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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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图

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图

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图一、征收立项二、禁止不当行为三、确定实施单位选定评估单位四、房屋调查登记五、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登记和处理六、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具备相关审查意见和资料:不符合条件(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界定项目四至范围;不能征收(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和资料,做出禁止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通知,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附属物面积、家庭人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建立房屋登记档案。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查勘评估,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七、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 日。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修改方案,公布旧城区改建,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组织由被征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

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进行公示。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正文:----------------------------------------------------------------------------------------------------------------------------------------------------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2004年1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补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估价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定(不含税)。

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五条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允许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档案和相关房产交易信息。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用途标注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合法用途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答复。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拆迁当事人对面积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调查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当事人。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嫩江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12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嫩江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12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嫩江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嫩江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12号2003年5月9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你县《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嫩政呈[2003]4号)收悉。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及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对你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对你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审核。

经研究同意你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你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共包含以下六项内容: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设施。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不得再征收单项配套费。

三、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县城镇(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40元,并由县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征收。

四、使用范围。

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城镇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路灯等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西部棚户区改造项目(市区内零散分布的城中村及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市政府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张淑范(为已故产权人韩云东妻子)、韩东晨(为已故产权人韩在林儿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现予以通告。

一、《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二、被征收人张淑范、韩东晨须在《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与黑河市棚改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且不搬迁的,市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上述被征收人对《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在《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告。

附件:1.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黑市政征补决字〔2020〕1号)2.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黑市政征补决字〔2020〕2号)黑河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2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张淑范)黑市政征补决字〔2020〕1号征收人:黑河市人民政府地址:黑河市通江路2号被征收人:张淑范韩云东(已去世)被征收人房屋坐落:清真寺东侧。

产权证号:S2*******号,建筑面积为56.52平方米;产权证号:字第4079号,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房屋性质均为住宅,经评估每平方米3150元。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0•【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15.07.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经市政府十五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5日起施行。

市长孙珅2015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为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11〕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市所辖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补充规定。

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征收部门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第四条原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浮补偿价格。

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上浮10%。

第五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无证房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上浮80%予以补偿。

第六条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前已实际经营12个月以上,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住宅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补偿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或安置。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
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文章属性
•【案由】行政协议
•【审理程序】二审
正文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基本案情】
赖某之母郭某芬与辛某为再婚夫妻,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芬和辛某名下。

2012年,郭某芬去世,但未留下遗嘱。

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赖某所有,但需辛某百年之后办理过户手续。

后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其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辛某签订了被征收人为辛某与郭某芬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辛某选择产权置换并获得剩余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及相关奖励。

赖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协议,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为赖某;辛某对赖某所有的安置房享有居住权至其百年时止,赖某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辛某居住权登记手续。

辛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考虑到辛某与赖某系继父女关系,双方亲情尚在的实际情况,认真听取了辛某和赖某的诉求,向双方释明案件法律关系,促成二人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达成调解。

后辛某、赖某与房屋征收
部门签订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赖某重新签订被征收人为赖某的补偿协议,赖某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辛某的居住权登记手续,辛某可在安置房中居住至百年时止。

于金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金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金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黑02行终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克杰郭春丽王春华【审理法官】单克杰郭春丽王春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金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当事人】于金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当事人-个人】于金凤【当事人-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英莉【代理律所】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金凤【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争征收补偿协议虽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棚改办房屋征收项目部与于金凤签订,由于该项目部是铁锋区征收办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争征收补偿协议虽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棚改办房屋征收项目部与于金凤签订,由于该项目部是铁锋区征收办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

因此,铁锋区征收办应是本案适格主体。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通知-丹政发〔2015〕20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通知-丹政发〔2015〕20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通知正文:----------------------------------------------------------------------------------------------------------------------------------------------------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通知丹政发〔2015〕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已经2015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3日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第一条为规范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振兴区、元宝区和振安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对被征收人补偿的内容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房屋的装饰装修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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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保证城市建设高效、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暂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嫩江县县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发展和建设进行的重大工程和市政工程,由政府组织或者主导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街区(商业服务设施)等城市建设,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嫩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嫩江县县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嫩江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为房屋征收办确定的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实施中心的工作人员采用聘任制,人员工资由县财政核发拨付,由房屋征收办负责培训上岗,考核合格之后方可在实施中心从事房屋征收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房屋征收实行县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由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并已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二)县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及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的证明;(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四)拟征收项目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六)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房屋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财政、住建、房产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二)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四)严格审核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于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五)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办专门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办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一)办理房屋产权产籍交易过户、分户手续;(二)办理或变更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证件;(三)办理户口迁入或迁出;(四)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五)改变房屋用途;(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补偿第十五条做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其中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县人民政府将提供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并将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人经协商无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

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

得票超过参加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办可按得票率高低进行排序,在得票率较高的几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代表由嫩江镇社区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所有被征收人推举产生。

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根据项目规模而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的单数。

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投票选择、随即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办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逐户做出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现场应派专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规划部门批准的地下建筑设施及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办、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办、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并交房屋征收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办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如有一方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二十三条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向房屋征收办交纳投资款后,可比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视为私产有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黑河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对其只予以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代管,待被征收房屋产权明确后,交付产权人。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有证房屋部分倒塌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剩余部分面积、结构、使用状况等因素给予评估作价后,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房屋全部倒塌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办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

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合法纳税登记的,属于原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遗留的,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正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的被征收房屋,因为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的,符合房屋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如有动力电的,补偿迁移费1500元;如有安装联通公司宽带的,补偿迁移费20元;其他附属设施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提供的住宅安置楼的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此楼房为多层楼房,实际户型以设计户型面积为基础,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被征收人在本城(包括乡、镇)内仅有一套住宅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选择产权调换时应当给予安置一套最小户型。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允许分户安置。

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选择住宅安置楼的,应按成本价格交付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的房屋,可上靠一个户型安置,原建筑面积不找差价(按照1:1的比例进行安置);上靠户型后,增加的面积部分按新建安置楼的工程本体造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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