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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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

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

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臵;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设臵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臵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臵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二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臵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

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

本省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臵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

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三十九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向公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行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超过进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

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有效运行。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臵,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臵,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臵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臵设施。

第四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臵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臵后的污泥符

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臵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臵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生活垃圾处臵设施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臵场,应当采取防渗、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五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对因清理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敏感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控制生

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

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域之间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本省江河、湖泊、水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对其所负责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臵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四条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

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七章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臵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件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七十一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臵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七十二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处臵等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臵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通过的省级地方法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的。 目录 编辑本段法规信息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6-07-19 【实施时间】2006-09-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题】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编辑本段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2020)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2020) 日期:2020年02月26日 浏览:367 封政办〔202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封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12日 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对我县禁养区进行调整。 一、调整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8.《风景名胜区条例》 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3.《河南省〈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4.《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07〕125号) 15.《河南省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3〕107号 16.《河南省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6〕23号) 17.《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豫政办〔2018〕56号 18.《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二、禁养区范围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2.封丘县城建成区及镇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3.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4.新乡黄河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5.天然渠、文岩渠河流两侧堤防安全保护区50米区域内。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三、管理要求 1.禁养区严禁新建规模养殖场,已存在的养殖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 2.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参照《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2条执行。 本通知印发后,封丘县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1月7日印发的《封丘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自行废止。 (本资料非正式文件,仅供文书制作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环保、水保管理制度

新建云桂铁路(云南段)YGT-6标段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中铁十八局集团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中铁十八局集团云桂铁路(云南段)六标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铁十八局云桂铁路(云南段)六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护法》、《云南省水土保持实施条例》、《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云桂云铁工[2010]30号)、《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云桂云铁工[2010]31号)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标段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的管理范围为云桂铁路(云南段)六标建设影响范围,主要包括主体工程、临时工程的施工场地、施工营地、施工便道、取弃土场、施工机械存放地、预制梁场、轨枕板厂及其邻近受影响的范围。 第三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贯穿于施工全过程,确保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四条建设过程中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当地水体不受污染,降低噪声,做到施工期间文明施工,工后场地清理满足绿色通道建设要求。 第二章环境管理原则 第五条环保、水保、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施工过程中环保、水保应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水土方针。 其含义是主体工程、大临工程、施工场地、施工便道、取(弃)土场、弃碴场、砂石料储备场、材料厂等及其临近受影响的范围符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要求,并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与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 确保工程顺利通过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环境管理目标 第六条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林地,实现占补平衡;控制水土流失,保护沿线环境,确保顺利通过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国家专项验收。将云桂铁路(云南段)建设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绿色工程。 第四章环境保护工作体系 第七条设置环保、水保领导小组 云桂铁路(云南段)六标项目经理部成立环保水保领导小组,组长由项目经理担任,常务副经理、党工委书记和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各分部经理、总工任组员。小组办公室设在征拆环保部,由征拆环保部负责日常工作。项目部环保专项负责人为征拆环保部部长李明。 环保领导小组 组长:邓勇 副组长:陈野郑艳崔振喜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3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7)《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通过,2013年3月1日施行) 3)《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16453.1~16453.6-2008 4)《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效益计算方法》GB/T15774-2008 5)《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GB/T15773-2008) 1)《全国水土保持科技发展规划纲要》 2)《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8~2050年)》 3)《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好) 4)《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2004~2015)》(水利部,水保[2004]332号) 5)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规划(2011—2020年》) 6)《贵州省主体功能区规划》(黔府发【2013】12号) 7)《贵州省十二五规划纲要》 8)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9)《贵州省“十二五”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10)《贵州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20年)》 11)《贵州省林业产业“十一五”及中的中长期(2020年)发展规划》 12)《贵州省林“十二五”规划》 13)《贵州省生态功能区划》 14)《贵州省熔岩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 15)《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治理规划》 16)《贵州省2014-2019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实施规划》 17)《贵州城市水源地规划报告》(报批稿) 18)《全国水土保持规划技术大纲》(水保规便字【2013】5号 19)《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技术大纲》(黔水计【2014】37号 20)《全国水土保持区划(试行)》 21)《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项目任务书》(2013年7月) 22)《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结果》(办水保【2013】188号 23)《贵州省水利建设“三大会战”实施方案》 24)贵州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水土保持情况普查结果 25)《全国水土保持区划导则》(试行) 26)《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复核划分技术导则》(试行) 27)《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复核划分技术导则》(试行) 28)《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分专题研究报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范通则》(GB/T 15772) 《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GB/T 15773) 《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效益计算方法》(GB/T 15774) 《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 16453)

最新《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实际,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保证体系及保证措施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保证体系及保证措 施

1.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保证体系及保证措施 1.1.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体系 本工程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目标: 严格执行合同文件要求,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建设和防护并重”的原则,确保施工区域内不因施工破坏周围环境,污染物排放达标,最大限度的节约能源和资源。 1.1.1.设立环保、水保机构,切实贯彻环保、水保法规 ⑴环保、水保机构: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领导小组,对本标段环保、水保工作负全面责任。施工中接受建设单位、环保部门、环保监理的监督。 ⑵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体系 施工区内对环境要求极高。在施工过程中相应建立健全各种组织,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体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认真做好施工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工作。

图6.1-1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组织机构框图1.1.2.环境保护措施 1.1. 2.1.大气与水质的保护

图6.1-2环境保护保证体系与职责框图 ⑴施工场地和运输道路要经常见洒水车进行洒水,防止扬尘。 ⑵锅炉燃煤尽量采购使用低硫煤,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量,锅炉洗碱水要净化处理,才能排放。 ⑶超标排放车辆、机械要安装净化装置,降低废气排放量。 ⑷工程施工产生的废碴、废液按照有关环保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排放。 ⑸水质保护

①油类、漆料等化学品不得倾倒于农田、水库及沟渠内,须备有足够的遮盖帆布,防止雨天化学品随雨水进入水体。 ②施工期的废(污)水主要分施工人员的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两部分,由于两部分废水的性质不同,拟将其分开处理。 生活污水的主要污染物都是易生物降解的有机物,考虑到施工期间的生产与管理的条件,故选择较易操作控制的以生物接触氧化为主体的处理工艺。 生产废水包括施工机械设备清洗的含油废水、混凝土养护冲洗水、砂石料冲洗、钻孔桩泥浆等。含油废水和含砂、石废水分别进行处理,含油废水用隔池去油污,含砂、石废水则由沉淀将其中固体物料沉淀下来。进行水沉淀处理措施为:施工场地的生产废水,经过滤网过滤,经过污水管输入池中沉淀,并做除油处理。经业主和环保部门认可后排放。 1.1. 2.2.泥浆、废弃物处理。 ⑴泥浆、施工废水、油料、化学品和尘埃等预处理后,运至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填埋。 ⑵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和工程废弃物应集中堆放,经处理后,除部分用于农作物肥料外,其余均选位置较高的地方挖坑深埋并填坑、平整土地,种植永久植被。 ⑶对于锅炉炉渣,可联系当地村镇用以铺筑道路。 ⑷油料贮放在业主指定的贮运仓库,现场用油料使用临时小型贮藏罐,不使用不合格油罐,以免污染发生。

瑞士水资源保护条例.doc

瑞士水资源保护条例 10月 28日(从2000 年 3月28日起) 瑞士联邦立法委员会根据1991 年 1 月 24 日水资源保护法1第 9,14 条第 7,16,19 段第 1,27 段第 2,46 段第 1 ,57 段第4 和 62 段特此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原则 一.本条例将有助于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使之不受有害的影响并使之能够可持 续地利用。 二.为此目的,根据条例令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须考虑水体(附件 1 )的生态目标。 第二条范围 一.本条例规定了: 1.水体的生态目标; 2.水质要求; 3.废水的排放; 4.污水淤泥排放; 5.畜牧业的要求; 6.区域规划中的水体保护; 7.适当的剩余水流量的维护; 8.防止其他对水体有害的影响; 9.联邦政府补贴的给予。 二.本条例适用于对那些其化学性能产生生物影响的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如果这些 物质的辐射会对生物造成影响,则应按照辐射保护和核能法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章:废水的处置 第一款:污染和未污染的废水的区别 第三条 1.有关当局应按下列因素评价经排放或渗流进入一个水体的废水是否应被视为 污染的或未经污染的废水: (1)废水中含有并能够污染水体的物质类型,数量,特性和暂时存在; (2)废水排入其中的水体的状况; 2.有关当局还应考虑废水在渗流过程中是否: (1)由于受到损害的土壤或非水浸润的底土的存在而使废水被污染; (2)废水在土壤里或在非水浸润的底土里得到足够的净化; 1 SR 814.20

( 3)可以长期保持1998年7月1日法令2 中规定的被损害土壤的标准值(VBBo ),渗流进入一个为达此目的设施,或靠近道路进入路基或中 央草地专用地者除外。 3.从建筑物表面或钢筋混凝土层面流下的雨水一般来说认为是未经污染的废水,如果: (1)是源于屋顶面层; (2)源于道路,小径和上面没有大量的水污染物质卸下、加工和存贮的区域或者 这些物质已经通过渗入地下或进入非水浸润的底土而得到足够的净化。在 评价污染物质的量是否大时必须考虑事故风险。 ( 3)源于轨道设施,根据1986 年 6 月 9 日物质法 3 附件 4.3( StoV )4保证已经长期放弃使用杀虫剂。根据StoV 附件 4.3,如果杀虫剂已经被土壤的生 物活性层挡住并降解,这一条也适用。 第二款:排水计划 第四条地区排水计划 一.二. 各州应确保制定一个地区排水计划(RDP )以保证对一个限定的,与水力有关的区域内的水资源予以适当的保护。在该区域内市政当局的各项水资源保 护措施必须互相协调一致。 地区排水计划特别应确定: 三. 四.五.1.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将要加入其中的区域; 2.那一种地表水和到什么程度的地表水适宜于作为废水处理,特别是降雨带来的地表水。 3.那些排放要求必须增强或增加的污水处理厂。 制定地区排水计划时,除了废水处理外当局应考虑水体所需空间,防洪和水资源保护措施。 市政当局规划和制定水资源保护措施时必须制定地区排水计划。 地区排水计划应向公众公开。 第五条城市排水计划 一.各州应规定制定确保充分保护城市水资源和住宅区有效的排水的综合排水计划。 二.该综合排水计划至少应规定: 1.污水处理厂位置; 2.从建筑物表面或加钢筋混凝土层面流下的雨水须与其他废水分别排放的区域; 3.允许未经污染的废水渗流的区域; 4.未经污染的废水排入一个地表水体的区域; 5.使未经污染的不断补给的废水远离污水处理厂的程序; 6.要建立污水处理厂的地点,和使用何种处理系统及多大容量; 7.使用系统而不是污水处理厂的区域,及在这些区域如何处理废水。 2SR 814.12 3SR814.013 4根据 1999 难月 1 日起生效的1999 年 6 越 3 日颁布的工厂处理物质法规(SR916.161)附件2表4打印本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13 【实施日期】2015.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5年3月13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建设军事设施的; (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制度

c:\iknow\docshare\data\cur_work\xxxx\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2010年07月30日 17时29分 20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安全生产”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6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2011-07-15 目次 前言. Ⅱ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4 6 实施与监督. 5 前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啤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李洁、沈祥坤、张传兵。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3日批准。 本标准属于首次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Ⅱ 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啤酒与麦芽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扩、改建啤酒与麦芽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河南省辖区内啤酒与麦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控制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啤酒企业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径流区196平方公里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为水库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涉及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员会辖区,富源县墨红镇墨红、普冲、玉麦村民委员会辖区,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水库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水库2008米高程以下的库区。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库径流区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库径流区。 第四条水库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护水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独木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根据曲靖市

城市总体规划,将独木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经济扶持力度,促进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库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库设施和污染水库水质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三)组织拟定水库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四)在水库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参与水库径流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附件1: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水土保持经费用于对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 市规划、国土、环保、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水土流失调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每五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东莞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东莞市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规划意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批时附具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八条【采伐林木】采伐林木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相关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禁止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5号)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贵州水土保持公告

贵州省水土流失公告(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州省水土流失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由贵州省水利厅每三至五年发布一次,主要向全社会通报我省水土流失现状及发展趋势、水土流失防治和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为制定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政策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对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提供指导,让全社会了解和关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珍惜、保护水土资源,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维护,保障我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999年,水利部组织开展了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按照水利部的统一部署,我厅相应地组织开展了贵州省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2000年立项开展了全省石漠化遥感调查课题研究。通过这些工作的开展,基本查清了我省水土流失现状和石漠化现状。 本《公告》为我省首次发布,内容包括全省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效益等。 全省水土流失现状 我省水土流失类型以水力侵蚀为主,主要发生在陡坡耕地、荒山荒坡、沟道、疏残幼林地、部分乔木纯林地等地类和人为活动频繁的开发建设项目区。 据2000年完成的贵州省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结果,我省水土流失总面积为73179.01km2,占土地总面积的41.54%。不同强度等级水土流失面积分别为:轻度水土流失面积41415.30km2,中度水土流失面积22424.44km2,强度水土流失面积8016.86km2,极强度水土流失面积1322.41km2。全省年土壤流失量25215.38万t,年均土壤侵蚀模数 1432t/(km2·a)。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实施)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实施)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2—

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 —3—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河南省啤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言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啤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的技术进步,保护环境,防治水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河南省食品工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李洁、沈祥坤、张传兵。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3日批准。 本标准属于首次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啤酒与麦芽生产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啤酒与麦芽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扩、改建啤酒与麦芽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河南省辖区内啤酒与麦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控制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920—1986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T 195—200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啤酒企业 以麦芽为主要原料,经糖化、发酵、过滤、灌装等工艺生产啤酒的企业。 3.2麦芽企业 以大麦(或小麦)为原料,经浸麦、发芽、干燥、除根等工艺生产啤酒麦芽的企业。 3.3排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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