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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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新法速递2009-12-04 17:04:04 阅读9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粤高法发[2008]48号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

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

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

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

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七条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八条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

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条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定

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指以下情形: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四)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六)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判决和裁定的;

(七)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第十三条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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