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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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黔财资〔2023〕8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财资〔2023〕8号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黔南州国资局:为保障我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制定了《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文化和旅游厅2023年11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资源资产登录、清查和信息化管理第三章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文物资源资产报告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贵州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物资源资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等。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2019)

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2019)

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青岩古镇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岩古镇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青岩古镇保护应当遵循规划统筹、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青岩古镇保护范围由青岩古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青岩古镇保护工作。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岩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财政、应急、市场监管、民族宗教、国资等主管部门和青岩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岩古镇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青岩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古镇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三)组织编制青岩古镇保护名录;(四)组织编制和实施青岩古镇风貌保护和民居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导则(以下简称导则);(五)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六)组织开展青岩古镇保护、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青岩古镇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财政拨款;(二)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投入的保护经费;(三)社会捐助;(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款项。

第八条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岩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同级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条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岩古镇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应当包含青岩古镇保护的相关规范和知识。

贵州省文物局文物保护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文物局文物保护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文物局文物保护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文物保护项目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的作用,提高评估、咨询质量,保证评估、咨询活动的公平、公正,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文物保护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9号)、《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考评办法(试行)》(黔专管〔201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贵州省文物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专家的聘任、培训、考核、信用信息采集和文保专家库的建设、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文物保护项目包括保护规划编制,文物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建设,环境治理,陈列展示,保护管理体系和监测管理体系建设,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整体陈列展示等项目;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项目;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等项目;其他文物保护利用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保护项目专家(以下简称“文保专家”)是指本人申请,并由单位推荐,经贵州省文物局认定后,受贵州省文物局委托,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贵州省文物局文物保护项目评审、科研课题评审、招投标评审、科研奖励评审、科研成果鉴定评审,以及从事和参加科技规划、科技政策、重大科研项目和课题的咨询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项目专家库(以下简称“文保专家库”)是指贵州省文物局建立的,为贵州省文物保护项目提供评估、咨询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库。

第四条贵州省文物局负责文保专家和文保专家库的管理工作,省文物局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文保专家库日常管理和维护,包括文保专家资料初审、教育培训和年度考核等;(二)负责文保专家信息收集和评价,及时更新文博专家信息;(三)负责动态调整文保专家库,包括文保专家选聘、退出、专业类别调整等;(四)负责对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文保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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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
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建立博物馆、保管所
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

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

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
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
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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