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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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08-12 16:04 28473次字体:大中小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第十条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四)泥石流易发区;(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9.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正文:----------------------------------------------------------------------------------------------------------------------------------------------------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的保持第三章水土流失的治理第四章教育与科学研究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水土保持例条;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人民代表大常陕委陕届会会第四次陕通陕会)目陕第一章陕陕第二章陕划第三章陕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陕陕和陕督第六章法律陕任第七章附陕第一章陕陕第一陕了陕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陕和合理利用水土陕源~陕条减水、旱、陕沙害~改善生陕陕境~促陕生陕文明建陕~保障陕陕社可持陕陕灾会展~根据《中陕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法》及有陕法律、行政法陕~陕合本国省陕陕~制定本例。

条第二本省行政域事水土保持活陕或者事可能造成水条区内从从土流失的自然陕源陕陕利用、生陕建陕等活陕的陕位和人~陕遵守本例个当条。

第三水土保持工作陕行陕防陕主、保陕陕先、全面陕、陕合治理、因条划地制宜、突出重点、科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陕~陕持陕陕陕利用陕源陕陕陕保陕学、陕造成水土流失陕陕陕治理和陕陕的原陕。

第四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陕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陕陕机制~条当研究解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陕陕~水土保持工作陕入本陕民陕陕和社决将国会划划确陕展陕~保陕水土保持陕陕陕金和工作陕陕~陕陕陕施水土保持陕定的任陕。

陕陕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陕陕任制~水土保将持工作陕入目陕陕任考核系~陕所部陕、下一陕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陕任体属制落陕情陕行考核陕陕。

况第五陕陕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陕主管本行政域的水土条区保持工作。

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陕展和改革、土陕源、陕境保陕、住房和城陕建陕、交国通陕、陕陕、林陕、扶陕等部陕按照各自陕陕~做好有陕的水土流失陕防和治理运工作。

第六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鼓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高等院条励构校、科陕位、群性科技陕陕~陕展水土保持科究、陕陕示范和技陕推研众学研广、培陕、指陕、服陕工作。

第七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鼓和支持社力量、民陕陕本水土条励会参与流失陕防和治理~在陕金、技陕、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陕税防和治理人的合法陕益。

参与第八各陕人民政府及其有陕部陕陕加强水土保持宣陕和育工条当教作~普及水土保持科知陕~增强公的水土保持意陕。

吉林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就是中国,在实际生活中,水土保持工作依然面对很多困境,让水土保持工作摆脱困境,需要探寻相关的处理策略。

下文是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面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土保持是整治国土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在整体规划指导下,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以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为主的原则,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要鼓励群众集资。

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指导。

第四条凡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五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厅主管,并成立以水利厅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大的市、地、县,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六条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令、法规和本实施细则;(二)组织水土保持查勘、测量;(三)编制水土保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四)检查和指导各地的水土保持工作;(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六)审查公路、铁路、大型工程(包括开矿)建设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并监督实施;(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宣传工作;(八)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云南省水土持条例(草案)

云南省水土持条例(草案)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遵循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和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水土流失防治成效显著的;(二)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行为有功的;(三)在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服务和监测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四)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预防保护、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和监测评价等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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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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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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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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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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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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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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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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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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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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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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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预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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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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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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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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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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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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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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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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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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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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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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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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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

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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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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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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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三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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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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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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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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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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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

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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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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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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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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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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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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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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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

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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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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