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制定保护管理办法,并加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用于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则为1000人以上。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负责。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各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名单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实行最严格保护,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水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各级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项目布局,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七条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依照国家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渠)道应划分一级保护区或二级保护区。
地下水水源根据技术规范可只划定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类型分为河流型水源保护区和湖库型水源保护区,按级别分为中心城市水源保护区、县城水源保护区、乡镇水源保护区以及农村水源保护区。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1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f6e77d22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2a.png)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13〕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24日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则上1000人以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负责,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各饮用水水源责任政府名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项目布局,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七条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8【实施日期】2018.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18日公布)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一、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黔人常备[2015]17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8【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2002)[失效]【失效依据】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10)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五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1—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2—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4—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5—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6—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六条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建设排污口;(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7—(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五)设置油库;(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九)采矿。
第二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8—(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9—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
本省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