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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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百科名片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山东: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通知

山东: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通知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11月30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通知,详情如下: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通知鲁环字〔2021〕265号各市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结合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报告质量复核情况,现就做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管理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管,细化制定相关制度措施,严格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管理工作。
要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对拟开发利用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采样等重点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
对涉及“6+1”行业的地块(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6个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块,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地块),各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后,要组织监测、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确保调查报告数据与实验室原始数据一致;在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评审前,还应组织专家对地块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评审要求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与自然资源部门充分协商,共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在评审时,应督促评审专家严格按照《山东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技术文件质量评价办法(试行)》要求,对报告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专家评审通过后,要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或污染责任人严格落实专家评审意见,对涉及“6+1”行业的地块,要对专家评审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复核。
二、严格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管理省生态环境厅将进一步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协同配合,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管理相关工作。
在组织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前,由省土壤污染防治中心、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厅执法局共同对地块和检测实验室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风险评估调查报告数据与实验室原始数据一致性,并出具核查结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16〕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16〕3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一)总体思路。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立足省情,按照“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同步共赢,突出重点、分类施策,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原则,全面构建科学、务实、有效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努力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实现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二)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省土壤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到203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
到本世纪中叶,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2.主要指标。
环保政策法规标准

2020年1月1日起,有多项环保政策法规标准等文件生效,小编对此作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1国家级相关文件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经2019年8月27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2019年11月12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完善了鉴别程序,修改了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修改了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
3、《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2019年11月13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优化技术要求,完善鉴别程序。
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鉴别的采样对象、份样数、采样方法、样品检测、检测结果判断等技术要求;增加了环境事件涉及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的采样、检测、判断等技术要求。
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提出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断和处理,确定了焚烧炉炉温不达标的判定和处理。
适用于所有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垃圾焚烧厂在投入运行之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5、《脱氮生物滤池通用技术规范》(GB/T 37528-2019)2019年6月4日发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规定了脱氮生物滤池系统的定义和术语、脱氮生物滤池组成系统及工艺流程等。
2山东省相关文件1、《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夯实检测机构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委托把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全民参与,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依法治理。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方案;(二)监督、检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开展地质环境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五)组织地质环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七)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三章地质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地壳稳定和其他与地质环境相关的要素。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修复矿山资源的破坏,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防止地表塌陷等危害。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科学的方法,恢复、重建受损的地质环境,并保障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四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当覆盖全省范围,对地下水、地壳运动、地质灾害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新项目、变更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竣工后进行评估。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地方人大法规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人们对地球的未来越来越担忧。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地质环境是指地球的地质条件和环境组成的总称。
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加剧,地质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地质灾难频发,土地资源减少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山东省积极探索地质环境保护的途径,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1. 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地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有效管理,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2. 地质环境评估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地质环境评估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在进行相关项目的策划、建设、运营和拆除前,必须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 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为了及时了解地质环境状况,山东省实施了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制度。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将对地质环境的质量、变化和预警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以降低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
4. 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并对环境影响进行公示,个人也要提高环境意识,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5. 地质遗迹保护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地质遗迹的保护要求。
地质遗迹是地质历史和地质演化过程的重要遗存,具有重要的科学、教育和文化价值。
山东省将加强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保留和传承宝贵的地质遗产。
三、影响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出台将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制化水平,强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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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第六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对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可以制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第十七条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一)国土空间规划;(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三)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规划。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化工、医药、焦化、制革、电镀、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排放情况、监测结果按照规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可以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二十五条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处理处置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转运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
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
第二十七条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以及防控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选定实施补贴的种类,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和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用薄膜使用者在农用薄膜使用后应当及时收集,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对无利用价值的,由使用者负责收集整理,清运至当地生活垃圾回收点或者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站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补助措施,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开展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动农用薄膜使用减量化。
第三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原油、化学药剂以及其他有害物质落地,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一条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便于操作、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要求、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