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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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河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应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国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 河道管理原则第五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对大江大河如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应实施重点管理和保护。

### 生态环境保护第七条在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应实施以下措施:- 编制保护治理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

- 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保护治理工作。

- 落实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开展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 建立生态流量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 区域合作与责任落实第八条鼓励跨区域合作,如云贵川三省赤水河流域的区域合作,建立省际协商机制。

第九条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如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第十条根据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 河道保护与治理第十一条对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加强对河道内的航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和保护。

### 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违反河道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明确相关部门在河道保护管理中的责任和追责机制。

### 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河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河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确保河道安全与可持续利用。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

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

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邵水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邵水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邵水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邵水河道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邵水河道及其岸线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邵水河道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四)公众参与、共建共享。

二、河道规划与保护第四条邵水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与国土、环保、林业、旅游等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邵水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根据河道功能、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划分河道岸线功能区和控制线。

第六条邵水河道保护范围包括:(一)河道主体区域;(二)河道两侧防护林带;(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邵水河道保护措施:(一)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二)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取土、堆放垃圾等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活动;(三)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等影响河道生态环境的活动;(四)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等污染河道水质的活动。

三、河道治理与开发第八条邵水河道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二)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三)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四)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九条邵水河道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按照河道功能、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分类指导。

第十条邵水河道治理项目包括:(一)河道清淤疏浚;(二)河道堤防加固;(三)河道生态修复;(四)河道景观提升;(五)其他河道治理项目。

第十一条邵水河道开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三)依法开发、严格监管。

第十二条邵水河道开发项目包括:(一)河道旅游开发;(二)河道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三)河道岸线开发利用;(四)其他河道开发项目。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7•【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号《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经201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7日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科学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1日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10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治理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江、太湖、天目湖等河道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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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市水务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河道整治第十条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市规划局备案.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方案,由市水务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报市水务局、市规划局备案.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蓝线方案前,应当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第十五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建设河道堤防时已经明确可以利用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

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水务局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务局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第二十八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二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三十条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三条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三十五条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五)放牧、垦殖、砍代盗伐护堤护岸林木;(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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