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

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土地整治和国有土地上项目建设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进行补偿的标准。
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重庆市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在征地补偿标准中,主要包括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生活补助、就业补助等内容。
首先,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根据被征地土地的类型、土地面积、土地等级、土地位置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包括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
其次,针对因征地而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还包括安置补助。
对于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生产条件。
除此之外,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还包括生活补助和就业补助。
对于因征地而失去生产生活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提供相应的生活补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同时,针对因征地而需要转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提供相应的就业补助,帮助他们顺利就业,实现稳定脱贫。
总体来说,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在实际操作中,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重庆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复杂而严谨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保证公平公正。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确保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管理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不动产登记中心、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管理、高新区财务、街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会审,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国土、规划、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重庆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天然野生杂丛。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区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2.20
•【字号】九龙坡府发〔2016〕40号
•【施行日期】2016.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区政府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九龙坡府发〔2016〕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提升规范性文件质量,确保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一致,促进行政管理行为合法、规范、透明,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6〕1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区政府法制办牵头对全区2016年9月30日前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经区政府第118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特色楼宇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龙坡府办发〔2015〕221号)等45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查处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5〕76号)等74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
附件:1.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施行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0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大然野生杂丛。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正文:----------------------------------------------------------------------------------------------------------------------------------------------------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22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咨询最新重庆市或九龙坡征地补偿办法或者最新标准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_aspx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四)劳改劳教人员 。
第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执行。
第十条 房屋补偿
(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表1标准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渝府发〔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见附件1);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同一区片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二、土地补偿费由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安置补助费由区县征地实施机构按照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
中心城区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为38000元;其他区县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不低于35000元,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不足的,由区县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三、中心城区的农村房屋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2);其他区县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不低于中心城区标准的80%,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四、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中心城区每亩定额补偿25000元;其他区县每亩定额补偿不低于8000元,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1999〕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征地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负责本辖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管理和稳定工作。
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一类地区:九龙镇、华岩镇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白市驿镇、西彭镇、含谷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走马镇、石板镇、金凤镇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1982年联产承包经营权下户前属镇或村集体所有土地,且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按征地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征收土地勘界面积扣除居民点及工矿用地、林地面积)。
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分类别,按每亩17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专用鱼池按水面面积计算(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按青苗费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构(附)着物补偿(一)被征地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和个人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按附表2、3标准执行。
镇、村、社投资修建的交通,水利设施按附表3标准执行。
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采取综合定额的方式进行补偿。
1.根据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居民点及工矿用地面积后的1.2倍计算补偿面积。
2.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地区划分。
一类地区:九龙镇、华岩镇为每亩10000元;二类地区:白市驿镇、西彭镇、含谷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走马镇、石板镇、金凤镇为每亩8000元。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补偿,由村、社成立清理小组配合征地单位清理,并将清理及补偿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订集体资产补偿协议,按协议进行补偿。
第八条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
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第九条被征地单位的电力设施、专用供水设施、闭路线路按实际安装费给予补偿。
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第十条房屋补偿(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表1标准执行。
(二)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按附表1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三)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房标准补偿。
(四)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农户在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水缸、灶、粮仓、猪圈、洗衣台等),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原则上不拆迁不补偿,待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执行。
但征地部门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的面积,按每亩5800元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房屋后,原应拆未拆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企业补偿被征集体土地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补偿后的原建(构)筑物由征地部门处置。
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可申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
构筑物的重置价格按附表3上浮50%的标准执行。
符合补偿条件的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生产性质的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违章建筑内的设施、设备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三条农转非人数的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
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
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四条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在读研究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五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征地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执行。
第四章住房安置第十八条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及房屋被拆迁后未农转非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九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二)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农转非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方式,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按每人30 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2008年1月1日以后,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房屋拆迁后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价格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价格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区与被征地拆迁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原则制定,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10%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并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在安置面积内可以户为单位,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向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货币安置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优惠购买安置房指导户型:一人户单间配套,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二人户二居一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内;三人户小三居一室,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以内;四人户大三居一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以内;四人以上(不含四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每人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