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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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管理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不动产登记中心、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管理、高新区财务、街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会审,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国土、规划、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1年3月1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发文字号】重府发〔1995〕17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9.06【实施日期】1995.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重府发〔1995〕171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第一条为做好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用本市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集体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适用本规定。

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下列情况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房屋;(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等;(三)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等;(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四条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建筑物(房屋)补偿以实测包墙闭合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第五条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一、青轩补偿标准(见附表一);二、附着物补偿标准:(一)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二);(二)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三);(三)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六条零星征用集体土地,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1至2倍给予补助,用于被征地单位调整承包地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经政府认定的林地,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征地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的房屋拆适可按本规定标准上浮40%予以补偿,确需异地建房的,由所在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适人员自建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范围以外的,不拆适、不补偿、不安置。

但应根据该住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每亩按该地区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的3至5倍向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大然野生杂丛。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12.21
•【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
•【施行日期】201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各区县征地办公室(事务中心、所):
为了进一步搞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就55号令在应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截止时间,并按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的规定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对象。

二、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死亡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再给予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

三、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人员、正常出生人员,作为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

四、符合市政府5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安置条件的城镇人员,无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是否列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共有权人,对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并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价格政策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9〕8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价格政策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9〕8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价格政策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价格政策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9〕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高新区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适应商品房价格的市场变化,维护征地拆迁群众的利益,经2019年3月11日区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全区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情况通知如下:一、住房货币安置标准(一)白市驿镇、西彭镇、铜罐驿镇、陶家镇、走马镇、含谷镇、巴福镇、金凤镇、石板镇,征地住房货币安置价格调整为5000元/平方米。

(二)中梁山街道、华岩镇,征地住房货币安置价格调整为8400元/平方米。

(三)货币安置住房价格调整后,其货币安置奖励和装修补助标准仍保持不变。

以上面积为建筑面积。

二、货币安置特别奖在征地实施部门规定时间15日(含)内签订房屋拆迁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交出房屋的,按住房货币安置建筑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的货币安置特别奖;在规定时间15日后30日(含)内签订房屋拆迁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交出房屋的,按住房货币安置建筑面积,给予1000元/平方米的货币安置特别奖;超过规定时间30日未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三、执行时间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2019年3月21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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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四)劳改劳教人员 。
第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执行。
第十条 房屋补偿
(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表1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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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指导九龙坡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负责本辖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管理和稳定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土地补偿费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1982年联产承包经营权下户前属镇或村集体所有土地,且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条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一)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

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按附件2、3标准执行。

(二)林地补偿单独计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林地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补偿。

镇、村、社投资修建的交通、水利设施(小二型以上水库的排水渠、灌溉渠)补偿按附件2标准执行,由村、社成立清理小组配合征地单位清理,并将清理及补偿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订集体资产补偿协议,按协议进行补偿。

第七条青苗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

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第八条被征地单位的电力设施、专用供水设施、闭路线路按实际安装费给予补偿。

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网络)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安)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第九条房屋补偿(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件1标准执行。

(二)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1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三)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房标准补偿。

(四)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农户在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水缸、灶、粮仓、猪圈、洗衣台等),按每户2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房屋后,原应拆未拆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企业补偿被征集体土地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补偿后的原建(构)筑物由征地部门处置。

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可申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

构着物的重置价格按附件2上浮50%的标准执行。

符合补偿条件的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生产性质的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违章建筑内的设施、设备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二条农转非人数的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

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均0.5亩以上为止。

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三条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在读研究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征地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住房安置第十七条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及房屋被拆迁后未农转非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二)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农转非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十九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方式,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房屋拆迁后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价格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价格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拆迁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原则制定,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20%给予奖励和装修补助。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并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在安置面积内可以户为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向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安置对象根据应享受面积标准确定户型。

优惠购买安置房指导户型: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小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大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货币安置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每人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以上两类住房安置增购人员,如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其货币安置住房标准为15平方米。

住房安置对象的子女(农转非人员)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的(不含离婚未婚人员),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计算。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前,住房安置对象的成年子女(仅指轮换工或农村宅基地批准时的在册人口)为城镇户口,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他处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可按建安造价50%申请购买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计算。

超出前述面积部分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综合造价购买。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在他处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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