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评估考核办法指标解释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总则一、为明确和细化《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大气十条》)年度考核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加快落实考核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对于各项指标的考核要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中有年度目标的,按照《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否则遵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考核。
三、依据本实施细则提供的计分方法,对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评分。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区域、珠三角区域共10个省(区、市)评分结果为两类得分中较低分值;其他地区评分结果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分值。
—3—四、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分结果90分及以上为优秀、7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7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一类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一、考核目的建立以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空气质量改善程度作为检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的最终标准,确保《大气十条》及《目标责任书》中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按期完成。
二、指标解释考核年度PM2.5(PM10)年均浓度与考核基数相比下降的比例。
三、考核要求(一)考核PM2.5省份的要求2013年度不考核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2014、2015、2016年度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4—目标的10%、35%、65%,2017年度终期考核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PM2.5年均浓度下降目标。
(二)考核PM10省份的要求2013年度不考核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2014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或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10%;2015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30%;2016年度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达到《目标责任书》核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60%;2017年度终期考核完成《目标责任书》核定PM10年均浓度下降目标。
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空气自动站)运行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空气自动站包括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以下简称国控空气自动站)、省本级和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第三方建设并购买服务的空气自动站、国家交由地方托管的空气自动站以及各级各类专项用途的空气自动站。
第三条按事权分级管理原则,国控空气自动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生态环境部管理,省本级建设的空气自动站和省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省控空气自动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的空气自动站由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见附录一)。
第四条空气自动站正常运行是指站点布设、站房建设、仪器安装、数据传输、仪器采样、分析和质控等方面工作情况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见附录二)。
第五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空气自动站受到干扰干预,属于不正常运行状态:(一)未经相应管理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空气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属性的;(二)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仪表或其他监测监控辅助设施的;(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空气自动站运行维护管理的正常参数设置的;(四)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五)未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批准,擅自进入国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未经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擅自进入省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未经市或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批准,擅自进入市或县(市、区)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空气自动站标准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空气质量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八)其它影响空气自动站监测数据真实性的。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考核办法

**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考核办法**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二零一五年二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在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框架内长期稳定运行,充分发挥实时监控和预警监视作用,达到规范管理,明确职责之目的,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自动监测的标准规范制定,在相关文件发生变化并与本办法发生冲突时,按照新的文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系统自动监测工作的技术监督和指导,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开展技能培训;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按要求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并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进行管理。
第四条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当地政府环保政绩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考核指标1、持证上岗制度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
2、数据采集频率及有效性制度采用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各监测项目进行监测时,其数据采集频率和时间按以下要求进行:(1)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的连续监测数据应能满足每小时的算术平均值计算。
在每小时中采集到监测分析仪器正常输出一次值的75%以上时,本小时的监测结果有效,用本小时内所有正常输出一次值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小时平均值.(2)每日气态污染物有不少于18个有效小时平均值,可吸入颗粒物有不少于12个有效小时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为有效日均值,日均值的统计时间段为北京时间前日12∶00至当日12∶00。
(3)每月不少于21个有效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为有效月均值。
(4)每年不少于12个有效月均值的算术平均值为有效年均值.(5)数据具有可溯性.(6)除停电、仪器校准、仪器故障或不满足采样条件要求等原因导致监测结果无效情况外,所有的小时监测结果、日监测结果必须全部作为有效监测数据,纳入空气质量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舍弃数据。
榆林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动态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榆林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动态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榆林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动态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4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榆林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动态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协同共进,根据《榆林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8-2025)》(以下简称达标规划)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拟纳入达标规划的项目评估和规划实施、项目调整和效果评估。
第三条达标规划是我市实施项目建设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重要依据,未经批准,严禁修改。
由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规划实施动态评估工作,按有关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达标规划动态评估工作,市发改委、市高端能源化工基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能开展配合工作。
第五条动态评估周期为12个月,原则上每年12月底前完成规划动态调整项目清单编制,3月底前完成动态评估工作。
第六条经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的咨询机构,可承担达标规划动态评估工作,动态评估应采用符合榆林市实际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的各类空气质量模型开展。
第七条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需纳入动态考核评估:(一)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大气环境预测为一级评价的;(二)项目实施对榆林市环境空气质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八条项目有下列情形的,优先纳入达标规划:(一)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榆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产业发展规划和促进政策中明确的重点项目;(二)属于国家、省、市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三)属于榆林市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四)本企业、本系统已按最严格环保措施完成改造,实现最少排放的;(五)执行最严格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工艺可行的;(六)具备当年开工条件的。
第九条项目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纳入达标规划:(一)属于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中限制类的;(二)未采纳最严格环保措施,本企业、本系统具备削减潜力,未进行改造的;(三)环保管理滞后,多次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鲁环发[2012]65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12〕65号)各市环保局,各县(市、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重点水、气环境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根据山东省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意见,省环保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9月29日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环保部门发现问题、分清责任、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监测。
各级环保部门承担的例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监测,仍按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有关监测规定和监测方案执行。
第三条按照环境质量“上收一级”、污染源“下放一级”管理的原则,省环保厅负责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国家规定由省级承担的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市、县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水、气环境质量和其他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四条省环保厅考核各市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率和监测数据准确率,并将其纳入《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中“环境监管奖”的考核。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监测第五条省环保厅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监测。
(一)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人工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2项指标的监测,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各监测1次;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全部监测点位22项指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监测,每季度监测1次,其中已实行自动监测的项目不再重复监测;承担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简称水站)停运期间、抽查比对水质样品的分析。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12.27•【字号】川环发[2007]1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07]121号)各市(州)环保局,都江堰、峨眉山、江油市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做好我省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工作,确保已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保障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的顺利进行,我局组织制订了《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联系人:省环保局科技标准处杨琳联系电话:************邮箱:lily4489@附件: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省控城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包括监控中心、站房基础设施、监测监视及其辅助仪器设备。
第四条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省控网络自动监测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管理,负责收集、汇总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编制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报告,并按照省环保局要求进行发布。
第五条各省控网络点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工作,发布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6•【字号】包府办发[2015]147号•【施行日期】2015.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包府办发[2015]147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7月16日包头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全面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考核。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此项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考核,组织承担各地区国控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点位的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数据汇总上报和各地区非国控监测点位运行的技术指导、质控监督工作。
第四条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和我市大气污染特点,本办法考核指标设定为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和达标天数。
考核指标如有调整需要,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发布。
第五条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评价以2014年为基准,各地区考核数据以建立在辖区的空气自动监测站点监测数据统计认定,如某一地区有多个空气自动监测站点,年均浓度以各站点监测结果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新建站点需报请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自行落实,作为市级控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
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14
【摘要】<正>浙政办发[2013]7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4日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环境空气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2页(P9-10)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J], ;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J], ;
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五好”服务型乡镇(街道)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治理城市交通拥堵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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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xx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xx〕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xx)进行评价。
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
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
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xx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xx年1月1日起,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