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育法学名词解释
教育法学

教育法学复习题一、名词解释题1.教育法的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2.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3.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4.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5.教育法的遵守: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6.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7.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8.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二、简述题1.为什么说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教育法规定的事项,是表达国家对于教育的要求和意志的,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
这与民法、刑法相比是截然不同的。
民法和刑法一般都涉及当事人双方,如原告和被告双方,最后依据民法、刑法裁决。
教育法则不然,它所规定的大多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不论这种关系的对方意见如何,只要国家机关依法下达了指示或命令,这种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关系的相对方就必须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任何个人无权否定教育法规定的法定效力。
2.学生提起申诉需要符合哪些条件?首先,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不服学校处分或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生本人,如果学生年龄小,可由监护人代为提出。
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被申诉人,包括作出不利处分的学校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教师。
2009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名词解释3

2009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名词解释第十一章法的制定法的制定: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法的稳定性:指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的连续性: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它的一定的连贯性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
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
一般政体对于立法体制的形成的影响是非常直接的。
立法程序: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或步骤立法技术: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法的制定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
主要指立法表达技术。
第十二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法的渊源: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
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是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
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据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
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订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的不同。
这适用于成文宪法制的国家。
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
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的法律。
专升本《法学基础》名词解释

专升本《法学基础》名词解释1.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指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3.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或一定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
泛指法对社会的影响。
根据法作用于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和内容,通常可以把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4.指引作用:指法通过授权性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性行为模式(禁止性行为和命令性行为)的规定,指引自己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5.评价作用:指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可以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是或非、善或恶的性质与积极或消极的效果,以影响人们的行为。
6.预测作用: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互相之间会如何行为。
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测。
7.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8.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9.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
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10.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11.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12.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3.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14.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名词解释【完整版】(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可编辑放心下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名词解释导论[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习惯法: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根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应用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
第一章法的概念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效劳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那么和标准。
当这些技术标准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技术法规:一般是指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效劳质量要求方面的准那么和标准,技术标准如被法律确认,就成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 行为模式] :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根本框架或标准。
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标准〔鼓励性标准、容许性标准〕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标准〔“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标准〔“禁止〞法律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
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成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
②否认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成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法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标准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即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通常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那么。
第二章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法的评价准那么:它是法的价值一个方面,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的矛盾时,法根据什麽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第三章法律作用[ 法的作用] :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及社会发生影响的表达。
教育法学重点

一、名词解释所谓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范教育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学校的法律地位,就是研究学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即研究学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行政诉讼法中的地位和民法中的地位,学校与政府、学校与教师、学生等其他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内容及其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从法学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教育机构,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
教育法的遵守,就是任何组织与个人的活动,都按照教育法规定的要求行为。
其活动都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具体来说,守法有两层含义(要素):一是要求谁守法,即守法的主体是谁;二是守什么法,即守法的内容。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为行政责任。
进一步说,就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教育法规的活动。
一定的国家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部委,以及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地方国家机关。
狭义的教育立法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教育法律的活动。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就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调节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教师聘任制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再现实生活中的据图运用和实现。
教育法学

教育法学一、名词解释题1. 教育法:是指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 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3. 教育法的渊源:法的渊源简称法源,从不同的意义出发,对法的渊源有不同的理解。
通常情况下,人们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4.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5.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收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填空题(每题1分,共5分)1.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和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2.从狭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教育法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3.教师职务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岗位的设置及各级岗位的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4.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可相应地分为以下四种类型: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违宪制裁。
5.民事诉讼起诉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三、单项选择题(请将正确答案的字母序号填入括号内,每题1分,共5分)1. 1995年,( D )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A. 教师法B.高等教育法C.义务教育法D.教育法2.《教师法》属于( A )。
A. 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规章3.在《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中,规定了个人脱盲标准。
其中,规定农民识(C)个汉字。
A.500B. 1000C. 1500D. 20004. 《教育法》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D )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自考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法学概论名词解释第一章法律的一般原理1.氏族:是由共同的祖先世代遗传下来的以血缘关系连结而成的人们的团体,是原始社会的基本社会组织。
2.一般的社会调整:是以一定的社会规范(尤其是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文明社会的法律),经常地、普遍地处理类似事件。
3.国家意志:是通过政权而获得集中表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基本表现形式。
4.一般法和特别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
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第二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1.授权立法:指有制定法律权力的国家机关把本属于自己的立法权,部分地授予行政机关;有时也指对地方国家机关的授权。
2.委任性立法:指没有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只是指出某项规范将委任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规范。
3.准用性立法: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规范。
4.法律的适用: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5.司法解释:指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指学术研究部门、文化教育部门、宣传部门报刊等对法律所作的理论性的、法制宣传性的解释,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7.法律的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8.法律制裁: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9.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指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第三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1.有法必依:指一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法律。
自考教育法学知识点

自考教育法学知识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教育法学作为一门综合性较强的学科,对于我国的教育改革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自考教育法学是指通过自学的方式,通过自考,学习教育法学相关知识,获得相应的证书和学历。
接下来,我们将从教育法学的概念、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论述。
教育法学是一门关于教育法律规范的学科。
它主要研究教育领域中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
教育法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涉及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内容。
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为教育工作者提供法律支持和指导,维护教育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的健康发展。
教育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和理论、教育法律制度、学校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劳动法律制度等。
首先,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和理论是教育法学的重要内容,它主要包括教育法的性质、目的、特点以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等方面的内容。
其次,教育法律制度是教育法学的核心内容,它包括教育法律的来源、形式、适用等方面的内容。
学校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它主要包括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方面的内容。
教育行政法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它主要包括教育行政机关的设立、职能以及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法律制度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它主要涉及教育工作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除了以上提到的内容,教育法学还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密切相关。
例如,宪法和民法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
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它保障了公民的教育权利,并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民法是我国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教育合同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成立、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此外,教育法学还涉及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的知识,以及国际法等国际层面的法律规范。
在学习教育法学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深入理解教育法学的基本原理和理论,以及其与实践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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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以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进行的办学活动、公民的学习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所从事的与教育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或其家长、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的规范内容。
2、依法治教: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对自己做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3、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4、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5、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6、行政法规: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表现,也是使其行政权得以通行的必要措施。
7、教育法律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内外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8、广义的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9、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特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10、立法程序: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法律制定的法定程序是不同的,但是一般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步骤:(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二)法律草案的审议。
(三)法律的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11、学校的法律定义: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
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以实施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各种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12、组织机构:是指一群人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根据其活动本身的性质要求而在内部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成员之间形成的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结构。
13、学校及领导体制:有时也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
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核心。
它反映的是学校内部的管理权力与责任在党、政、群之间不同的分配关系。
在这种分配的教程中,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分工是建立在法规原则的基础之上,协作是建立在利益原则、情感原则、指令原则的基础之上。
一般来说,学校领导体制主要包括横向和纵向两方面的关系。
14、办学自主权: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叫做办学自主权。
办学自主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有的权利,是教育机构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15、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等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16、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它具有普适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
法律规范的普适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是通过它的特点的逻辑结构而实现的。
具体的讲,法律规范是由三个要素所构成,即假定、处理和奖惩。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只有合乎特定的条件,出现特定的情况,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
同时假定必须明确,否则,就不能得到正确的适用。
17、教育法体系: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教育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的内外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同法律体系一样,教育法体系并不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简单相加,教育法必须反映国家的意志,反映教育发展规律的要求,反映教育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其他要素的关系。
教育法要正确的反映这些关系和要求,就不能随意制定,就必须是以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以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若干部门法为横向结构,以不同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纵向结构的严密、完整、协调发展的一套法律规范。
18、法律文本:法律文本是法律文件的主体内容,文本中的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必须经过一定的结构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
文本按层次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等,按性质可分为总则、分则、罚则、附则等。
总则一般是法律文件的开端部分,主要规定该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任务、原则、使用范围和实践效力等内容。
总则是整个理论的法律概括。
分则是法律文件的实质性部分,一般规定该法律的具体的各个部分内容,如支持、保护、发展或者禁止、限制、取缔的内容,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等等。
罚则是对分则中禁止实施的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
在教育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专设法则部分的,也有只用相应条款加以规定而不设专章的,也有把奖励和处罚合起来单设专章的。
附则是关于法律的实施规定,如法律的公布时间和生效日期,法律的废除、修改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的法律文件有负责专章,也有的仅用最终条款来规定这些内容。
19、法律渊源:法律渊源简称法源,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来理解法律渊源这一概念。
在法学著作中,人们一般是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组织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体现国家意志并具有代表这种意志的某种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20、法律实施: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生活中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
因此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和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过程。
法律的实施具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21、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的活动。
法律适用的专门机关可以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22、法律的遵守: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它们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
23、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条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这是教师的法律概念。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意思:(l)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对教师身份特征而言的。
教师必须具备专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条件。
主要有:一是教师要达到规定的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身体状况等。
教师必须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2)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
这是对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的。
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
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承担其他职责的同时,也承担教育教学职责,并达到教师职责基本要求的人员,也可以认为是教师。
(3)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这是对教师的工作目的而言的。
24、教师权利:教师权利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力,是国家对教师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法律上教师的权利包括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以及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
25、教师义务: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
表现为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
教师做义务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分类:(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不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2)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
绝对义务是指一般人都应承担的义务,相对义务是指特定人承担的义务。
(3)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
第一义务是指不侵害他人的义务,第二义务是指由于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
26、教师培训:教师培训的一种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是相对于职前教育而言的,它也是师范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更新知识的功能。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教师提高学历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实专业文化知识,提高教学技能。
教师培训制度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和条件。
27、教师培养: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于教师的职前教育。
在当前世界范围而言,师资培养教育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定向型”师范教育,即在独立设置师资培养机构培养师资,其培养目标是定向,以前苏联为代表。
“开放型”师范教育,即在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师资,以美国为典型。
“混合型”师范教育,即在一个国家同时采用“定向型”、“开放型”两种师范教育体制。
日本、欧洲都采用这种制度。
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定向型”师范教育,各级师范院校成为师资培养的主体。
但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非师范学校也承担培养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28、教师考核:教师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
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教育法》还规定,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进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29、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
其中经济地位决定了教师的职业声望、职业吸引力以及教师从事该项职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政治地位体现了社会对教师的评价以及教师在政治上应享有的各种待遇;文化地位体现了教师在社会文化、观念、道德等构成的综合形态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