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
浅谈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体系完善

浅谈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体系完善作者:栗赫遥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文章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界定犯罪预防概念,分析犯罪预防所涉及的相关理论,包括社会预防理论、个体预防理论、情境预防理论、被害预防理论和综合预防理论。
鉴于当前我国犯罪预防体系现状,可从促进社区预防、重视被害预防、加强技术预防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犯罪预防;理论研究;体系完善无论是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还是对于犯罪现象的研究,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寻求预防犯罪的措施和对策。
由于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想要有效地预防犯罪并非易事。
一、犯罪预防的概念英国“警察之父”——罗伯特皮尔早在1829年制定的《警察训令》说明中就对预防犯罪的目的和作用作出了一种界定:“从现在起就应该明白,我们要达到的主要目标是…预防犯罪‟。
警察应朝着这个伟大目标努力,它会使我们更有效地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实现警察其他的所有目标。
”关于犯罪预防(Crime Prevention)的界定,世界各国的有关专家学者都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犯罪预防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与犯罪控制相对应的,为消除犯罪发生的原因和条件,预先防止犯罪的发生,避免犯罪的现实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政策和采取的各种措施,即“防患于未然”。
广义的犯罪预防最早是由犯罪实证学派学者菲利提出来的,直至20世纪80年代,世界各国犯罪学家几乎都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和界定犯罪预防的概念的。
美国犯罪学家史蒂文·拉布教授认为:“犯罪预防指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在进一步的行为发生之前就消除犯罪的一种努力。
” 英国内政部和伦敦警察厅界定犯罪预防的概念为:“犯罪预防既是对犯罪危险进行预测、识别和估量,并制定行动对策以减少或制止犯罪。
” 日本学者菊田幸一认为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通常应该采取的防止它发生的手段”。
我国学者通过借鉴国外犯罪预防研究成果,联系我国犯罪预防实践,也提出了关于犯罪预防的概念。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观点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观点
(一)基本概念
1、犯罪概念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成立条件
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简言之,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4、犯罪论体系
(二)三种犯罪论体系比较
1、递进式的德日刑法三阶层犯罪论
2、耦合式的英美刑法双层次犯罪论体系
3、齐和填充式(平面式)的前苏联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4、当前我国采用的犯罪论体系:平面四要件说
(三)各犯罪论体系达成的共识:
1、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2、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
3、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中国选择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中国选择冯志伟【摘要】存在于违法论层面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学界存在的一个主要争议,现状是,谁都没有极为有力的理论以及证据来说服对方,即两种理论都存在各自的合理性.在这种状况之下,如何抉择,就需要同我国的实践相结合来判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充斥着唯结果论的思想;而主观主义的刑罚观,至今还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社会的法律意识中;在当下的整体背景之下,中国社会整体缺乏规范意识.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历史原因以及社会整体状况,存在于客观主义框架之内的、注重行为本身、倡导规范意识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能更好地解决我国当下社会刑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期刊名称】《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46)002【总页数】5页(P39-43)【关键词】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唯结果论;主观主义;规范意识【作者】冯志伟【作者单位】秦安县人民法院,甘肃秦安74169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0关于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我国的学者已经在理论层面展开了充分的讨论,笔者对此予以梳理、总结,在理论层面上,目前双方处于势均力敌的状况,但任何一种理论的选择,必须考虑理论所要适用的现实环境,学界对这一问题还缺乏专门的实践层面上的讨论,笔者在此,结合中国的社会现状对二者进行分析。
案情:被告人张某、黄某系夫妻关系,是四川人,二人会修建钢构房,经常在外打工,以此为生,2012年3月,二人到甘肃某县打工,租房屋居住,在该县从事小型钢构房建设工程,工程需要钢材,二人于是同钢材销售商签定了钢材采购合同,总价14万元,按照约定,二人事先支付销售商4万元,拿到全部钢材,等到工程结束之后,房主会结算钢构房的钱款,结算之后,二人再与钢材销售商结算剩余钢材款,2014年8月,钢构房修建结束,二人在结算了5万钢材价款之后,就以没钱为由,拖欠剩余5万元价款,销售商多次联系,二人均表示没钱支付,说等到明年再说,后销售商发现二人电话号码变更,电话联系不通,于是在2014年年底去二人居住房屋找该夫妻,从房东出处得知二人已经搬走去往外地,电话再也联系不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销售商以诈骗为由报警,当地公安以合同诈骗为案由立案,并在全国通缉,最后在四川一火车站,当地警方将二人抓获,抓获之后押解回甘肃,当地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对二人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二人擅自与销售商失去联系,用更换号码的行为来逃避债务,客观上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足以表征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和诈骗的故意,二人的行为造成了销售商受损失的结果,因此认定二人构成合同诈骗,对二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以及有期徒刑七个月。
[分享]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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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
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
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
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法体系与罪刑关系的价值论反思

情况下,该项方能适用。
第四项是立法机关进行利益权衡的产物,个人的生命和财产权益明显较数据主体的知情同意权更为重要,此处“自然人”同样包括数据主体以外的个人。
未来该项适用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确界定“紧急情况”的内涵。
第五项中,立法机关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言论自由给予优先保护。
第六项同样是出于平衡数据保护和流动的努力,但该项中的个人数据应当处于已经合法公开的状态。
公开即指向不特定的主体披露,不特定主体均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了解该个人数据。
若个人数据公开是非法原因所致,如侵害数据主体合法权益、数据处理者数据泄露以及非法披露等行为,则不能适用该项。
对于合理与否的标准,可以从处理目的、处理范围、处理方式以及处理可能产生的风险、对数据主体的影响等多维角度予以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择出机制仍有在该项所规定的情形中适用的余地,若数据处理将会对数据主体造成重大影响,此时就应当重新适用择入机制。
(三)主体优化:发挥数据主体的推动作用。
国内外多数个人数据保护研究在批判和检讨“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的效果时均将矛头指向数据处理者,大多忽视了数据主体推动“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甚至个人数据保护治理进步的重要地位。
有研究表明,个体隐私和个人数据保护意识与意愿是否强烈对是否阅读个人数据保护政策和同意的作出是否谨慎具有显著影响。
[8]因此,对于“知情同意”规则适用遭遇的尴尬困境,数据主体的消极被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从上述个体与社会关系视角来看,社会是由无数个体及其行为塑造而成,同理,“知情同意”规则的落实也取决于诸多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管理意识及其行为。
因此,数据主体必须认真对待法律所赋予的知情同意权并对之积极加以维护,否则,任何对“知情同意”规则适用的改善措施都将无济于事。
因此,个体首先应当选用个人数据保护水平较高并且尊重用户知情同意权的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以及浏览或访问安全合规的网站,应当花费必要的时间阅读并理解个人数据保护政策。
其次,用户应当积极管理移动应用程序和网站的个人数据处理权限,避免随意提供个人数据和开放不必要的个人数据处理权限,定期对个人数据进行筛选、维护、清理和更新,对分享个人数据的收益与风险进行仔细权衡,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出同意。
二阶层犯罪体系实质刑法观与价值导向之提倡

二阶层犯罪体系实质刑法观与价值导向之提倡陈文昊【摘要】二阶层体系主张对构成要件非类型化、实质、一体评价,与作为主流理论的三阶层体系形成角力之势.在价值导向上,二阶层体系的实质立场更具有合理性:在行为指引的维度,二阶层体系引导公民根据利益位阶采取行动,而不是仅仅依靠“禁令—例外”模式采取行动,旨在让公民积极地保护社会利益而非消极遵守法规;在裁判指引的维度,二阶层体系鼓励法官将利益衡量融入构成要件解释,在构成要件层面就将符合利益衡量的行为直接出罪,进而扩大法官的裁量权,促进能动司法.【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16)002【总页数】9页(P50-58)【关键词】二阶层;三阶层;实质刑法观;构成要件【作者】陈文昊【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一、问题的提出与厘清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阶层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精华所在”〔1〕。
近年来,德日刑法中的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入我国,使得我国传统理论大厦的根基“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发生动摇。
不难发现,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与德日阶层体系相比,均包含了作为或不作为、结果、因果关系、实施犯罪的方式及手段、故意、过失、动机等要素,因此可以说,组成体系的基本要素几乎是相同的〔2〕;而“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所以与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本质性的差异,就是因为其没有“阶层”的概念。
*据此,陈兴良教授最早将德日为代表的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将以前苏联及我国传统理论为代表的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第53页。
所谓阶层,是一种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阶层体系呈现出这样一种必要性的逻辑结构:如果不存在前者,就不可能存在后者〔3〕,可以说,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检验是阶层体系的灵魂。
人类共同价值追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构
人类共同价值追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构近年来,在全球化问题影响下,人们正在不断讨论和反思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会引起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讨论,要求建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但是,建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离不开对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认识。
一、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关于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论述,其立场、观点对我们认识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指出:“因此,毫不奇怪,各个世纪的社会意识,尽管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总是在某种共同的形式中运动的,这些形式,这些意识形式,只有当阶级对立完全消失的时候才会完全消失。
”[1]从这里可以看出:首先,人类各个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意识是有差别的,有时是对立的;其次,这种“千差万别”的社会意识是在“某种共同的形式中运动”的。
很明显,这个“共同的形式”是指“社会意识”的“共同的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解,包括哲学、价值在内的人类精神生产都具有社会意识性,都属于社会意识。
“社会意识具有‘共同的形式’是指各式各样的社会意识在各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中相互之间具有一些相同、相通、相似的属性特征或诉求。
”[2]这也就是不同阶段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它不仅在人们的经验中,而且在实际生活中都可以得到验证。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通过对杜林的“永恒真理、永恒道德、永恒正义”的剖析,阐明了“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结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产物。
...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我们还没有超出阶级的道德。
...”[3]断然否定“道德世界也有凌驾于历史和民族差别之上的不变的原则”,同时指出“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对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4]。
当然,这里恩格斯批判的是道德的“永恒性”问题,由此可见,道德或价值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性,不同的发展阶段孕育着不同的共同价值观或道德,这也就说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具有不同的共同价值追求。
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理论探析
并指 明了首从 , “ 共犯罪者 , 以造 意为首 , 随从者 , 减一等” 。 而且这些条文 都规定在 相当于总则的 《 名例 》 篇 中。可 以说 , 它们 和张裴对造 意等术语 的解 释都是 具有 总论性质 的理论 。 唐律除 了这些开创性 的总论 性规 定之外 ,还在大量 的具 体犯 罪 中规定 了共 同犯罪 。比如 , 《 盗 贼律 》中就有 “ 谋杀 期亲尊长 ,外祖 父母 、夫 、夫之祖父母 、父母者 ,皆斩”“ 谋 者子二人 以上狡竖 凶徒 ” 等等 。
共 同犯 罪 制 度 的 历 史 起 源 就共 同犯罪制度 的历史起源 ,学界并未形成共识 。有学 者认为 ,先 于共 同犯罪 出现 的是 群犯。远在从猿变人 的过程 中, 食 人和复仇 都是群对群的行为。五帝时代所 谓寇 贼的寇 ,
一
、
则被解 释为 “ 群行攻劫 ” 。 ( 《 尚书 . 舜典 》 ) 但笔者 认为 ,所 谓群犯 以及食人复仇根本不 能作 为共制度作为一项 重要 的刑事 法律制度 ,起 源甚早 ,也被 历来 的统 治者与立 法者所重视 ,因而也 出现 了
较 多的立法规定 ,并形成 了相应的共 同犯 罪理论 ,值得我们今天去探 究和借鉴 。
【 关键词 】中国古代刑 法 ;共同犯 罪
共 同犯罪 是犯 罪论 的重 要组 成部分。由于其较之于单独 犯罪更重的社会危害性 ,自古 以来 皆是 国家 和统治者重 点打 击 的对象。在 中国各代的刑事立法 中也有较多 的规定 。但 由 于法 律的时代性 ,古代的共 同犯罪与今 日的共 同犯 罪理论 又 有诸 多不 同及值得借鉴之处 。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历来是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关于犯罪构成,学者对此展开了丰富的论述。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冼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基本概念,进而简析了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比较一、概念的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在谈及我国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概念。
但在许多学说著作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经常混用,这里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区别,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即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由于不同国家对犯罪成立条件的逻辑体系的不同,因此,犯罪成立条件在定义和内容上有所差别。
我国的刑法学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没有“犯罪构成”一词,其犯罪成立条件就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规范(违法性)、责任(有责性)要素的总合。
但是他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连接法律规范和事实的桥梁,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
在习惯中,我们通常把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并把犯罪构成要件简称为构成要件。
因此,在我国,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实质区别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是指“将与各种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性质不同的规范违反行为抽象的一般的类型化的观念形象。
在实然层面上,即是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描述的全部特征。
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前提,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时候,才会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内。
现实的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叫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又称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它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区分,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的所必须的种种因素全部包含在内。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理性检视与合理借鉴
刑罚事由,是否其实只是一场益智游戏? 最后要决定的都是 应 该 处 罚 与 否 ,根 据 犯 罪 阶 层 构 造 所 得 出 来 的 结 论 ,多 半 不 过 是概念的区别而已 ,并 没 有 非 如 此 不 可 的 道 理 。”[3] 该 质 疑 恰 恰印证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独特的精致之处。因为唯有三阶 层犯罪论体系才 界 分 了 违 法 阻 却 事 由、责 任 阻 却 事 由 和 刑 罚 阻却事由。在三 阶 层 犯 罪 论 体 系 中,正 当 防 卫 属 于 违 法 阻 却 事由,具有合法性,在刑事政策上是予以鼓励的; 无刑事责任 能 力 的 人 属 于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其 行 为 不 具 有 合 法 性 ,在 刑 事 政 策上是需要加强教育和矫治的; 缺乏可罚的违法性的行为属 于 刑 罚 阻 却 事 由 ,其 本 身 也 不 具 有 合 法 性 ,在 刑 事 政 策 上 也 是 需 要 给 予 矫 治 的 。因 此 ,阻 却 违 法 事 由 、阻 却 罪 责 和 阻 却 刑 罚 事由的界分,不 只 是 益 智 游 戏,也 不 是 概 念 的 区 分 而 已,而 是 根据当代社会价 值 结 构 所 产 生 的 必 然 的 价 值 判 断,而 且 的 确 会在刑事政策上得 出 不 同 的 结 论 。[4] 三 阶 层 犯 罪 论 体 系 的 精 致性不仅体现在 阻 却 犯 罪 性 事 由 的 区 分 上,而 且 在 紧 急 避 险 的细分上也是明证。“在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中,紧急避险分为 正当的紧急避险 和 免 责 的 紧 急 避 险,那 些 损 害 同 等 法 益 的 避 险行为 ,属于免责的 紧 急 避 险 ,阻 却 犯 罪 的 成 立 。”[5] 另 者 ,在 为犯罪成立与否 提 供 一 个 精 确 的 判 断 顺 序 上,在 每 一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的 组 成 、定 位 的 精 心 思 考 上 ,在 有 罪 和 无 罪 要 件 的 构 建 上,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无不彰显着精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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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关于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在理论多元化的当今时代,犯罪论体系选择的本质乃是形成法学通说。
而犯罪论体系通说之形成与该国当下刑法的终极价值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价值导向内在性地决定着某种犯罪论体系的外在建构及其理论价值,在不同犯罪论体系对立之时,应把价值共识作为犯罪论体系选择的判断标准。
从本体上看,犯罪论体系乃是犯罪的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的有机统一,其功能在于帮助法官明确罪与非罪之判断标准及法律方法。
随着人权原则成为当代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由于三阶层论在犯罪标准之外,同时重视法律方法的运用,比四要件论更有利于实现人权原则,因此,应成为中国犯罪论体系的选择。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价值共识,法律方法,人权保障,规范构建一、问题的提出犯罪论体系历来被认为是中外刑法学理论体系中最光彩夺目的篇章之一,而怎样界定和选择犯罪论体系,又是中国当代刑法学上的一个颇具争议的主题,至今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反而随着近年来国内学界的四要件论与三阶层论之间的通说地位之争而增加了更多疑问。
其中,中国应该选择一种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以及作出这种选择的根据是什么,乃成为当代中国刑法学需要慎重思考但又没有深入研究的时代课题。
国内学界有关犯罪论体系的理论主张,有两种对立观点:一是坚持传统的四要件论不动摇。
这一观点认为,四要件论具有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和内在合理性,并且与德、日国家的三阶层论相比,不仅相对稳定,适合中国诉讼模式,而且具有简单易行、可操作性等优势,同时,还具有文化基础。
[1]二是主张以三阶层论替代四要件论。
该观点认为,应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因为四要件论事实与价值相混淆,不仅存在犯罪构成的平面化,而且存在规范判断的缺失,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并不能为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这些人类社会的进步成果和科学经验在定罪过程中的适用提供制度保障。
[2]这在客观上已经唤起学界对中国犯罪论体系选择的慎思,同时,也表明中国犯罪论体系通说选择问题远未达成共识。
从认识论上说,对犯罪论体系之争而言,首先是一个何种犯罪论体系可以位居通说的问题,然后才是多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竞争问题,这是两个相关但又独立的研究命题,不可混淆。
要全面、正确地论证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关键的是以什么标准或理由形成犯罪论体系的通说,而不是我们应该选择何种犯罪论体系为通说。
从方法论上分析,犯罪论体系通说是一个论证问题,它是那种能够取得大多数学者认同,并且能够反复指导司法实践的犯罪论体系学说。
其中,有无达成学术共识与是否具有重复可验证性就是判断犯罪论体系通说的基本标准。
[3]而学术共识主要是一个价值共识问题,只是这并不是因意识形态的渗透或对学术权威的盲从而达成共识,而是依赖于法学家沟通后所达成的一致同意。
遗憾的是,对于这一点,国内学界还缺乏应有的理论自觉,上述观点的对立也基本上围绕着犯罪论的逻辑与技术而展开,而基本上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或者说即使上升到价值层面,但仍处于一种比较低级的前理论状态,并没有从犯罪论体系之内在体系上全面展开。
但另一方面,当今时代,无论是就整个世界还是国内社会而言,价值多元化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一如马克斯韦伯之隐喻:我们处于一个祛魅(disenchantment)后的诸神不和的时代。
[4]由于法学家的价值观念与适用的理论分析工具各不相同,至于如何形成这种学术共识则在不同路径之间产生分歧。
张明楷教授就从方法论的角度明确指出了这一发展趋势,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
[5]并且犯罪论体系作为现代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命题,不同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通过界定和解释犯罪论体系来阐发自己主张的价值立场,这构成了其确定自身理论体系的终极目标。
也因此,在刑法学发展上,对于犯罪论体系是什么以及一国应该选择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不同价值立场的学者往往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论建构,从而造成犯罪论体系理论的多元化,并最终形成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的诸神争鸣状态。
针对上述矛盾,我们亟待反思:(1)就体系而言,犯罪论体系是否蕴含着价值判断?并且价值判断是否决定着理论建构的品种以及影响着犯罪论体系的最终选择?(2)我们当前是否身处一个价值多元化时代?价值多元化是否是造成犯罪论体系多元化的主要原因?以及法学家身处价值多元化时代能否就当下,能否就犯罪论体系通说的选择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3)何为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以及这一终极价值对犯罪论体系具有什么意义?(4)犯罪论体系的本体是什么?四要件论是否具有法律方法的维度?以及三阶层论是否是一种比四要件论更有利于实现人权原则的犯罪论体系?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力图解决中国犯罪论体系的通说问题,以期能把犯罪论体系研究引向新的视域。
二、犯罪论体系的价值判断之维欲回答上述问题,须从犯罪论体系的价值立场入手。
犯罪论体系必须受制于建立在特定社会伦理价值取向之上的实定法,其理论建构必须反映实定法核心的价值取向,法学家对实定法之终极价值的共识,这才是化解国内犯罪论体系之争并形成通说的出路。
从哲学角度来看,体系至少含有如下两层含义:一是依据特定目的编排各个具体部分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整体,体现具有目的导向的逻辑性;二是在内在原则导引下事物各部分之间相互关联地构成内在的一体,从而每个具体部分的意义取决于上位的、超越具体的整体价值取向,体现具有内在价值的一致性。
哲学上有关体系的论述,对犯罪论体系建构有较大的影响。
犯罪论体系表现为法的价值导引、归纳与总结不同犯罪成立的标准,并使其与法律方法之间内在完整的联系,尤其是在价值指引下通过论证推演形成相互关联的理论系统。
而这一理论系统不仅受到法律哲学所确立的伦理价值的影响,而且反映了法学对犯罪认定层面的抽象梳理逻辑,是一种价值性与技术性的内在统一,并形成了犯罪论体系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
以当代德日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为例,它就是一个双重体系建构,包括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前者是通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等概念来建构犯罪认定标准与方法,后者则涉及犯罪论体系的价值导向,把犯罪论体系定位为规范论,其中,实证主义、新康德主义、功利主义等与此相关。
犯罪论体系不是超价值的逻辑先在,价值导向是犯罪论体系建构的前提性要素。
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一般说来,有什么样的价值追求,便会有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类型。
历史地看,目前仍然流行德日国家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大致经历了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及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发展演变,[6]而这种转变则与实证主义、新康德主义、功利主义等哲学思潮所蕴含的价值立场密切相关。
实证主义是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价值立场与方法论。
实证主义把科学定位为对自然规律或某种恒常关系的发现,它以理论的客观性为知识建构起点,认为实证科学所证实的知识才能成功地运用到人类实践的各个领域,试图将价值判断排除在理论建构之外。
这一理论立场的出现不仅彻底颠覆了有关法律之正当性的传统理解,而且也导致了人们对犯罪论体系之论证方式的重新塑造。
其中,古典的三阶层犯罪体系便是这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风潮下的产物。
[7]从学术史上看,在贝林和李斯特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形成之前,德国刑法学界不法行为、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等具体概念,只是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
贝林、李斯特等刑法学家澄清了各犯罪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建立了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为核心范畴的古典犯罪论体系。
该体系大致包括:(1)提出构成要件该当性,奠定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基础;(2)不法为客观,责任为主观;(3)在行为论上采取因果行为论的立场;(4)构成要件要素均为客观中性无色彩的纯粹描述性概念;(5)否认主观的违法要素;(6)仅承认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7)罪责理论上采取心理责任论,故意属于罪责的种类;(8)不法意识归属采取故意理论[8。
]可见,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认为价值评价的问题应该由立法解决,司法只需要依法办事就可以了,因而是典型的法条主义逻辑。
然而,以实证主义为基础建构古典犯罪论体系虽然有利于保障个人自由,并且这种犯罪论体系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但又无可避免地会出现无法合理对犯罪作出反应的客观现实,因为它无视了刑法固有的模糊性及犯罪愈来愈复杂的发展情势。
对此,许逎曼曾明确指出:李斯特构想的错误,其实在于误以为价值的问题,已经透过典加以解决,并且没有认识到,例如在总则里,极大部分的规范问题,根本不曾被立法者及19世纪的学者认识到,遑论被解决。
[9]这可谓一语切中问题实质。
古典犯罪论体系因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潮的兴起而没落。
新康德主义作为一场针对在古典唯心主义浪潮消退后科学领域泛滥的唯物主义思潮的反对运动,它把世界区分为现实世界与价值世界,强调正义法理念的回归,重申法价值的作用。
正如李凯尔特所指出:价值决不是现实,既不是物理的现实,也不是心理的现实。
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而不在于它的事实性。
[10]至于价值判断如何进行,拉德布鲁赫对此有着深邃的洞见,他严格区分当为与存在,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各受其固有原则支配。
在法之当为领域中,同一法律问题常有许多分歧对立的价值判断。
究以何者最为妥当,惟有由持各种不同世界观者,各评良知,以决定之。
[11]这一哲学立场也影响到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即是其产物。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古典犯罪论体系之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基本架构,而它之所以被称之为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乃是因为旨在扭转实证主义的风潮,强调人文学科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独特性。
按照学者的归纳:依照新古典的思想,我们所经验的实在现象,都有其关涉的最高价值。
我们要以这些价值来建构并且区分实在现象,从价值的观点对于知识体系化。
不法与罪责,各有其关涉的最高价值作为评价标准,那就是社会损害性与可非难性。
[12]也正因为如此,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有如下变化:(1)构成要件中主观要素和规范性要素的发现;(2)在违法性领域确立了法益侵害的价值判断标准;(3)在因果关系上采取纯粹因果律,即条件说;(4)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采取实质违法性论;以及(5)采取规范责任论,把期待可能性纳入到有责性判断。
对此,有学者评价说:新康德主义的思想和刑法的自然主义比较起来,对于刑法学的体系和方法简直就是一场革命,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刑法体系三个阶层的区分方法和阶层顺序的结论,却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存在。
行为、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极度限缩的客观处罚条件以及阻却刑罚事由的类型,仍被当作刑法体系的基本要素,并且依旧维持所列的顺序,同时在彼此之间的界限,只有极少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