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法规,在保护作品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作品需要具备原创性。
原创性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不直接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一、原创性的定义及要求著作权法对原创性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来理解其含义。
原创性要求作品应该是作者自主创造,并且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水平。
这意味着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自己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不能简单地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在确定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时,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与已有的作品有一定的差异。
其次,作品应该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创新性,与常规的表达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作品应该是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并且没有直接模仿他人的作品。
二、原创性的审查标准原创性的审查是著作权登记和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步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1. 独创性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内容。
登记机关会对申请的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该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
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创新性、风格以及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等方面因素。
2. 学术性审查对于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学术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学术价值、是否对学术领域有所贡献等因素。
3. 描述性审查对于一些描述性作品,如说明书、地图、图表等,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描述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准确性、全面性以及对特定对象的描述是否具备独创性等要素。
三、证明原创性的方式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作者需要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作品的原创性。
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用于证明作品的原创性。
1. 创作记录作者可以提供一些创作记录,如创作过程的草稿、修改记录等。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想象一下,大家正在欣赏一幅引人入胜的画作,突然有人告诉大家,这幅画并非出自大师之手,而是一位普通画家的创作。
大家可能会感到失望,甚至觉得自己被欺骗了。
事实上,如何判断一件作品的独创性,是艺术界和法律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认知和反思的角度,探讨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内涵、意义和适用范围,以及它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是作品独创性标准。
在艺术创作领域,独创性通常指作品具有独特、新颖和创造性,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作的产物。
在法律领域,独创性则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具有独到的、不抄袭的元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然而,这两个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差异。
从艺术角度看,独创性是衡量作品价值的关键因素。
一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往往能给观众带来新的思考和感受,激发他们的想象力。
然而,过分追求独创性也可能导致作品的内涵和意义被扭曲。
例如,某些当代艺术作品以过分奇特和惊险的方式表现独创性,使得观众难以理解其内涵。
从法律角度看,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基石。
但随着技术进步,版权保护的边界也变得模糊。
例如,在软件领域,许多作品可能只具有有限的独创性,但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独创性的判断也涉及到文化背景和价值观的问题。
比如,某些文化可能更注重作品的实用性,而非独创性。
我认为,作品独创性标准既有它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积极方面来看,独创性标准鼓励创新和独立思考,有助于推动艺术和文化的发展。
它也为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依据。
然而,过高的独创性标准可能导致某些具有创新性的作品被忽视或误解。
在版权保护中,我们也需要充分考虑到文化差异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
作品独创性标准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
我们需要从艺术、法律、文化等多个角度来审视它,并不断对其进行反思和调整。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确保公众能够欣赏到更多有价值的作品。
作为消费者和观众,我们也应该学会批判性地看待作品的独创性,以更全面地理解和欣赏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收稿日期:2005-06-08作者简介:张小舟(1977-),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综观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对此亦有类似之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作品受保护除需具备形式条件外,尚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条件。
[1](P245)根据美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受联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此处原作即包含着“独创性”这一应有之义。
法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受保护之唯一必备条件是该作品为“智力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
[2](P352)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对独创性的理解往往要求较低。
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即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独创性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在我国,按照通行的说法,独创性系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前者如对现成美术作品进行复制的临摹,后者如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一件智力成果。
[2](P38)二者都缺乏著作权作品应具备的创造性,因而都非独创性作品。
著作权随着印刷术的采用,由最初的出版特权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无论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还是建立在“人格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因其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精神上或物质上或二者兼有),著作权都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作品之“独创性”分析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但目前学术界对独创性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本文拟从关于“独创性”的不同解释出发,从范畴学、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价值论和制度实践的现有层面分析其具体含义,以期促进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著作权法;独创性;独立创作由于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都存在很多差别,各个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各国在制定关于著作权的相关制度时,都把作品的独创性作为是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条件和前提,这也成为了各国设立该法的依据并被大家公认。
毫无例外,外国也采用此规则作为立法的根本。
但是从法律上怎么去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从而也导致了大家在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可参考条例,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做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
一、关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的重要依据就是认定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现在在学术上关于“独创性”的解说却各不相同,各执己见。
大致有两种观点:1.根据著作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应该反映出作者投入的“情感、思想”,或“个性”,也称为该作品的“风格”,是作者的智力投入;2.根据版权体系制定的基本观点来看,作品的独创性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量”的方面强调作品的“独立创作”,二是从“质”的方面强调作品是有“稍许的创造性”。
比如前者在“量”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跟作者本人息息相关;后者在“质”上就需要认定该作品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对作品的创造性是有要求的;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有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也有强调作者要具有“稍许创造性”。
但现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说和争议基本上是围绕着“创造性”和“独立创作”这两个含义而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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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本案法官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判断,不难看出独创性对于作者通过自己独立智力活动,创造性劳动的付出之要求。
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
作品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和具体表达经过自己独立思考,运用了一定的技巧,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的,著作权的客体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各种作品。
所谓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
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达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独创性”这一概念来作为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实质判断标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曾做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①独创性要求智力创造和已有知识成果相比在表现或表现形式上存在着差异性。
然而什么叫作品的独创性,他的本然含义到底是怎样的,各国立法都比较含糊。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却没有给出作品独创性的明确定义。
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未就独创性的内涵形成共识。
可见独创性在我国也是一个既缺乏准确内涵又缺乏明确外延的概念,无论是立法学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给予说明,这就不可避免的为作品认定带来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在知识产权快速发展的今天,这种理解上的混乱对我国法制的建设和完善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更加刻不容缓。
二、不同法系作品独创性标准(一)英美法系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英美法系所称版权即copyright,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指的是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更加侧重于对经济权利的保护。
英国早期的版权法并非为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而重在保护经济利益。
虽然1770年的安娜女王法将作者的权利列入保护的范围,但自此之后直到1842年的版权法一直未规定“独创性”的标准要求。
直到1900年“ne”一案中,才首次对独创性进行讨论。
②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采用“额头上的汗水”(只要付出一定量的劳动,即有独创性,从而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
)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继承。
1916年peterson 法官对独创性的注释被公认为经典的解释,并被英国法院一直沿用,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可见英国采用的比较低的标准。
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即使以前有过类似作品存在,该作品依然可以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此不难看出英国著作权法对经济利益的侧重。
英国的这种低标准的要求造成了保护范围的过于宽泛,为了限制这种宽泛的保护范围,在适用peterson独创性标准的同时依然借用“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进行补充,要求作者在独创性的标准要求之下必须要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
因此,英国著作权制度中独创性标准实际是由独立完成和足够的创作投入两方面构成的。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关于独创性标准定义也基本一致。
1903年美国法院在bleistin案中首次对独创性作出了规定,即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就具有独创性。
③同样,也引用了英国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相补充 ,并把①华南理工大学,关永宏《知识产权法学》②该案中,原告将resebery勋爵在公共场所所作的演讲逐句记录下来并予以发表,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复制该文章。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版权,诉诸法院。
法官认为:一件作品是逐字逐句的记录他人的演讲就欠缺独创性。
③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作者技巧、劳动、判断等投入作为作品是否受保护的标准。
直到1991年发生的feistiv.rual案,负责审理该案的o’connor法官首次在判决中推翻了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提出了新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他认为:仅仅是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有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
④这使我们清楚地看到美国的独创性标准在英国的基础之上还要适量的创造性,即独立创作和适量的创造性。
(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大法系的主要代表有法、德、日三国。
与英美法系的著作权法的低标准制度不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一开始就比较严格,其中德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标准的要求更为严格。
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本法所指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而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要求即创造性必须是新颖的。
此处的新颖与专利法上所讲的新颖有所不同,他仅指主观上的新颖,而并非客观上的前所未有。
德国著作权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有着更准确的解释,其中以德国教授乌尔里希.勒文海姆的观点为代表。
乌尔里希.勒文海姆认为独创性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作品中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情感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
⑤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并达到一定的高度。
这种严格的“创作高度”要求,将一般的智力活动的成果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可见,德国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标准的界定之严格。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二章将“受保护的作品”确定为智力作品,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创作,并且这一章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
⑥结合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国独创性既是作品标题受保护的要求,也是对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
传统的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
法国最高法院对此解释为“表现在作者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
”由上可以看出法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重在要求反映作者的个性,立足于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而非作品创作的本身。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完全照搬德国法,形成大陆法系法律体系。
而二战后又深受美国法影响,因为成文法仍起主导作用,依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日本法同时具有两大法系的特征,著作权法的概念也正是由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与英美法系的版权形成的。
《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物指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域的原作。
”从其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著作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同时也体现了英美法系智力创作之要求。
(三)二者对比评价虽是两个不同的法系,但都要求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同的是各个国家队独创性的界定标准不同。
而源自作者独创性是共同要求,区别体现在对独创性要求的高低程度上。
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要求更为严格,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法律渊源的基础更④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⑤乌尔里希.勒文海姆.作品的概念.⑥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加注重人格精神。
例如,德国的独创性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还要求作者的思想感情体现要达到一定的高度;法国独创性标准对作者个性的要求;以及日本著作权法对“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之要求,都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
英美法系的著作权制度源自于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冲突,其重视商业价值判断标准,以保护作者经济利益为重心,因此英美法系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得比较宽松。
如英国的独立完成+适量投入标准;美国的独立创作+适量的创造性之要求。
可见英美两国对作品独创性标准在尺度上是较为宽松的,同时其采纳的标准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掌握的。
三、我国应采用的作品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示意图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既未规定作品的精确定义,也未给独创性一个客观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案件,即是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