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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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姜依彤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遇阳阳姜依彤滕龙【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丰机械工业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案涉合同约定,该厂房预计在2020年11月10日前竣工,逾期超过60日交房,隆润公司有权退房并要求天丰公司赔偿违约金,但2020年10月15日及2020年10月19日,双方已完成了I1某厂房基础工程验收及厂房主体工程验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22:43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2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隆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66甲6号(苏南工业园)。

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桂凤吴晓斌王虹【审理法官】阳桂凤吴晓斌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当事人】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当事人-公司】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高丽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吴智峰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韩锋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丽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吴智峰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韩锋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丽清吴智峰韩锋邓楚昊刘灿陈建龙【代理律所】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株洲索拉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地产集团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金元(湖南【本院观点】对于可拆卸后内部结构完好的设备,鉴定机构仅考虑该类设备的拆卸、搬迁及安装费用,该部分费用为原告正常拆卸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不计入原告的财产损失,则原告的总损失为9540700元(9069700元-39000元+检测费4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金元公司赔偿原告在金德工业园区3.733MW光伏发电项目的损失为2862210元(9540700元×30%),原告诉求超过286221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粟金华、瞿志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金华、瞿志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金华、瞿志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桂凤李小红李艳【审理法官】阳桂凤李小红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粟金华;瞿志宏;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粟金华瞿志宏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粟金华瞿志宏【当事人-公司】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珏韦当【代理律所】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粟金华;瞿志宏;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大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其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单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办证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大汉公司确实存在实际逾期92日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付明、易跃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付明、易跃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付明、易跃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付明;易跃宜【当事人】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付明易跃宜【当事人-个人】易付明易跃宜【当事人-公司】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赐龙【代理律所】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易付明;易跃宜【本院观点】王娟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认定易跃宜、易付明是否足额支付涉案房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总证的时间,但根据约定的交房时间及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720天内,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证)的约定,可以确定天园房地产公司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履行期限,天园房产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21日之前协助易跃宜、易付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天园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天园房地产公司关于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一般代理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

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9【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郴雯彭德华肖晶【审理法官】段郴雯彭德华肖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凯【当事人】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凯【当事人-个人】邓凯【当事人-公司】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滨刘爱芳【代理律所】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株洲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邓凯【本院观点】案涉房屋的基本信息均应在合同中予以体现尤其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受人邓凯购买的房屋系期房邓凯获取房屋信息的主要载体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邓凯是否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明确知道房屋户型结构应主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分户平面图并未显示房屋内部存在该案争议的墙体。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现综述如下: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住宅,而系商铺,邓凯购买该商铺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其经济利益,现丰源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邓凯的商铺相较签约时的图纸多出一道承重墙,该墙面平行与大门,横亘在商铺中间部分,其开合部分后方为楼梯,由此将商铺分割成一大二小的构造,导致商铺空间利用率以及商业价值大幅降低,严重影响了邓凯购买商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一审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143万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刘刚【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刘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明;余思雨【当事人】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明余思雨【当事人-个人】吕力姚文明余思雨【当事人-公司】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广丽苹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广丽苹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伍平广丽苹宁素洁唐旭阳江千惠【代理律所】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力【被告】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明;余思雨【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吕力与被上诉人中欣公司签订的《雄海雅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吕力请求被上诉人中欣公司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基本原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吕力与被上诉人中欣公司签订的《雄海雅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吕力请求被上诉人中欣公司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康倩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钱利康倩郁墨亨【当事人-个人】钱利康倩郁墨亨【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王相文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元浩唐新禄王相文【代理律所】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上海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利;康倩;郁墨亨【本院观点】郁墨亨提交的证据1已于一审提交并质证,故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采纳。

郁某、杨某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合同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的时间节点看,钱利、康倩对郁墨亨在签署合同时尚在申请落户是知晓的,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遇户口不可抗力因素,时间适当顺延”的约定,也正是对郁墨亨申请落户时可能出现的时间上的不确定因素的适当延缓。

首先,郁墨亨未能按期落户是因郁墨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社保基数缴错,需按规定重新连续缴纳6个月的社保,并重。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郁墨亨于2021年6月9日签收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

一审庭审中,钱利、康倩明确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相应定金应予没收;郁墨亨则表示定金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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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焦平段郴雯王虹【审理法官】刘焦平段郴雯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罗丽芳【当事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罗丽芳【当事人-个人】马智罗丽芳【当事人-公司】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智;罗丽芳【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9:50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智、罗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与被上诉人罗丽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航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203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并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请求增加株洲市芦淞区棚改办为第二被告。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目的不纯,属于恶意诉讼。

2、上诉人因为株洲市芦淞区棚改办延期交地才导致延期交房,继而导致延期办证,故应增加株洲市芦淞区棚改办为第二被告。

3、上诉人已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故不应再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

4、上诉人于2020年年初即启动办证程序,因疫情延误5个月。

2020年5月即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发票,由业主本人去交契税(税务局规定必须本人亲自交),上诉人拿契税发票再给被上诉人办证。

有的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交契税。

因此,上诉人认为截止时间点为2020年1月1日,并非2020年8月31日。

原告诉称马智、罗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中航怡园5栋15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承担2019年2月1日起至过户至原告名下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4191.3元(764555×0.01%×578天,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为原告完成所购房屋的办证事宜,故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12年9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

2016年1月16日,原告马智、罗丽芳与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买受人:马智、罗丽芳。

……第三条:买受人购买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1504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8.57平方米……第六条:该商品房总房款764555元(大写:柒拾陆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

……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第二十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20年9月16日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好。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办证,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4191.3元。

现评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规定,因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即2019年2月15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好,但因被告实际于2020年9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好,逾期579天,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关于逾期办理涉案1504号商品房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基本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在履行办理楼房总证及房屋产权分证手续,且已经于2020年9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分户证;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义务,被告虽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但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的过程中亦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自身的义务,配合被告履行办证手续。

综上,原审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8853.55元(764555元×0.002%×579天)。

另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智、罗丽芳支付因逾期办理株洲市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1504号房屋的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853.55元;二、驳回原告马智、罗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对延期办证违约金认定是否恰当。

2、芦淞区棚改办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

经查明,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马智、罗丽芳交付房屋,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中航房地产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即2019年2月15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好,但因被告实际于2020年9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好,逾期579天,已构成违约。

虽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条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系合同双方共同的义务,买受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的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自身的义务,配合出卖方履行办证手续,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而且出卖方在疫情期间亦一直积极履行办证义务,故一审根据买受方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已交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不应赔付延期办证违约金。

因延期交房与延期办证系两个违约事实,且分别约定了违约金,故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要求追加芦淞区棚改办为第二被告,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芦淞区棚改办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刘焦平审判员段郴雯审判员王虹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姜胜强书记员段佛琪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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