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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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云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云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云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云南是中国重要的煤炭生产基地之一,煤炭的开采和利用在当地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可能对工人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确保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稳定,云南建立了一系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云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工人的生命和健康。

该规定明确规定了煤矿应该建立和实施适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防护设备的配备、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等。

此外,规定还要求煤矿开展安全培训,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规定还对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煤矿在掘进、采掘、运输、排水等环节中必须严格遵守工艺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对于高风险区域,规定要求煤矿建立明确的安全管理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对于容易发生瓦斯、煤尘等危险品积聚的区域,规定要求煤矿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此外,规定还规定了煤矿需要建立完善的检测监控系统。

煤矿应该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对瓦斯、煤尘、温度等关键指标进行实时监测。

同时,规定要求煤矿建立安全生产监测中心,对各项指标进行数据分析和综合评价,及时预警和处理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规定还加强了煤矿的安全执法力度。

云南建立了专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和巡查,确保其安全生产活动符合规定。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迅速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以确保煤矿安全。

最后,规定还规定了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

煤矿应建立健全的应急救援系统,包括预案制定、人员培训和装备储备等。

在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及时救助被困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同时,规定要求煤矿开展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总之,云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煤矿安全和职工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完善监测设备和加强执法力度,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第1号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第1号

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9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819号)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云南省煤炭工业局公告第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取得煤炭经营证的条件第四章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第五章煤炭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06年2月14日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第二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26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秩序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煤炭”,包括原煤、洗精煤、焦炭及煤炭制品。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焦化加工产品的批发及原煤、焦炭加工经销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煤炭产品的省内及省外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都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

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监督管理部门,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云南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三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县(市、区)、州(市)、省级三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一)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7•【字号】云政办发[2004]197号•【施行日期】2004.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97号)各州、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沧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有关企业,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重要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原则通过,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煤炭是关系全省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之一。

长期以来,全省煤炭资源开发整体上集约化程度低,综合利用率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方面煤炭资源丰富,另一方面煤炭产业的生产力布局小、弱、散、乱,小煤矿支撑大电厂、大化工的局面,极不适应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因此,必须强化对煤炭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对煤炭资源实施整合,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措施,也是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通过整合,合理配置资源、市场、人才、资金、技术等要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对煤炭产业的投入,有利于不断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和整体效益,延长煤炭产业链,提高煤炭产品附加值,实现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安全生产,做大做强我省煤炭产业。

各地、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要从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方案》的要求,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力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全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由省重要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有关各地要尽快成立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方案》尽快制订实施方案,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整合工作。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云煤发[2008]90号云南省煤矿安全监管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云煤发[2008]90号云南省煤矿安全监管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云煤发[2008]90号云南省煤矿安全监
管实施办法(暂行)

【期刊名称】《云南煤炭》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笫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全省煤矿安全监管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39号)相关规定,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总页数】3页(P11-13)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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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8〕187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一)领导责任。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

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2005年9月29日)各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矿产资源开发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认真贯彻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政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矿业投资环境不断改善,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开发秩序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混乱,小矿数量偏多,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仍较突出。

因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作出如下决定: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矿业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遵循矿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安排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

(二)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短期行为,消除市场壁垒,进一步改善矿业投资环境。

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以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机械化改造煤矿项目。

第三条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是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各产煤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与安全生产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煤矿工会组织和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者举报。

第六条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煤炭产业发展和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七条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基础管理;组织并监督煤矿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组织指导煤矿劳动定员核定;组织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按事故等级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对产煤州(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各产煤州(市)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基础管理;组织并监督煤矿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组织指导煤矿劳动定员核定;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依法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按事故等级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以外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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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秩序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煤炭”,包括原煤、洗精煤、焦炭及煤炭制品。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焦化加工产品的批发及原煤、焦炭加工经销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煤炭产品的省内及省外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都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

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监察管理部门,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云南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三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县(市、区)、州(市)、省级三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一)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上述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所有条件进行逐一核实,对其真实性负责。

3.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

4.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5.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6.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预审人员要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提出预审意见;(2)煤炭经营资格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上报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7.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8.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同意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煤炭经营企业。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通过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炭经营企业的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所有条件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对省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进行扣证或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图纸、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核对、受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局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局颁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8.督促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9.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章取得煤炭经营证的条件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均须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我省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省煤炭工业局(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工作。

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申请煤炭经营(含煤炭洗选、焦化加工等)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例:(一)注册资金: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300万元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装卸、加工设施。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其它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质检检测合格证明,或委托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证明。

(五)符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目标,经营规模达到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全省各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制定。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加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注明办公场所详细地址。

拥有产权的,需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的,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与储煤场地所有权者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由煤炭储运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出具的企业独立拥有产权并正在使用的煤炭计量、质检设施的合格证明;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出具与国家认可的计量、质检机构签订的要素齐全、规范的委托合同或协议,被委托单位具有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本企业自有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提供被委托单位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跨地区经营企业(企业注册所在地与经营场所所在地不一致的):须经经营场所(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签署意见。

第十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章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第十一条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地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预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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