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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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保荐人民事责任分析

证券市场保荐人民事责任分析

( ) 荐人 对被保 荐 入 的缔约过 失责任 1保 所谓 缔约过 失责 任 , 是指 在合 同订立 过程 中, 方 因 一
违 背其 依据诚 实信 用 原则所 产 生 的义务 ,导致 另 一方 信 赖 利益 的损 失 , 而应承担 损 害赔偿 责任 。 同的缔结本 从 合 身是 一个 过程 , 需要经 过若 干 阶段 , 同成 立后 也存 在 生 合 效 与否 的问题 , 由此有 可能 会 出现 由于保 荐人 的原 因致 使保 荐协议 无 法生效 的情况 。此 时保 荐人 需要对 自己的 行 为给被保 荐人 所 带来 的损 失承担 赔偿 责任 ,这 种 责任
处理 事 务 , 并从 中获得 报酬 。 由此 , 荐协 议本 质上 应该 保 是 一种 委托 合 同。保 荐入 和被 保荐 人之 间建 立 的是 一种
委托 合 同关 系 ,保 荐 人 不履行 保荐 义务 或履 行 不适 当即 违 反 了保 荐 协议 , 当承担 下列 民事责 任 : 应
合 同相关 规定 的 一种 突破 。例如 《 券 法》 二 十 六条规 证 第 定 : 国务 院 证 券监 督 管理 机 构或 者 国务 院授权 的部 门 对 已作 出的核 准证 券发行 的决定 ,发 现不 符合 法 定条 件 或 者 法定 程 序 , 尚未 发 行证 券 的 , 当予 以撤 销 , 止 发 应 停 行 。 已经发行 尚未上 市 的 , 销 发行 核准 决定 , 撤 发行 人应 当按 照 发 行 价 并 加 算 银行 同 期存 款 利 息 返还 证券 持 有 人 ; 荐人 应 当 与发 行人 承担连 带责 任 , 保 但是 能够 证 明 自 己没有过 错 的 除外 . … ・ . 。据 此 , . 笔者 认 为在 认定 保 荐人 与被 保 荐人 之 间 的关 系 问题 时 , 当适 用 《 同法》 则 应 合 分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证券欺诈行为分析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

)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它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

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

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

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

我国《证券法》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证券公司法律责任案例(3篇)

证券公司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主要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

该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2019年,因涉嫌违规操作,被中国证监会查处。

二、案件经过2018年,该公司在开展某上市公司股票经纪业务过程中,发现该股票存在异常交易行为。

经调查,该公司在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内部信息优势,违规进行股票交易,涉及金额达数亿元。

具体违规行为如下:1. 内部信息泄露:该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内部获取的上市公司非公开信息泄露给外部人员,导致外部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2. 内部交易:该公司部分员工在得知公司内部获取的上市公司非公开信息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股票交易,从中获利。

3. 未报告异常交易:该公司在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后,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而是隐瞒事实,继续进行违规操作。

三、案件处理2019年,中国证监会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实,该公司涉嫌违规操作,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作出如下处罚:1. 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万元。

2. 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

3. 撤销该公司证券经纪业务许可,暂停其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4. 限制该公司在证券市场从事相关业务。

四、案件分析1. 内部信息泄露:该公司员工泄露内部信息,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2. 内部交易:该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部交易,损害了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3. 未报告异常交易:该公司未按规定报告异常交易,隐瞒事实,严重违反了证券法规,损害了监管部门的权威。

五、案件启示1. 证券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业务合规、稳健发展。

2. 证券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杜绝违规操作行为。

最新-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综述 精品

最新-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综述 精品

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综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越来越强,内幕交易案件也日益增多。

近些年来重点查处了杭萧钢构600477、延边公路现在的广发证券000776、中关村000931、中山公用000685等一大批影响较大的案件。

然而,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有较多的不足和遗憾。

我国《证券法》在第76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

但是监管部门在进行查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时,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为主,没有提及民事赔偿,虽然有少量受损投资者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更多的投资者蒙受了损失而未能获得赔偿。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证券法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内幕交易受损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民事赔偿。

一、内幕交易概念及成因内幕交易,在英美称为内部人交易,在某些地区称之为内线交易。

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这是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禁止性规定的权威定义。

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

证券市场有句老话最黑黑不过内幕交易,可以说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内幕交易人的收益远大于风险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制度处于完善过程中。

这就决定了长期以来对于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不够,使得内幕交易人有利可图。

在内幕交易过程中,内幕交易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而被查处的可能性极小。

风险远远小于收益,这就导致虽有法律禁止但内幕人为利益驱动而从事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也因此成为证券市场较为普遍的违法现象。

2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公司内部对于内幕信息管理的不完善,披露制度的不健全等等,都是造成内幕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虽然对于公司高管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现在的网上交易很难监管,内幕人员会以普通人员的身份来掩盖自己的身份进行交易。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内容摘要:《证券法》上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条文,如第63、161及202条,行文粗放,在理解上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规定简略,无法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操作指引,由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政策层面和立法技术上具有重大价值,但仍然在若干基础性理论问题,如适用范围、前置程序、提诉股东、《证券法》第72条的解释上,存在可以商榷之处。

本文建议,在适用《解释》及今后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区分证券发行时及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分别加以规定;证券发行时的虚假陈述责任,应有层次之分;注重“信赖”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分门别类,设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文章最后指出,修改并完善《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借助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强大功能,保障和鼓励投资者对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市场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同时赋予司法系统对这些诉讼依法引导、灵活掌控的空间,缔造中国自己的证券判例法体系,应当是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

除虚假陈述外,内幕交易指因为职业、管理、控股、服务等合法关系,知悉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操纵市场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证券交易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在此价格上参与交易的行为;欺诈客户尤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依照行纪或委托关系参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思、侵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新司法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新司法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新司法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证券投资者的维权问题也逐渐受到了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一、新司法解释的背景2014年6月30日,我国证券发展的里程碑——《证券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正式实施。

该法明确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证券投资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导致投资者维权难度较大,维权效果不佳。

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证券民事赔偿原则和具体适用办法,这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操作方式,也规范了证券市场行为。

而随着市场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仍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再次发布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旨在进一步规范证券民事赔偿原则,加强司法保障救济能力,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完善的维权系统。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发行人赔偿责任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人应对虚假记载、遗漏重要事实等行为承担足额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未经核准上市的公司,发行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 中介机构赔偿责任针对中介机构,新司法解释表示,基金信托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发生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

此外,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影响证券交易的中介机构也应担负相应赔偿责任。

3. 投资者的证券赔偿责任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其行为也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或违规操作,如操纵市场、发布虚假信息等,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新司法解释的意义1. 明确责任,提高赔偿效率。

新司法解释规定了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对各方责任进行明确定义,有利于投资者在维权过程中更加便捷地追求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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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责任分析
证券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在证券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表现,是通过规范证券发行交易等证券行为中产生的,对证券发行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投资者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相关的利益主体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为了对受侵害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而让侵权主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证券民事责任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等证券行为中产生的,因此其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有其特殊的内容。

1、证券民事责任主体
证券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证券发行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投资者等证券市场参与者,证券民事责任主体属于特殊民事主体,其参与者应对自己在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证券发行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真实披露的义务;证券中介机构包括证券商,审计机关,律师事务所,他们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义务,如违反法律规定,也必然要承担。

这二者违法承担的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出现在证券的一级市场中。

证券投资者一般来说在一级二级证券市场都参与证券买卖,他们也应依法进行交易,不得从事禁止的交易行为。

2、证券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我国《证券法》规定,只要发行人在公开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典型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行人是证券信息的直接提供和使用者,对其经营情况了如指掌,其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完全责任;发行人以外的诸如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这些责任主体属于证券信息披露的公开担保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一种保证义务,这些主体的职业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对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促使他们信守其职业道德和职责。

(2)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内幕交易现在一般定性为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按照民法中的欺诈行为进行分析,从主客观要件来看,一是故意陈述虚假信息的行为,二是致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是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实践诉讼中,通常是借助行政机关对违法责任主体的处罚为依据来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

目前仍较多认定采用过错原则认定,对于原告举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适当进行举证责任的分担加以解决。

3、证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般而言,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质,因此主要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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