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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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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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31•【字号】粤高法明传〔2023〕323号•【施行日期】2023.08.3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信访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群众来信“有信必复”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粤高法明传〔2023〕32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群众来信“有信必复”工作的通知》,要求自9月1日起按照《人民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要求,全面开展“有信必复”工作。

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通知要求。

认真组织,确保规定要求落实到位;严格做好来信答复,提升办信质效;加强分析研判,促进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提升;强化督导问责,压实办信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工作规程。

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实际研究制定了《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并于近期下发执行,请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报省法院立案庭。

三、切实落实联络员工作机制。

全省各级法院要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上下级法院日常办信联络工作,确保联络顺畅。

如因工作岗位变动等原因需更换联络员的,要及时确定新的联络员并第一时间将名单报送上级法院。

四、定期开展通报督办工作。

《人民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正式施行后,省法院将根据该规定有关要求,每月定期对各级法院办理群众来信情况进行汇总和通报,并对未在规定办理期限内办结的,采取电话、发函、约谈等方式予以督办,保障“有信必复”工作落实见效。

各中、基层法院要参照省法院做法对辖区法院和本院各部门办信工作定期开展通报督办工作。

请各中级法院接此通知后,迅速转发辖区法院并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联系人:立案庭徐晓林************陶华金************智建处李文琦************技术人员余辉煌188****6061附件:1.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群众来信“有信必复”工作的通知2.人民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31日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群众来信“有信必复”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23〕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18日至8月15日组织全国四级法院开展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管理系统“有信必复”工作专项演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者:谭玲春时间:2012-08-20 查看(124) 评论(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全文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

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

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

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粤高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8.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字号】粤高法发[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操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具体操作指引。

1.【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为立案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下列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借款、买卖、租赁、借用、承揽、农村土地承包、储蓄存款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明确的继承纠纷、不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3)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人身和财产侵权案件,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6)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7)其他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7.06•【文号】法释[1998]14号•【施行日期】1998.07.1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为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下称《工作细则》)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立案及材料移送第一条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除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完整填写联系地址和电话,并提供再审被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第二条对提交材料符合《工作细则》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加盖收文章并当即录入相关案件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案号、自动完成案件排定、自动生成并打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需提交的材料,并在材料补齐后按前款立案审查。

第三条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排案信息后2日内,到立案部门签收再审申请材料。

跟案书记员签收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再审申请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再审被申请人。

二、审查处理第四条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阅案件的相关卷宗。

第五条承办法官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认为需要询问有关事项或进一步做调解工作的,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

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跟案书记员在承办法官决定听证后,应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申请法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听证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参加,也可以由承办法官单独主持。

听证程序应当简洁高效,突出重点。

第八条审查应严格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判断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的规定,作出是否进入再审的裁定。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一、我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分析(一)从年度数据的纵向对比来看,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均呈递减趋势。

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为27.34%(7423件),到2007年降低为19.68%(9706件),年均递减率为0.96%。

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为4.55%(1229件),到2007年降低为1.92%(947件),年均递减率为0.33%。

图一: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的变化图二: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的变化(二)与全国同期数据横向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与全国平均水平相当。

从2000年至2007年,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相比,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出近五至六个百分点,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近五至六个百分点。

图三: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对比图四: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对比(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省份的同期数据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偏高。

司法统计数据显示,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江苏、浙江、北京、上海等地相比,近年来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均未超过15%,远低于我省20%至30%的改判发回率,如上海法院的二审改判发回率在2004年为6.7%,2005年为6.8%,2006年月为7.3%。

(四)与各中院数据比较,省法院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高于各地中院。

2004年至2007年,省法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1543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34.15%、12.90%。

2005年至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3314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9.84%、1.18%。

2005年至2007年,东莞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9146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2.7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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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新法速递2009-12-04 17:04:04 阅读9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粤高法发[2008]48号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
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
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
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
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

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七条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八条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
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条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定
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指以下情形: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四)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六)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判决和裁定的;
(七)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第十三条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
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七条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
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
续审理。

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驳回起诉
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
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通知再审申请人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

终结再审诉讼,原判决涉及执行内容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
合法原则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依法
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

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抵
触的,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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