犯罪的含义 (1)一般来说,犯罪是指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 (2)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犯了法益,就 具备了犯罪的本质。即“犯罪”或“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 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否侵犯了法益,只需进行客观的判断。

刑法理论

刑法理论

专题一近代刑法理论一、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中世纪刑法:法与道德不可分、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严苛性、基于身份的处罚的不平等17、18世纪:人道主义与自由主义发展——社会契约论(刑法的平等性、合理性)、刑罚的目的(预防)——平等主义、合理主义、理性主义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1、格老修斯:脱离教会、自然法。

法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的理性。

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

刑罚目的在于犯人的改善和犯罪的预防。

2、霍布斯:刑法是成文法。

刑罚的根据——社会契约论。

刑罚的本质是痛苦。

刑罚目的是对第三者的威吓和对犯人的改善。

3、洛克:刑罚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反对酷刑;死刑慎重4、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罪刑法定基础);刑罚的威吓及宽和化;罪刑适当。

5、卢梭:社会契约论;反对频繁使用刑罚,用教育预防犯罪二、前期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1、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罪刑均衡:“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犯罪行为有一个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的阶梯,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有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费尔巴哈刑法思想犯罪本质:权利侵害说。

客观主义:客观行为是处罚的对象。

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一般预防论:向一般人预告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3、康德(1)正义:服从无上的命令。

对侵犯正义的犯罪,根据理性的命令,应当科处刑罚。

(2)刑罚权:不法行为是对自由的侵害,为了抑制不法,需要强制力(3)绝对主义: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科处,不是作为手段促进犯人改善——刑罚仅仅是报应(4)支持死刑4、黑格尔的刑法思想(1)辩证法: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

(2)刑罚不止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敬而科处。

行为无价值论的

行为无价值论的

行为无价值论的一、概述行为无价值论是一种刑法理论,它强调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不仅要考虑行为的结果,还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这一理论认为,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法规范、行为规范,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依据。

行为无价值论还认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也是决定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因素。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应,后者更注重行为的实际结果和对法益的侵害。

行为无价值论则更关注行为本身的规范性和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这一理论在刑法实践中的应用,有助于强调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通过禁止和制裁违法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

同时,行为无价值论也提醒我们在判断行为违法性时,不能仅仅关注行为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1. 简要介绍行为无价值论的概念和背景。

行为无价值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强调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行为本身的样态。

行为无价值论中的“行为”,不仅指人的客观行为(外部态度),还包括人的内心意思(内部态度)。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简单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行为无价值论的背景是在社会转型期和犯罪论体系重构的理论背景下产生的。

它试图回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推动刑法学各个具体理论的深入发展。

同时,行为无价值论也与结果无价值论形成了对立,两者在违法性的判断基准和评价对象上存在差异。

2. 阐述行为无价值论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行为无价值论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社会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这样的背景下,行为无价值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帮助我们理解和应对这些变革所带来的挑战。

“刑法中的行为”研究新视野

“刑法中的行为”研究新视野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目的行为论”的见解,由于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构成要件
意义的目的并且也没有任何身体的举动,这种情形当然不是“行为”。但是,
从事实角度来看,这种结论无疑是极其荒谬的。为了将自己的立场贯彻到底,
“目的行为论者”被迫提出了毫无规范意义的、与自身理论体系并不协调的
“指向构成要件以外的目的”。这样就使得行为的界限功能(即将犯罪行为与非
认为,“我们仍然要感谢目的性行为理论,虽然它作为一般的行为理论对刑法
是不合适的,并且它在实践中的功能性能力被过分地夸大了,但是,它在不法
理论中还是取得了重要的进步:特别是在这个观点,即不法不是单独地
就像是符合‘古典的’犯罪体系一样 建立在符合行为构成的结果之上,
而是在本质上由行为人举动行为的行为无价值所共同决定的。” [6 ] ( P152)
影响各国刑法学界的有力学说。“目的行为论”批判认为,“因果行为论”将
行为理解为外部的因果事实现象,将意思内容从行为中排除而作为责任问题是
非常盲目的,因而不能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行为存在论的本质是“目的行
为”,不是单纯的因果事物现象。因此,“目的行为论”声称,人总是预先确
定目标并选择达成此目标的手段,进而使用选择的手段而向达成目标的方向努
“行为的有意性”。换言之,该说强调了行为的“有意性”和“有体性”。
[2 ] ( P62 - 63)
(二)目的行为论
在批判“因果行为论”的过程中便产生了 “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
是由德国刑法学者威尔策尔(Welzel)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行为理论。这种
理论一经提出并由其创立者威尔策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展开后,迅速成为了
力?’这种目的性才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威尔策尔起先认为,“故意行为”具有

关于我国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再认识——谈认识行为理论的方法论问题

关于我国刑法中行为理论的再认识——谈认识行为理论的方法论问题

Recognize the Theory of Act in China Criminal Acts —— Also on Methodology about Recognizing the
Theory of Act
作者: 李林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
出版物刊名: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32-37页
主题词: 主客观统一;认识论;主观罪过
摘要:中国刑法学界在对行为的认定上由于误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方法论作用,因而在讨论我国刑法中的行为时陷入了许多误区,形成了各种错误的行为概念。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意在提醒我们,在认识犯罪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行为的主观侧面与客观侧面,主观与客观只是我们在认识犯罪时一种人为的剥离。

行为在本体上不能被绝对地分离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对我国刑法中行为的界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刑法学(一)

刑法学(一)

三、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
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 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准则。 对于确定犯罪与刑罚及其相互关系具有指导 意义。
我国第3、4、5条规定了三大基本原则: 罪
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



理 论




第一专题:刑法的一般理论
学习内容:第一、二、三章
学习重点:刑法的概念、特点、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效力(刑法的 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
为了维护其政治上、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
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
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应给犯罪人以何种刑
罚处罚的法律
概念揭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刑法的制定者:统治阶级 2.刑法制定目的:阶级统治的工具 3.刑法制定过程: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
意志 4.刑法的基本内容:罪、责、罚 规定一个国家中有哪些行为构成犯罪 规定犯罪以后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方法(主要是刑罚方法)
刑 法
狭 义 刑 法
刑法典 刑法典
广 义 刑 法
单行刑事法规 附属刑法 刑法修正案
在中国具有效力国 际刑事司法准则
狭义刑法是广 义刑法的主体 和基础,单行 刑法和刑法修 正案以及散见 于其他法律中 的附属刑法规 范是刑法典的 补充与修正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有两层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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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2.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即纯正不作为犯。

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即不纯正不作为犯。

在国外,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页。

)对这四大行为理论的评析是一个范围极广的论题,这里只择要者予以一评述。

第一,因果行为论。

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人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

即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有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4页。

)。

按此说,有意性、有体性、外界变动性是行为的三大要素。

此说对于作为,因为其有自然因果过程的发动,解释自无问题;但对于不作为,因其并没有任何招致外界发生变动的自然举动即缺乏有体性和外界变动性,如贯彻这种行为理论,势将不作为排除于行为之外,而此说仍以之属于行为范畴,理由何在,并未给予圆满解答。

第二,目的行为论。

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自然行为论,与因果行为论相反。

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在现实的目的上,由意思所支配、操作的自由身体活动,以目的性作为行为本质。

对于目的行为论,有学者作了比较中肯的评价:“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的行为概念,是依据存在论的方法,明示行为的‘存在构造’,并以之作为刑法上研究的基础。

他在活的思维上,使用此种存在论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适合现代思维方法的,因此,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在这一点上是有重要价值的。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3页。

)用此说来表明故意犯的行为性质,固无不当,然而,用来说明过失犯行为,则显困难。

“如无认识过失并无结果的预见,而称之为有目的的行为,实在令人费解和难以赞同。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4页。


第三,社会行为论。

由于因果行为论不能说明不作为的真谛,目的行为论难以解说过失行为的性质,因而社会行为论出而匡正。

社会行为论是一种价值的行为理论,它立足于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或社会重要性的人类举动(注:参见韩忠漠:《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版,第112页。

)。

因此,凡人类举动,无论是故意的抑或是过失的,是作为或
不作为,只要具有社会意义(通常理解为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危害性)均可视为刑法中的行为。

同时,对于各家学说均感棘手的忘却犯,只要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而舍弃行为的主观意思,这样,也仍可认同于行为。

但其亦存在不容置疑的片面性。

正如日本学者团藤教授认为,所谓社会这一价值要素本来是不法要素,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置于行为之中,是过多的要求(注:参见[日] 团藤重光:《刑法总论纲要》改订版,创文社昭和61年版,第493 页。

)。

德国学者考夫曼也认为,人的行为存在于精神的世界,但同时也是有体的,心理世界中的事情,完全无视因果性,对行为的概念进行规定是不可能的。

因此,社会行为论在其片面性上难以支持(注:参见[日] 中山研一:《现代刑法讲座》,第一卷,成文堂昭和52年版,第222页。

)。

但无论如何,社会行为论立意较为全面,可以说明各种行为形态,因而为现代西方国家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在德国处于通说地位。

第四,人格行为论。

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

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347页、第348页。

)。

按此说,行为具有生物学基础和社会基础。

该理论着眼于行为人人性的存在,考虑到其人格的深层来规定行为的意义,且可以把作为与不作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身体动静都囊括在行为概念中,这是其较之以前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等行为理论的进步之处。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人格行为论是在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何确定“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极易与有责性混同,认定行为使人产生一种责任判断的误解。

其次,根据团藤重光的人格行为论,精神病人的行动,幼儿的行动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人格,但上述活动仍是刑法保安处分的对象,属于刑法评价对象。

最后,该行为理论又将行为看成是一种单纯的人格表现过程,将其作为法律以及构成要件评价前的一种无色的事实,而忽略了行为的法规范性(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第357—358页。

)。

透过上述评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若承认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为及危害行为的必备要素,则有两种尴尬局面:一是否认了刑法条文中客观存在的无意行为属于刑法中的行为范畴;二是上述诸说没有哪一种既能概括说明危害行为的本质及其全部表现形式,又能将非危害行为排除于其概念外。

相反,若从危害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要素,而用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来概括危害行为,有关刑法行为理论的各种纷争便可迎刃而解了。

这一点已从社会行为论中初见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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