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中的几个理论和实务问题.doc
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一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摘要】财产刑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表明,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
具体而言,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
【关键词】财产刑;强制执行;公法上债权;责任财产理论【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分为罚金刑和没收刑两大类。
前者指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后者指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特定化的财产,包括部分或全部财产。
1997年刑法基于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其再犯能力、遏止其犯罪动机,兼顾惩罚和威慑犯罪的考虑,而在刑法中大量地规定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也为数不少,[1] 二者的数量占我国刑法全部罪名的55. 7%。
审判实践中贪利型犯罪比重很高,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巨大。
但是财产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规定相去甚远,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未能执行。
[2]应当说,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总是可以归结到制度层面上来,而缺乏理论支持的制度建议又难以说服决策者采纳。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写作本文,意在尝试揭示财产刑执行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的基本思路是:财产刑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或政府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由此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为单纯的一对一的财产剥夺关系,不同于民事执行中由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组成的三方执行法律关系。
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表明,[3]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
具体而言,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
一、公法上的债权理论债权的观念是由民法,尤其是民法中的财产法发展而来的。
但是,债权并非民法独享的概念。
浅析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完善

浅析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的完善作者:周世超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长期以来,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的研究和探索不够深入,财产刑执行监督在很多地方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盲区,财产刑执行难、监督不到位也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本文就当前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阐述了如何加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提出对策和方法,以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一、引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其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之一,《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产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
当前随着财产刑适用的增多,财产刑执行难、执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逐渐引起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也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二、当前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一)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的重视不够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影响,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方面主要集中在对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执行监督上,而对于其它方面的刑罚执行监督如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视不够、认识不足,导致了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整个检察监督体系中,长期处于被忽视和埋没的地位。
(二)财产刑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虽然规定了一般性要求,但刑诉法的这一规定还远远不够,对于有关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便于操作,还需要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更为科学合理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和细化。
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

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作者: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3期关键词:财产刑财产刑执行监督对策(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明确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减刑监督时应该从严掌握。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新职责,新业务,对于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来说,对服刑人员的财产性执行检察监督则是日常检察监督工作当中的重中之重,做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和宪法权威。
(二)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1.财产刑的刑罚适用率较高。
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在实际判决中适用率较高,据统计资料显示,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为例,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137起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判项的就有1375件,财产刑适用率高达64.3%。
2.服刑人员财产刑缴纳率最低。
据不完全统计,现实中已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大多都在法院判决前为减轻刑罚而主动缴纳,而在监管场所的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比例较低。
以湖北省某监狱2016年二季度减刑呈报为例,在呈报减刑的527名服刑人员中,涉及财产刑判项的人数为372人,其中履行财产刑判项的人数仅为62人,310名服刑人员未执行财产刑,未执行人数占总数的83%左右。
财产刑检察监督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重点,武汉市检察机关负责8个在武汉的监狱,以其2016年数据为例,2016年全年对监管场所、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287份,(285份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2份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中,其中涉及财产刑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为257份,占武汉市检察机关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总数的89.55%。
刑罚执行中财产刑执行法律问题的探讨

LI LUN SHI JIAN刑罚执行中财产刑执行法律问题的探讨◎余岱竺财产刑是指剥夺财产对犯罪分子实施的一种判决措施。
它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
这两种判决结果是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而定。
目前,我国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造成了财产刑执行效果不佳,不仅不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刑罚功效,还有损于我国法律的权威。
本文主要探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财产刑是我国刑法执行中常见的惩戒措施之一。
它借助对犯罪人进行财产处罚,达到对犯罪者进行惩戒的作用,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灵活性。
但是,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的困难,影响了后续刑事案件工作的进行。
_、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财产刑执行程序启动问题。
在对犯罪人进行财产判决之后,需要根据财产刑相关程序执行来对犯罪人进行惩戒。
法院刑事审判庭需要根据案件的数量,进行工作内容的安排。
由于工作内容繁重,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移交工作开展不积极的现象。
这种现象导致财产刑执行效率降低叫再加上对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从执行庭角度来看极为困难,财产刑执行程序启动困难,影响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展。
2.财产刑执行依据不科学。
要想保证财产刑执行到位,不仅需要被告人提供可靠的执行财产,还需要相关人员进行积极地配合。
如果法院判决的财产刑数额。
超过了被告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被告人无法配合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人会由于无法承担财产刑判决结果,而出现抵制执法的现象,导致财产刑执行出现瓶颈,使得财产刑执行岀现阻碍。
3.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化。
我国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往往会采用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害人财产的方式进行财产刑执行。
这种方式虽然会提高案件侦查的速度,但是在后期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因犯罪而失去人身自由,需要犯罪人家属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财产刑执行。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最新)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司法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最新)刑事执行检察,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刑事判决裁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刑事执行检察与监所检察相比,刑事执行检察承担的职责和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挑战和机遇越来越大。
但在实务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
在新的形势下,笔者就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及如何提高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实效,谈点肤浅的认识。
一、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1、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机制的规定过于原则、分散,并且可操作性不强,影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成效,缺乏增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监督实效的长效机制,规范自身监督行为的制度措施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2、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业务要求与人员配备的矛盾突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且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执行检察的工作量剧增,客观上对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是以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作为监督对象设立派驻检察室,而没有按照刑罚变更执行监督、财产性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监督职责来具体划分业务部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人员配备少、知识储备不足等现状,很难全面、综合运用监督职权,使很多监督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3、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当前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仍存在薄弱环节,一些既有的监督难题仍待破解,而个别新增职能的履行还需要进一步得到深化。
如判处实刑未执行刑罚问题还未得到彻底纠正,久押不决等现象仍然存在,重症病犯等特殊人员收押面临现实困难,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还没有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才刚刚起步,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逐渐解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院执行原理与实务:第一章法院执行的基本理论
法院执行原理与实务:第一章法院执行的基本理论第一章法院执行的基本理论【内容提要】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活动。
探讨法院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对理解法院执行的价值和功能,完善法院执行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院执行应当遵循依法执行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优先原则等基本原则。
执行制度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审执不分到审执分立,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
【本章重点】法院执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法院执行权的性质;法院执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法院执行与执行权一.执行的概念及特征执行一词,通常被解释为?实施?、?实行?,是指把某一在先的事项予以落实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律赋予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将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活动。
执行与强制执行一般是通称,包括刑事强制执行(或称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称行政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或称民事执行)三种类型。
强制执行也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
有时执行专指民事执行,如?执行难?一般就是特指民事执行难。
执行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或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执行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执行手段具有强制性。
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必须对被执行人保持一定的外部- 1 -压力。
这种压力最终来源于国家的公权力,即国家统治权力。
没有国家公权力做后盾,执行机关就无法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无法保障其执行措施发挥效力。
为了执行的顺利实施,国家需将统治权的一部分分化出来交给专门的执行机关,这就是执行机关的执行权或称强制执行权。
执行机关通过行使执行权,采取执行措施,确保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
2.执行只能由有权机关实施,执行主体具有法定性。
关于适用财产刑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
关于适用财产刑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论中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论中国刑法中的财产刑作者:耿赫来源:《商场现代化》2010年第04期[摘要]根据我国财产刑执行难的现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议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全方位的完善,使其彻底走出目前的困境。
[关键词]刑法财产刑执行观念制度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然而,财产刑在具体适用中还是遇到了极大的挑战,财产刑“执行难”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中之难”。
涉及财产刑的裁判几乎成为“空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几乎荡然无存。
为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有益的建议和措施。
但是,实践证明,仅仅从如何改进财产刑执行的角度进行努力,收效甚微,不可能给财产刑的适用带来太乐观的前景。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当前遇到的困境,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找出症结之所在,“对症下药”,使财产刑彻底告别“空判”。
一、对财产刑观念的思考财产刑的起源远远早于自由刑,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就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的赔偿金制度发展而来的。
然而,在以重刑主义和刑罚威吓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财产刑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以钱赎罪”逃避法律制裁和迫害广大人民的工具。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
随看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
因为,短期自由刑不仅在威慑力上起不到一般预防作用,教育感化和改造方面起不到特别预防的作用,而且,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有可能使罪犯失去工作,影响家庭生活、婚姻关系和子女的教育,甚至还会使短期服刑者受到其他服刑者的恶习感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而财严刑,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还可以为国家节约一笔可观的财政支出。
另外,随着经济犯罪的增多和单位犯罪的出现,罚金刑也成为处罚这些犯罪的重要(主要)手段。
财产刑执行的分析报告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分析报告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
前者指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后者指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特定化的财产,包括部分或全部财产。
由于短期自由刑在威慑力上的作用相对较小,在教育感化和改造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甚至还可能使服刑者感染其他恶习,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弊端显而易见。
财产刑则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还可以不割断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从而有利于其复归社会,加之财产刑对一些贪利型犯罪具有特殊预防功能,因而现代各国越来越重视财产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中,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除罚金和罚没之外还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和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等非刑法处理方法。
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①。
新刑法施行近二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已先后进行了八次修正。
无论是在新刑法的制订还是在历次修正过程中,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都不断受到重视。
财产刑的功能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改造犯罪分子和威慑犯罪。
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有257处,其中共有147个条①林繁华: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载于/article/detail/2009/10/id/750093.shtml。
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全部分则条文数(341条)的43%,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占全部分则条文的17%左右。
其中,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②。
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
大力运用和切实执行财产刑对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产刑执行中的几个理论和实务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可能遇到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意见,请参考。
一、财产刑执行法律上的概念和含义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
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立法上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立法目的是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罚金,或强行没收犯罪分子财产,并上缴国库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的总称。
二、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首先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该司法解释是规范性司法解释,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它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出,增加了一些新的原则和规范,对财产刑执行具有普遍约束力。
具体执行实务中,遇有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时,叫做比附援引,执行文书引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时,称谓“参照……的规定”,而不是依照或根据。
三、财产刑执行的管辖、主管和委托执行(一)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二)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即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
(三)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刑执行的委托执行,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民事执行的委托执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执行的要件只有一个,就是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主要是针对没收财产的执行。
四、财产刑执行的法院内部办案流程(一)财产刑执行的期限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二)法院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根据我院研究确定的办理意见是,我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刑事审判庭应将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移送立案庭立案;立案庭作书面审核后,交付执行局执行。
移送立案和交付执行时,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随生效法律文书一同移交执行局。
五、财产刑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正当债务偿还的顺序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并存时,该司法解释规定,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执行财产刑。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正当债务并存时,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正当债务。
当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民事诉讼赔偿责任、正常债务并存时,对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正常债务的执行顺序,依照民事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财产刑的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中止执行和恢复执行、终结执行和继续追缴的具体情形。
执行实务中遇有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情形时,根据上述规定办理,不能引用或比附援引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
七、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执行程序上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范围因素和体系因素理解,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返还扣押物;罚金已强制缴纳的,从国库中返还;没收的财产未变现处分的,返还财产;没收的财产已经变现上缴国库的,从国库中返还;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没收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赔偿。
八、罚金的减少或者免除(一)减免罚金的条件罚金的减免的实质条件是,被执行人遇有不能抗拒的灾祸,且确有困难,如强制缴纳,将危及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
罚金的减免的形式条件是,依被执行人申请。
法院执行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给予减免。
(二)减免罚金的程序该程序主要分三个步骤,具体是:被执行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实质要件规定的减免事由;审查核实是否具备罚金减免的实质要件;一个月内裁定是否准予减免。
1对是否准予减免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没有赋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权。
九、财产刑执行有关执行文书的处理(一)执行文书格式和当事人的列述财产刑执行中涉及的执行文书的样式参照《执行文书样式(试行)》,执行文书格式根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执行文书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处理。
当事人部分只列被执行人及其状况。
(二)执行文书内容财产刑执行中涉及的执行文书的内容参照《执行文书样式(试行)》有关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必要和合理的删减变动。
附:1. 罚金刑执行案件执行通知书样式(参考样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3.关于财产刑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待签稿)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黄执字第号×××(自然人或单位) :你(或单位)犯×××××罪,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刑事判决(或裁定)判处你(或单位)缴纳罚金××元。
你(或单位)在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或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内自动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并进行相应制裁。
应缴款项数额:罚金××元、执行费××元,共计××元收款单位名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特此通知××××年×× 月×× 日本院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90号邮编:266555本院执行局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钱塘江路567号政法综合楼南楼2联系人:联系电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2010年8月2日下午,党组成员、副院长×××同志在我院4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财产刑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有关问题协调会,专题研究了刑事裁判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责任时对缓刑的处理,以及财产刑执行的移送等有关问题。
党组成员、副院长×××同志,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同志,及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等相关业务庭室负责同志参加了协调会。
会议听取了刑事审判庭提出的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办理意见,听取了立案庭关于立案环节的意见,听取了执行局对财产刑的执行、对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责任时对缓刑的处理,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